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4:49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控制城市噪声污染,改善和提高城市声环境质量,依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GB/T15190-94)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结合本市环境噪声污染分布现状及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本规定引用标准是《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和《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测量办法》(GB12525-90)。
第四条 各类噪声标准适用区域:
(一)0类标准适用区域:疗养区、高级宾馆区和别墅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
(二)1类标准适用区域:居民区、文教区、居民集中区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集中的区域。
(三)2类标准适用区域:居住、商业与工业混合区,规划商业区。
(四)3类标准适用区域:规划工业区和业已形成的工业集中地带区。
(五)4类标准适用区域:城市道路中交通干线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内河航道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铁路主、次干线和轻轨交通道路两侧区域。
根据各类噪声标准划分的适用区域见附件。
第五条 各类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应执行的噪声标准值:
(一)0类标准适用区域:昼间50分贝(A);夜间40分贝(A);
(二)1类标准适用区域:昼间55分贝(A);夜间45分贝(A);
(三)2类标准适用区域:昼间60分贝(A);夜间50分贝(A);
(四)3类标准适用区域:昼间65分贝(A);夜间55分贝(A);
(五)4类标准适用区域:昼间70分贝(A);夜间55分贝(A);
第六条 4类噪声标准适用区域中的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区域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高于三层楼房以上(含三层)或高度在10米以上(含10米,不计层数)的临街建筑,第一排建筑面向道路一侧的区域划分为4类标准适用区域;
(二)低于三层楼房或高度在10米以下(不计层数)的临街建筑(含开阔地),将道路红线外一定距离内的区域划分为4类标准适用区域。距离的确定方法如下:  1、相邻区域为1类标准适用区域的,距离为45±5米;  2、相邻区域为2类标准适用区域的,距离为30±
5米;  3、相邻区域为3类标准适用区域的,距离为20±5米。
(三)高于三层楼房(含三层)或高于10米(含10米)的临街建筑之间,存在低于三层楼房或低于10米的临街建筑(含开阔地),两建筑之间距离小于50米的视为连接,按本条(一)项规定划定;大于或等于50米的按本条(二)项规定的距离确定方法划定;街道口形成的建
筑断带处,按连接划定。
第七条 4类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中的胶济铁路干线,其两侧以铁路边界(指铁路外侧轨道中心线30米处)为起点,面向外侧一定距离的区域划分为4类标准适用区域。其距离按“距离的确定方法”划定,不计相邻建筑物的高度。
第八条 0类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内不确定道路交通干线,不划分两侧适用区域,其边界毗连的交通干线一侧亦不划分为4类标准适用区域,另一侧则按规定划分。
第九条 高噪声值标准适用区域边界处的固定源噪声,其辐射噪声不得影响低噪声值标准适用区域。
第十条 确定为交通干线的道路,除两侧划定的4类标准适用区域外,其它区域执行所属功能区噪声标准。
第十一条 李沧、崂山、城阳、黄岛四区内暂未划分的区域,将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和划分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
第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施行前已建成的“环境噪声达标区”,按现行功能类别和《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规范》实施管理,个别与现功能区划不相一致的局部区块,应在本规定发布施行后一个月内进行调整归类。
第十三条 各区环保部门可根据环境噪声污染状况和加强管理的要求,报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备案后,对个别功能区内某一局部区域暂时执行高或低一类别的标准。
第十四条 胶州、胶南、即墨、平度、莱西市可依照本规定自行划分城区内的各类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经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原《青岛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各类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定
(一)0类标准适用区域划定区域:
1、荣城路──正阳关路向西至海边以东南,湛山大路──太平角四路──岳阳路──芝泉路以南,东海一路──湛山大路──太平角六路向南至海边以西。(区域编号:1)
2、燕儿岛路向南至海边以东,湛流干路──高雄路以南,市南区东区界以西。(区域编号:2)
(二)1类标准适用区域划定区域:
1、团岛四路东端向西至海边以南,四川路以东南,观城路──云南路──广州路以西,费县路以南,郯城路向南至海边以西。(区域编号:3)
2、浙江路向南至海边以东,德县路──博山路以东南,四方路──禹城路──胶州路以南,热河路──辽宁路以东,泰山路──登州路──延安二路──延安路──太清路──芝泉路──扬州路──镇江路──宁夏路──南京路──延吉路以南,福州路以东,吴石路──鞍山路以北
,鞍山二路──瑞昌路──人民路──四流南路以东,李村河──张村河以南,三零八国道──长沙路──南昌路以西,清江路──小白干路──南京路以南,三零八国道──十二号线──三号线──八号线以东南,李山路──湛流干路──朱张路向南至海边以西。(区域编号:4)
3、李山东路以东,十号线──李沙路以南,朱张路以西,十八号线以北。(区域编号:10)
4、四流中路──四流北路以东,楼山公园北界以南,小白干路以西,振华路以北。(区域编号:12)
5、十三号线──李沧区界线──三零八国道──大崂路──向阳路──李沧路──果园路──枣园路──吴夏路以东,李沧区北区界以南,三零八国道──李沧区东区界──三零八国道──环城北路──环城东路──李沙路以西,四号线以北。(区域编号:13)
(三)2类标准适用区域划定区域:
1、郯城路向南至海边以东,费县路以北,广州路──云南路──观城路──四川路──莘县路──小港一路──小港二路──胶济铁路线──昌乐路──利津路──埕口路──孟庄路──杭州路以东南,人民路──瑞昌路──鞍山二路──鞍山路──山东路──延吉路──南京路─
─宁夏路──镇江路以西,扬州路──芝泉路──太清路──延安路──延安二路──登州路──泰山路以北,辽宁路──热河路以西,胶州路──禹城路──四方路以北,博山路──德县路──浙江路向南至海边以西。(区域编号:5)
2、李山路以东,长沙路──十三号线──十号线以南,李山东路──十八号线──朱张路以西,湛流干路以北。(区域编号:9)
3、四流中路──永平路──振华路──小白干路至李沧区北区界以东,李沧区北区界以南,吴夏路──枣园路──果园路──李沧路──向阳路──大崂路──三零八国道以西,张村河──李村河以北。(区域编号:11)
4、太行山路以东,长江路──武当山路──长江北路──井岗山路──嘉陵江路以南,长白山路──黄浦江路──阿里山路以西,金沙江路以北。(区域编号:14)
5、胶黄公路以东,北大坝──刘公岛路以南,崇明岛路──斋堂岛路──黄岛路以西,永兴岛路──澎湖岛路──黄辛公路以北。(区域编号:16)
(四)3类标准适用区域划定区域:
1、李沧区西区界以东,李沧区北区界(仙山路)以南,小白干路──楼山公园北界──四流北路──四流中路──振华路──永平路──四流中路──四流南路──杭州路──孟庄路──埕口路──利津路──昌乐路──胶济铁路线──小港二路──小港一路──莘县路──四川路
以西,团岛四路东端向西至海边以北。(区域编号:6)
2、山东路以东,吴石路以南,福州路以西,延吉路以北。(区域编号:7)
3、南昌路──长沙路──三零八国道以东南,李沧区南区界──十三号线──四号线以南,李沙路以西南,十号线──十三号线──长沙路──李山路──八号线──三号线──十二号线──三零八国道──南京路──小白干路──清江路以北。(区域编号:8)
4、五台山路──五公里路以东,黄辛公路──澎湖岛路──永兴岛路以南,黄岛路──斋堂岛路──崇明岛路以东南,刘公岛路──北大坝以北,胶黄公路至规划跨海大桥出口连接路以东,太行山路──沅江路──井岗山路──长江北路──武当山路──长江路──太行山路以西,
钱塘江路以北。(区域编号:15)
(五)4类标准适用区域中道路交通干线划定:
(1)环海公路(2)安顺路(3)四流北路(4)永平路(5)四流中路
(6)小白干路(7)夏庄路(8)三零八国道(9)仙山路(10)瑞金路
(11)遵义路(12)滨海路(13)兴城路(14)唐山路(15)兴华路
(16)永安路(17)升平路(18)振华路(19)四流中支路(20)李沧路
(21)枣园路(22)书院路(23)大崂路(24)向阳路(25)九水路
(26)浮山路(27)李山路(28)李山东路(29)李沙路(30)四流南路
(31)人民路(32)杭州路(33)山东路(34)南京路(35)兴隆路
(36)洛阳路(37)唐河路(38)郑州路(39)开平路(40)开封路
(41)大沙路(42)大沙支路(43)长沙路(44)萍乡路(45)金华路
(46)金华支路(47)宜昌路(48)瑞昌路(49)嘉定路(50)平安路
(51)海岸路(52)温州路(53)抚顺路(54)鞍山路(55)鞍山二路
(56)周口路(57)商丘路(58)孟庄路(59)内蒙古路(60)辽宁路
(61)热河路(62)胶州路 (63)中山路(64)威海路(65)延安一路
(66)延安二路(67)延安三路(68)台东一路(69)沈阳路(70)长春路
(71)华阳路(72)曹县路(73)利津路(74)吴石路(75)延吉路
(76)镇江路(77)登州路(78)新疆路(79)包头路(80)商河路
(81)上海路(82)堂邑路(83)冠县路(84)莘县路(85)武定路
(86)馆陶路(87)普集路(88)青海路(89)大港纬一路(90)泰山路
(91)黄台路(92)延安路(93)大连路(94)宁夏路(95)四川路
(96)广州路(97)云南路(98)河南路(99)江苏路(100)大学路
(101)福州路(102)南海路(103)湛流干路(104)燕儿岛路
(105)高雄路(106)贵州路(107)费县路(108)江西路
(109)兰山路(110)太平路(111)湛山大路(112)广西路
(113)湖南路(114)齐东路(115)莱阳路(116)文登路
(117)沂水路(118)莱芜一路(119)莱芜二路(120)东海路
(121)刘公岛路(122)崇明岛路(123)黄辛公路(124)五公里路
(125)长江路(126)井岗山路(127)太行山路(128)五台山路
(129)嘉陵江路(130)金沙江路



1995年12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
 (200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73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8日公布,自2000年12月28日起施行 高检发刑申字〔2000〕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受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刑事赔偿请求,审查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保障受害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获得赔偿。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坚持依法赔偿的原则,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范围、赔偿程序等规定办理刑事赔偿案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主诉检察官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第五条 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刑事赔偿案件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应当依法确认,未经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的赔偿申请不应进入赔偿程序。
  本规定所称确认,是指依法认定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程序。


  第七条 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
  (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
  (二)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书;
  (三)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
  (四)不起诉决定书;
  (五)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复查决定书;
  (六)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予以释放的证明书;
  (七)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八)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九)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明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


  第八条 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一)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
  (二)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
  (三)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


  第九条 请求返还被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的赔偿请求,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有无违法侵犯财产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对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作出返还当事人决定的,或者具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法律文书的,以确认论;
  (二)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当事人财产的,予以确认;
  (三)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为当事人个人合法财产的,予以确认;
  (四)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不予确认。


  第十条 对于要求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按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分工,将相关材料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在二个月内提出违法侵权情形是否存在的书面意见,移送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审查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不予确认。


  第十二条 在刑事赔偿案件审理阶段或者复议阶段发现原确认可能错误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通知案件原承办机关或者部门重新审查。
  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同时制作《人民检察院重新确认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诉。
  不服不予确认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复查,也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第十四条 对不予确认的申诉,经复查认定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确认;原不予确认正确的,予以维持。
  对上列情形,均应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检察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填写《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申请登记表》。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已经依法确认;
  (二)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本院负有赔偿义务;
  (四)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五)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
  (六)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第十七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未经依法确认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先向有侵权情形的机关请求确认,本院为侵权机关的,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三)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四)赔偿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告知赔偿请求人;
  (五)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六)对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对上列事项,均应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填写《人民检察院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四章 审理





  第十九条 对已立案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二十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的确认是否正确;
  (二)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三)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刑事赔偿案件审查后,认为证明材料不足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并对材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对审查终结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制作刑事赔偿案件审查报告,提出是否予以赔偿、赔偿的方式和赔偿数额等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形作出决定: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给予赔偿的决定;
  (二)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清,不符合国家赔偿范围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受理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材料补充齐备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复议





  第二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决定不予刑事赔偿或者对决定的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全面地进行审查,分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二)对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三)对申请复议的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对审查终结的复议案件,应制作刑事赔偿复议案件的审查报告,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予以纠正,赔偿方式、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
  (三)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第六章 执行





  第三十二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赔偿决定的执行。
  支付赔偿金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通知原案件承办部门执行。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期间内未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的,即应执行。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赔偿请求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即应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复议机关。


  第三十四条 对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三十五条 经人民检察院依法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存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三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如果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可以向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确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重新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或者提出抗诉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中止办理。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罪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终结,已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由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收回。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负有共同赔偿义务的,按照有关共同赔偿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依据本规定作出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人民检察院重新确认通知书》、《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均应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并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十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追偿。具体办法可以参照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改进集中纳税进料加工货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改进集中纳税进料加工货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12月22日,海关总署

根据我署(86)署税字第448号文通知,集中纳税进料加工货物改由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核销手续后,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凭主管海关签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办理减免税,在纳税环节上有效地防止了漏税,但由于集中纳税货物进口报关时不纳税,贸易方式往往申报不准确,给主管海关核销带来困难。同时,也影响了海关统计的准确性。为改进集中纳税进料加工货物的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包括子公司)向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申请备案的集中纳税合同付本(包括装船通知单)上应一律报明外汇来源。对于属于进料加工性质的合同应加盖“进料加工”戳记。经海关核对无误,加盖“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审核专用章”后发还公司,否则不予加盖“审核专用章”。口岸海关在接受集中纳税货物报关时,依据合同上的“进料加工”戳记,要求报关单位填写进料加工专用报关单和出示登记手册。以保证统计和核销的准确。
二、为简化手续,凡集中纳税的进料加工货物,将原来主管海关签发二份进料加工批准书(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留存联和总公司留存联)改为只签发总公司留存联一份。将批准书上的登记手册编号、减免税比例等项内容加注在进口合同基本情况集中纳税专用联上交用户负责寄送外贸总公司,总公司在结算时应将上述专用联随结算单一同递交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凭以办理减免税。
三、主管海关在核销时,应凭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进行核销,但对登记手册中缺少进口料件登记或用户称没有进齐料件等情况,可责成其书面说明情况并随附有关单证(如合同更改、撤销书等),凭用户提供的货款结算单和发票核销。对有疑问的,可向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查询该合同的实际结算纳税情况。
四、口岸海关对集中纳税进料加工货物实际进口数量超过备案数量的,凡在合同规定溢装幅度之内的,可按照集中纳税货物放行,由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一并办理减免税。超出合同规定溢装幅度的,由口岸海关照章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