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06:35  浏览:9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五章 农业技术经营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振兴我省农业,促进农村商品经济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种植业的良种推广、耕作栽培、土壤改良培肥、植物保护、农业环境保护等技术。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民自办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应面向农村,服务于农业生产,坚持试验、示范、推广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农民自愿的原则,加速农业科技成果和先进技术的应用。
第五条 省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市、行署、县(市)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六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应积极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主体由省、市、行署、县(市区)和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成。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是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省、市、行署、县(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的实施和农业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工作。
(三)负责搜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信息,总结推广增产经验。
(四)指导农民建立各种农业技术服务、合作组织,健全农业技术服务体系。
(五)负责农业技术培训、技术宣传、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六)组织管理本系统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技术经济实体和农业技术承包工作。
第九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站,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在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农业技术推广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农业新技术推广前的试验、示范工作。
(三)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四)负责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的建设和管理。
(五)负责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人员、科技示范户的农业技术培训。
(六)组织农民学习和应用农业科学技术。
第十条 村根据需要和自愿可建立农业技术推广小组,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站的指志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其任务是:
(一)负责新技术示范,种好高产样板田。
(二)向农民传授农业新技术。
(三)对联户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科技示范户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农民可以自愿兴办各种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技术联合体。
第十二条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加强协作,传播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开展技术咨询,做好基层的农业科学技术指导工作。
农业职业中学应与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密切协作,搞好农业技术教育。
第十三条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应把农业生产中的技术难题列为科研课题,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密切协作,搞好技术攻关,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由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人员组成。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主要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按省定的编制配齐农业专业技术人员。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农民技术员,其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可设置不脱产的技术人员。
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的人员应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技术职称的农民中择优选用。村内没有授予职称的农民,可从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掌握一定农业技术的农民中选用。
第十七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人员实行岗位目标管理,人员报酬采取有偿服务的办法,谁受益、谁付给报酬;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原则下,有条件的村可承包给适量的机动地,或由村办企业利润中解决。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专业进修,提高技术素质。省内各农业院校和科研单位应协助承担此项任务。
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重点做好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人员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第十九条 农业和科技行政部门对各级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技术职称,符合条件的可聘任技术职务。
农民技术员经过考核评定,符合条件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二十条 省、市、行署农业行政部门设立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审定。

市、行署审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报省审定委员会备案。
审定委员会由农业行政、科技行政、农业科研、农业院校等单位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一条 未经审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不得组织推广。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在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保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逐步改善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条件和技术服务手段,购置必要的图书资料和仪器设备。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它设施。

第二十五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应接受农业技术指导,参加农业技术培训,掌握农业新技术,提高科学种田水平。

第五章 农业技术经营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开展有利于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采取无偿或有偿的推广服务形式,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和县以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推广或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由县专营批发部门按计划供应,享受同级批发价或优惠价,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按当地零售价有偿转让给农民。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农业技术人员,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承包,加速农业技术的推广。
农业技术承包应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承包等所得的合法收入应予以保护。
第三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开展有偿服务,工商、财政、银行、物价、税务、供销等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应用效果好,促进农业发展,成绩显著的。
(二)引用农业新技术,推广面积大,取得较高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成绩突出的。
(四)在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连续工作三十年的农业科技人员。
第三十三条 凭借职权违反技术规程,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盲目推广未经审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推广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对责任者可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农业行政部门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由农业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平调、挪用和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房屋、实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它设施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可由责任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不履行农业技术承包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不安抗辩权在供用电合同履行中之运用

荣 成
(安徽电力望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安徽 望江 246200)


摘要:针对巨额电费拖欠严重影响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及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立足当前电力市场的发展,论述依法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必将有效降低电力经营风险,确保供用电合同的全面正常履行。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电力市场;电费回收;供用电合同;电力经营风险

当前,巨额电费拖欠已成为束缚供电企业健康发展的沉重包袱,严重影响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及正常供用电秩序。面对日益增大的经营风险,适应市场变化,依法回收电费,是化解电力经营风险的根本出路。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在我国立法实践中,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引入了不安抗辩权制度,这对于促进供用电合同的正常履行和供用电纠纷的有效解决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给电费回收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和适用特征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不安抗辩权,亦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如发现对方的财产状况明显恶化,债务履行能力明显降低等情况,以致可能危及债权的实现时,可主张要求对方提供充分的担保,在对方未提供担保也未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履行。
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特征
1、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异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合同中互负债务,存在先后履行债务的问题。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不适用于单务合同,不适用于同时履行的合同。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一方行使的权利,着重于保护履行义务在前一方的利益。
2、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未届履行期限。不能对待给付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一种现实,不必到对方已经支付不能时才允许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履行一方的不能对待给付,并非履行期届满时的现实违约,它所直接侵害的权利是先履行一方的债权期待。如果这种侵害期待债权的行为不加以调整纠正,持续到履行期届满,便成为现实违约。
3、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履行债务的危险。这里指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严重丧失商品信誉或有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这是先履行一方“不安”的原因所在,也是不安抗辩权产生的基础。
4、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提供适当担保。如果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适当的担保,则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权将受到保障,不会受到损害,所以合同将继续得以履行,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依据
从传统民法体系建立时起, 不安抗辩权制度就已存在,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都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如《德国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契约双方的当事人的一方应向他方当事人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状况于契约订立后显形减少,有危及对待给付的请求权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得拒绝履行自己负担的给付。”《法国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一十三条规定:“若买卖后,买受人陷于商事上或非商人的破产状况,以致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在出卖人曾同意于一定期间后支付价金的情形,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若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者不在此限。”此外,瑞士、意大利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不安抗辩权也均有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原《经济合同法》、原《技术合同法》并未对不安抗辩权作出规定,只有《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当事人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此条对行使条件的规定过于笼统。通过借鉴德国民法和法国民法,结合本国立法实践,我国于1999年3月颁布的《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作了比较具体的明确规定,填补了立法空白。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双方在合理期限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三、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意义
一)有利于维护民法保护确认的公平诚信基本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多数双务合同的履行都不是同时进行的。双方当事人履行的期限也不相同。一方当事人往往依合同约定负有先行给付的义务,如果后履行的一方签约后财产状况发生恶化,危及先履行方债权的实现时,若仍强迫先履行一方先为给付,则有悖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法律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正是为了追求公平、诚信这一最基本的法律精神,行使不安抗辩权有利于维护民法保护确认的公平诚信原则。
二)化解市场竞争的风险必须采取不安抗辩权等合法措施。
由于市场竞争的激烈,交易速度的加快,交易形式多样化等各种原因,不是所有的合同都能够得到全面履行,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并不能都得以实现。我国目前的合同履行同国外相比非常低。有些人在合同签订时还具备履行能力,签约后则丧失履行能力,有些人在合同签订时就不具备履行能力,却隐瞒这一情况,诸如此类的原因都会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甚至出现合同诈骗的情况,行使不安抗辩权,对防止这些不良情况的发生及减轻其所造成的损害,能够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
三)当前电力经营充满着各种风险,阻碍着供用电合同的全面履行,及时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意义重大。
1、“先用电,后缴费”的缴费惯例使电力经营面临一定风险。
电能是一种特殊商品,产、供、销同时进行,难以存贮。“先用电,后缴费”是我国电力商品交易长期沿袭的一项约定俗成的规则,正是这项不尽完全合理的惯例使供电企业将要承担客户用电后不按期按约缴费、拒绝逃避缴费或丧失偿债能力等经营风险。
2、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增大电力经营风险系数。
我国国民经济产生结构调整步伐的加快,使一些产品单一、技术落后、管理混乱、设备陈旧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甚至破产倒闭,影响到电费的正常回收,增大了电费回收的风险系数。
3、电费保证金制度的取消加剧了电力销售的风险。
电费保证金制度的实行,曾对保障电费回收、减少电费流失起过一定作用。1999年底,国务院有关部门为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减轻企业负担明令取消了执行十余年的电费保证金制度,加剧了电力销售的经营风险。面对电费回收前所未有的困境,最大限度地降低经营风险的最有效途径,是立足实际,有的放矢,充分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利益。
4、电力专业法律立法滞后于电力市场发展,使电力经营风险四伏。
随着市场对电力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的逐步增强,电力立法已明显滞后于市场发展,电力专业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如《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对用电方缴纳电费义务,供电方收缴电费享有的权利虽有一些明确规定,但面对风险四伏的电力市场,现有电力专业法律法规有时确也显现出几份无力和无奈。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逾期未交电费的,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支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按此规定,供电企业对欠费户采取停电措施的最快时间,也要待欠费户用电两个月之后。在电力交易中,有一些大宗用户每月电费高达几十万、几百万甚至千万,当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商业信誉显著下降,有可能丧失偿付电费能力之时,如果仍在其用电两个月之后,再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供电企业将有可能付出沉重代价,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如某供电公司对某电器厂电费催收未采取有力法律措施,该厂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该厂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某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破产案件,经过破产清算,确认某供电公司对该厂的破产债权达一百二十余万元(含电费违约金),但经过众多的破产分配程序,某供电公司仅分割到百余元的破产财产。依据《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这意味着某供电公司一百二十余万元的电费债权在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做出后已失去法律保护,成为死帐呆帐,血的惨痛教训一次次告诉电业管理者,不依法规范管理,不依法从事电力经营,增强营销风险意识,采取有力法律举措,在风云变幻的市场中,供电企业将血本无归。
5、行使不安抗辩权防范电力经营风险不仅必要而且可行。
供用电合同属双务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供电人与用电人在电力供应使用过程中具有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供用电合同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供用电行为受我国民事法律法规调整。供电企业应学会利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民事法律法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出现上述电力经营风险时,供电企业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中止供用电合同的履行,要求客户提供适当担保,并还可依法解除供用电合同。
不安抗辩权的及时行使,有利于促进用电客户增强电是商品的意识,引导客户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电费,有利于提高电力部门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增强企业适应市场的能力,有利于提高电费回收率,化解电力经营风险,必将推进依法治企,依法治电的进程。
四、在电力经营中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途径
一)中止供用电合同履行,要求提供适当担保。
实践中,具有先履行义务的供电企业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时,可结合电力经营的实际,适当考虑客户利益,对用电方每月分2至3次抄表结算,要求客户在每次用电前为15天或10天(2次抄表结算为15天,3次抄表结算为10天)的电费提供担保。担保可采取预交15天或10天电费的形式(此处所指预收电费属《担保法》规定的保证金),相当于预交电费的电量用完后,预交电费充抵当期电费,用电方必须为下一阶段用电重新提供电费担保。此种操作,供电方应与用电方签订《供用电合同》和《电费保证合同》,或在《供用电合同》中设立保证条款,依法明确供用电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减少不必要用电纠纷的发生。这既有《合同法》、《担保法》支持,能有效降低电力销售风险,又缩短了电力贸易结算周期,减小供电方占有用电方担保资金总量,宜于取得社会的支持和用户的理解,操作中阻碍较少。如2000年9月某水泥厂承包人承包期即将结束,当时,该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拖欠电费达二十余万元,电费回收风险明显增大,某供电公司在办理该厂630kVA变压器启用这一变更用电业务时,严格执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尤其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规定,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及时通知并要求用户:1、办理变更用电必须缴清陈欠电费;2、供电公司已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今后每月分三次抄表收费,启用前,需预缴10天电费作为担保,待新增电费达此数额时,必须重新预缴,否则,将按法定程序中止供电,由于该供电公司依法采取了切实可行的有力措施,确保了承包期结束时,该厂电费回收结零。
另外,在具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时,供电企业还可根据欠费户的资产状况,要求其为所欠电费提供适当抵押担保。
如某食品厂由于受市场影响,产品严重滞销,经营严重恶化,导致欠供电公司电费达100余万元(含违约金),若不及时采取措施,如该厂破产倒闭,供电企业将造成巨额损失。某供电公司依据《合同法》、《担保法》规定,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履行要求提供担保的通知义务,经与该厂协商,该厂自愿将其厂区内一块面积达1900m2的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对所欠电费及将要发生的电费进行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电费缴纳合同》及《抵押合同》,并在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使《抵押合同》合法生效。在此起案例中,某供电公司通过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取得了该厂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在抵押物所担保的电费债仅已到《电费缴纳合同》约定清偿期而该厂未履行债务时,供电公司可通过行使抵押权,选择使用以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和变卖等方式以实现未受偿电费债权,有效降低经营风险。
二)解除供用电合同
如上所述,供电企业依据《合同法》规定,履行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通知义务及举证责任,在用电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前,有权中止供用电合同,暂停按约供电。用电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后,不安抗辩权归于消灭,供电方应恢复履行供用电合同,继续按约供电。用电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消除障碍恢复履行能力并不能提供适当担保的,供电方可以解除供用电合同。
如某轧花厂由于市场变化、政策调整影响及经营混乱等因素,严重亏损,已难以维持正常经营,濒临破产境地,欠电费5000余元,供电公司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通知用户后,即中止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对该厂中止供电,要求提供适当担保,但该厂债台高筑,已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且厂房、设备、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均已为筹集贷款抵押给商业银行,库存的十余吨棉花也被某基层人民法院在一起债务纠纷案件执行程序中查封准备拍卖以执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该厂也找不到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之提供保证,在此种情况下,供电公司依据《合同法》规定与该厂解除了供用电合同,避免了电费流失的扩大。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但乡村农民在城镇举办的集体企业除外。
第三条 集体企业应当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营机制。提倡自愿组织、自筹资金合作创办集体企业;推行股份合作制;鼓励引进外资,建立合资企业;具备条件的可以实行有限责任公司制和股份有限公司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依法对集体企业实行监督、管理、指导、协调、服务。
第五条 省城镇集体经济主管机构负责全省城镇集体经济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拟定城镇集体经济的政策和法规、规章草案,组织条例及本细则的实施;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和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对集体企业进行监督,并提供服务。
政府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主办单位应当保护集体企业的权利,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集体企业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设立集体企业应当依法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审批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前,应当先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等应当由集体企业按照企业章程自主决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或者变更登记,政府及主管部门不得干预。
第九条 集体企业可以在报经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申请破产。上级部门不得借故强令关闭集体企业,平调集体企业财产。
第十条 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清产核资、清理债务。财产清算组由集体企业主管部门、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工会主席、职工代表、联营或者投资单位的代表等组成,根据需要可以请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参加。
清算后,按照投资者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属于集体资本分得的财产,专款专用,用于该集体企业职工待业救济、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工培训等费用。职工自谋出路不需主管部门安置工作的,可以依照有关办法将剩余财产按份分给职工个人。
财产清算组应当将清算和处理结果,报主管部门和上级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集体企业的破产清算,依照破产法进行。
2第三章 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对全部财产进行经营管理和使用支配。集体企业对自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经营权和处置权;对本企业内的国有资产和法人资产行使经营权和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集体企业财产。对平调、侵吞、挪用、破坏集体企业财产的行为,集体企业有权
予以抵制。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自主确定投资方向、经营方式,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可以依据国家政策,自主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确定产品价格。
第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集体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
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集体企业,可以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并参与同外商的谈判,根据国家规定使用外汇和开展进出口业务。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可以用自有资产,也可以吸收职工和本企业外的单位及个人集资、入股,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参股,或者实行联营、联合和股份经营。除国家规定需报立项的外,集体企业可以自行从事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
经批准,集体企业可以用净资产或者自筹奖金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进行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资金,可以吸收职工集资、入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集体企业采取联办、入股等形式,兴办城市信用社,吸储的资金主要用于集体企业兴建、改造项目和临时性流动资金周转。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愿组建、参加或者退出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和企业集团。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用工形式,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企业与职工的权利、义务。集体企业有权拒绝上级或者有关部门向企业强行安置职工。
第十八条 派往集体企业工作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仍在原单位保留其原身份和待遇。其在集体企业的责任、权利、待遇根据集体企业实际,由集体企业和派出单位协商决定。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主设置内部机构、专业技术岗位和技术职务,聘任或者解聘各级管理人员。
集体企业可以在本企业干部、工人中选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也可以引进所需的各类人才。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集体企业可以自行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和对有特殊贡献职工实行晋级、奖励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可以自主确定税后留利分配比例和使用办法。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调拨集体企业留用资金。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应当承担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提供财务或者经营情况的资料。

第四章 集体企业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其任期由企业章程规定,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由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企业的党、政、工、青等方面代表组成。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作出决议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职工(代表)大会提前或者延期召开,应当根据本企业1/3以上职工(代表)的提议或者厂长(经理)的提议,按企业章程规定的办法和程序确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修改企业章程。
(二)监督、检查本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及职工工资分配、奖惩、福利待遇等重大问题。
(四)决定企业合并、分立、停业、破产、改变所有制性质和财产所有权等重大事项。
(五)决定企业经营组织形式的重大变更;决定加入或者退出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
(六)审议并决定企业机构设置方案及劳动组织调整方案。
(七)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决定对厂长的奖惩;评议、监督各级行政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代行常设机构职责。常设机构的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其人员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职工(代表)大会规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
备案。
第二十七条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
(一)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应当由5人以上职工代表提名;建立职工大会制度的企业,应当由10人以上职工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广泛征求基层组织及职工意见后,提出候选人,由职工(代表)大会协商确定后,差额选举产生。
(二)招聘厂长(经理),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制定招聘方案,由职工(代表)大会和主管部门组成招聘小组,面向企业和社会发布招聘公告。招聘的厂长(经理)由职工(代表)大会任命,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如果无合适人选,也可以经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申请
上级主管部门委派。
第二十九条 选举、招聘或者委派的厂长(经理),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开始履行职务。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的副厂长(副经理),由厂长(经理)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任命。
第三十一条 集体企业厂长(经理)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和离任审计制。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一般每届任期3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内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不得随意调动。任职期间,因经营管理不善、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因其他原因不称职时,职
工(代表)大会可以对其罢免或解聘。对违法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集体企业厂长(经理)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自觉接受党组织和职工群众的监督;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复议,但应当执行复议后重新作出的决议。

第五章 资产管理和盈亏责任
第三十三条 集体企业应当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和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建立健全资产经营管理制度、资本金制度和资产负债、损益考核制度。依法进行清产核资、明确财产归属,加强资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和企业中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三十五条 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的投资归该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三十六条 扶持单位借给集体企业的资金、设备等实物,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无协议的按照国家为解决主办单位职工子女就业的有关政策有偿使用,或者作为继续安置职工子女、富余职工的扶持条件。
扶持单位对集体企业的扶持资金可以作为投资或者向集体企业参股,按投资比例与集体企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第三十七条 集体企业清理评估资产、资产盘亏、盘盈、报废、毁损按财务制度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为扶持集体企业发展,对集体企业实行减免税及税前还贷等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归本集体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列入集体企业资本公积金。其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并实行专项管理的投资性减免税部分,属于扶持性国有资产,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列帐。国
家保留对这部分资产的处置权,但不参与管理和收益。
第三十九条 集体企业应当依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加强经济核算,如实反映集体企业经营成果,准确核算成本和费用。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应当限期纠正,主管领导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或者连续3年增产增收、资产增值的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对厂长(经理)或厂级领导人进行奖励。
当年经营亏损的,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人员和职工的工资。连续两年亏损且亏损额继续增加的,集体企业不得发奖金,并适当降低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人员和职工
的工资。
第四十一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集体企业,承包合同应当规定盈亏的责任,实行风险抵押制度。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集体企业应当在合同中规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不能按租赁合同规定足额交纳租金时,以风险抵押金或者担保财产抵补。
第四十二条 集体企业的投资者对投入资本及其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享有权益。投资者在集体企业未弥补亏损前不得分配利润或者分红。集体企业盈利按约定顺序和比例进行分利或者分红。
第四十三条 集体企业应当在净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法定盈余公积金或任意公积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可能发生的亏损或者转增资本(股本)。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集体经济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集体企业摊派或者侵吞、挪用、平调集体企业财产的。
(二)干预集体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侵犯集体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因工作过失、玩忽职守使集体企业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强令集体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
(五)违反有关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
(六)随意查封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干预企业生产经营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集体经济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以集体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登记时弄虚作假、违反核准登记事项、超范围经营的。
(三)对国家和省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
(四)集体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等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以及利用上述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的。
(五)违反财务制度,造成企业虚盈实亏的。
(六)企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