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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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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嘉兴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试行。

市长:陈德荣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嘉兴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推进我市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合法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收集、拥有和整合的,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发布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以及内部行政相关的内容。
第三条 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合法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向政府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
政府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
第五条 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行使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准确、公正和便民的原则,谁公开谁负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八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及专门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内容

第九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土地供应、房地产交易情况;
5.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住房的租金补贴发放对象情况等;
6.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3.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等。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2.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有关领导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4.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情况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涉及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有效性和真实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公开权利人发现公开义务人公开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有权向公开义务人指出。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中国嘉兴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嘉兴政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触摸屏幕等场所或者固定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七)各级各类档案馆及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义务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
  第十七条 公开权利人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即时登记,并同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回执,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外,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公开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公开义务人可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期限延长至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通知申请人。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补救途径。
  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自公开义务人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将申请公开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的,期限中止前,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限延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二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义务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本部门专门的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和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法等。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并公开属于本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寻途径等内容。
  有条件的公开义务人,可以逐步编制属于本部门依照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公开义务人应当适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并予以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重要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依法向公开权利人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申请人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属于低收入者,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四章 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于每年1月底前对上年度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供书面总结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期对市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期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政府派出机构以及乡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二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公开内容的;
  (二)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五)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的;
  (六)对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的;
  (七)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国家、企业、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公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嘉兴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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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生猪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生猪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5]第1号



《唐山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五年十月二十日


唐山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销售、加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生猪屠宰实行定点许可制度,并坚持合理布局、集中检疫、方便群众、有利流通和尊重少数民族习惯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头、蹄、尾、脏器、血液等。



第五条 市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畜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防疫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生猪产品卫生防疫、质量检验及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生猪屠宰定点布局、定点数量和已经取得定点屠宰许可的企业数量等情况。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生猪定点屠宰经营的,应当向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申请,对符合定点布局和定点数量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预申请人取得定点许可的条件以及申请的期限;对不符合定点布局或超出定点数量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预申请人不能申请的理由。



预申请人自收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生猪定点屠宰的书面告知书之日起一年内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权利。



第八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定点屠宰申请后,应在10日内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在确认合格之日起5日内颁发定点屠宰许可证。



取得定点许可的屠宰厂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登记。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无害化处理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和场所,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制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禁止未取得定点屠宰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但农村村民自宰自养生猪自食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可以自行收购生猪屠宰销售,也可以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从事生猪代宰业务。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现场同步检疫。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监督,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国家屠宰管理和肉品品质检验等有关规定,建立质量检验和监测管理制度;



(二)建立进厂生猪、屠宰加工、检验结果处理登记制度;



(三)遵守屠宰工艺和肉品卫生检验规程;



(四)对出厂产品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五)在加工后的生猪胴体上加盖厂名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



第十四条 禁止定点屠宰厂和生猪产品经营者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疫区内收购、调运生猪;



(二)加工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猪只;



(三)混合宰杀病、健生猪;



(四)向生猪及其产品内灌(注)水或其他物质;



(五)屠宰灌水、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五条 进入定点屠宰厂的生猪必须具有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



第十六条 生猪临宰前,应当停食静养、测温和观察,对检出的病猪,畜主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畜主承担。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应当对胴体、内脏、头、蹄实行同步检验,及时摘除有害腺体、病变淋巴结及各种病灶。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和生猪产品经营者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生猪,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疫病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对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在胴体上加盖标志清晰的专用滚花检疫合格印章,在其他生猪产品上加附卫生检验标签。



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条 从事生猪或生猪产品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检疫合格证明。



运送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并符合卫生标准,并按照《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 批发商、零售商、饮食服务、肉食加工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销售、加工、使用定点屠宰厂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二条 生猪产品批发商、零售商应当遵守市场和物价方面的有关规定,服从工商人员的管理,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实行生猪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定点屠宰许可从事经营性屠宰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收缴生猪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屠宰资格;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加工、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的,予以收缴,并按每头一百元至一千元的标准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收缴生猪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未经检疫的生猪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生猪及其制品依法补检;对检疫不合格的,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进行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补检和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定点许可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被撤销定点屠宰许可的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猪屠宰及其产品经营活动中,违反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是指经营生猪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唐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1996] 第10号)同时废止。


 【裁判要旨】

  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不属于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实际支付的丧葬费超过单位给付的数额时,超过部分不能从死亡抚恤金中扣除。剩余的丧葬费、死亡抚恤金可参照遗产继承,但须照顾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

  【案情】

  张某生前系南川区南平煤矿职工,2012年3月因病去世,南平煤矿给付张某家属一次性抚恤金26000元,丧葬费2000元,共计28000元。张某妻子黄某及子女张某某等对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分割问题产生分歧,后协商未果诉状法院。黄某认为28000元是死者张某的遗产,要求按照遗产进行分割,而被告张某某认为死者张某在生前立有遗嘱,对抚恤金进行了处分,要求按遗嘱分割,且张某某为安葬死者共花费30000多元,即使不按遗嘱分割,也应先从抚恤金和丧葬费中扣除,剩余部分才能分割。

  【分歧】

  在处理该案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死者张某死前立有遗嘱,对其单位在其死亡后给付的抚恤金进行了处分,是对自己合法财产的一种处分,应当按照遗嘱继承,且丧葬费应先从抚恤金中扣除,剩余部分再进行分割。

  另一种意见认为,抚恤金不是遗产,不应按照遗产进行分割,丧葬费也不应优先扣除,但可参照遗产分割原则进行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抚恤金、丧葬费不是遗产。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公民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是公民在死亡后才发生的,而不是公民在死亡时所遗留的,因此不是遗产。同时,公民只有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下才能通过行使一定的民事行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合法债权,而丧葬费和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时才给付的,不是基于公民死亡前的民事行为而取得的。

  二、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给付对象是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性质是对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经济方面的帮助或抚慰,是用于优抚和救济死者近亲属,特别是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对于死亡抚恤金的处理可参照遗产法中的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并应适当照顾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

  三、丧葬费是对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一般包括运尸费、火化费、告别仪式费、购买骨灰盒费、骨灰存放费等。死者单位给付的丧葬费是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它是用于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对死者安葬是近亲属或遗产继承人应尽的义务,也是我国社会公序良俗的道德要求,让死者安息也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抚慰。某一亲属或继承人支付的丧葬费可以从单位给付的丧葬费中扣除,但不足部分不应从抚恤金中扣除,而是与其他继承人或近亲属共同分担。单位给付的丧葬费超过实际支出的,超过部分可同抚恤金一起参照遗产法中的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