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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40:27  浏览:8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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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加快本市旧区改造步伐,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内销商品房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列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旧区改造计划的危房、棚户、简屋、二级旧里密集(建筑面积占总量70%以上,其中危房、棚户、简屋建筑面积占总量50%以上)地区(以下简称危棚简屋密集地区),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活动。
第三条 在危棚简屋密集地区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由政府直接提供土地,投资者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给予优惠,具体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根据不同地段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收入应按下列标准上缴市政府:
(一)容积率在1.8以内(含1.8)的,按外商投资企业年土地使用费标准×5年计算。
(二)容积率超过1.8的,超过部分按外商投资企业年土地使用费标准×5年×50%计算。
第四条 对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项目,在第三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给予优惠的基础上,自三级地段起,按不同地段等级适当减收出让金。减收比例为:三级地段10%,四级地段20%,五级地段30%。
第五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最高为七十年。
国内购买者的房屋所有权,按照本市内销商品住宅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地块,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要求,由所在地的区政府决定,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项目,按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由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或其他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并抄送
市计划委员会和市建委,列入本市利用外资计划和商品房建设计划。
第七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定期将经确认可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地块位置、面积、地段等级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因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而发生的拆迁安置费用,由投资者承担。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地块的市政公用设施,由有关部门向投资者收取配套费用并负责建设,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投资者自行建设。
第九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出让合同除按规定明确有关事项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商品住宅的销售对象为国内的个人或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
(二)土地受让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
第十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成立特定地块的项目公司或综合性的房地产公司实施开发。
第十一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所需的拆迁安置基地,应当纳入各区的旧区改造用地计划,由区政府负责协调核定。
第十二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需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本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要求回原地安置的被拆迁户,实行有偿安置,按下列规定购房:
(一)在规定的安置面积以内的,以商品住宅成本价购买;
(二)超过规定安置面积的部分,以商品住宅市场价购买;
(三)房屋产权归购买者所有。
第十三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其房屋拆迁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具体实施拆迁的单位按拆迁实际成本的3%收取管理费。
第十四条 利用外资开发的内销商品住宅向境外销售时,应当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当时的外销商品住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补缴出让金差价。
第十五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预售和销售,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商品房开发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应按规划配置公建设施。在确保其它公建设施配置的前提下,商业服务设施可按不高于15%的比例配套建设,并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委会同市外资委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8日市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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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实施《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淮南市实施〈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9年10月12日第12届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杨复光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
        淮南市实施《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不包括城市公用事业的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汽车驾驶员培训、车辆维修与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是本市道路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的道路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平等竞争的原则。
  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对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运力结构和车辆维修点的布局等进行宏观调控,保持运输供求的总量基本平衡,引导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其开业、变更、歇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达到二级以上车况的,方可投运营运。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人员进行开业前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培训。


  第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的区域,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一)省级重点线路由交通部审批;
  (二)省际一般线路由相关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协调审批;
  (三)省内跨地市线路由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
  (四)市内跨县(区)线路由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
  (五)县(区)内线路由县(区)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站点进站载客,经营者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
  班车客运、定线客运的经营期不得低于3个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开。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依照《淮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根据其营运条件,按照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特种货物运输,分别核定其经营类别,分类管理。


  第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人员、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和运输代理的经营者,应使用道路货物运单。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负责货物运单的发放和管理。承、托运人要按道路货物运单内容逐项如实填写,不得简化、涂改。


  第十二条 在车站、铁路专用线、港口、库场、厂矿等场所,为车、船装卸货物、理货,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定的区域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的装卸作业。


  第十三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文明作业,保证作业质量;
  (二)严格执行价格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三)批量在100吨以上物资的搬运装卸,承、托、双方应当订立合同。


  第十四条 从事客运代理、货运代理、货运配载、存车服务(停车场)、汽车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严格履行其承诺或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


  第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经培训并取得《培训结业证》后,方可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考核、发证。
  汽车驾驶学校应当自主招收学员,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六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定的技术级别挂牌经营,不得超越技术级别承修车辆。维修费用超过1000元以上的,应当订立汽车维修合同。


  第十七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承修车辆,不得非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禁止承修报废车辆和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从事二级以上维护作业的,应当实行竣工上线检测制度、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十九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检测标准和程序。检测报告由技术负责人签发,作为车辆定级和签发出厂合格证的依据。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部门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非营业性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人力车、畜力车、农用车及其他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

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资质证明。运输管理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许可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