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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水资源费收取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21:45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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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水资源费收取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水资源费收取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驻深局以上单位:
《深圳市水资源费收取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水资源费收取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蓄水工程所有人或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业主或持证人)应按本办法交纳水资源费,但按《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可免交的除外。
第三条 水资源费收取标准按下列公式计算:每立方米水资源费=深圳市自来水公司前一年每立方米自来水综合平均销售价×规定的百分比。具体百分比如下:
(一)地表水:蓄水3%,江河水1.5%;
(二)地下水:矿泉水400%,地热水300%,其他地下水10%。
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应由深圳市物价部门依据上款计算公式每年核定一次。
第四条 业主或持证人应向市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交纳水资源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主管部门收取水资源费:
(一)总库容在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蓄水工程;
(二)取地下矿泉水或地热水的;
(三)取水地点位于罗湖、福田、南山区内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水主管部门可委托区水主管部门收取水资源费:
(一)总库容在一千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的蓄水工程;
(二)龙岗、宝安区内直接从江河取水或取其他地下水的。
第七条 水资源费应按月或按季收取。收取水资源费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市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收取水资源费应发给《水资源费交纳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通知书》应标明水资源费交纳的主体、时间、地点、数额及交纳方式,标准格式由市水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业主或持证人应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的规定交纳水资源费,有异议的,应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并说明理由。
接到异议的部门应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
第十条 业主或持证人逾期未交纳水资源费的,市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可按日加收应交纳水资源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业主或持证人交纳的水资源费应计入成本或在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受市水主管部门委托收取水资源费的部门,应按季向市水主管部门缴交收取的水资源费。
受委托部门可从收取的水资源费中提取10%作为代收费用。
第十三条 收取的水资源费应纳入市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并专项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二)与水资源有关的勘察、监测、规划等科学研究;
(三)饮用水源保护区原居民的补偿费用;
(四)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水资源的奖励。
第十四条 市水主管部门应编制水资源费的年度使用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查核准后实施。使用水资源费,应接受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收取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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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91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为促进文化交流,加强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根据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两国在北京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决定签署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一、文化与艺术

  第一条 双方在各自的领土上,为对方举办的文化艺术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条 双方交换文学、艺术期刊和出版物。

  第三条 双方互派政府文化代表团和文化官员进行考察访问,促进两国的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 双方鼓励两国作家协会之间的合作,并鼓励互派作家代表团进行为期十至十五天的考察与研究。

  第五条 双方互派二至三人组成的音乐家代表团进行为期两周的考察访问。

  第六条 双方互派图书馆专家代表团访问,并鼓励两国国家图书馆和两国非洲及伊斯兰阿拉伯世界研究机构之间交换出版物。代表团人数和访问时间、期限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七条 双方互派二至三人组成的考古和博物馆专家代表团进行为期两周的考察访问。双方鼓励交换考古刊物。

  第八条 突方邀请中方参加在突尼斯举行的国际图书博览会,随展人员二人。

  第九条 双方互派艺术团进行巡回演出。访问期限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十条 双方鼓励两国电影机构间的交流与合作,互派电影代表团访问并举办电影日。突方邀请中方参加突尼斯迦太基电影节(一九九二年和一九九四年),以及在突尼斯举办的其他国际电影活动。

  第十一条 突方邀请中国皮影戏、编舞和舞台设计专家到突尼斯培训机构任教,中国皮影戏专家在突尼斯任教期间将应邀与一个突尼斯剧团演出一台根据突尼斯故事编排的皮影戏。中国专家的聘请条件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十二条 突方邀请中方参加年度木偶节。

  第十三条 双方互派艺术展:
  (1)在中国举办突尼斯传统工艺用品展览或突尼斯绘画展览;
  (2)在突尼斯举办中国水彩画或中国陶瓷艺术展。展览规模、时间及随展人员人数,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十四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互办文化周。

  第十五条 双方交换戏剧方面的文字、视听资料,并派两名戏剧家互访两周。

  第十六条 突方对中国的文化工业产品表示感兴趣,并表达了发展两国在此领域合作的愿望。有关此项合作的具体问题,将通过外交途径商谈。

             二、教育和科研

  第十七条 中方每年向突方提供十名奖学金名额;突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五个奖学金名额。具体接受办法,按各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双方互派教育代表团(三至四人),进行为期两周的考察访问。

  第十九条 双方鼓励本国教师应聘到对方大学任教。时间与期限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二十条 双方鼓励两国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促进和发展北京语言学院和布尔吉巴语言学院业已建立的合作关系。

  第二十一条 双方每年互派两名学者进行研究和考察。此项目在两国大学间直接进行。学者的访问期限,将通过有关机构商定。

  第二十二条 双方鼓励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中两国教科文全国委员会之间的联系与双边合作。

  第二十三条 双方鼓励交换有关两国教学方法、教育制度的情况和资料,交流教学经验,交流教学用具。

  第二十四条 双方交换教学大纲,特别注重交换历史、地理教材。

             三、体育和青年

  第二十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体育、青年机构之间的合作,促进两国体育、青年交流。有关交流计划由两国有关方面另行磋商,具体商谈的时间和地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四、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团组和人员互访费用:除本计划另有规定外,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在其国家医院的急诊费用。

  第二十七条 奖学金:中方确认负担突方十名奖学金学生学成回国机票。奖学金条件与提供国向其他国家提供学生奖学金的条件相同。突方希望中方继续负担十名奖学金学生的初次赴华国际旅费,此问题可由双方有关方面通过外交途径商谈。

  第二十八条 演出、展览和电影费用:派遣方负担道具、展览和影片的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组织演出、展览和电影活动的费用,并保证对方寄送的道具、展品和影片的安全。

  第二十九条 访问学者享受对方同级人员的待遇及社会医疗保险。

               五、总则

  第三十条 本计划不排除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本计划外其他文化交流项目的可能性。

  第三十一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突尼斯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写成,并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蒙吉·布斯尼纳
    (签字)              (签字)

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免验范围的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免验范围的规定

(1985年1月25日海关总署[85]署行字第57号文发布 自1985年2月25日起实行)



第一条 党和国家领导人率领党、政代表团,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所乘坐的专机,专车和公私用物品(包括随行人员和专机专车上的服务人员的行李物品),海关可分别根据外交部,中联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等部门的通知免予监管。

上述代表团乘坐的专机、专车内,载有上列人员以外的行李物品、货物时,有关组织出访的部门或者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由海关按照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第二条 其他出访的代表团、组、人员进出境的行李物品,海关一律验凭其所持的外交护照免予查验。

第三条 我常驻国外代表机构中的下列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海关验凭其护照所列职衔免予查验:

(一) 我驻外大使馆,领事馆中参赞,武官, 副总领事以上人员;

(二) 我常驻联合国代表团正、副代表、参赞、军参团团长、陆、海、空军代表以及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其它国际组织代表处和国际机构代表团正、副代表;

(三) 我驻朝鲜军事停战委员会朝中方面中国人民志愿军委员,中国人民志愿军首席参谋;

(四) 我驻新加坡商务代表处正、副代表;

(五) 我驻香港签证处代表、副代表,新华社香港分社社长、副社长。

第四条 上列免予查验的人员应遵守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有关规定。 免予查验的人员行李中如有我国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有代他人携带的物品,应当向海关口头申报。对免于查验的人员,海关有权根据情况对其进口的行李物品进行询问。对确有根据证明免验人员行李中有我国禁止进出口物品或有违反海关规定情事的,海关可以进行查验(查验时,行李物品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在场)并做查验记录。

第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