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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住宅小区建后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59:59  浏览:8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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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住宅小区建后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住宅小区建后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小区建成后的管理,保障小区居民的方便、安定、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旧城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的住宅小区建成后的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住宅小区建成后,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建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四条 凡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均须遵守本办法,积极参加各项公益劳动,共同维护和管理好住宅小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在区人民政府和所在街道办事处领导下,对本住宅小区进行综合管理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市政、绿化、环卫等管理工作,为单位和居民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
(二)负责维护本住宅小区内的社会治安,为单位和居民创造一个安定的生活秩序;
(三)负责组织发展各种生活服务事业,为居民提供一个方便的生活条件;
(四)负责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的政策和法规规章,并向有关部门反映小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六条 管委会由下列部门组成:主任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兼任,吸收公安、房管、市政、园林、环卫等有关部门的人员及产权单位和居民委主任参加。
第七条 管委会实行统一领导、联合办公、分工负责、综合管理的原则,对住宅小区内有关管理的重大事项,由管委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八条 根据有偿服务的原则,住宅小区要按月收取管理费,用于小区管理支出。
住宅小区内居民每户每月缴纳管理费一元,单位每月缴纳十元。由管委会负责把居民和单位缴纳费用的使用情况定期公布于众。

第三章 房产管理
第九条 住房小区的房产根据《吉林省城镇房产管理条例》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分别采取下列形式进行管理:
直管:由房管所(站)直接管理,收缴租金并负责房屋维修。
托管:房屋产权单位委托房管部门代为管理,收缴租金和维修房屋。
自管:房屋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自行管理和维修。
住宅小区房产管理以直管为主,积极发展托管,以利于统一管理和维修。
第十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必须依照批准的规划设计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房屋产权部门批准不得私自出售、转让、出租、改装或变更其用途,如确需出售、转让、出租、改装或变更用途的,须经管委会同意,报房屋产权部门批准。变更用途的,还须经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各类建筑物必须保持完好、整洁和安全。不得在墙壁上乱开门窗和打洞;不得在楼房内搭炕;不得在公共走廊、楼梯和屋面上堆放物品;不得私自封闭阳台或在上面存放超重或有障观瞻的物品。
封闭阳台,应统一式样,经管委会同意,报城建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小区的庭院、楼间空地内进行各种违章建筑和乱圈、乱围、乱挖、乱种或任意堆放物品。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化管理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要严格贯彻执行《长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长春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的给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讯、道路、路灯、环卫、消防、人防设施的管理、维修、应在管委会的组织下,由专业部门负责进行。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所有单位和居民,都要爱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随意拆除和损坏。
第十六条 凡占用和挖掘住宅小区内道路的,须管委会同意和经城建、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占用或挖掘。经批准的挖掘工程,要按期复原。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树木、花草、绿地、绿篱、护栏、雕塑、景点、游园及围墙等,由管委会派专人养护和管理;商业网点及其它公用服务单位的园林绿化,由使用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

第四章 卫生和治安管理
第十八条 小区管委会要贯彻执行《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立健全小区内的各项卫生规章制度,抓好经常性的爱国卫生运动。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环境卫生,实行专业部门与群众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一)公共厕所及垃圾的清掏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公厕、垃圾箱、卫生箱等环卫设施,由管委会进行管理。
(二)商业服务网点及其它公共建设单位,按照“门前三包”的原则,负责各自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三)小区内的小巷、楼间空地、公共绿地、游园以及其它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管委会组织专业队伍清扫。
(四)住宅楼内走廊、楼梯,由住户轮流负责清扫。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居民的自行车、摩托车,由管委会组织看管,不得在庭院、走廊、楼梯内随意摆放;非小区内的自行车、摩托车进入小区,必须存放在存车棚内。
第二十一条 禁止大型载重车辆和拖拉机及履带式车辆在小区内行驶。除特种车和小型车外,其它机动车辆驶入小区,必须取得管委会同意,并按指定路线行驶,未经管委会允许,非小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住户的机动车不得在小区内停放过夜。
第二十二条 住宅楼和商业服务网点及其它公共建设单位的一层窗户,必须安镶铁栅栏,管委会要组织人员进行巡逻,以保证居民的安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区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管委会或各主管部门分别按《吉林省城镇房产管理条例》、《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长春市城镇绿化管理条例》、《长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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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10〕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张家界市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促进城镇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改善和提高城镇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1号)、《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4〕18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城区及县城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建制镇及大型集镇有条件的,也应开征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主管污水处理费的统一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建设部门(或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执收工作;价格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工作,并参与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费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事业性收费管理,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五条 由城镇供水企业供水、自备水源(包括河、湖、塘、库及地下井)取水,并向城镇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按征收标准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因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也应当按征收标准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凡自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后达国家排放标准,且排放不经城镇排污管网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单位,不缴纳污水处理费;需经城镇排污管网排放并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按征收标准的50%缴纳污水处理费;水质超标排入城镇排污管网的,全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缴纳污水处理费后,取消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违犯法律法规的其他收费。市政部门不再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城镇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的单位征收排污费(不含超标排污费)。

第七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审批程序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可免交或者减交污水处理费:

(一)消防、市政、园林、环卫等公用事业用水,免交污水处理费;

(二)享受低保政策对象及五保户,每户每月免交4吨用水量的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各类用水均按每吨0.80元的标准执行。具体定价根据补偿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规定,实行价格听证并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按月计征。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由供水单位在收取水费时代征,并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有水表计量的按抄表计征;无水表计量的按水泵铭流量和泵流时间计算水量;既无水表计量又无水泵铭流量的按征收部门核定的用水量计算,均委托供水单位单独代收。

第十条 用户与污水处理费征收、执收或者代征单位因水质水量问题发生收费争议时,由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后的水质水量进行征缴。

第十一条 各用户和排水单位必须及时缴纳污水处理费,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征收、执收或者代征单位催缴;对拒缴、少缴、逃缴污水处理费的,由征收、执收单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依法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将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资金按月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应当向代征单位开具非税收入缴款书,并按实际缴入财政专户污水处理费的8%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上一年度的供水量及下年度供水量预测情况编制污水处理费征收预算,并实行年度考核。征收或者执收部门应当与代征单位签订协议,确保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用于下列事项: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等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城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等排水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补助和还贷;

(三)城镇污水处理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四)尚未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城镇,可全部用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资本金;

(五) 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终,财政和建设部门应当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根据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以及价格部门作出的污水处理成本定期监审结论,编制下一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资金预算和实际污水处理量及排放水质稳定达标情况按季及时拨付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价格部门应会同建设、环保、财政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作为拨付污水处理服务费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污水处理厂应当做到达标排放,如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做到达标排放的,由环保部门依法查处。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纪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违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未按规定如实提供采水量的;

(三)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条 侮辱、殴打相关管理部门、代征单位工作人员,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污水处理费征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地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报上级财政、建设、价格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张政发〔2003〕4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气象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气象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气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定。”

第二款修改为:“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

二、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单位,应当经省或省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定。”

三、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气象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