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9:41  浏览:9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预防行政执法错案的发生,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违法或不当,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全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地区和本部门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做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遵循有错必究、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与错案确认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属于本办法追究范围: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职权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其他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


  第七条 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三)政府法制部门、上级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行政执法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检举等途径发现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四)已经或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赔偿的行政案件;
  (五)其他依法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

第三章 追究管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下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错案进行追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级机关及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错案进行追究。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错案,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追究;人民政府委托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追究。

第四章 责任划分与追究决定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追究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由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直接办案人员的故意行为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直接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职权行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提出错误处理意见的,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进行追究时,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职权行为尚未纠正的,应当依照《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纠正。


  第十三条 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尚未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不予追究,但应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等处理。


  第十四条 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追究: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二)拒不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阻碍错案查处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并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错案的情节与后果,准确区分责任,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作出以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造成后果能够及时弥补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给予警告处分;
  (二)情节严重,影响较大,造成不良后果的,收缴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分由有权机关依法作出。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由于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赔偿的,所在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追究决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所在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追究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
  行政机关委托组织中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追究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拒不执行追究决定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及其他人员阻碍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妨碍公务或侵犯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工作人员人身权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国务院经贸办、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国务院经贸办 卫生部


劳动部、国务院经贸办、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国务院经贸办、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全国总工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卫生厅(局)、经(计)委、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工会:
目前,多数企业重视对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认真执行国家社会保险政策,同时注意在改革中探索建立健全新的制度和办法,使社会保险制度更有利于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企业改革和生产发展。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近几年企业伤病长休职工人数出现增长趋势,其中部分职工一
面领取伤病保险待遇,一面从事各种有收入的活动,影响了在岗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不利于搞好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为加强对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要健全企业职工工伤和疾病保险的管理制度,做好伤病职工的管理工作。各地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提出的建立社会保险体系的要求,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落实搞好大中型企业的措施,本着既有利于保障职工基本生活,又有利于改善企业管理和
提高经济效益的原则,抓紧进行工伤及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试点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伤病职工管理措施,主动关心爱护伤病职工,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使他们得到及时治疗、休息和有生活保障。
二、要坚持和完善企业伤病职工的休假和复工制度。职工因伤病需要休假的,应凭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并由企业审核批准。伤病职工需要转入长休的,根据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由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作出鉴定,经企业行政
批准。要建立定期家访制度,及时了解长休职工的伤、病、残情况变化,及时通知已恢复劳动能力的职工按时复工;根据劳动能力恢复情况,安排一定的试工期或调换适当工作;要加强企业劳动纪律,对逾期不复工或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可停发伤病保险待遇,并按旷工处理。
三、要建立健全劳动鉴定制度。企业要定期对长休职工进行劳动鉴定,实事求是地安排职工休息、治疗、复工或调换工作。要建立和保存好职工的工伤和健康档案,制定严密的鉴定程序和制度。县以上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要按照统一的鉴定标准,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做好退休退
职的鉴定,及时处理疑难问题。各级劳动部门要与卫生部门和工会等共同搞好劳动鉴定工作。各地劳动部门的劳动鉴定办公室要处理好日常工作。
四、伤病休假职工不得从事有收入的活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不得聘用伤病休假职工。对利用伤病假从事有收入活动的职工,要停止其伤病保险待遇,不予报销医疗费,并限期返回单位复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辞退违纪职工的规定处理。


五、各有关部门要共同做好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工作。劳动部门除了做好工伤、疾病保险和劳动鉴定工作外,要加强对劳务人员的管理,严格用人审批制度;医疗卫生部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纠正“人情诊断”、“人情假条”等不正之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核发营业执照,不准
伤病长休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主管部门要把搞活企业、提高经济效益与加强劳动、工资、社会保险管理结合起来;工会要积极发挥监督作用,协助企业行政搞好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和思想教育工作。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要对本地区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调查摸底,对伤病长休职工进行一次普查鉴定。同时,要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尽快制定具体措施和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



1992年6月9日

中国科学院和瑞典皇家科学院科学合作协议

中国科学院 瑞典皇家科学院


中国科学院和瑞典皇家科学院科学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79年3月3日 生效日期1979年7月1日)

  第一条 中国科学院和瑞典皇家科学院为进一步发展双方的科学合作,同意在自然科学的基础理论研究方面进行如下科学合作和交流。

  第二条 双方以下列方式进行合作:
  一、交换科学家以便建立和保持专业联系。
  二、交换科学家开展共同的研究项目、参加对方研究所的科学工作。双方鼓励参加合作研究的人员共同发表研究成果。
  三、交换科学情报:书籍、学术刊物及其它资料。
  四、联合举办专题讨论会、学术会议及小型工作讨论会等。
  五、鼓励科学家、实验室和研究所之间的直接联系与合作。双方将尽力安排非本单位的研究所和实验室参加研究工作。

  第三条 在协议范围之内,执行合作研究项目的科研单位要按下列规定准备书面的工作计划:
  一、研究目的和任务,包括合作形式和双方所承担的义务。
  二、完成各个研究题目的期限。
  三、合作项目执行过程中的负责人。
  如一方认为某一合作研究项目的成果属一项发明,可登记为专利。有关方面可另签一项协议,使此项发明在双方国家和其它国家内得到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为了实施本协议第一、二条的规定,双方每年(从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各派出人员数额为十人月。未用完数额不得转至次年使用。

  第五条 在第四条所规定的数额之内,所交换人员的费用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派出方负担往返两国首都间的旅费。
  二、接待方根据已接受的访问计划负担在国内的旅费。
  三、接待方提供在访问期间意外发生的疾病和事故的免费医疗。
  四、接待方免费提供访问者的住宿并提供每月伙食、市内交通和个人杂费等费用。

  第六条
  一、一方派出或邀请科学家需征得对方同意。
  二、派出方至少在计划访问前两个月通知接待方拟派出科学家的情况(见附件)。
  三、接待方至少在收到建议后六周内答复派出方是否能够接受。派出方至少提前十天通知对方访问者抵达的时间、地点。
  四、双方鼓励并积极支持在第四条规定范围之外交换科学家。费用将提前就具体情况通过谈判或通信联系的方法来决定。

  第七条 每一方有义务向本国当局交涉,对执行共同研究项目所必须的进出口物资免于征税。

  第八条 本协议自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在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废除,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议可由双方在任何时间协商修改。
  本协议于一九七九年三月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