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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5:07:22  浏览:9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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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7月18日 第5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实现监督检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署)农业综合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署)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负担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配合农业综合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搞好农民负担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职权:
  (一)监督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检查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对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做出处罚或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人员,经考核后,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发给《农民负担监察证》。


  第五条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农民负担监察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


  第六条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人员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责令停止;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据及有关材料;
  (三)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


  第七条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范围:
  (一)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的收费、集资、罚没项目;
  (二)面向农民收费、集资项目收取标准和范围;
  (三)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用工及向农民集资用于民办公助费用的使用。


  第八条 建立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向当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违法案件应当予以查处:
  (一)检查发现的;
  (二)单位和个人举报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同级、下一级机关移送的;
  (四)其他应当查处的。


  第十条 农民负担违法案件,经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立案。
  立案后,确定案件承办人。由案件承办人写出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报经批准后,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下达案件处理决定通知书。
  违法行为被及时制止、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当事人及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可不予立案。


  第十一条 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全省范围内重大违法案件。
  市、行署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违法案件的查处。
  县(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违法案件的查处。
  违法金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案件需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不当的农民负担案件。


  第十三条 县以上农业综合部门对地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有权制止;对擅自设置的农民负担项目有权报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对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单位有权令其限期清退财物,并处以非法收取金额1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以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增加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提取比例或其他农民负担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以处100元至500元罚款。超收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超过规定的义务工等,其超出部分当年无法退回的,可在下年扣减。


  第十四条 对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移送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并加盖农民负担罚没专用章和执罚人员名章。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发证机关可收回《农民负担监察证》,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综合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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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4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镇江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依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章、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是指政府通过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或租金核减等方式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的措施。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孤、老、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且住房面积在规定标准内符合条件的家庭给予一定比例的租金减免。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保障的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人均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持有市民政部门签发的《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市总工会签发的《镇江市特困职工证》,且有效签发日期连续6个月以上;

  2.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满5年;

  3.无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13平方米。

  家庭成员中未共同居住或者已入住社会福利院的,不在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本办法所保障对象的认定条件,由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市房管部门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组织贯彻实施有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规章和政策措施;

  (二)负责制定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四)负责审查和批准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方案。

  各辖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房改办)负责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具体工作。

  市房管、民政、总工会、财政、国土、建设、规划、审计、地税、物价、监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各辖区人民政府(含镇江新区管委会,下同)等组成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廉租住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有关工作。联席会议由市房管部门负责牵头召集。

  第七条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核拨的占土地出让净收益5%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发放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和购建廉租住房及其相关工作。

  市财政、审计部门对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八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购置的廉租住房;

  (二)房管部门清理长期空关、违规转让和按房改政策规定清退的住房;

  (三)各单位建设、购置或腾退的可用于本单位、本系统住房保障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实物配租住房。

  第九条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行政事业性收费给予政策优惠;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和实行租金核减后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申请材料及其复印件:

  (一)《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镇江市特困职工证》;

  (二)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住房证明材料(含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或者无房证明等);

  (五)孤老、残疾的,还需提供合法有效证明;

  (六)其它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在5日内签署意见并移交区房改办。

  第十二条区房改办接到申请材料后应会同区民政、总工会等部门和受理机关,在10日内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等方式负责对申请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市房管部门接到区转报的申请材料和调查核实意见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在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管部门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书面通知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手续。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核实工作。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已登记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轮候期间,申请条件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市房管部门报告,由市房管部门确认是否符合廉租住房条件。

  第十四条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应当分别办理下列手续:

  (一)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应当与市房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

  (二)准予实物配租的,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

  确定实物配租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市房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三)准予租金核减的,应当与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五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市房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市民政、总工会和区房改办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由区房改办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申请家庭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房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从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市房管部门可以会同市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各辖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房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镇江市市区居民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暂行办法》(镇政发〔2003〕45号)同时废止。

  



辽源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辽源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4月2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委员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 刘永新
                                      二00一年四月三日


辽源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依法保障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2号,以下简称《条例》)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第二章 登记管理机关及其职责
 第四条 市和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职能的机构是事业登记管理局。
 第五条 市事业登记管理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及有关规定:
 (一) 制定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工作规则和工作制度;
 (二) 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三) 依法保护全市核准登记或备案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四) 监督全市事业单位贯彻落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事件;
(五) 负责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政策法规咨询、信息统计和联网工作;
(六) 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档案管理和培训教育工作;
 (七) 检查、指导县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登记范围和登记事项
 第六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
 (一) 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 市人大、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群众团体、民主党派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 市委部门和市政府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 使用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市级组织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 市属国有企业举办或其他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 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七) 依照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由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 县区比照副乡科级规格待遇的事业单位,由市登记管理机关授权县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报市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 县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县区内除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的登记。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等事项。
             第四章 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审批机关批准成立;
 (二) 有明确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 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经费来源;
 (五)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法人登记,应当依照管辖权限,分别向市或县区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 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 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法人登记申请书;
 (三)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四) 住所和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 经费来源证明;
 (六) 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以及市、县区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按照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事业单位法人备案的事项,除本办法第十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包括执业许可证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进行事业单位登记。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 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 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三) 由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确认的经费来源和资产状况证明。

 (四) 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备案)事项和条件、审查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作出准予登记(备案)或者不予登记(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经核实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事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依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经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到有关部办理相关事宜。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对《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进行严格审验。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合并、分设的,重新办理设立登记。同时注销合并、分设前的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事业单位变更登记:
 (一) 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 宗旨和业务范围发生变更的;
 (三) 举办单位发生变更的
 (四) 经费来源发生变更的;
 (五) 住所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 需审批的变更事项的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变更登记事项的文件;
 (三) 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四) 其它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做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备案):
 (一) 审批机关或举办单位决定撤销或解散的;
 (二) 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三)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的;
 (四) 经审批机关批准改为非事业单位的;
 (五) 经核准登记满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六) 宗旨和业务范围消失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审批机关或举办单位批准撤消、解散、合并、分立的文件;
 (二)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决定或责令撤消解散的文件;
 (三) 审批机关批准改为非事业单位的文件;
 (四) 注销登记(备案)申请书及清算报告;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副本;
 (六) 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备案)的申请,在30日内作出答复,并书面通知申请注销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印章。事业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停业。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登记,备案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通过指定的公开发行报刊或其他公众媒体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分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事业单位应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年度报告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及相关材料,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年度检验。当年登记(备案)的,应于次年3月31日前年检。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标志;未进行年检和年检不合格的,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即失去法定效力。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印章。
 (一) 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 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的;
 (三) 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或出租、出借印章的。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和其它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违法违规事业单位的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并将处罚决定书面通知被处罚的事业单位。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对登记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办理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以及年检和发布公告等,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缴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县区财政和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辽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