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进一步提高内河航运建设工程质量暨开展内河航运建设工程质量年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2:00  浏览:9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提高内河航运建设工程质量暨开展内河航运建设工程质量年活动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5]167号



关于进一步提高内河航运建设工程质量暨开展内河航运建设工程质量年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
  “九五”以来,国家加大了对内河航运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内河航运建设及发展取得了很大成绩,特别是近年来航运发展迅猛,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虽然内河航运工程总体质量在不断提高,但随着建设步伐的加快,工程建设中还存在着一些质量问题。如少数项目重进度轻质量、勘察设计深度不够、混凝土外观质量不佳,现场施工管理仍是粗放型的。为了进一步增强质量意识,促进内河航运建设工程整体质量有明显的提高,确保投资效益,经研究,部决定自2005年起,利用两年时间开展内河航运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年活动(以下简称“质量年”),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质量意识,构建和谐交通
  内河航运基础设施是内河航运发展的基础保障,工程质量的好坏,不仅影响到基础设施建设的总体水平,还直接关系到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认真贯彻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充分利用好内河航道自然资源,加快建设步伐,提高内河运输能力,构建和谐交通,是今后内河建设工作的重点;抓好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是内河航运建设的核心。为此,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各参建单位要进一步提升质量意识,增强质量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把工程质量作为项目管理的中心环节;高标准、严要求,切实加强质量管理,并贯穿于建设的全过程;要正确处理好工程质量与工程进度、投资效益的关系,实现内河航运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质量年活动主要内容
  (一)落实质量责任制,提高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水平
  1.认真落实质量责任制。要全面落实设计、施工、监理和业主单位的质量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做到分层管理,逐级负责。出了质量问题、质量事故,就要一查到底,决不放过。
  2.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坚持以“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为主要内容的四级质量保证体系,加大政府监督力度。交通主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项目进行全面检查,包括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设计质量、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及各项规章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特别是要加强对重点项目、重点工序、重要试验检测数据的监督检查力度。
  3.加强过程控制,严把监督关。质监部门要由重质量结果评定转变为重过程监督,由重工程实体质量检查转变为工程质量行为监督与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并重。要彻底扭转部分工程质量标准要求低、质量评定“水分”大、监督把关不严的局面。    
  (二)进一步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全面提升工程质量
  1.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单位,其主要领导是工程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各建设单位应配备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和健全的组织机构,制定职责清楚、责任明晰、控制有力的工程质量责任制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遵守国家和交通部有关基本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
  2.要加强培训,提高建设单位的整体管理水平。目前,建设单位项目管理人员水平较以前有了较大的提高,但由于人员变动大,新上项目多,各单位的建设管理水平参差不齐,要加大培训力度,新来人员要经过培训后上岗,提高项目管理人员的总体水平。
  3. 规范招标投标行为。要认真执行《招标投标法》和部的有关规定,择优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严防招投标中的行贿受贿、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和相互串标等违法违规行为,严禁擅自分包、转包。
  4.强化合同管理。建设单位要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积极做好征地拆迁等外协准备工作,协调好各方的关系,为工程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严格投资管理,按时支付工程款,及时处理工程建设中的矛盾与问题;要跟踪检查施工单位对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及时采取有关措施保证民工工资的兑现。
  (三)强化设计质量意识,引进竞争机制,提高设计质量
  要通过质量年活动,扭转对勘察与设计质量重视不够的倾向。设计是工程质量的灵魂,没有一流的设计,就不可能有一流的工程。各勘察设计单位要提高对设计质量重要性的认识,对设计文件的完整性、设计方案的先进性、合理性、结构的稳定性和安全性等全面负责。
  1.提高勘察设计质量。各阶段勘察设计要达到相应的深度要求,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引起设计变更和投资增加,勘察设计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2. 各地要按照交通部《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要求,全面推行勘察设计招投标。要高度重视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工作,确保设计文件的深度和质量,严格设计变更程序。
  3. 勘察设计单位应重视优化设计和设计服务。要充分利用先进技术,勇于创新,通过多方案比选,提供综合技术经济指标最优、安全可靠的设计方案。
  4.要努力提高航道整治工程设计质量,注重整治效果,加强整治建筑物及航道护岸结构稳定性、耐久性的研究。航电枢纽工程要充分体现以航运为主,航电结合的综合效益;在保证航运畅通安全的前提下优化航电枢纽总体布置,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利用的优势。
  (四)强化施工现场管理,确保施工质量与安全
  1.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设计文件精心组织施工,强化自检,确保工程质量。
  2.要加大施工现场的监管力度,切实落实质量保证措施,加强对质量通病的治理,增加航道整治建筑物水下部分工程的质量潜摸、检查环节;要严格执行监理指令;严把原材料、设备检验关;严格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严禁偷工减料、偷工减序、违规操作。
  3.严格履行合同,按投标承诺配备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根据工程特点,对参建工人特别是民工进行必要的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严禁拖欠民工工资。加强分包工程的管理,杜绝违规分包,层层分包,以包代管,不严格履行合同的行为。
  (五)加大监理力度,切实提高监理工作水平
  1.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切实履行监理合同。要按照监理规定及合同要求设立相应的监理机构,配备符合资质要求的人员和设备,未经业主许可不得随意调整合同规定的人员和设备。要加强对监理人员专业技术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监理人员的业务能力和责任感。
  2.要建立监理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业绩信誉动态评价体系,加大对监理执业人员的动态监管力度,重点查处和制止监理的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由于对监理工作不负责任造成质量缺陷和质量事故的,要认真追究监理单位和有关人员的相应责任。
  3.监理单位要树立“注重诚信、严守合同、重视现场、稳步发展”的管理意识,真正发挥监理对工程质量的监控作用。对工程的重点部位和关键工艺(工序)要制定严格的质量保证措施,严格旁站制度,严格按监理程序和质量标准核验工程质量;坚持原材料复验制度和设备进场检测,不合格材料不得使用。
  (六)加强廉政建设,树立廉政交通形象
  各参建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和交通部有关廉政建设的要求和部署,进一步健全制度、加强教育、强化监督,推行阳光工程。全面实行工程建设廉政合同制,纪检监察对招标投标全过程监督制,建立廉政档案、廉政告知和廉政责任追究制度,惩防并举,以防为主,坚决防范项目审批、工程招投标、工程分包、工程变更、设备与材料采购、资金拨付等环节腐败现象的发生,如有违反,严肃查处,树立廉政交通形象。
  三、质量年活动总体安排
  质量年活动的总体目标是:增强质量意识,提高工程质量管理水平,杜绝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基本消除工程建设中突出的质量问题,全面提高内河航运建设工程的整体质量。本次活动包括2005年全国内河航运所有在建项目、拟竣工验收项目。质量年活动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一)准备阶段:2005年上半年,为找问题、找差距的启动准备阶段。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成立相应的质量年活动领导机构,加强领导,对在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做一次全面的检查,针对工程建设中存在的突出质量问题,在认真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按照质量年活动的内容与要求,制定本省的质量年活动实施方案(包括领导组织机构、活动具体安排、查找问题、整改措施、总结评比等),并于2005年7月底前报部。
  (二)整改提高阶段:2005年下半年和2006年为整改、提高阶段。以项目质量管理和现场控制为重点,以治理质量通病为突破口,以提高工程质量整体水平为目标,狠抓工程质量管理,狠抓整改措施的落实,要确保质量年活动取得实效。
  (三)总结交流评比阶段:2006年底各省应组织对质量年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总结、交流、评比,并将总结报告报部。
  部将组织检查组对各阶段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并组织召开交流总结大会,对质量年活动中取得明显成效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对有不良记录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问题严重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参建单位,要高度重视这次质量年活动,加强领导,广泛宣传,精心组织,督促检查,把质量年活动抓好、抓实、抓出成效,为内河航运的快速发展再作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


(2003年5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驻地部队有关部门和中央直属机构组成,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指挥部总指挥由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负责人。

省、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铁路、民航、检验检疫等中央直属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和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人员统一指挥,资源统一调度,信息统一发布的应急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与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的致病机理、传播机制、临床诊断、特效药物、医疗器械等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治专项资金,用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设立专户,专款专用。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省、市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对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支持。

第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突发事件进行捐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慈善组织、红十字会等做好所捐赠财物的受赠、使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开展健康和应对突发事件常识的教育,增强全社会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鼓励和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以及相应的保障制度,明确分工,落实责任,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应急预案,制定符合本部门情况的应急工作方案。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防护措施及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八)应急预案启动、终止条件。

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指定机构、组织人员、配备设施,建立日常监测预警机制,定期模拟演练,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保证监测系统与指挥系统、技术指导系统的联系畅通。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医药储备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检查有关应急救助设备的保管情况,实行设备定期更新制度,不断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并作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建立与国家衔接的全省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报告分为初次报告、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初次报告应当说明事件发生地点、发生时间、疑似类型、发病与死亡人数、影响范围、当地救治防病能力、联系人员和方式。初次报告的时限按照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阶段报告应当说明事件发展变化趋势、处理情况、救急物资需求等情况,并对初次报告的内容进行补充、修正。阶段报告随时上报。

总结报告应当说明事件发生的过程、原因、存在问题及防范和处理建议等详细情况。总结报告应当在事件处理完毕之日起5日内上报。

基层单位的初次报告,可以采取口头报告形式,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报告记录。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初次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国家规定的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将其调查、核实和控制等情况,根据突发事件发展变化的阶段,及时上报。

第二十三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毗邻以及可能造成影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种类、影响范围等情况,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有关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对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应当及时向本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保证每日24小时值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时掌握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统一收集、汇总相关信息,突发事件信息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及时、准确、全面地发布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所在县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根据事件发生、蔓延程度,提出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在全省范围内或者跨市启动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报告。

在市行政区域内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启动应急预案,应当先启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急预案。跨行政区域的,启动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条 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对我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各市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业技术机构的技术调查和评价意见,对突发事件作出认定。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开展救助,并采取措施控制突发事件发展。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封存有关食品工具、设施、原料和食物,并对现场进行控制,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临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房屋、交通工具。

征用单位和个人的房屋、交通工具,由征用者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等人群聚集的活动以及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防止和控制疫情蔓延。任何行政机关和组织不得擅自决定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的活动和停工、停业、停课等。

第三十六条 对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集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参加疫情控制工作,必要时,可以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集医疗卫生人员、卫生防疫人员。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八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交通检疫需要,省突发事件处理指挥部有权指定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铁路、民用航空等部门和机构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等交通工具停靠场所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留验站。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停靠点所在地县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铁路、民用航空等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不得延误诊治或故意推诿。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并设置专用设备、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医疗垃圾的处理,保证固体废物、废水、废气达标排放。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二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按照国家以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与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来自疫区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追踪,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与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用人单位不得因为上述人员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而解除劳动关系。

第四十七条 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行政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调查组就突发事件发生过程、原因、后果和责任等进行调查取证,并对事件损失进行评估,形成调查报告。

根据需要,上级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组织有关人员调查或者参与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按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有关规定,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政府主要领导人、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突发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五)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

(六)由于处理不力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调度的。

第五十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执行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的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的,行政机关和组织擅自决定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哄抬物价、牟取暴利、欺骗消费者,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接受检疫、隔离或者治疗,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二)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第五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驻辽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本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试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7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公共图书馆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图书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具有文献资源的收集、整理、存储、加工、开发和服务功能的公益性机构。
第三条 市、区、镇公共图书馆的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应按照行政区域分级设置图书馆的原则,制定深圳市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和网络建设方案,逐步建成现代化公共图书馆网络,实现公共图书馆文献资源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向公众开放的图书馆并参加市公共图书馆网络。

第二章 公共图书馆的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共图书馆事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
(二)编制公共图书馆网络建设方案;
(三)制定有关公共图书馆管理的规定;
(四)组织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和网络建设方案的实施;
(五)对公共图书馆的工作进行监督;
(六)负责本条例的实施与监督。
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建设、监督和管理。
各级财政、规划、人事、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成立图书馆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市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应征询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一)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
(二)公共图书馆网络建设方案;
(三)公共图书馆的馆舍建筑设计方案;
(四)公共图书馆业务规程;
(五)公共图书馆业务工作;
(六)公共图书馆管理等重大问题。
第七条 深圳图书馆是市公共图书馆网络的中心,对全市图书馆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市主管部门进行全市的图书馆网络建设;
(二)组织、指导全市文献资源的开发及服务工作;
(三)组织、指导全市图书馆学的研究;
(四)组织、指导全市图书馆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自设置之日起30日内,向市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公共图书馆的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馆址、馆名,须经原登记机关批准并重新登记。
第九条 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文献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或侵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的用途。

第三章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
第十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辖区的人口分布情况、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需要,设立公共图书馆。
公共图书馆的布局要求、馆舍面积、阅览座位和藏书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业务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公共图书馆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和正常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相适应。
公共图书馆的业务经费必须用于图书馆建设和开支,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的单位和个人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文献、设备。
第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根据图书馆文献资源现代化和读者服务的需要,积极引进文献存储、加工和传递的现代化技术设备,提高图书馆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图书馆应参加以深圳图书馆为中心的市公共图书馆网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的图书馆可以成为市公共图书馆网络的成员。
参加公共图书馆网络的成员应遵守公共图书馆网络的业务规则。
第十五条 市公共图书馆网络应发挥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的作用,逐步实现公共图书馆之间的采购协调、集中编目和图书通借通还的目标。

第四章 读者服务
第十六条 凡是能够遵守公共图书馆有关管理规定的人均可成为公共图书馆的读者。
第十七条 读者可按图书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借书证。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市公共图书馆不得少于六十四小时;区公共图书馆不得少于五十六小时;镇公共图书馆不得少于四十八小时。
逢国家法定节、假日,公共图书馆应予开放,但可适当缩短开放时间和缩小借阅范围。
第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根据不同的服务对象,确定文献的借阅范围。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某些文献停止公开传播外,不得另立标准、任意封存文献资料。善本、珍本以及不宜外借的文献资料,仅限读者在馆内阅览。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采取开架或半开架借阅制度,并注意设计、营造和维护好读者的阅读环境。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根据读者需要,设置读者目录,并逐步设置读者目录检索终端,对读者进行书目指导服务。
第二十二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免费进行书目检索;
(二)免费借阅文献;
(三)获得工作人员提供关于利用馆藏的指导;
(四)获得工作人员解答有关阅读方面的询问或进行定题服务;
(五)参加各种读者活动;
(六)向主管部门或公共图书馆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三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爱护文献资源和公共设施;
(二)按规定日期归还所借文献,超过规定期限的,应按规定交纳滞还费;
(三)按规定交纳文献资源开发成果的使用费;
(四)遵守公共图书馆的其他规章制度。

第五章 文献收藏
第二十四条 深圳图书馆是本市出版物版本收藏单位。市各出版单位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均须向深圳图书馆缴送两本公开及内部出版物样书(刊)。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共图书馆应逐步形成自己的馆藏特色,应重点收藏有关改革开放、高科技、港澳经济的文献和市、区的地方文献;市公共图书馆应收藏专利文献、标准文献和国内外主要出版物。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除收集和入藏传统载体形式的文献外,还应收集和入藏录像带、缩微胶片、光盘等新型载体文献,以建立多样化的馆藏体系。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采用国家标准作为编写目录等业务工作的技术规程,在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由市主管部门统一确认技术规范,公共图书馆应严格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新入馆的文献资料,应及时登记并投入流通;对已破损或陈旧等原因而不再具有使用价值的文献资源,应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处理。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实行馆长负责制。
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市、区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具备研究馆员、副研究馆员职称,或具有五年以上的图书馆工作经验的相关专业副高级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其他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具备馆员或馆员以上职称,或具有五年以上的图书馆工作经验的相关专业中级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加强图书馆专业队伍的建设,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图书馆学及其他相关学科的专业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的工作人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能为读者解答读者有关利用文献资源方面的询问,辅导读者查找文献资源。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文献、设备以及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和变更没有按规定登记的;
(二)侵占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的;
(三)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用途的;
(四)将公共图书馆业务经费挪作他用的;
(五)未按时向读者开放公共图书馆的;
(六)任意限定文献资源公开借阅范围的;
(七)未向深圳图书馆缴送公开及内部出版物样书(刊)的。
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行为且违反其它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读者收取服务费用或超额收取服务费用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并向读者公开道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公共图书馆的设备、文献资源的,应按规定予以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举办的图书馆的管理参照本条例实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献资源是指记录有知识的一切载体,包括图书、报纸、期刊、专利公告、标准文本、会议论文、科技报告、音像制品、缩微胶片和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