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公布)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二款:“船舶或人员在海上严重违反本规定,如不及时控制涉案船舶,案件无法查处的,经设区的市公安边防机关批准可以扣押船舶。扣押船舶不得超过五日;案情复杂的,经省公安边防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五日。违法扣押船舶或未能妥善保管扣押的船舶造成船舶毁损、灭失和其他财产损失的,公安边防机关应依法予以赔偿。”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出海船民证:
“(一)索要、私藏、买卖、传播带有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物品的;
“(二)在海上、码头、岙口强买强卖渔获物的;
“(三)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偷开他人船舶的;
“(四)非法扣押他人船舶、船上设施、船用物资、渔获物或船员生活用品的。”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
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边防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船员(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公务船舶除外。
第三条 本省各级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辖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未设公安边防机关的地方,由公安机关负责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
交通管理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职权,对从事客货运输的各类船舶和从事渔业生产、水产运输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类船舶实施监督管理,并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对上述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条 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实行依靠群众、依法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五条 本省所属各类船舶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书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办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其船员(民)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
在本省所属各类船舶上作业的外来人员应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由所在船舶负责人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
依照省有关规定不需要持有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船舶和船员(民),可以不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依照省有关规定不宜发给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公安边防机关可以不发给。
第六条 公安边防机关发放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应简化手续,为申领人提供方便;申领人手续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及时发给。
第七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
第八条 各类船舶及其船员(民),应随船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
第九条 各类船舶及其船员(民),应按规定接受公安边防机关船舶户口和出海船民证年度审验。
第十条 领取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更新改造、买卖、出租、出借、转让、报废时,除按规定报经船舶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注销手续;其船员(民)变动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证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各类船舶应按船舶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刷船名船号,并在船舱内规定位置标明公安边防机关确定的船舶户籍统一编号。船名船号和船舶户籍统一编号不得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
第十二条 各类船舶进出港口时,除按规定向船舶主管部门办理进出港签证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进出港船舶户口登记,但下列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船舶主管部门实行定期签证或进出港签证的船舶进出港口的,免予办理船舶户口登记;
(二)渔业船舶进出船籍港的,按渔汛每年办理两次船舶户口登记;
(三)渔业船舶在渔汛期间进出非船籍港的,办理一次性船舶户口登记;
(四)在港区内活动的小型船舶,每年办理一次船舶户口登记。
第十三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非法进入国家禁止进入的水域或岛屿。
第十四条 境内船舶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地区的船舶。
境内船舶因海上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地区船舶的,事后除按规定向船舶主管部门报告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
境内船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搭靠停泊在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地区船舶进行贸易等活动的,除依法办理海关、税务等有关手续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登船手续并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台湾船舶因避风、补给、修理或贸易等需要,可以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接待港口、锚地停泊。任何船舶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将台湾船舶引航到不接待台湾船舶的港口、锚地。
第十六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非法拦截、扣押、强行靠登、冲撞或偷开他人船舶。
发生渔事、海事纠纷,应依法处理。任何一方不得非法扣押人质,不得非法扣押船上仪器、物品,不得斗殴。
第十七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发现海上漂流的反动、淫秽物品、走私物品或间谍用品等,应及时报告公安边防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私藏、留用或擅自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进行抢劫、走私、贩毒、传播淫秽物品、偷渡、盗窃、赌博、卖淫嫖娼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的管理,不得拒绝或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船舶或人员在海上严重违反本规定,如不及时控制涉案船舶,案件无法查处的,经设区的市公安边防机关批准可以扣押船舶。扣押船舶不得超过五日;案情复杂的,经省公安边防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五日。违法扣押船舶或未能妥善保管扣押的船舶造成船舶毁损、灭失和其他财产损失的,公安边防机关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公安边防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制式服装,佩戴执勤标志,并出示边防治安管理检查证。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随船携带出海船民证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出海船民证、申办出海船民证变更、注销手续或不按规定接受出海船民证年度审验的;
(三)不按规定随船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申办出海船舶户口变更、注销手续或不按规定接受出海船舶户口年度审验的;
(五)船舶进出港口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登记的;
(六)不按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或标明船舶户籍统一编号的;
(七)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或船舶户籍统一编号的;
(八)涂改、伪造、冒用、出借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民证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进入国家禁止进入的水域或岛屿的;
(二)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地区船舶的;
(三)因海上事故按规定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地区船舶后,不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的;
(四)未经许可将台湾船舶引航到不接待台湾船舶的港口、锚地的;
(五)发现海上漂流的反动、淫秽物品、走私物品或间谍用品等,私藏、留用或擅自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出海船民证:
(一)索要、私藏、买卖、传播带有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物品的;
(二)在海上、码头、岙口强买强卖渔获物的;
(三)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偷开他人船舶的;
(四)非法扣押他人船舶、船上设施、船用物资、渔获物或船员生活用品的。
第二十四条 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没收船舶,并可处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屡教不改的,可以没收违法者所有的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并没收违禁物品和非法所得外,还应责成当场纠正;当场无法纠正的,应责成限期纠正。在指定的纠正期限内,不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处罚权限如下:
(一)警告、罚款五百元以下的,由公安边防派出所、公安边防巡逻艇裁决;
(二)罚款三千元以下、吊销出海船民证的,由县(市、区)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于县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三)罚款超过三千元的,由设区的市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四)没收船舶的,由设区的市公安边防机关裁决,报经省公安边防机关批准。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安边防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边防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公安边防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毒品、淫秽物品的;
(二)参与或帮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
(三)哄抢、盗窃、抢夺、抢劫渔获物、渔用物资及其他公私财物的;
(四)斗殴或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执行职务中,发现船舶或人员有违反海上交通管理、渔政管理等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移交或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边防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省海域内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地区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5]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厅局:
为规范和加强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科技部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地方意见基础上,依据《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试行)》(以下简称《方案》)和《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共同研究制定了《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5年试点县和项目的遴选工作请各地按照《办法》规定的要求于2005年9月20日前将有关申报材料上报科技部、财政部,并同时报送电子版(相关文件可登录科技部网站查询下载)。受科技部、财政部委托,上报材料由科技部中国农村技术开发中心受理,报送材料邮箱:68529275@163.com。材料邮寄地址:北京2143信箱2分箱农村中心星火处,邮编:100045。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
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把科教兴国战略落实到基层,以科技为支撑,推动县域经济持续发展,促进农民增收致富和壮大县乡财政实力,科技部、财政部决定实施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行动”)。为规范和加强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试行)》和《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为推动地方组织实施专项行动,设立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和东部欠发达地区。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项目一次性申报立项和批复预算,在考核的基础上分年度拨付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按照以下原则管理和使用:
(一)分级管理、地方为主。专项行动由中央、省(区、市,下同)、地(市,下同)、县(市,下同)分级管理,以省为主,县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集成相关科技资源,协调落实相关政策和专项资金投入。
(二)统一部署、分步实施。根据各地区域特色和地方科技工作基础,进行整体设计,统一部署,按照进度安排,选择不同类型的、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县及科技项目,成熟一批,实施一批。
(三)财政引导、奖补结合。以财政投入为引导,构建多元化投入机制。通过财政资金的前期引导和后期奖励等多种方式,调动社会各方参与实施专项行动的积极性,加大对专项行动的资金投入。
(四)专款专用、追踪问效。专项资金应当按照本办法中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用于与专项行动无关的开支。同时,要建立对专项行动立项、实施、验收的动态管理机制,加强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使用效果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专项资金开支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应当围绕区域特色产业发展,重点支持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示范推广、技术培训等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
(一)新技术、新品种引进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为引进新技术、新品种,或购买专利,进行消化吸收、生产工艺流程改造、技术的适用性改进和集成创新等发生的费用。
(二)技术示范应用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为开展技术示范所需购买或改造小型仪器设备、低值易耗品以及租用示范场地等发生的费用。
(三)科技服务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聘请科技人员对项目进行技术指导、咨询、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四)培训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开展的实用技术培训等工作所发生的资料费、讲课费、场所租用费、学员食宿补助等费用。
第七条 各省和试点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严禁擅自扩大开支范围。专项资金实行单独核算和管理。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内容包括试点县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格式见附1)和项目预算。各省要将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同时上报。
当年新增试点县的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于当年3月底前申报。
第九条 实施方案的申报和批复
(一)根据各省专项行动方案,申报专项行动的县应当由县科技富民强县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要求制定实施方案,由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逐级上报到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实施方案应包括实施周期内专项行动的总体目标、具体任务、可行性分析、保障措施等。
(二)申报县应围绕本地有突出优势的特色产业,优选一个项目进行申报。专项行动实施周期根据科技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项目周期一般为两年。根据区域特色产业布局情况,也可以由省统筹组织若干个县围绕一个区域支柱产业的不同环节和内容进行申报。
(三)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申报县实施方案的可行性进行审核,确定上报的试点县,完善实施方案,正式行文并附省基本情况表(见附2),各县实施方案(一式六份)报送科技部、财政部。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对申报县的实施方案论证后进行批复。
第十条 项目预算的申请和批复
(一)项目预算申请由省级财政部门、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报的试点县实施方案,填写专项资金申请表和项目预算支出表(见附3),正式行文报送财政部、科技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专项资金具体开支范围报送详细的测算依据、标准、说明等。
(二)财政部会同科技部对各省提出的专项资金申请进行审核,并批复。
(三)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结合省里安排的资金,统一下达到试点县。
(四)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资金拨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执行情况,分两批拨付专项资金。项目执行第一年拨付项目总预算的70%。对于项目第一年执行效果好的,在第二年继续拨付其余30%资金;对于第一年执行效果不理想的,则停止拨付。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项目预算一般不予调整。省级财政部门、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项目的执行情况提出项目预算调整建议,并按照申报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省、地、县各级科技、财政部门要加强与相关部门协调,集成资源,落实资金,严格按照省专项行动总体方案和批准的试点县实施方案进行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要给予必要的投入,保障专项行动的顺利实施。
第十四条 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专项行动的实施实行动态管理,并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科技部、财政部报告年度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地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协调落实相关配套措施,对专项行动实施进行指导。
第十六条 试点县要充分发挥科技富民强县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作用,明确职责,合理分工,协调推进专项行动实施。科技富民强县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项目管理,严格按照批复实施方案的内容和要求组织各相关单位具体落实,要及时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执行情况和重大事项,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各项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因客观原因必须中止的,试点县应及时提出申请,由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清查处理,项目结余资金归还原渠道,专项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并将处理结果报财政部、科技部备案。
第五章 绩效考评与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专项行动实行绩效考评制度,对项目立项、执行、效果、资金管理等进行绩效考评。中央财政将对开展工作积极、措施得力、效果显著的省以项目补助的形式给予适当奖励,奖励经费仍然用于试点效果突出的县继续实施专项行动,也可以用于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引进、应用新技术、新品种发挥示范带动作用,效果显著的农户、企业和相关单位给予奖励,以鼓励和引导农民和企业应用新技术、新品种。
第十九条 省及省以下各级科技富民强县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立项、执行和验收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项目完成后,试点县科技富民强县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1个月内向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科技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科技部、财政部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专项行动执行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和整体评价。
对未经批准变更项目和任务,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未落实承诺经费等行为的试点县,科技部、财政部将视其情节轻重采取追回拨款、终止项目、取消试点县资格等措施。如省未履行职责,造成项目不能顺利实施,项目目标不能实现的,将调减对所在省的专项资金支持力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地方政府安排的用于实施专项行动的资金,可纳入本办法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附1:
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
实施方案
申报县(人民政府盖章):
所在省 地(市)
项目名称:
项目起止年限:20 年 月 日 至 20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填 报 说 明
一、由县科技富民强县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遴选科技项目、组织申报材料。实施方案应当据实填报,并按要求在封面加盖县人民政府公章。
二、项目名称应当按照规范的用语表述,长度不得超过三十个汉字。
三、申报县基本情况。申报县基本情况中所用数据均为上年度数据。
人均可支配财力是由可支配财力除以财政供养人口数计算所得。可支配财力是指本级政府一般预算收入,上级政府财力性补助收入,以及可用于基本财政支出的预算外收入等。
财政科技拨款是指年度内由各级财政部门拨付的直接用于科技活动的款项,包括科学支出、科技三项费用、科研基建费及其他部门事业费(主要包括农业支出、林业支出、水利和气象支出、工业交通等部门的事业费等)安排的科研经费。
四、所有栏目均应填写,空格不够可加页,数值栏目一律取整数。
五、本实施方案须上报一式六份,同时报送电子版。
一、申报县基本情况
申报县名称
GDP(亿元) 一般预算收入(亿元)
产业结构比例(%) 人均可支配财力(万元)
人口数(万人) 总人口数 农民人均纯收入(元/人)
其中:农业人口
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元/人) 财政科技拨款占财政支出比例(%)
县支柱产业发展情况;近三年来承担各级科技、农业等部门科技项目情况;县科技行政管理机构设置及其工作基础;省、地(市)、县对加强县域科技进步的政策措施和投入情况(分不同渠道和项目分别表述)。
二、项目概述(包括项目的意义和必要性,工作基础和优势、总体目标和任务,预期效果)
三、具体任务
四、技术内容和指标(主要技术来源、技术依托单位情况、技术人员情况、科技服务能力情况、技术集成、转化、推广方式及其技术路线;预期的技术、经济指标)
五、市场与效益分析
六、组织实施及保障措施
七、进度安排(按项目的阶段目标分年度描述)
八、经费需求
单位:万元
项目资金需求总额
来 源 支 出
省拨款 新技术、新品种引进费
地(市)拨款 其中:中央专项资金支出
县拨款 技术示范应用费
其它资金 其中:中央专项资金支出
申请中央补助 科技服务费
其中:中央专项资金支出
培训费
其中:中央专项资金支出
九、审核意见
1.地(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意见: (公 章) (公 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联系人 电话
2.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意见: (公 章) (公 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联系人 电话
附2:
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
省基本情况表
GDP(亿元) 一般预算收入(亿元)
产业结构比例(%) 人均可支配财力(万元)
总人口数(万人) 农业人口数(万人)
近三年财政科技拨款占财政支出比例(%) 全省数 农民人均纯收入(元/人)
省本级
财政科技拨款(万元) 科学支出 全省数
省本级
科技三项费用 全省数
省本级
其他科技经费 全省数
省本级
近三年来,财政科技拨款重点支持了哪些产业和县;为促进县域科技进步采取的相关措施和投入的情况。
填表说明:
1.表内数据除特殊说明外均为全省数。
2.此表由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填写。
3.表中所用数据(除注明年度外),均为上年度数据。
4.人均可支配财力是由可支配财力除以财政供养人口数计算所得。可支配财力是指本级政府一般预算收入,上级政府财力性补助收入,以及可用于基本财政支出的预算外收入等。
5.财政科技拨款是指年度内由各级财政部门拨付的直接用于科技活动的经费。按预算科目划分,包括科学支出、科技三项费用、科研基建费及其他部门事业费(主要包括农业支出、林业支出、水利和气象支出、工业交通等部门的事业费等)安排的科研经费。
附3:
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
省专项资金项目预算申请表(公章)
序号 县(市)名称 科技项目名称 项 目 总 预 算(万元)
合计 省拨款 地(市)拨款 县拨款 其他资金 申请中央补助
总 计
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
省专项资金项目预算支出表(公章)
序号 试点县名称 科技项目名称 预算支出(万元)
合计 新技术、新产品引进费 技术示范应用费 科技服务费 培训费
总支出 中央专项资金支出 总支出 中央专项资金支出 总支出 中央专项资金支出 总支出 中央专项资金支出 总支出 中央专项资金支出
合 计
填表说明:
1.此表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
2.必须随表按本办法规定的专项资金具体开支范围报送详细的测算依据、标准、说明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