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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16:47  浏览:9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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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


(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合并,修改为:“居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经确认选民资格,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2003年修正本)

(1984年2月22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12月26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3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8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程序

第八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选举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以保障选民当家作主,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三年。

第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在归侨人数较多的地区,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少数民族的选举按照《选举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驻京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九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选举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规定投票选举日期;

(六)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通知书;

(七)受理对于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十一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按照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民族乡、镇的管辖范围,设立选举委员会分会。

划分为几个选区的较大单位,以及可以单独组织选举的行业或者系统,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设立选举委员会分会。

选举委员会分会的职权根据选举委员会的授权确定。

选举委员会分会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选举委员会任命。

第十二条 选区设立选区工作组,在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分会的领导下,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务。

选区工作组的组长、副组长,由选举委员会任命;经选举委员会授权,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分会任命。

第十三条 选区工作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办理选民登记和选民名单核对;

(三)组织选民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安排投票选举事务;

(五)办理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分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选区可以按照便于召开会议和讨论协商问题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本组选民推选正、副组长,主持选民小组会议。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五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依照《选举法》确定:

(一)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八条 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数特别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具体比例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上述规定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辖有农村的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多于居民地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九条 区、县行政区域内,中央、市属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由中央、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组成的单独选区或者联合选区选举产生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多于所在区、县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条 驻区、县人民解放军应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一条 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以及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接受选民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三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的选民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划为单一选区;人数过多的,可以划为几个选区;人数不足以划一个选区的,可以与邻近的单位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与附近居民、村民划为混合选区。

第二十四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属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中央、市属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需要参加,由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决定。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五条 选民按选区登记或者进行选民名单核对。

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负责选民的登记和选民名单的核对工作。

每次选举前,上次选民登记后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到登记站进行登记;已经登记过的选民经核对确认后,列入本次选举的选民名单;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由新迁入的选区核对确认后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计算,以所在地区的选举日为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有正式户口的选民,按下列办法登记:

(一)居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经确认选民资格,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本单位登记;

(三)离休、退休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如本人要求,也可以回原工作单位登记;

(四)在校学生在本校登记;

驻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所在区、县的选举,人员在本部队登记。

选民名单公布后至投票选举日前,正式户口迁入本市的和恢复政治权利的人员,按上述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选民已经迁出本市,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可以发给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主动与所在选区联系选民登记事宜,并及时将选民名单送到选区工作组。

第二十七条 户口在外省市现居住在本市的人员,一般应当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不能回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的,由本人提供户口所在地出具的选民资格证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原籍在本市或者出国前在本市居住的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参加本市的选举。

第二十九条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十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三)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四)被判处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五)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六)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一)至(三)项所列人员,现有工作单位的,在工作单位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没有工作单位的,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被判处拘役或者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经选举委员会和执行机关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四)至(六)项所列人员,由监狱、看守所、劳教所分别负责审查,并发给选民权利证明,一般由本人将选民权利证明和委托书寄交原户口所在地选区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委托其到选区登记,代为投票。

第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和选民名单核对工作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公布投票选举日期和地点。

选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投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投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凡本区、县或本乡、民族乡、镇的选民都可以被提名为本区、县或本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按下列办法提名:

(一)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介绍到选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总数,一般不超过应选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推荐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总数,一般不超过应选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十五。

(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各选区的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均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五条 各选区对于合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如实上报,不得隐瞒、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于投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

第三十六条 各选区应当按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对选举委员会汇总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进行反复酝酿、讨论,选区工作组可以召集由选民小组或者几个选民小组联合推选的选民代表进行民主协商。必要时,也可以进行预选。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投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七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经预选确定的,按得票多少顺序排列;票数相等的,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

第三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区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安排候选人和选民的见面活动。

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在投票选举日必须停止。

第七章 投票程序

第四十条 各选区应按选举委员会确定的投票选举日进行选举。

选民凭选民证在进行登记或者进行名单核对的选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一条 每个选区根据选民分布情况,可以设立一个或几个投票站,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立流动票箱。

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委派人员主持。

第四十二条 投票站应当有由选民推选的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的工作过程进行监督,并且有若干名熟悉投票程序的工作人员,向选民说明投票应注意的事项,办理组织投票选举的具体事务,维持投票秩序。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站的任何工作。

第四十三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

投票站应为选民设置不受干扰的书写环境。选民写票,其他人不得围观和干预。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书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四条 选民应当到投票站投票。行动不便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五条 在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本选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六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选民自由表达选举意愿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投票前,由监票人当众检查票箱并加封条,然后开始投票。投票结束,当众封箱。开箱计票时,应当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并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

第四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第四十九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条 各选区的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分别在各选区予以公布。

第八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一条 为了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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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无公害蔬菜产销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十政办发[2002]27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无公害蔬菜产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无公害蔬菜产销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十堰市无公害蔬菜产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规范我市无公害蔬菜产销,满足日益增长的消费需求,保障人体健康,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推动农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产地生态环境无污染,按照特定的技术操作规程生产,经省级以上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机构审定,许可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安全优质蔬菜产品及其加工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无公害蔬菜生产、加工、流通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积极组织无公害蔬菜基地建设,鼓励无公害蔬菜生产、加工与流通,支持申报认证无公害蔬菜基地及其产品。计划、经贸、财政、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环保、卫生、科技、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蔬菜产销主管部门做好无公害蔬菜产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蔬菜产销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市无公害蔬菜产销发展规划和生产技术规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用地必须生态环境良好,产地区域无工业"三废"、城镇生活垃圾和医疗废弃物污染,必须避开公路主干线、土壤重金属背景值高的地区。产地灌溉水、大气、土壤必须符合GB5084-1992、GB3095-1996、GB15618-1995等相应环境质量标准。与土壤、水源有关的地方病高发区,不能作为无公害蔬菜生产用地。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一经确定,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蔬菜产销主管部门在其周围设立缓冲带,禁止在缓冲带以内排放倾倒有毒的污染物以及与此有关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七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应该选择同时符合生态学、环保学和经济学基本要求的技术策略,依照国家或行业标准制订切实可行的技术操作规程,采取病虫害综合防治、科学配方施肥和菜地环境保护等技术措施,确保蔬菜产品农药残留量、硝酸盐和重金属含量不超过规定标准。
  第八条 无公害蔬菜产品加工、保鲜、贮运、销售所用场地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产品在加工过程中不准使用禁用的化学合成保鲜剂、防腐剂、食品添加剂和人工色素。允许使用的,不得超过用量标准。
  第九条 申报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1、基地生态环境达到国家或省颁布的相关标准;
  2、基地面积具有一定规模;
  3、有相应的无公害蔬菜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技术人员;
  4、完全使用适宜无公害蔬菜生产的生产资料;
  5、80%以上的蔬菜产品具有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条 鼓励具有无公害蔬菜生产条件的组织或个人申请办理无公害蔬菜产品的证书及标志。获得无公害蔬菜产品证书及标志的产品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产品的产地和加工场所必须符合无公害蔬菜产品规定的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2、栽培技术、加工工艺必须符合无公害蔬菜产品的生产操作规程;
  3、作为商品的产品及其包装物必须符合规定的无公害蔬菜产品的卫生与食用安全标准;
  4、商品的标签必须符合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设计标准。
  第十一条 禁止在蔬菜生产中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及无"三证"(即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或"三证"不全的农药,禁用农药品种由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公布。严格执行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制度,蔬菜采收上市前7天不施化学农药,上市前3天不施生物农药。
  第十二条 加强农药市场管理。农药必须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经营。直接销售农药的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经过农药技术培训。
  农药经营单位在非常年园蔬菜生产区域销售农药,应设立用于蔬菜生产的农药专柜。
  第十三条 改革蔬菜生产施肥习惯,优化配方施肥技术。蔬菜产销主管部门负责培训、指导蔬菜生产者科学施肥,适时适量施用含氮肥料,遵守施肥安全间隔时间,蔬菜采收上市前7天不施氮肥,少施或不施硝态氮肥,严格控制硝酸盐污染。提倡、鼓励施用有机肥、微生物肥、复合肥和无公害蔬菜专用肥。
  第十四条 建立监测控制网络,确保城乡居民吃上"放心菜"。市成立无公害蔬菜监测中心,县市区成立相应机构,蔬菜生产基地、重点产菜乡镇、蔬菜批发交易市场以及蔬菜加工厂设立监测点,配备必要的人员与设备,形成覆盖城乡和产加销诸环节的监测体系。对种植、加工、销售的蔬菜,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测。
  第十五条 在蔬菜批发交易市场、集贸零售市以及超市设置无公害蔬菜专销摊位、专销区、专销柜,实行产地来源登记,优价销售无公害蔬菜。
  第十六条 市县区蔬菜产销主管部门应划定不同类型的无公害蔬菜生产示范基地。规范管理,使之在生产设施建设,农药与化肥销售、使用管理,环境保护,生产技术推广应用,上市蔬菜有害残留物控制等方面发挥示范作用,带动全市无公害蔬菜生产发展。
  第十七条 加强无公害蔬菜产销与食用安全的科普工作与宣传教育,提高生产、流通经营者的保健意识、环境意识、公德意识和自觉意识。
  第十八条 对无公害蔬菜产销工作,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建立领导责任制,各负其责,协调配合,逐步推进。
  第十九条 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市县蔬菜产销主管部门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制定有奖举报措施,使种植、加工、销售的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环保、农药、食品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蔬菜产销主管部门加强检查工作。对造成蔬菜生产用地及其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罚;对在蔬菜生产上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药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销售污染物超标蔬菜的,由食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蔬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温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行办法

温政令第123号


  《温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温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化学需氧量(COD)、二氧化硫(SO2)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管理活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排污权收储或者出让的具体规定。

  市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排污权交易管理费标准,加强排污权交易价格监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管理办法,加强排污权交易资金监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规则,发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加强排污权交易活动监管。

  第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五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在试行期间实行政府指导价,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章 排污权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配排污权指标,应当以上级下达的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为基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项目建设的环境容量需要,各预留不超过排污总量10%的排污权指标。

  第七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和分配。

  第八条 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进行核定,并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初始排污权指标有效期届满后,排污权指标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权指标和重新核定的排污权指标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第九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以暂时无偿使用一定期限;无偿使用期限届满后,实行有偿使用。

  有偿使用实施日期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阶段,提出排污权指标申购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定后,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申购。

  排污权指标需求量与供给量平衡的,实行协议出让;需求量大于供给量的,实行竞价或者拍卖。具体细则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排污单位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排污权有偿使用合同,并缴纳有偿使用费。凭合同及缴费凭证领取或者更换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 县(市、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年度指标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

  第十二条 列入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其申购的排污权指标可以按照政府指导价优先供给。

  第十三条 参与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指标不服的,可在公示期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排污单位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五条 下列排污单位不得出让排污权指标:

  (一)因违法被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未完成削减任务或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三)在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等级评定中被评为红色或者黑色的;

  (四)因政府投资的减排项目产生富余排污量的;

  (五)其他依法不能进行交易的情形。

  第十六条 下列排污单位不得受让排污权指标:

  (一)被列入市级以上重点污染整治或者实行区域限批的;

  (二)在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等级评定中被评为红色或黑色的;

  (三)其他依法不能进行交易的情形。

  第十七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出让或者申购排污权指标的,应当分别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交易。

  第十八条 进入储备和交易的排污权必须是经确认的可交易排污权。可交易排污权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核定技术规范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三同时”验收时的排污总量小于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数据的,排污单位认购的排污权指标的差额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原价回购。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其初始排污权指标无偿获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回收,作为排污权储备。

  第二十一条 跨县的排污权交易,应当符合出让方所在行政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要求和受让方所在行政区域的环境功能达标要求,并符合本办法规定。在分别征得出让方和受让方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交易。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启动资金,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购排污权。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的征收、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日常开支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组织、实施排污权交易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排污权,即环境容量资源使用权,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污染物,指现阶段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可视总量控制及减排工作需要,适当增补。

  排污权有偿使用,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将排污权指标分配或者出让给排污单位,并收取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排污权交易,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和政府调控的前提下,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之间进行可交易排污权出让和受让的行为。

  可交易排污权,指排污单位在达标排放的前提下,排污权富余量扣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削减任务的余额。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