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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7:08  浏览:9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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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1998]55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修改后的《黑河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



黑河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平抑市场主要副食品价格,稳定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黑龙江省关于建立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旅店业、旅游业、建筑业、餐饮业、服务业、工商业、运输业等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工商、公安、劳动、交通。铁路、航运、文化等部门协助做好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

第二章 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国家管理地方定价的商品和收费以及省、市管理的地产工业品和服务性收费项目提高价格、标准的,从提价之日起,按一年内所增加收入的10%计征;对调价前原库存商品增值部分按5%计征;新增的服务性收费项目接收入额的2%计征,此项基金由物价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 宾馆、招待所(含培训中心)旅店在单床收费标准外,按10%计征;单床达不到收费标准的按营业收入10%计征;个体旅店10床以下(含10床)每月按15元计征;10床以上按30元计征。此项基金由物价都可负责征收。
第六条 从事各类车辆寄存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存车费基础上加收 10%,此项基金由物价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餐饮业按营业收入的5%计征;对于无营业收入依据的饭店、餐厅、酒家10桌以下(含10桌)每月按150元计征,10桌以上每月接200元计征。冷饮厅、小吃部(包括餐厅与卡拉OK一体),小桌5桌以下(含5桌)的每月按20元计征,5桌以上的每月30元计征;.大桌以下(含5桌)的每月按40元计征,5桌以上的每月按60元计征。
饭店、餐厅、酒家、冷饮厅、小吃部等与旅店一体的由物价部门征收,其它的由工商部门负责代征。
第八条 建材、装饰材料、家俱、汽车配件等商店,每月按40-60元计征;书店每月按15元计征;车辆修理部每月按30元计征;美发厅每月接40元计征;美容厅每月接60元计征。洗浴中心每月接15-30元计征;服装加工每月按20-40元计征;从事其他行业的个体工商户每月按5元计征。此项基金由工商部门负责代征。
第九条 在黑河从事劳务的流动人员,每月每人接5元计征,此项基金由劳动部门负责代征。
第十条 从事运输的货运车辆,每月每吨按7元计征;
从事客运的车辆,大型客车(30座位以上)每车每月按40元计征;小型客车(包括出租)每车每月按30元计征;三轮车(包括人力三轮车)每车每月接5元计征,此项基金由运输管理部门代征。
第十一条 凡通过铁路或航运发往区外的钢、铝材(包括废钢、废铝),原粮(包括副产品的麸子、豆粕),各种规格的木材,每吨(立方米)按5元计征,此项基金由铁路和航运部门负责代征。
第十二条 高消费中的营业性舞厅每月按150元计征,录像厅、卡拉OK厅每月按100元计征;四星级夜总会每月按2000元计征。三星级每月按1000元计征,三星级以下每月按500元计征;四星级的保龄球馆每月每道按300元计征,专业的保龄球馆每月每道按200计征;游泳馆每月按3000元计征;电脑每月每台接10元计征,模拟机、其它各种游它机每月每台接 150元计征;台球每月每桌按20元计征;音像出租等文化娱乐场所每月按30元计征。此项基金与旅店一体的由物价部门负责征收,其它的由公安部门负责代征。
第十三条 对俄“一日至八日游”按收入额的5%计征。此项基金由物价部门负责向各旅行社征收。
第十四条 凡出租房屋(包括出租场地)的单位和个人,按其租金收入的5%计征。此项基金由物价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房屋销售额的3%计征,由物价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六条 汽校、社会力量办学等单位,按营业收入的8%计征;邮电、石油、铁路、港务等单位和个人,按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三计征;烟草行业按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五计征,人险、财险等保险行业,在保险额中按千分之二计征;金融各单位按利息的千分之二计征。此项基金由物价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七条 缴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每月5日前激清上月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 基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支持、发展主要副食品基地建设,增加主要副食品市场商品量。改善供求关系,平抑市场价格。同时,根据市场变化,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可用于人民生活必需品和主要副食品价格的临时性补贴。
第十九条 征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必须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对不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票据的,缴纳者有权拒缴。
第二十条 按照财务管理规定,征收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及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由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可滚动下年使用。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代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部门,除按10%返给代征手续费外,年末由物价部门从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中提取5%作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价格调节基
金征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拒不缴纳、截留、挪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物价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舰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对逾期不缴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物价部门可以限期缴纳,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缴纳人在期限内仍不缴纳的,由物价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干扰征收副食价格调节基金工作,打骂征管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河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征收价格调节基金规定)的通知》(黑市政字 [1993]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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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保护奖惩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保护奖惩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1979年11月12日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公路路产保护工作,维护公路经常完好,确保安全畅通,适应工作着重点转移后的新形势和我区“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交通部(79)交公路字369号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公路用地、路树(集体种植除外)及其附属设备,包括用养路事业费修建购置的房屋和其它固定资产,都是国家路产。保护路产,人人有责。对损害、破坏路产的行为,人人有监督、检举、告发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公路沿线的社队、学校、机关、企事业、部队等有关单位,都应积极地配合公路管养单位,进行爱护路产的宣传、教育,保护路产不受损害,并应支持、协同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损坏路产的案件。
第四条 为确保公路完好,严禁下列事项:
1、严禁在公路及其用地上堆放木料、石料、废渣及其它物资,以及打晒作物、开渠、种田、树立电杆、修建房屋、建造围墙、搭盖厂棚、任意设置路障等。
公路部门的房产、机械设备和其它一切固定资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调用。
2、严禁挖掘公路。不得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内挖取砂、石、土、不准动用、迁移、损坏公路上的一切构造物和各种标志、号志。
确需干扰公路(如开渠灌田等)时,须经公路部门批准,并在事后由占用单位负责修好构造物,恢复公路原状。在公路上设卡,亦必须经公路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者,公路部门有权拆除。
3、未经公路管养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之前,禁止铁轮车和各种履带式车辆在油路上行驶,以及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过桥。
4、严禁损坏和滥伐公路两旁的行道树木。不准在公路树上拴牲畜。
第五条 凡违反第四条规定者,应本着初犯从宽、重犯从严,批评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情节轻重,由公路管养单位按下列规定办理:
1、违反第四条第1款,侵占或擅自利用公路及其附属设备,尚未造成损失者,可给予批评教育,并责其接到通知后的三至五天内一定拆除、迁移或停止利用和负责恢复公路及其设备的原有状况。
2、违反第四条第1、2款,使公路及其设备遭受损坏者,要按照公路及其设备原状,限期修复或按价赔偿。由于交通肇事而损坏公路及其设备者,同样按此规定处理。
3、违反第四条第3款者,应根据损坏程度,赔偿压坏部分的修复费用。
4、违反第四条第4款,尚未造成树木死枯者,经批评、教育、出具检讨书,保证不重犯,可免予赔偿;造成树木死枯者,应根据树龄大小、材质好坏、情节轻重、悔改表现,赔偿损失。一至三年生每棵赔偿二至三元,三年以上者,赔偿费按照每增一年,加二至三元,递增计算。灌木
无论树龄大小,按照根部发枝计算,每枝赔款二角。
5、违反第四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者,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无论集体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公路管养单位查实,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给予表扬或奖励。
1、积极组织宣传保护路产有显著成绩者;
2、积极劝阻或制止损害、破坏行为,保护路产有功者;
3、检举、告发滥伐、破坏公路树木者;
4、检举、告发破坏公路设备者。
第七条 奖励办法。
凡符合第六条者,集体可发荣誉奖,人民公社、生产队可增发物质奖励;个人可发给不超过三十元的物资奖励或奖金,有突出成绩者,并由上级交通部门授予护路模范的光荣称号。
第八条 凡惩罚所得赔偿费,应交养路部门列为养路费用收入。凡因保护路产所付奖励费用,由养路部门从养路事业费中支出。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1979年11月12日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复函

1988年1月20日,劳动人事部办公厅


福建省劳动局:
你局元月五日来函收悉。关于所询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的几个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企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也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的问题。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适用于试用期已满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包括试用期内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企业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二、关于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或缓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发不发生活补助费的问题。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或缓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的“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规定处理。
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三、关于重新就业后改变工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来的工资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者,在试用期内的工资应如何核定的问题。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改变工种的,在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是指原工资在二级及二级以上的合同制工人,原工资低于二级工的,保留原工资等级。
四、关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医疗期未满,而合同期已满的合同制工人,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三)项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合同期虽满,但医疗期未满的,企业亦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延续到医疗期满。
五、关于合同制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其合同期已满,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四)项关于合同制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合同期已满,也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延续到孕期、产假和哺乳期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