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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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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二00一年十二月十日

  《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9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及行政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经济贸易、交通、建设、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六条 对项目法人依法自主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由项目审批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项目招标核准(审批)手续,其他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实行事前核准、事后备案及重大项目稽察制度。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八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规定的项目中,属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信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一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抗洪、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符合上述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时,应提出不招标的申请,说明不适宜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审批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市、州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七条 货物、服务项目的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招标程序、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编制和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提出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向招标人递交投标申请;
  (五)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六)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勘察,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七)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十)按评标委员会的意见确定中标人;
  (十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定标后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货物、服务项目的招标投标,参照上述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和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
  第二十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的;
  (二)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涉及国家机密或专利权保护的;
  (四)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的;
  (五)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投标邀请书发出前,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省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核准后,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招标人营业执照;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定标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实行资格预审的);
  (三)招标文件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四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协调职责。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的综合性法规、规章和政策,提出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招标的项目范围,指定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发布的媒介并对其实施监督,协调处理有关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争议和矛盾;
  (二)重大项目招标投标专项稽察职责。组织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三)查处违法行为职责。依照管理权限受理有关方面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投诉,查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时,一并核准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行政、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凡使用财政性资金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由财政部门负责进行监督管理。
  属于国家垂直管理的产业和行业以及其他新行业、新领域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规范招标代理机构,严格资质管理。
  招标代理机构应依照《招标投标法》和国家规定的要求设立。
  第二十八条 各类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二)从事技术改造项目有关的国内设备、材料等货物招标业务以及从事与项目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三)从事与政府采购、药品采购发包等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由项目审批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
付。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履行事前核准手续的或者报送的书面材料有遗漏的,项目审批部门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项目审批部门要求补正;拒不补正的,给予警告,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不在国家和省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五)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三十四条 指定媒介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或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的,由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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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甘肃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一年八月十七日
            甘肃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利性的体育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体育项目是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管理部门批准开展的,以及本省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包括:
  (一)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体育俱乐部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体育场所的经营活动;
  (二)体育竞赛、健身、表演、娱乐;
  (三)体育旅游、广告、康复、咨询、技术信息、中介服务;
  (四)体育技术培训、无形资产的经营开发;
  (五)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分级管理。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全省体育经营活动建设和发展的总体规划,负责全省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市、州(地区)、县(市、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
  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各行业、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体育经营项目,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投资开发体育经营实体,培育、扩大体育经营活动市场。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体育人才,促进和引导体育消费。
  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体育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要求的经营场所、设施,其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有注册资本金和必须的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名称、徽标、吉祥物,应当报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举办全国性、全省性,跨省、市、州(地区)和涉外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以及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风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向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组织实施方案、协议书、合同副本以及主办、承办和协办单位情况简介。
  前款体育经营活动经批准后,举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竞赛活动名称、内容,因故变更的须报经原批准单位同意。
  涉外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经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其它手续的,应当凭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申办体育经营活动的,在收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体育经营项目合格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从事体育培训、技术指导和应急救护的人员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应当经国家和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专业培训、考核和资格认定,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体育经营项目合格证明和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体育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培训,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经纪人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体育经纪活动。建立体育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体育经营者和专业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参加培训,培训期间不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其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体育经营者除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经营者收取费用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六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体育活动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不得以体育的名义招摇撞骗,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必须持证经营,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改变经营项目、内容和场所等登记事项。
  体育经营者应当负责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卫生,防止环境污染。不得聘请未取得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技术指导和应急救护工作。


  第十八条 体育场(馆)和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经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营利性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


  第十九条 对实施全民健身、培育优秀体育人才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和对揭发、检举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其营业活动,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未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明,擅自经营的;
  (二)擅自变更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经营范围和项目的;
  (三)涂改、伪造、买卖、转让体育经营合格证明的;
  (四)不实施安全保障措施,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器材、设备和设施的,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五)聘用未取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教练、技术指导、应急救护等工作的;
  (六)接纳无批准手续的经营者利用体育场所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在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公布之后,按规定时限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独轮车等)、马术、击剑、足球、体操(含艺术体操、蹦床)、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射击、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嬉水、水上救生等)、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排球(含沙滩排球)、举重、摔跤、帆船(含帆板)、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冰球、高山滑雪、越野滑雪、跳台滑雪、北欧两项、自由式滑雪、冬季两项、雪车、雪橇、冰壶。
  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健康麻将、航海模型、航空模型、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卡丁车、摩托艇、滑冰、蹼泳、无线电(含无线电测向、业余电台、收发报、无线电工程等)、中国式摔跤、武术(含散打)、技巧、铁人三项、跆拳道、弓弩、轮滑、滑板、钓鱼、信鸽、舞龙、舞狮、龙舟、风筝、门球、毽球、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
  冰上舞蹈、橄榄球、壁球、马球、蹴球、漂流、冲浪、潜水、超轻型运动飞机、运动游艇、空手道、木兰拳(含木兰剑、木兰扇等)、舍宾运动、赛马、连珠棋、越野赛、蹦极、探险、拔河、飞镖、秋千、斗鸡、斗牛、木球、珍珠球、石球、陀螺、抢花炮、绊跤、花毽。
  注:体育运动项目或现有的项目的调整、变化,按照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为准,具体项目以全国性体育运动项目协会公布的为准。


芜湖市深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深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深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芜湖市深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为妥善解决各类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问题,进一步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切实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促进国有企业进一步深化改革和调整产权结构,按照简便方法、降低门槛、规避风险的原则,吸纳各类用人单位、不同群体参加医疗保险;妥善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及其他困难群体的医疗保障问题,切实维护群众的根本利益。
  
  二、参保范围
  (一)本市市区城镇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本市市区已参加个人基本养老保险且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三)本市市区内2004年4月底前已退休而未参保的原国有、集体企业人员。
  
  三、费用缴纳和医疗保险待遇
  (一)法人单位按缴费工资8.5%(在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前提下,养老保险单位缴费费率降低2个百分点,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提高2个百分点)比例,个人按2%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对赡养率超过25%(含25%)以上的退休人员,由单位按每人8000元标准缴纳医疗补充金。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医疗救助。上述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待遇。
  (二)2004年4月底前改制的国有、集体企业已退休人员参保,由企业缴纳医疗补充金,缴费标准为1.3万元/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参加医疗救助,享受医疗救助待遇。医疗救助金按每人每月6元标准,由退休人员个人按年度缴纳。
  (三)市级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未参保人员全部参保。企业劳动模范原则上比照我市企业军转干部的办法参保,享受同等医疗保险待遇;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原则上比照国家公务员的办法参保,并比照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待遇。
  (四)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比例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参保人员进行选择。其中,按 10.5%比例缴纳的,建立个人帐户;按7.5%比例缴纳的,不建立个人帐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医疗救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时,要在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一年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四、缴费年限
  所有参保职工按规定退休(退职)的,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时,累计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男不能低于25年、女不能低于20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均不能低于15年。若累计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不足上述规定的,须以退休前的上年度全市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7.5%的比例予以补齐。上述视同缴费年限为2004年1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以及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实际缴费年限为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
  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受上述缴费年限限制:
  (一)国有企业(含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停止享受失业金的,自本办法实施后9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并连续缴费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以上的;不足5年,按5年补齐。
  (二)国有企业(含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后失业的,自停止享受失业金后9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并连续缴费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以上的;不足5年,按5年补齐。
  (三)1978年底以前的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比照上述(一)、(二)项执行。
  
  五、资金筹集
  (一)2004年4月底前未参保的退休人员参保所需资金,由企业在改制时预留的医疗费中支出。预留不足的或企业缴费确有困难的,由企业主管部门统筹调剂。企业主管部门筹集困难或无主管部门的特困企业,由市、区两级政府负责筹措,分10年缴清。
  2004年4月底以后改制的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补充金按人均1.3万元预留。
  (二)市级及市级以上未参保的劳动模范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参保,企业缴费确有困难的,由企业主管部门筹集资金。企业主管部门筹集困难或无主管部门的特困企业,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三)2004年4月底前未参保的退休人员参保,所需资金由区政府、企业主管部门与市劳动保障局签订缴款计划协议,每年缴纳资金应不低于应缴资金总额的十分之一。
  
  六、其它
  (一)按分类型参保办法,积极做好各类用人单位的参保工作。各参保单位和人员要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补充金),出现欠费的,要按规定停止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做好未参保退休人员、未参保企业劳动模范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等群体的参保登记工作。区属单位,由区集中统一绞谐钦蛑肮ひ搅票O罩行陌炖恚皇惺舻ノ唬芍鞴懿棵偶型骋坏绞谐钦蛑肮ひ搅票O罩行陌炖怼?br>  (三)改制企业退休人员参保,预留的医疗费已发放给个人的,要由企业全额收回;全额收回有困难的,由区政府和市直主管部门根据改制时间长短和当初预留的资产和资金,按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扣除后,若有结余,结余部分要全额收回,超支不补。对不愿缴回的个人,视同放弃参保资格。各企业要将预留资产迅速变现,并按规定缴纳医疗补充金。
  (四)本办法自2004年 6月1日起施行,试行二年。
  (五)县属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的办法由各县政府自行制定。
  (六)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