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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47:47  浏览:9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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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0日公布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办理各项拆迁手续,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
第五条 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领取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项目立项批文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设计要点;
(三)建设用地通知书;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式(含拆迁资金和投资建设资金证明、拆迁方式和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
需要回迁安置的,应提交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需永迁安置的,应提交永迁安置用房报建图纸和产权证明。
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收到拆迁人全部有关的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发拆迁许可证。经审查,暂缓或不予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房屋拆迁可采用统一拆迁、自行拆迁和委托拆迁。
城市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综合性开发的项目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委托拆迁的,受委托拆迁单位应当取得拆迁资格证,并不得再转委托。委托拆迁合同应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资格证制度。拆迁单位必须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任务;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发给拆迁工作证;在执行拆迁工作任务时应佩戴拆迁工作证。
第十条 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而兴建或者购买的房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技术规范和省的技术规定;
(二)所在地区的市政、生活、交通设施配套;
(三)产权合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将拆迁人、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以及安置地点等,在房屋拆迁现场予以公告,并登报告示和通知公安、工商等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人凭房屋拆迁有关批文,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索取拆迁范围内的在册户籍人员名单。公安部门应将拆迁范围内的在册户籍人员列册提供给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
在拆迁期限内,因出生、婚姻、军人复员、转业、退伍等办理入户或分户手续的,公安部门应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房地产证或者其他有效的产权证明,会同拆迁人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手续。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楼层、位置及交付使用时间、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补偿安置协议应使用市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拆迁人应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安置情况列册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一方要求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协议中的补偿安置内容进行审核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审核。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改建或装修房屋及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变更租赁关系和转移房屋产权的,不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由拆迁人负责。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不得将原定住宅用地及含有住宅的楼宇建设用地变更为非住宅用地,如确需变更,应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应在同类地域内的新建房屋补偿、安置被拆迁人。
第十七条 公安、教育、邮政电信、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凭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按有关规定给予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不得借故不办。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有关问题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人民政府裁决。如属市政建设工程拆迁的,裁决应自收到拆迁人全部
有关的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拆迁时应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者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道观、文物古迹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以及拆除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未规定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评估的残值予以补偿,其评估书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可。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以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地产证或权属证明书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或者由当地房产交易所参考近期同类房屋市场交易价给予评估作价。
采用的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选定。
第二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可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
(一)逾期未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所有权人死亡无继承人的;
(三)继承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
第二十四条 拆除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的房屋,应办理证据保全(包括测绘、评估、拍照等)公证,并应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由拆迁人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补偿协议,其补偿协议书须经公证机构公证。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共有的楼梯、走廊应按所调换房屋的相关面积比例分摊,但居住平房被调换到楼房的,补偿的建筑面积在扣除分摊的楼梯、走廊面积后,应不少于原产权面积。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首层,是通过共用的楼梯、走廊进入各户的,应按其建筑面
积所占的比例分摊。若按设计方案首层房屋是另开门户,不使用楼梯、走廊的,则不予分摊,
分摊的楼梯、走廊面积按建筑成本价结算。
第二十六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不作差价结算;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结算。
第二十七条 人均居住面积不足5平方米或因补偿的房屋不宜分割须增大补偿面积的,补偿的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按建筑成本价结算,超过5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结算。
结算价款按合同约定在补偿房屋交付使用之日前付清。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非住宅房屋,补偿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不作差价结算;补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或补偿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均按商品房价结算。
第二十九条 实行异地永迁安置的,在原房屋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按规定增加补偿安置的建筑面积,不作差价结算。
市中心区、一般市区、城乡结合部、中远郊区的地域范围及其因异地安置所增加补偿房屋建筑面积的幅度,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定期公布。
第三十条 被拆除的房屋位于六楼(含六楼)以下,但补偿安置的房屋在没有电梯的七层以上楼房的,每递增一层(含七楼),增加原应补偿安置面积5%,产权调换时不作差价结算。
前款增加的补偿安置面积,应以补偿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为基数计算。
第三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含市政设施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该附属物评定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后核准的金额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企业生产用房及其附属设施,按原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面积,并考虑符合原生产工艺标准及有关设施安装或以现行通用厂房的标准,另行选址复建或购买新建厂房补偿,也可作价补偿。
拆迁前,应对企业的设备进行评估。因搬迁而造成设备的损毁,则应作价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办理,其拆迁补偿协议应注记原房屋的建筑面积。
实行作价补偿的,由购房人、原售房单位与拆迁人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所得补偿款按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拆除出租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维持原租赁关系。产权人应在回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承租人订立新的租约。因拆迁引起原租赁合同有关条款变更的,租赁双方应依照本条例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五条 拆除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天井、庭院、花园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作价补偿。其中天井面积按照同期同一地段住宅房屋商品价格50%结算予以补偿;花园、庭院部分按其所占土地面积的住宅用地基准价以及花园、庭院设施价值给予补偿。
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在被拆除房屋的公民、持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住所的法人和组织,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给予安置。
原属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因服兵役、入学、入托以及劳教、服刑(被注销本市户口的除外)已迁出房屋拆迁范围的,仍属安置对象。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按如下规定予以安置(在港、澳、台地区及国外定居的除外):
(一)夫妻一方户籍在本市市区以外的,按二人安置;
(二)与父母共同生活且户籍在拆迁地块内的未婚独生子女,按二人安置;
(三)孤寡老人按二人安置;
(四)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补偿协议签订前,因出生、婚姻和按政策规定需入户或注销户口的人员,按实际增减的人数安置。
第三十八条 被拆除的住宅房屋,按被拆迁人的原居住面积安置;被拆迁人的原居住面积人均不足5平方米的,按人均5平方米安置。
原居住面积是指厅、房的面积。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实行异地永迁的,除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安置外,还应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增大安置的建筑面积。
第四十条 拆除房屋用于全部或部分住宅建设的,应当回迁安置,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用于非住宅建设的,实行异地永迁安置。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实行异地永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制定永迁安置用房计划,提供两个以上的安置地点,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计划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安置用房的地点和面积;
(二)生活配套设施;
(三)公益建设;
(四)产权来源;
(五)增加安置面积的幅度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拆迁人异地永迁安置的,实行一次性搬迁到位。不能一次性永迁到位的,不予办理拆迁公告。
第四十三条 禁止拆迁人以同一安置房屋或者以安置房屋的同一部位重复安置被拆迁人。
第四十四条 临时搬迁安置房屋的租金或搬迁的相关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时搬迁安置房屋参照原房屋使用面积安排;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的,在临时过渡期间,由拆迁人按有关政策规定的标准,发给临时搬迁补助费;
(二)实行回迁安置的出租房屋,在临时搬迁期间,由拆迁人按原出租房屋的租金支付给房屋所有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承租人的,应向拆迁人交付临时搬迁住房的房租;
(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的相关费用,由拆迁人支付。相关费用的支付标准和办法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四十五条 拆除个体以外的工商业用房,因没有安置临时用房或搬迁过程造成停产停业的,从其停产停业之日起,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一年的月均税后利润50%、职工工资、福利费、退休金计算,按月给予补助,直至回迁安置之月为止。
第四十六条 拆除个体工商业用房,因没有安置临时用房或搬迁过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从其停产停业之日起,由拆迁人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一年的月均税后利润70%计算补偿,直至回迁安置之月为止。

第五章 拆迁期限与过渡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期限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并自拆迁公告之日起计算。需延长拆迁期限的,须经市拆迁房屋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回迁期限,自房屋拆迁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兴建回迁房是九层以下的,回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六个月;
(二)兴建回迁房是十层至十八层的,回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六个月;
(三)兴建回迁房是十九层以上的,回迁期限不得超过四年。
超过上述规定过渡期限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限期拆迁人安排被拆迁人回迁。
第四十九条 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用房的,必须办理房屋租赁和安全鉴定手续。回迁时,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应腾退临时过渡安置房。
第五十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增加延期补助费。对自行临时安排过渡住处的,拆迁人必须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300%付给;由拆迁人提供过渡安置房的,拆迁人必须按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00%付给。
第五十一条 在过渡限期内,拆迁人应按月将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延期补助费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增加月补助费的3%支付补偿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的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而拆除房屋的;
(四)超越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的。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按被拆迁户或应回迁户的总数处以每户每月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以同一安置房屋或以安置房屋的同一部位重复安置被拆迁人的,原定安置的房屋应先安置第一个签订拆迁协议的原地回迁的被拆迁人,没有原地回迁的,该房屋用于安置第一个签订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其余被重复安置的被拆迁人,在拆迁人新建的楼房中选择安置
房,或由拆迁人在同类地域购买与原定安置的房屋条件相当的新建房屋予以安置。
第五十五条 被拆迁人拒绝腾退临时过渡安置用房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七日内迁出,并处以每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
执行。
第五十七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广州市的县级市可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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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市政府令

第212号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孙忠焕

二OO四年十一月九日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确保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安全,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对动物疫病的预防、诊疗、控制、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三条 市、区、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市、区、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财政、贸易、林业、公安、卫生、环保、工商、质监、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加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的建设,建立动物防疫经费投入机制和动物防疫物资储备机制,制订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保障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辖区内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管理规范,宣传、普及动物防疫知识,按规定公布动物防疫有关情况。
  第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动物防疫工作实际,编制动物防疫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家未规定实施强制免疫,但呈地方性流行、严重危害动物养殖业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地方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地方计划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国家和地方均未规定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从事动物饲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动物防疫需要实施免疫。
  第八条 市、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制订动物疫病计划免疫实施方案,由区、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当地动物防疫组织和专业技术人员实施。
  第九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动物免疫,无能力自行实施动物免疫的,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动物防疫组织实施。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已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出具免疫证明,建立免疫档案。动物免疫实施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已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佩戴免疫耳标。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进行免疫效果跟踪监测,建立免疫统计和免疫监测档案。对尚未实施免疫或者免疫后免疫效果达不到保护要求的动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实施补充免疫或者重新免疫。
  第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科学、合理地制订动物养殖场布局方案,规范动物养殖场的设点布局。
  鼓励和推广规模化、专业化、生态化的动物养殖方式。一个食用动物养殖场只能养殖一种动物。
  第十二条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定期对其饲养的动物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动物防疫组织进行检测,检测要有完备的记录。
  第十三条 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饲养、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与动物和动物产品直接接触人员的卫生防护工作,每年对其进行定期体检;发现患有碍食品卫生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应当及时将其调离与动物和动物产品直接接触的工作岗位。
  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过期变质食品、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动物。
  禁止使用动物源性饲料饲养反刍类动物。
  第十五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动物防疫管理档案,动物防疫管理档案应主要载明以下内容:
  (一)动物品种、数量、来源和销售去向;
  (二)免疫、检疫、监测、消毒情况;
  (三)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的使用情况;
  (四)动物发病、治疗、死亡、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从业人员体检档案;
  (六)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发现饲养、经营的动物发病多、死亡率高时,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动物免疫和动物产品品质检验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按照批准的执业类别和范围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二)配备或者聘用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动物诊疗工作;
  (三)建立门诊、病历、处方制度,并对诊疗结果负责,门诊登记、病历、处方应当至少保存3年;
  (四)不得治疗患有一类动物疫病的动物;
  (五)施行动物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与物主说明情况,征得物主同意;
  (六)治疗传染性动物疫病的,应当有独立的传染病诊疗室和隔离室,对工作人员、就诊动物进行严格消毒;
  (七)按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就诊动物尸体的暂存场所;
  (八)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动物诊疗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进行体检,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工作;
  (二)诊疗动物前后进行自身消毒;
  (三)按规定书写病历、处方、诊断书等有关文书,有关文书不得隐匿、伪造和销毁;
  (四)规范使用兽药、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五)诊疗时发现一类动物疫病的,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停止治疗,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
  (六)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应当服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调遣,参加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有关工作;
  (七)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发生动物诊疗事故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动物诊疗事故鉴定,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畜牧兽医专家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动物诊疗事故鉴定所需的资料和证据,配合调查。
  第二十条 染疫(含疑似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尸体、检疫不合格或者无法补(重)检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以下统称病害动物),以及染疫动物排泄物、病害动物接触过的物品等污染物,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病害动物及其污染物的运载必须实行封闭式运输,并采取防渗、防漏和避免病原扩散的措施。病害动物及其污染物的运载工具在装前卸后必须严格清洗消毒。
  第二十二条 病害动物及其污染物的日常无害化处理费用由其所有人承担,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按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跨市、县(市)境调入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调出地进行动物疫病和禁用药物残留等风险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风险评估结果。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市、县(市)境外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应持有效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在调入前3天内报调入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登记备案,调入时应当向调入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无检疫证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不得调入。
  单位和个人从省外调入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在调入前应当持产地检疫证明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监测的报告体系,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疫病进行全面监测、风险分析、预警和预报,及时发现、诊断和报告已出现的动物疫病。
  发生动物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确认和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动物疫情信息。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或者外省市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有可能影响本市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估,需要启动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为扑灭重大动物疫病而强制扑杀动物和销毁动物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对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核实,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评估核实结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饲养、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必要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执行。
  第二十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本辖区内的动物掩埋场地等动物疫源地,并通报同级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卫生、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从事动物的饲养、经营、屠宰、诊疗,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加工、贮存,病害动物及污染物无害化处理,以及动物源性微生物保存、使用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从事加工、经营、屠宰、诊疗、使用、贮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以及为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提供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验证动物和动物产品提供者出具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标志、免疫耳标,建立登记台帐,并留存检疫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验、追溯。
  第三十一条 动物交易场所应当根据交易动物的种类,设置相对独立的交易区域,每个交易区域固定用于一种动物的交易,并配备清洗消毒设施,对交易区域定期进行清洗和消毒。
  第三十二条 逐步推行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信息标识制度,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饲养、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具信息标识,随货同行,并建立相应的信息档案。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信息标识应当载明物主名称、产品名称、产品来源、该批次数量、免疫、检疫和质量检验等情况。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信息标识管理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免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46条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动物免疫实施者对动物不按规定佩戴免疫耳标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动物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检测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用过期变质食品、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动物,或者使用动物源性饲料饲养反刍类动物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动物防疫管理档案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从事动物诊疗、动物免疫或者动物产品品质检验工作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1、检疫不合格、无法补(重)检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或者病害动物接触过的物品未作无害化处理的;2、病害动物及其污染物不作封闭式运输,或者不采取防渗、防漏和避免病原扩散措施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市、县(市)境外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前未持检疫证明登记备案,或者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时未报验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对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前未持检疫证明登记备案的,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时未报验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从省外调入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49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验证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标志、免疫耳标,或者未留存检疫证明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非经营性行为,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
  第四十五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病,是指下列动物疫病:
  (一)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
  (二)呈爆发流行的国家规定的二、三类动物疫病;
  (三)国内新发现或者病原不明的动物疫病;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诊断、治疗,以及动物的人工授精、阉割、保健等活动。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建设工程夜间施工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建委


建委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夜间施工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京建施〔2005〕1115号






各区、县建委,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和加强建设工程夜间施工许可管理,维护施工正常秩序,减少施工噪声扰民,保障居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借鉴部分地区经验,我委制定了《北京市建设工程夜间施工许可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夜间施工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建设工程夜间施工许可管理,维护施工正常秩序,减少施工噪声扰民,保障居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施工秩序减少施工噪声扰民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夜间施工许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建设工程夜间施工许可的主管部门。



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具体负责建设工程夜间施工许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因生产工艺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或者特殊需要的除外。



第五条 因生产工艺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或者特殊需要,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夜间施工。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申请夜间施工许可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夜间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内容包括:



1、工程基本情况;



2、申请夜间施工的时间和原因;



3、施工中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方式以及机械设备名称、数量等;



4、施工中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地区、范围;



5、降低噪声的方案和措施。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向工程所在区、县建委领取《建设工程夜间施工许可证申请表》或在市建委网站(www.bjjs.gov.cn)下载后用A4型纸打印,并按照要求填写。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出具相关设计文件或规范规定。



(四)环保部门测定的噪声扰民范围和根据噪声扰民范围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居民签订的补偿协议。



第七条 区、县建委接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出的夜间施工许可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开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对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能当场更正的,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开具《行政许可补正有关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区、县建委应当自受理夜间施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准予夜间施工的,核发《建设工程夜间施工许可证》,标明夜间施工日期、时间等内容,并将夜间施工许可证有关内容告知本区、县的环保和城管部门以及工程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对不予夜间施工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区、县建委对做出的夜间施工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夜间施工许可证》放置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



第十条 取得《建设工程夜间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做好周边居民工作。施工现场成立群众来访接待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要认真接待来访居民。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领取夜间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夜间施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依法向环保部门和城管监察部门进行举报、投诉。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