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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金银饰品零售市场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18:04  浏览:9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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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金银饰品零售市场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金银饰品零售市场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取缔自发黄金市场加强黄金产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4]73号)精神,进一步加强金银饰品零售市场管理,打击黄金倒买倒卖和走私违法活动,维护金银饰品零售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金银
饰品零售市场的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必须经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领取《经营金银饰品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办理程序为:
(一)开办金银饰品专营店,应持省级人民银行颁发的《许可证》,分别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消费税认定登记手续。
(二)兼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应持省级人民银行颁发的《许可证》,分别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增项手续、经营金银饰品零售消费税认定登记手续。
二、申请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适应当地经济发展,有较大的市场销售量。
(二)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集体企业和全民、集体企业控股的股份制企业。
(三)金银饰品专营店自有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兼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大中型综合商场自有资金不得少于300万元,其中经营金银饰品业务的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
(四)具有合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五)具备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符合安全条件的库房。专营店营业场所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兼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商场营业面积应在3000平方米以上,其中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中小城市及民族地区兼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商场营业面积及经营
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面积可适当放宽。
(六)实行独立核算,符合经济核算的原则。
三、申请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报告、组织管理章程;
(二)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认可的机构开具的验资证明、银行开户证明;
(三)营业用房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
(四)企业法人、会计、出纳员、办税人员有关资格证明,经营金银、珠宝业务人员的简历;
(五)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科目设置情况的说明,金银饰品购销存台账的帐册。
四、各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对申请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经审查合格的,应在3个月内向其颁发《许可证》。
五、各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应对已批准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按本通知第二、三条的规定及经营情况,进行清理。
对符合规定的经营单位,各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应将《许可证》的复印件及其它资料,移送当地省级税务机关,以备对金银饰品纳税人认定时查对。凡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清理符合规定的单位,应在接到人民银行的通知后30日内,持《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和资料,到当地国家税务局,
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手续。
对不符合规定的经营单位(包括兼营商场的经营金银饰品专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人民银行收回《许可证》。整顿后符合条件的,按本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后,方可营业。
六、国内免税商店申请兼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必须报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领取《许可证》后,始得经营。要严格限制销售对象,凭有效外国护照、回乡证和境外员工居住证收外汇销售。免税商店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合资、合作、出租场地、收取管理费
等形式)由外商经营。
七、保税区内的金银管理仍按现行审批程序办理,由各职能部门管理。保税区内加工、生产的金银饰品原则上应出口,不能销往非保税区(包括零售和批发)。如遇特殊情况需将金银饰品销往非保税区时,应视同进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征收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八、金银饰品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办理代客维修、以旧换新业务,必须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查批准。此项业务只限于民间旧金银饰品的维修、改制、掉换,不得接受砂金、矿金、工业用金和“三废”回收金以及来路不明的黄金。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倒卖和走私黄金处理。


九、国家对金银饰品零售单位实行定点管理,各金银饰品零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任何单位不得以试销、代销、传销、直销、出租柜台等形式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场所。未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金银饰品零售单位不得与其他企业联
营,从事金银饰品零售业务,也不得设立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分支机构。
十、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不得采用租赁经营方式。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
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必须严格管理《许可证》,禁止转借、出租、出售、涂改、伪造《许可证》。
十一、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对所出售的每件饰品,都要开具税务机关统一颁发的商业零售发票,并必须按规定每月向当地人民银行、税务机关报送《金银饰品购销存月报表》。连续3个月不报送《金银饰品购销存月报表》的,视为不能正常营业,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有权取消
其经营金银饰品的资格,收回《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二、销售的金银饰品,必须盖有生产企业的戳记代号和含金量印记;配有标签牌,注明生产厂家、重量和含金量。含金量千分数不小于999的称为千足金,打千足金印记或按实际含量打印记;含金量千分数不小于990的称为足金,打足金印记或按实际含量打印(GOLD990
或G990);含金量百分数小于99的称为K金,打K金数印记或按实际含量打印记(K金饰品含金量每K为4.15%)。
十三、金银饰品批发、零售企业必须从国家批准的定点单位进货。进货时查验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副本,留存《许可证》副本的复印件(加盖公章),及供货单位开具的供货单,以备人民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检查。对来源不明的金银饰品,有关部门可以比照缉私罚
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四、金银饰品批发、零售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携带金银饰品(含K金及K金镶嵌饰品),航空、铁路和交通运输部门凭《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加盖公章)和单位介绍信查验放行。对不能提供有效证件的,有关部门比照缉私罚没规定进行处理。
十五、举办国际性的金银饰品展览会,须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查批准,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如需留购展品,须报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并照章纳税。
十六、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典当行的死当、弃当金银、镶嵌饰品,拍卖公司拍卖的金银、镶嵌饰品,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缉私、罚没的黄金、白银,应全部交售人民银行或人民银行指定的单位,不得擅自处理或用于拍卖。
十七、凡违反以上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一)吊销营业执照,或取消消费税认定登记,或收回《许可证》,并在2年内不得申请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二)强行收购或贬值收购;(三)处以罚
款、没收非法所得或没收实物;(四)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十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人民银行分行、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管理和税务管理等部门,应本着为企业服务的精神,加强对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企业的指导,同时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19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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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4号

  《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9日省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发挥价格监测预警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省政府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及其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预警,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调控监管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采集、分析、预测、报告、发布和警示等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应当坚持客观真实、科学有效的原则,实行定点监测与市场调查巡视、常规监测与应急监测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预警体系,将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所属的价格监测预警机构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粮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对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价格监测工作实行报告制度。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全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项目、标准、周期和指标、代码等内容,并适时调整。

  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和标志牌:

  (一)有承担价格监测工作任务的人员;

  (二)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三)信誉良好,社会责任意识强;

  (四)具备价格监测数据资料收集和传输手段;

  (五)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随意调整。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完成价格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并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和标志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指导,开展免费业务培训,无偿提供所监测商品和服务的相关价格资料,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经费补贴。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台账,按照规定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或者拒报,不得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出现异常变动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所报送数据进行审查核实,确保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价格监测情况的分析、预测、预报,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动态及变动趋势,反映价格监测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应急监测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价格应急监测: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较大幅度波动及异常变动的;

  (二)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需要对相关商品和服务适度监管的;

  (三)出现抢购、囤积重要商品现象的;

  (四)其他应当实施价格应急监测的情形。

  第十六条 实施价格应急监测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临时指定价格应急监测定点单位、确定监测项目、报告频次和时限。

  当引起价格应急监测的情形消失价格持续保持平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停止价格应急监测。

  第十七条 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发生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经发生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警情,并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与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出现较为明显的波动,需要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发布预警信息。

  当前款规定情形消失时,应当及时解除该项预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调查巡视制度,组织开展日常巡视和专项调查。专项调查主要包括价格热点调查、应急调查、舆情调查及预期调查等。

  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单位和个人接受价格监测调查巡视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网站、报刊、政府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但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价格监测、调查时,应当按照规定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应急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出现异常变动,未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虚报、瞒报、迟报或者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场调查巡视对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决策失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实施。


金融犯罪法律适用问题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韩艳春


一、金融犯罪的概念
金融犯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破坏金融秩序,侵犯金融财产利益,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金融犯罪通常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的金融诈骗罪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的骗购外汇罪,共涉及34个罪名。由于金融犯罪专业性强,涉及范围广,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一些问题。
二、金融犯罪特别法立法的必要性
为什么要制定金融犯罪特别法呢?这是由当前及未来一定时间内的金融犯罪的社会现实所决定的。我国进入社会转型的快速时期后,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由于种种原因,金融领域的犯罪呈现激增和蔓延之势。
从目前全国金融违法犯罪的实际状况和基本走势来看,如今的金融违反犯罪,具有以下几个鲜明的特点:一是犯罪点位普遍化;二是犯罪手段智能化;三是犯罪种类多样化;四是犯罪主体多元化;五是犯罪金额大额化;六是犯罪形式隐蔽化;七是犯罪方式团伙化。
金融犯罪猖獗与现代高新技术密不可分。建立在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基础之上的金融业务,具有无穷的魅力,同时也产生了难以预见、难以控制的风险。法律是严惩金融犯罪锐利武器。国内和国际的金融犯罪实践充分说明,仅依靠金融犯罪的一般法是不够的。加强金融刑事犯罪方面的立法,制定完善、有效的金融犯罪特别法是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
三、惩治金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使用假票据诈骗的有关情形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
目前,我们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行为人利用假票据进行诈骗,因被银行及时识破未能得逞的情况。这类行为人通常利用某些单位急于融资的心理,把假票据(谎称真票,票面金额少则几十万元,多则上千万元)提供给融资单位,双方商定如通过银行查询并办成质押贷款后,融资单位即付出相应报酬(此前有的则先付少量定金或中介费)。对这类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各地做法不一。一种是以票面金额作为数额标准,按照票据诈骗(未遂)处理;另一种是以预先取得定金、中介费等费用作为数额标准,按照票据诈骗或诈骗罪处理。
笔者认为:(1)票据诈骗中的数额标准,应该理解为完成形态(即遂)的犯罪数额,即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而不应是票面金额或预期得到的金额。这一点虽无司法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中关于“盗窃数额”的规定可作参照。该《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盗窃和诈骗同为侵财型案件,其本质有相通之处,因此,行为人所持假票的票面金额和约定后而未实际到手的定金、中介费金额不宜作为定罪依据。( 2 )根据《刑法》23条规定,未遂犯也应追究刑事责任。但票据诈骗(未遂)在目前情况下,何种情节可定罪处罚尚无明文规定,而前面述及的盗窃罪,对未遂犯罪的追诉定罪情节,司法解释则专门作了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整个金融诈骗(未遂)的追诉情节作出规定,以限制“自由裁量权”。
2、关于使用伪造、变造信用证附随单据、文件的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
《刑法》关于金融诈骗犯罪的条文中,只对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和信用卡诈骗中的恶意透支行为明确规定了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一种观点认为,除此之外其他金融诈骗犯罪不需要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前提。但是,笔者感到金融诈骗作为诈骗罪的一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必要构成要件。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明确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同时,《纪要》就认定金融诈骗非法占有为目的规定了7种情形,即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据此,认为信用证诈骗罪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观点显然不对。前例行为人虽有伪造、变造信用证附随单据的行为,但其在接管企业后逐步清偿债务,且并无上述7种规定情形,故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据不足,不宜作为信用证诈骗犯罪论处。行为人为了开证而伪造、变造信用证附随单据,能否按《刑法》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笔者也认为依据不足。《刑法》条文虽作了原则性规定,但考虑到具体情况和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追诉标准》对此又作了限制,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10张以上的”,应予追诉。这里所指的金融票证,通常是指汇票、本票、支票以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而开证所用的合同、仓单等是否包括其中尚不明确。为减少争议,规范行文,笔者建议今后有关部门对金融诈骗各罪种表述时均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予以规定,同时对“金融票证”所涉范围予以明确。
四、金融犯罪现行立法的问题与完善金融犯罪特别法的建议。
1、 完善银行卡犯罪的刑事立法
必要性:中国银行卡犯罪也在迅猛增长。有关数据显示,中国外卡偷换欺诈率为0.038%,相对于亚太地区0.010%的比率来说,中国外卡偷换欺诈率颇高。国内银行卡犯罪已由先前的恶意透支、冒用等传统犯罪形式,发展为伪造银行卡、使用伪造银行卡、网上欺诈等新的犯罪形式,境内外相勾结,分工专业化、集团化、高科技高智能化成为银行卡犯罪新特点。
电子和信息技术革命在给社会带来便捷的同时,也为非法活动创造了机会,数据可以被篡改或破坏,安全系统可以被变换,偷窃的信用卡和长途电话账户可以瞬间传递到全球各地,转移资金只需几秒钟就可以完成。
在我国的金融实践中,常见的涉卡犯罪有:直接伪造身份证,骗取银行卡;作弊担保骗取银行卡;利用银行卡恶性透支;卡丢失后被冒用;谎报挂失,骗取银行资金;银行卡代扣公用事业费用形成风险;内外勾结、协同作案;利用高科技手段制造伪卡,盗取别人资金。
在美国、日本及台湾地区,已经采取刑事立法手段,加强打击力度。利用刑事法律的惩戒功能,把多种涉卡不当行为规定为犯罪,能够有效打击银行卡犯罪。借鉴他人的经验非常重要。
立法建议: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进行单项立法或补充立法,将下列行为定为犯罪。由于银行卡犯罪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而非公私财产所有权,作为独立的罪名加入《刑法》第二编的第三章的第四节,属于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之一。
在互联网上盗取他人银行卡信息的行为;持有、运输、销售、提供伪造变造银行卡,变造银行卡,非法持有、销售制造伪卡制作机具及材料,以及窃取磁条信息等与伪卡犯罪有关的行为;骗领银行卡行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非法金融中介罪
必要性:洗钱犯罪猖獗 据世界货币基金组织估计,全球每年清洗黑钱的数额占到了世界生产总值的2%到5%,也就是介乎于6000亿美元到18000亿美元间,而且每年还按照1000亿美元的幅度在增加。
根据权威机构的估算,中国每年的非法洗钱数额在2000亿元人民币以上。
在近30年里,西方各国政府纷纷立法加强反洗钱,但被动的反洗钱行为和主动的洗钱犯罪不但没有减少,甚至还有所增加。
目前,洗钱犯罪活动已经搭上经济金融全球化和高科技的快车,逐渐摆脱了其他犯罪后线的地位,成为一种专门的、相对独立的犯罪环节。洗钱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政治经济安全,已经成为国际公害。
洗钱犯罪不仅直接蛀食着国家经济,而且纵容了许多恶性犯罪,如绑架、贪污、诈骗等。1999年赖昌星案发时,人们在震惊之余才发现洗钱竟帮助他隐藏了那么多罪恶。打击洗钱已刻不容缓。
地下钱庄是洗钱犯罪的“中枢神经系统”,高额的佣金诱惑着它们铤而走险。合法或者非法的金融机构在洗钱犯罪过程中始终起着一种中介作用,自觉不自觉地帮助犯罪分子洗净“脏钱”(黑钱)。 非法的金融中介为洗钱等金融犯罪起到了推波助澜、为虎作伥的作用。因此,在立法上需要创造专门适用于非法金融中介的、特别的刑事法律规范,通过最高权威的立法打击非法的金融中介活动。
立法建议: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进行单项立法或补充立法,创设非法金融中介罪。由于非法金融中介罪的犯罪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而非公私财产所有权,应将其作为独立的罪名加入《刑法》第二编的第三章的第四节,属于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之一。可以这样表述:从事非法金融中介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