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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36:48  浏览:8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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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文件

十政发[1999]55号

市人民政府印发《十堰市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十堰市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十政发[1998]16号),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改善投资环境,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十堰市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


十堰市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十堰市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十政发[1998]16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省外、市外客商来我市投资,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以及驻我市中央、省属企业的干部职工在我市进行资源开发和兴办生产性企业,凭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向市招商局提交申请,经市招商局核准后,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企业”)同等待遇。
  第三条 《若干规定》下发之日前已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已发生的各项税费,按原政策、法律、法规执行,从下发之日起,适用《若干规定》及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若干规定》中资源综合利用是指对我市资源进行的综合利用。
  第五条 基础设施建设的范围包括公路、桥梁、隧道、机场等交通设施建设,通讯设施建设,城市供电、供水、供气设施建设。
  第六条 “外资企业”在享受完国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后,按照《若干规定》再减免的部分实行先征后返的办法。即每个会计年度后,由税务部门先行汇算清缴,再由同级财政将纳入地方财政的部分全额返还。
  第七条 “外资”企业的出口产值是指企业自营出口或经市内各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产品产值。以市外经贸委的统计报表为准。
  第八条 技术先进型企业的认定,由市招商局受理企业申请,会同市科委、市经贸委、市国税局、市财政局审查后,报省外经贸厅批准,以获得省级技术先进型企业确认证书为准。
  第九条 生产型企业的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若干规定》中符合国家产业导向的非生产型企业按国家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规定界定。
  第十一条 对生产型“外资企业”免交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物价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市招商局会同市交通局于每年初对“外资企业”的车辆数量及牌号进行认定,由市交通部门发放免费通行证。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按照《若干规定》仍须缴纳的各项费用,《若干规定》中有计费规定的,按《若干规定》计收。《若干规定》没有专门规定的,“外资企业”与国内企业同等标准计收,并按最低标准计收。
  第十四条 对于未执行《若干规定》中免收、减收的规定,应免未免、应减未减的,按乱收费论处,收费单位必须在三日内退回。并由市物价部门按法定程序检查取证核实后,依照省政府[1994]52号令关于违规收费行为的处罚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申报土地征用材料齐全的,使用国有存量土地的,在我市审批权限以内的,市土地部门必须在5 日内完成《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或者《土地使用证》的办理发证工作。
  第十六条 对于在我市审批和管理权限内的土地,必须严格按《若干规定》执行免缴和优惠征收场地使用费。对于审批和管理权限在省土地部门的,市土地部门应争取到最优惠的场地使用费征收标准。
  第十七条 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到“外资企业”进行检查、了解情况,须经市招商局批准并领取年度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凡不持许可证的检查,视为乱检查。但公、检、法等部门因执行缉拿逃犯等紧急公务必须进入“外资企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对“外资企业”收费须凭市物价局、市招商局签发的收费许可证。否则,“外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九条 审批利用外商投资项目,由市招商局牵头,会同计委、经贸委、工商等有关部门召开联合办公会,听取项目单位的报告,各部门据此提出需要报送审批的材料清单。经核准后,所有材料齐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企业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下的, 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章程的审批及发放《批准证书》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工商登记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章程的审批及发放《批准证书》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工商登记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市招商局设投诉中心,负责接待“外资企业”的投诉,受理对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作风、工作质量的投诉,以及“外资企业”之间发生纠纷和中外投资双方之间发生纠纷的调解。投诉中心在接到投诉后,会同有关部门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向市政府书面汇报。对于违反行政纪律干扰“外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由所属行政机关或市监察机关查处。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按照《若干规定》解决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的城镇户口,先向市招商局递交申请,经核准后,到市计委、市劳动局、市公安局、市粮食局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外地高级职员的认定,由市招商局根据“外资企业”注册资本予以认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外地高级职员指与“外资企业”三年以上聘用合同的副总经理以上或具有高级职称的外地职员。“外资企业”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含1000万元),外地高级职员指与“外资企业”三年以上聘用合同的部门副经理(含相当职务)以上或具有高级职称的外地职员。
  第二十二条 《若干规定》中的中介人指在引资过程中全程参与,付出时间、财力、劳动,起到重要促进作用,促成投资落实的所有中间人。其人数在一个以上的,推举一人为代表。中介人的认定由项目单位和投资双方出具证明,由招商局核准。
  第二十三条 属于农业、林业、养殖业、矿产资源开发、能源开发、资源综合利用以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引资额在2000万美元以下的,按5‰的比例计奖;引资额在2000 万美元以上(含2000万美元)的,按4‰的比例计奖。
  其他种类的项目,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按5‰的比例计奖;引资额在500 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1000万美元以下的,按4.5‰的比例计奖;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1500万美元以下的,按4‰的比例计奖;引资额在1500 万美元以上(含1500万美元),2000万美元以下的,按3.5‰的比例计奖; 引资额在 2000 万美元以上(含2000万美元)的,按3‰的比例计奖。
  第二十四条 引资额一次到位的,在项目完工后,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在3个月内兑付奖励金,大型项目须分期到位的,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分批兑付奖励金。
  第二十五条 奖励金由市招商局凭验资报告发放中介人奖励通知。 引进外商独资企业的,由中介人到投资项目单位促成合资、合作的,由中介人到受惠单位领取。中介人引资所花费用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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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提高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水平,切实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不断规范代扣代缴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有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以下简称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应税所得个人(以下简称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项目和数额、扣缴税款数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第四条 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财产租赁所得;

  (七)财产转让所得;

  (八)偶然所得;

  (九)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实施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可采用以下申报方式:

  (一)网上电子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利用全员全额申报软件将纳税义务人的有关扣缴信息通过电子申报网络,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

  (二)上门自助申报方式。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提供装有全员全额申报软件的终端设备,扣缴义务人可通过磁盘导入或手工输入扣缴信息,实施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在进行初次扣缴申报前应记录以下个人基础信息:姓名、身份证照类型及号码、职务、户籍所在地、有效联系电话、有效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等。个人及基础信息发生变化时,扣缴义务人应及时变更。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解缴代扣税款,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或上传《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基础信息。但同时报送有困难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原因,并最迟在扣缴税款的次月底前报送。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款时,不论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均按每个人逐栏逐项填写或录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第九条 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应依法保存相关申报资料,包括电子申报资料。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可以依法委托税务代理人办理本办法所涉及的相关税务事宜。

  第十一条 因扣缴义务人责任造成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可依据《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退税处理。如已开具相应期间的完税证明,扣缴义务人应先行将完税证明原件提交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在办理退税后依法缴销。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规定,依法给予严肃处理,并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保密或故意泄密的,按照《征管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或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贵阳市人才流动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贵阳市人才流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2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贵阳市人才流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运用市场机制推动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实现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调动各类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人才流动及其相关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人才流动,是指以双向选择为特征,使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他具有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等人员的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发生的变动。


  第三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在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人才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人才向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向基层、急需人才的地方和单位,向更能发挥作用的岗位流动。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流动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才流动的管理工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负责人才流动工作,并办理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具体手续。
  工商、公安、财政、价格、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才流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第六条 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及相应的办公设备;
  (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专职工作人员5人以上,并接受过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有关人事管理的专业培训,取得上岗证;
  (四)有健全可行的规章制度;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上相关的文件、资料和证明。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审查合格的,发给《贵州省人才交流服务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核定业务范围。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税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证照齐全,方可营业。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才市场的统一规划,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总量控制。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招聘所需人才;
  (三)开展人才推荐;
  (四)组织人才培训;
  (五)组织智力开发、成果转让等活动;
  (六)开展人才测评;
  (七)其他批准的服务项目。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还可承办人才的交流调动,干部的聘用,人才招聘管理,人才信息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职称资格专评,出国政审,人事代理,合同鉴证等事项。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及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发布招聘广播,必须经人事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人才交流机构核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在举办前30日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批准部门应当对召开交流会所必需的洽谈场地、设施、安全保障条件、组织方案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作出虚假承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容。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开服务内容和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变更、歇业或者停业,应当提前30日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手续。终止营业活动的,由原审批机关发布注销公告。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专业、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和有关的待遇等条件。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进行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直接招聘;
  (三)在新闻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
  (四)通过人才信息网络查询招聘;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招聘方式。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兼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征得兼职人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才;不得向应聘者收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不得扣押个人证件;不得接收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擅自离职的人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所聘人才应当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十九条 人才的流动可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人才应聘应当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等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履历。


  第二十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单位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流动应当经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和重点企业单位的主要技术、业务骨干;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经从事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在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工作,流动后会对原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
  (四)聘用合同期或协议期未满的人员;
  (五)经国家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在要求流动的人员提交流动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予以答复,没有合同纠纷的应当予以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办理相关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下列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五)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
  (七)其他流动人员。
  上述人员离岗后,原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有权直接调转;必要时,也可为流动人员重新建立人事档案;推迟派遣时间的毕业生,一年后仍未落实就业单位的,学校应即时将其人事档案移交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


  第二十五条 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保存档案的流动人员中,原系全民身份的按规定可以保留原身份,工龄连续计算,档案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整。

第五章 人事代理





  第二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按照国家有关人事规定,在不改变隶属关系、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应积极开展接受用人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为其代理人事管理有关业务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人事代理的对象为各类非国有经济组织、民办科研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实行灵活用人机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新增聘用制人员和各类流动人员。


  第二十八条 根据需要,下列人事代理内容可以委托全面代理,也可以选项委托代理,可由用人单位委托代理,也可个人委托代理。
  (一)人事档案托管及相关业务;
  (二)人才招聘;
  (三)办理接收应届、历届大中专毕业生手续;
  (四)聘用合同鉴证;
  (五)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认定、考评、晋升申报;
  (六)人才培训;
  (七)人才素质测评;
  (八)推荐就业;
  (九)人事争议处理;
  (十)代办代缴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费用;
  (十一)代管户口、粮油关系;
  (十二)双方商定的其他代理事项。


  第二十九条 单位委托人事代理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报告,附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代理人员的名册,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双方签订《人事代理合同》。
  个人委托人事代理应当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毕业证,辞职、辞退人员还须持辞职、辞退有关证明,经审查同意后双方签订《人事代理合同》。


  第三十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委托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六章 人才流动中的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人才流动中的争议处理,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人才流动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协商解决争议事宜,也可以向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
  当事人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裁决。


  第三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裁决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立案受理的,按《贵州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人事行政部门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人才流动中,由单位出资培训引进需要补偿费用的,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所订合同有培训、引进费用补偿规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未签订合同,或订有合同而合同中没有培训、引进费用补偿约定的,按国家人事部规定办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人才流动时,其住房按国家的房改政策规定办理;单位与个人签订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三十七条 应聘人才与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用人单位与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活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发布虚假招聘信息,骗取应聘者钱财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中介机构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责令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用人单位不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的,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每用一名无聘用合同者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才,对该人员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单位不按照规定期限为个人办理离职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应聘人才违反本办法,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人才流动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