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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机动车辆地方购置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14:05  浏览:8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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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机动车辆地方购置费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机动车辆地方购置费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控制社会机动车辆的过快增长,筹集道路桥梁建设资金,缓解长春市市区交通拥挤状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长春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属企业、三资企业、外地驻长机构)和个人,新购置机动车辆并办理本市牌照和行车执照的,除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标准,缴纳机动车辆地方购置费(以下简称地方购置费)。
第三条 地方购置费属一次性收费,由市交通警察支队负责征收。凡未缴纳地方购置费的车辆,公安部门不予落户。
第四条 地方购置费征收标准:
(一)5吨以上(含5吨)货车,每台5000元;
(二)5吨以下货车,每台3000元;
(三)大客车,按购价10%征收;
(四)轿车、吉普车、旅行车(面包车)价格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每台按购价的20%征收;价格在3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按购价10%征收;价格在2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按购价7%征收;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按购
价5%征收。
(五)摩托车(不含轻便摩托车)每台900元。
第五条 新购车辆已缴纳地方购置费的,当年不再缴纳“预收通行费”。更新车辆免征地方购置费。
第六条 征收的地方购置费属于预算外资金,由征收单位逐月上缴市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按实收额的1%付给代征单位代征业务费。
第七条 征收单位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项票据。征收单位无收费许可证及没有使用规定票据的,处以收费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建局会同市交警支队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1994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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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修改)《萍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七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关于废止(修改)<萍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七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2年3月15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关于废止(修改)《萍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七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效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市政府决定对《萍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七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修改):
一、废止《萍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二、修改《萍乡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修改为:缴纳价格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缴交;逾期不缴或者少缴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修改《萍乡市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修改《萍乡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未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作出限期补缴的行政处理决定;对拒不补缴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修改《萍乡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出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不依法缴纳土地收益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在经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应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六、修改《萍乡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修改为: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确属经费困难,企业严重亏损的,凭同级财政部门或地税部门核定的上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减缓缴纳保障金的书面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批准减缴或缓缴。
七、修改《萍乡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户外广告登记有效期满,广告发布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发布时间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预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内容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减轻纳税人负担,经国务院批准,自2011年12月1日起,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以下称二项费用)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增值税税控系统包括: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或金税盘和报税盘;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报税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传输盘。
  二、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不含补缴的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技术维护费),可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技术维护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二项费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纳税人购买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自购买之日起3年内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由专用设备供应商负责免费维修,无法维修的免费更换。
  五、纳税人在填写纳税申报表时,对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费用以及技术维护费,应按以下要求填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抵减金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23栏“应纳税额减征额”。当本期减征额小于或等于第19栏“应纳税额”与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之和时,按本期减征额实际填写;当本期减征额大于第19栏“应纳税额”与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之和时,按本期第19栏与第21栏之和填写,本期减征额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小规模纳税人将抵减金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11栏“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当本期减征额小于或等于第10栏“本期应纳税额”时,按本期减征额实际填写;当本期减征额大于第10栏“本期应纳税额”时,按本期第10栏填写,本期减征额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纳税申报环节的审核,对于纳税人申报抵减税款的,应重点审核其是否重复抵减以及抵减金额是否正确。
  七、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确保该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