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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收容遣送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1:15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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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收容遣送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收容遣送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6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收容遣送工作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坚持救助困难的人,保护未成年人,教育好逸恶劳的人,安置无家可归的人的方针。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城镇或者旅游区内无合法有效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经济来源,并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应当予以收容遣送:
(一)以乞讨方式获得财物,流浪城镇或者旅游区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落的;
(三)以有伤风化方式谋生,妨碍社会正常秩序的。
第四条 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收容遣送工作。收容遣送站(所)具体承担收容遣送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交通运输方面为收容遣送工作提供方便。
第五条 精神病患者流落街头无监护人或者危重病患者流落街头身份不明的,由公安部门负责直接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防治机构治疗;属救济对象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生活救济或者遣返原籍安置。
第六条 公安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确属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人员,应当及时将其移送收容遣送站(所)。
公安部门将被收容遣送人员移送收容遣送站(所)时,应当填写《收容遣送对象情况登记表》随人移交;收容遣送站(所)应当核对询问,初步认可后,出具回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不属于收容遣送范围的人员移送收容遣送站(所)。对不属于收容遣送范围的人员,收容遣送站(所)有权拒绝收容遣送。
第七条 收容遣送站(所)应当建立收容遣送登记制度,并对下列情形分别进行处理:
(一)不属于收容遣送对象的,拒绝收容遣送;
(二)属于收容遣送对象,其身份清楚且户籍在本省的,应当自进站(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遣送;户籍在省外的,应当自进站(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遣送。经县级以上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收容遣送对象在收容遣送站(所)停留的时间,但除特殊情
况外,一般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三)属于收容遣送对象,其身份不清楚并有犯罪嫌疑的,送交公安部门;
(四)对收容遣送对象中的未成年人、孕妇在待遣送期间应当给予必要的救助。
第八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根据其性别、年龄、身体健康状况,分开住宿,分别管理;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管理和遣送。
对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遣送人员,收容遣送站(所)应当创造条件组织其参加适当的劳动。
第九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民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编制和申报计划,列入地方财政预算。收容遣送站(所)的基本建设和维修费用,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向本级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解决。
第十条 对有经济能力或者有赡养人、监护人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可以收取其在收容遣送站(所)停留期间的伙食费、医疗费和返回原籍的路费;没有经济能力或者没有赡养人、监护人的,免交上述费用或者用其劳动收入充抵。收取费用办法应当按照《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
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应当遵守收容遣送站(所)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管理,如实回答负责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询问,接受安全、卫生检查,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收容遣送站(所)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依法保护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所)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被收容遣送人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人可以向公安、民政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控告。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政府法制部门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日发布的《海南省收容遣送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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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府办发〔2006〕50号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动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地解决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及《四川省行政行为听证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听证是指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或上级行政机关复查、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以会议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接纳证据,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以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听证由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承担复查、复核工作的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组织听证的机关为听证机关。
第四条 举行信访听证,由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承担复查、复核工作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 信访听证遵循实事求是和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信访人及各方的意见,保障信访人及各方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外,听证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
(一)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代表性,受群众关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社会影响较大的信访事项;
(二)大规模集体来访,或人数较多的联名来信,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诉,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可能出现大规模集体来访或越级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信访事项;
(四)涉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需要多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五)因受理机关与信访人意见分歧或对法律、法规、政策理解有误,导致信访事项久拖不决的;
(六)上级行政机关、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依法应当通过或已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
第七条 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或上级行政机关、上级信访工作机构认为应该适用听证程序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在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人申请听证,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向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
信访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决定听证的行政机关经核实后,应当批准其申请。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信访人应提交听证申请。
信访人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或未提交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经再次审定,认为信访事项当事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听证通知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有关听证须知。
第十条 听证不能按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5日前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信访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秘书。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由组织信访听证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或由该行政机关指定或委托。
听证设听证员不得少于3人,听证员一般由听证机关指定并可邀请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
听证设听证秘书1至2名,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办理听证的准备工作和其他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或该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机关、组织、人员或已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组织、人员以及与信访事项有密切关系的人员。
本条所指相关机关、组织、人员及与听证事项有密切关系的人员由听证主持人确认。
第十三条 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密切关系或已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组织、人员以及与信访事项有密切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该信访事项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秘书。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听证员、听证秘书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因集体访或联名信举行听证的,信访人须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听证机关应予公告或通知。公民可以根据公告或通知参加旁听,也可根据公告提出旁听申请,经听证机关同意参加旁听。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决定是否由新闻媒体报道;
(四)确定听证秘书、听证参加人;
(五)决定是否允许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录音、摄影、摄像;
(六)主持听证进行;
(七)决定听证的延期、终止;
(八)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九)决定有关人员的回避。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开、公正地组织听证活动,保证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辩论、质证和举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第二十条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秘书核对听证人员出席的情况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信访事由;宣布听证员、听证秘书名单;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信访事项,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规定各方发言时间;宣布听证开始;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四)相关机关、组织、人员提出调查处理信访事项的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关机关、组织、人员围绕分歧点进行申辩和质证。
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相关机关、组织、人员就信访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答辩;
(六)听证员对相关的法律、政策、业务等方面问题进行说明,发表个人意见;
(七)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关机关、组织、人员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简要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按时到场的;
(二)听证参加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及时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信访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听证过程中,信访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有本条规定上述情形之一的,视为信访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四条 听证记录包括听证笔录和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听证秘书负责制作书面笔录,真实准确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核对后并签名,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不签名的,由听证秘书载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秘书签名后交听证机关存档备查。
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由听证秘书接收并在听证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旁听人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5日内就听证事项向听证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秘书对听证意见进行合议与评议并形成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基本情况;
(三)听证各方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争论的主要问题及意见分歧;
(五)听证员的意见及合议、评议意见;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主要依据。听证报告形成后应及时抄送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听证报告的主要内容应由听证机关印制为《听证纪要》在举行听证后20日内送达听证参加人。听证程序结束。
第二十八条 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在信访事项办理阶段,听证所需时间应计算在《信访条例》中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阶段,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条例》中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及第二十三条各项所列情形,放弃听证权利的,信访人再次就该信访事项的同一事实、理由要求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已经根据信访人的申请举行听证,信访人没有证据证明听证违反本办法规定,再次就该信访事项以同一事实、理由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复核的信访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相关机关、组织、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组织听证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信访办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共常德市委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优化经济环境有关规定给予辞职的暂行办法

中共湖南省常德市委常 常德市人民政府


中共常德市委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优化经济环境有关规定给予辞职的暂行办法


(二00二年四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国务院和省优化经济环境、整顿和规范经济秩序的有关规定,进一步优化我市经济环境,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五项,《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经济主管部门,执纪执法部门及其它部门中从事涉及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的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优化经济环境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辞退:

(一)直接参与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集资的;

(二)支持、怂恿、放纵村(居)民(职工)阻工扰工、强揽工程的;

(三)支持、怂恿、放纵村(居)民制假、贩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较大影响的;

(四)在经济活动中,执纪执法部门的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索拿卡要或徇私枉法的;

(五)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环境和经济秩序出现重大问题后,不到现场、或拖着不办、或处理不力,造成重大影响的;

(六)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方面违反中央“八个禁止”和省委“七个严禁”的规定,或在农村中小学中搞随读代征,或在中小学中搞乱收费的;

(七)违反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发布的《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打牌赌博的公告》精神,参与打牌赌博的。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应予辞退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辞退建议;

(二)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提请任免机关审批。其中区县(市)辞退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区县(市)党委或人民政府批准;属于人大常委会任免职务的对象,依照法定程序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先免除或撤销其所担的职务,再由有关机构办理辞退手续;

(三)报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审核备案。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自批准辞退之日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并于批准辞退之日起15日内办理公务交接和辞退手续。对拒不办理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