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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31:31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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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陕西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贾治邦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陕西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竞赛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由举办人采用售票、收取报名费、接受赞助或者获取广告收入等形式举办的自负盈亏的体育运动项目竞赛活动,适用本办法。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举办的本单位、本系统的体育竞赛,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体育竞赛实行登记制,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竞赛的管理。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体育竞赛举办人(以下简称举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资金。



  第六条 举办人按照下列规定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一)在本市、县、区举办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的30日前向所在市、县、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二)举办全省性或跨市的体育竞赛或者举办全国性或跨省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的60日前向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或备案。



  (三)举办国际性或者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运动队或运动员参赛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90日前向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或备案。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发给竞赛登记证。



  第七条 举办人申报登记体育竞赛,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民应提交身份证件,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信证明等材料;



  (二)竞赛规程、规则、组织实施方案及其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与申报登记的体育竞赛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所需资金的材料;



  (四)竞赛场所使用意向书;



  (五)竞赛使用的器材和设施的名称、类型、来源等材料;



  (六)参赛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的基本情况;



  (七)竞赛经费的预算报告;



  (八)医疗保障措施和急救方案。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同时提供批准文件。



  第八条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委派专人对体育竞赛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布后,举办人不得随意更改或取消竞赛;因特殊原因确需更改或取消竞赛的,应当在依法清理有关债权债务后,向竞赛登记部门办理核准或注销登记,并发布公告。



  第十条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始可进行广告宣传、出售门票、接受赞助和收取报名费。



  第十一条 举办人可以自行举办体育竞赛,也可以委托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举办,但不得转让体育竞赛举办权。



  第十二条 举办人应当按照登记核准的体育竞赛规程、规则和实施方案组织体育竞赛。



  第十三条 举办对抗剧烈、超大强度或者危险性较大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为参赛者办理人身保险。



  第十四条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将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报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照经批准的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接受资助人。



  第十五条 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后7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竞赛总结报告。



  第十六条 举办人和参赛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确保公平竞赛,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不得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及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举办人应当对竞赛活动的安全负责。重大赛事应向当地公安部门提出安全保卫申请,配合公安部门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举办人赛前应对体育场馆建设结构、疏散条件、消防设施、电气设备等各项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举行比赛。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按规定申报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的;



  (二)擅自变更体育竞赛的名称、内容、时间、地点、举办主体、竞赛规程、规则或者取消体育竞赛的;



  (三)将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挪作他用的;



  (四)组织管理不善造成参赛者或者消费者重大伤亡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体育竞赛项目的范围,由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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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工程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工程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1月12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原则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 划
第三章 选 址
第四章 设 计
第五章 施工和生产准备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条及其它有关条款的规定,为防止基本建设、技术措施、技术改造等工程项目对环境产生新的污染和破坏,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建设、技术措施、技术改造等工程项目,在计划、选址、设计、施工、生产准备和竣工验收等各个基本建设程序中,各有关部门必须切实安排好保护环境的措施,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充分注意生态平衡和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三条 凡基本建设、技术措施、技术改造等工程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该项目建成后,所排放的污染物(包括噪音),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所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建设、技术措施、技术改造等工程,系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一切企事业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物,系指对人体健康或周围环境和自然资源有害,或有不良影响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噪声、农药残留、、电磁波辐射、放射性物质等。
第六条 国外引进的工程项目,必须采用防止污染的新技术,使防止污染技术与生产工艺同样达到先进技术水平。

第二章 计 划
第七条 凡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和技术改造等工程项目,在制定计划任务书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后,与计划任务书一并报主管部门审批。无环境保护措施的不得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包括:
⒈产品方案、建设规模、工艺概况及所需资源情况;
⒉拟建地点;
⒊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排出后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影响和危害;
⒋防治污染的处理方案和措施。
计划部门在编制计划时,应按计划任务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把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工程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凡计划中无综合利用和防止污染措施投资的项目,建设部门一律不得批准建设。老企业技术改造的项目中应包括对原有的污染治理实施措施。
第八条 基本建设和技术措施工程的计划任务书或设计文件经批准后,如果在建设规模、产品方案等方面有大的变动时,其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的内容,也应做相应的变动。并报原批准机关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九条 小型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和老企业改造等工程项目,可以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但必须在该工程项目选址报告或该项工程的设计中有环境保护和防止污染的措施。

第三章 选 址
第十条 凡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工程,都要本着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并根据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选择建设地点。选址时,在环境保护方面,必须满足下述要求:
⒈有利于废气、粉尘、恶臭等污染的净化、扩散;有利于废水的处理与排放;有利于废渣的贮存和利用以及对污染物的处理与控制。
⒉在本地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水源上游、城镇生活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不准设立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者搬迁。必须在上述地区外的附近建设时,应留有足够的防护距离。
⒊对产生放射性物质的特殊工程项目,要保证在发生重大事故时不使附近居民受到危害。
⒋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工程项目有污染而又违背上述规定者,基本建设部门不得安排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各基本建设单位选址时,各级人民政府责成基本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城市建设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参加讨论,共同决定。在环境影响方面,必须尊重城市建设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部门的意见。选择的厂址需经环境保护、城市建设部门同意
签字后写出选址报告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设 计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和技术措施工程项目,要有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和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经城市建设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的选址报告和批准书方能设计。否则,设计部门不予设计。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编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措施工程的设计文件中,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其内容应包括:

⒈环境保护工程的设计依据、标准和其它有关规定;
⒉污染物的处理方法和工艺流程以及要求达到的处理水平;
⒊绿化措施;
⒋在做好环境本底情况调查的基础上,做出环境质量的预评价;
⒌环境保护机构及定员,大、中型单位的监测机构及定员;
⒍环境保护投资的总概算和预算,并列入该建设项目的投资总概算中。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中,要积极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要遵守各行业和地方环境保护设计规定,以及对污染物的综合利用、净化回收、化害为利的政策。
第十五条 各大、中、小型基本建设、技术措施、技术改造工程的设计文件,在审批前必须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部门及有单位进行会审,主管部门根据会审意见进行报批。凡有关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的,审批部门一律不得批准。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技术措施、技术改造工程的设计文件经批准后,如果在防治污染设施及投资有修改变动时,必须再征得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变动。

第五章 施工和生产准备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项目的年度计划安排,将防治污染设施纳入施工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必须保证防治污染设施在整个工程项目试投产前全部建成。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生产准备的同时,必须做好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的准备,酌情设置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培训监测人员,制定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使环境保护工作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后即可同时开展工作,使各种污染物的排放达到设计水平。
第十九条 在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当地基本建设银行、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经常对该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的计划、设计、施工及其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环境保护部门发现有违背本“条例”规定时,有权通知建设银行对其停止拨款,直至采取有效的补助措施。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工程项目建成后,主体工程与防治污染设施必须同时试运转。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在该建设项目验收前,必须将试运转和正式投产时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转情况,进行测定,达到设计水平并与生产能力相适应时,向主管验收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写出报告,方得验收。如果与
生产能力不适应,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不得验收,并责成建设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救后再验收。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参加,并经各方面同意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无防治污染措施或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不准投产。
第二十三条 一九七八年以来,已投产和正在建设的项目无防治污染措施的必须限期补上;污染严重的要停产治理,治理好再投产。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认真执行,并责成计划委员会、基本建设委员会、经济委员会、环境保护部门,各负其责,共同监督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的单位,投产后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者,分别不同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批评、罚款或停产治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于1981年1月1日起实行。



1980年11月1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2010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实行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监督、检查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工作情况进行督导,督导的主要内容包括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教育投入、教师队伍、学校布局、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儿童从年满六周岁起,接受九年义务教育。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可适当延缓。义务教育阶段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和特殊教育学校招生的起始年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免试就近入学。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采取任何形式的选拔性考试录取新生,不得拒收本招生区域范围内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符合入学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辖区内设置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小学设置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方便、安全、就近入学;初中设置应当根据当地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小学和初中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城镇开发区、新建居民区建设,应当按照该区域内人口发展的规模情况,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建设纳入开发区、居民区用地规划,与开发区、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同时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教学改革需要可举办实验学校,但应当严格控制数量和规模。未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擅自举办各种名目的实验班、兴趣班。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建设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均衡配置师资等教育资源,逐步缩小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学校之间的办学条件差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拨款、学校建设、教师配置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倾斜。
 
第八条 30万人口以上的县(市、区)应当单独设置特殊教育学校,30万人口以下的县(市、区)如未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的,可以指定在部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设置特殊教育的班级。特殊教育学校、班级应当建设和配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的场所和设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安全工作预案,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定期检查落实和推进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安全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维护学校及其周边环境稳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学校校舍进行安全检查,完善各种安全设施;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学校卫生工作的要求,完善卫生设施,加强卫生工作管理,对学生实施公共卫生教育,普及卫生常识,预防常见疾病,使学生养成良好卫生习惯,提高学生健康水平。
 
第十二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公布学生学业考试成绩排名,不得强制学生留级、退学。
 
第十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按规定建立和完善校务委员会制度、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教职工会议制度、家长委员会制度,实施校务公开和社会公示制度,推进学校民主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用地,在制定城乡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时,必须根据需要优先满足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用地,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应建设用地标准及规定,将新建、改建、扩建学校所需的用地纳入城乡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中。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建设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校舍、场地、设施等必须用于教育教学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平调、私分或者转让。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征求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按原面积和用途优先就近重建,并进行产权调换,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价格补偿。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停办、合并后的闲置资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统筹用于举办基础教育或者社区教育机构;确需进行置换的,必须在保证公有教育资源不流失的前提下,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公办学校校产置换所得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当地教育事业。
 
第十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周边200米半径范围内禁止设置煤气站,学校校门200米半径范围内禁止设置网吧、台球室、歌舞厅和电子游戏营业点。
 
第十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违反教学计划安排停课、补课、放假,不得组织教师或者学生到校外参加其他非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从实际出发,建立和完善由国家课程、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构成的具有地方和学校特色的课程体系。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加强对学生的体育教育,提高学生身体素质,树立全面发展的观念,努力造就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高素质学生。
 
第十九条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可以使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壮文试点学校开展壮汉双语教学。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推荐义务教育学校教材。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结合地方实际,在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的用书目录中选用教材。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审定地方教材和进校读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材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地方教材的编写工作。未经审定的地方教材、进校读物,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选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按照国务院规定,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义务教育经费预算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基本编制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辖区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按照规定要求和程序编制学校预算,并统一纳入教育行政部门预算。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调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必须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逐步提高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保障水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发展规划配套建设校舍及有关设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算安排,并按规定加强项目管理,及时足额拨付资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负债建设。
 
第二十五条 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职工工资由县级人民政府集中管理,并实行财政统一发放,保证教师工资按月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六条 城市外来就业人员的子女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与所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对其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所在城市应当通过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等方式,帮助其入学就读。
  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制度,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二十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等办学费用应当从财政安排的公用经费中支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违反规定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上级政府安排的各项义务教育经费和所收取的城市教育费附加等扣减或者抵顶正常的年度财政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义务教育经费安排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及时公告,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自治区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对口支教活动,大中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对口支援贫困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
 
第三十一条 民办义务教育机构经费保障按国家促进民办教育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各种名目的实验班、兴趣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在城镇开发区、新建居民区配套建设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导致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失学的;
  
(二)未按规定给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颁发土地使用证,或者侵占、破坏、私分或者转让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校舍、场地、设施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周边禁止范围内设置网吧、台球室、歌舞厅和电子游戏营业点的;
  
(四)未按规定拨付、管理、使用教育经费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