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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专用电信网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1:13:21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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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专用电信网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专用电信网管理条例


(1997年4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3 号

1997年4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专用电信网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

第一条 为加强专用电信网管理,促进专用电信网健康发展,保障国家电信网统一、完整和先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用电信网,是指有关单位因内部业务需要而设置的电信网。
第三条 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专用电信网的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专用电信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专用电信网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统筹规划;执行国家通信政策和技术标准;促进专用电信网与公用电信网的联合与协作;发挥专用电信网的作用。专用电信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专用电信网,必须纳入电信建设总体规划,合理配置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六条 自治区内有关单位投资新建专用电信网,应当经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审查完毕,并通知申请单位。
国家有关单位在自治区内投资新建专用电信网,建设单位必须向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新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专用电信网,须报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自治区内重大建设项目中新建、改建、扩建配套专用电信网的,其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必须有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专用电信网时,要充分发挥公用电信网的作用,如果公用电信网不能提供电信线路和电信设施的,可以与公用电信网或者其他专用电信网联合新建、改建和扩建。
公用电信网在电信线路和电信设施不足时,可以利用专用电信网富余通信能力,租用专用电信网。
联合新建、改建、扩建专用电信网,应当坚持平等、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并签订明确各自权利与义务的协议。
第九条 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专用电信网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竣工后,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条 专用电信网原则上只限于本单位内部使用。与其他专用电信网、用户交换机相联的,须经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单位内部使用的无线通信网与用户交换机相联,或者在同一城市设置的两个以上用户交换机因工作需要相联,必须采取相应与公用电信网的隔离措施。
第十二条 专用电信网与公用电信网相联时,应当就近一处相联。专用电信网跨越旗县以上行政区域或者多处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专用电信网,必须符合国家电信网路组织体制和技术标准,并具备能够满足电信网发展的技术条件。
专用电信网以全自动方式与公用电信网相联,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电信技术和容量规定,并报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专用电信网所用终端设备,必须具有国家或者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进网批准文件或者贴有进网标志。
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无进网许可证的终端设备,应当向国家或者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进网批准文件和进网标志。
第十五条 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专用电信网,加装终端设备,以及变更公用电信网配置的终端设备、电信线路的使用性能和地点,须到公用电信企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专用电信网,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搞好设备维护,接受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专用电信网、用户交换机主管单位为本单位职工放号、装机的,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甚小天线地面站(VSAT)通信,只限于电路落地单位内部使用,不得向外部和境外开通电路。
第十九条 公用电信企业在专用电信网或者用户交换机主管单位及其职工住宅区内提供公用电信服务,主管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出现其他紧急情况,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征用专用电信网。
第二十一条 专用电信网主管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电信业务使用规则。
第二十二条 专用电信网主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专用电信网主管单位经营电信业务,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专用电信网主管单位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资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公用电信企业应当保障对专用电信网的服务,并向专用电信网及时提供技术标准、业务规范及其他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投资新建、改建、扩建专用电信网的,由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视情况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并处投资数额1%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5000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电信业务,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专用电信网与其他专用电信网、用户交换机相联的;
(二)单位内部使用的无线通信网与用户交换机相联,或者在同一城市设置的两个以上用户交换机因工作需要相联,未采取相应隔离措施的;
(三)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专用电信网所用终端设备,未取得进网许可证、进网批准文件、进网标志的;
(四)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专用电信网擅自加装终端设备,变更公用电信网配置的终端设备、电信线路的使用性能和地点的;
(五)专用电信网、用户交换机主管单位为本单位职工放号、装机,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
(六)甚小天线地面站(VSAT)向外部或者境外开通电路的;
(七)专用电信网主管单位未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
第二十七条 专用电信网主管单位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通信行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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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朝关于延长在鸭绿江和图们江中运送木材的议定书和补充议定书有效期的换文

中国 朝鲜


中朝关于延长在鸭绿江和图们江中运送木材的议定书和补充议定书有效期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0年6月3日 生效日期1971年1月15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务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受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委托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出:鉴于一九五六年一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的“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在鸭绿江和图们江运送木材的议定书”和一九六一年一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的“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鸭绿江和图们江运送木材议定书的补充议定书”将于一九七一年一月十四日期满,建议将其有效期各自延长五年。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如果收到贵政府对上述建议同意的照会,就将认为是就此达成了协议。
  借此机会,外务省再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表示敬意。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务省
                          (印)
                     一九七0年六月三日于平壤

             (二)我方去文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务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外务省致意。大使馆确认收到了外务省一九七0年六月三日如下内容的照会:
  (内容见对方来文)
  大使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委托荣幸地通知外务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将上述《议定书》和《补充议定书》的有效期各延长五年。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务省一九七0年六月三日来照及本复照即成为两国政府间的协议。
  顺致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印)
                    一九七0年六月三日

焦作城区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城区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38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和社会发展,根据《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任何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有维护市政设施完好的义务。
  第四条 市政设施必须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完善、适度超前、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计划。市城市管理部门应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按照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负责对各城区市政设施管理监察工作与养护维修事务实施指导、协调、监督。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政设施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办理委托手续。
  第六条 新建市政设施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批准,方可施工。
  第七条 市政设施项目工程质量监督,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八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督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将工程图纸、技术资料等移交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查,并设置热线电话,方便市民反映有关市政设施损坏情况,保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窨井塌陷、井盖缺损或者地下管道出现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应责成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产权单位,立即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在当日进行修复。
  第十一条 市区大型破道施工,应统筹安排,有序施工,限时恢复,确保质量。破道单位应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市、区有关部门会审确定,而后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办理破道许可手续,经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现场勘察后方可进行施工。为保证道路恢复质量,申请破道单位于破道施工前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交纳工程总造价10%的挖掘道路恢复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验收后并经一年的自然沉降期未发现质量问题的,其质量保证金(含利息)全额返还。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地下设施,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加强管理和养护,对缺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列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定期拨付。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应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车辆行驶安全,用于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警部门依据城市道路、桥涵等设施的设计标准和现行通行能力设置明显的限行标志。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过的,必须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当事人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办理行政许可后,方可组织实施:
  (一)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
  (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地下设施及建(构)筑物等;
  (三)利用市区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
  (五)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的。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具体负责行政许可的审核工作,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有效工作日内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答复。对有影响市民正常生活的许可事项应及时向社会公告。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执法机构依照《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市政设施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三)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强行通过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路灯照明等设施的;
  (五)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堵塞、填埋、腐蚀损坏排水设施的;
  (七)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八)其它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的;
  (九)已经采取分流制排水系统,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十)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
  (十一)未经批准,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作业的;
  (十二)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十三)其他损坏、侵占市政设施行为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执法机构依照《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不按规定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致使市政设施遭到严重损坏或丧失功能的;
  (三)将市政设施项目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四)对市政设施缺损状况未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组织修复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县(市)城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