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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兵役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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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兵役登记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辽宁省兵役登记办法》,业经1995年7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兵役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公民国防观念,保证兵役登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常住户口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正在服现役或者服过现役的除外)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兵役登记。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区域的兵役登记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县兵役机关的安排,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本地区和本单位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四条 县兵役机关应在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前发出兵役登记通告, 并于9月30日前完成兵役登记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在单位或者兵役机关指定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其他公民应当持户口簿和毕业证,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参加兵役登记的公民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并对应服兵役人员进行身体、病史、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当年待征对象,其他人员为缓征对象。
  第七条 因特殊原因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由县兵役机关负责办理兵役登记手续。
  第八条 适龄公民经兵役登记并报县兵役机关核准后,发给《兵役登记证》。
  第九条 《兵役登记证》是适龄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并获取相应权利的凭证,全省通用。
  第十条 《兵役登记证》的有效期从发证之日起至持证人年满35岁止。
  第十一条 适龄公民升学、就业,申请使用土地(水域)、营业执照时应当出示《兵役登记证》。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为适龄公民办理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事项的有关手续时,应查验《兵役登记证》,记录服兵役情况和《兵役登记证》编号。
  对未持《兵役登记证》的适龄公民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适龄公民因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受处罚后,在限定时间内仍拒绝或者逃避兵役登记的,按照拒绝、逃避征集处罚。
  第十四条 对公民领取《兵役登记证》后拒服兵役的,依照《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并收回《兵役登记证》。
  被处罚的当事人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后,应当将《兵役登记证》返还本人。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为不符合条件的公民办理《兵役登记证》的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按管理权限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为未持《兵役登记证》的适龄公民办理有关手续或者阻碍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兵役登记证》和兵役登记专用章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统一规定,各市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监制。兵役登记专用章由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管理使用。
  兵役机关发放《兵役登记证》,可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收取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兵役登记证》的管理和使用由兵役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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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12号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6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七月七日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塌陷区)及水工程拦蓄的江河、湖泊水域内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第三条除《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直接取水的限额,是指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具体限额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确定。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第二章取水许可第六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取水口所在地具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建设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第七条申请取水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依据。取水量较少,并对周围生态与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以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是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取水申请时,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前款规定的申请人,申请取水时须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的有关内容。第九条取水许可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一)年取用地表水在15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和水力发电总装机在1万千瓦以上,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年取用地表水在700万立方米以上15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在5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或者水力发电总装机在1万千瓦以下,以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年取用地表水在7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在500万立方米以下,以及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其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利用同种水源,并有多个取水口的,应当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确定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第十条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确需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按照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施取水许可,所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国家和省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水源地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对应的保证率;(二)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要求;(三)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四)计量设施的要求;(五)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七)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其他有关事项。第十二条《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是指:(一)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三)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四)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五)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六)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第十三条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制订节水措施方案、没有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耗水量较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取水的。第十四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第十五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予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第十六条申请利用同种水源,并有多个取水口的,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核发1个取水许可证,并在取水许可登记表中载明各取水口取水地点、取水量和用途。申请利用多种水源的,按照各种水源的取水量分别核发取水许可证,并在取水许可登记表中载明各取水口取水地点、取水量和用途。第十七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延续取水许可申请;(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三)水资源费缴纳情况证明。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情况,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重新核发取水许可证;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八条在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第三章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第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累进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业生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第二十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也可以由取水审批机关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征收;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第二十一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水力发电用水(含抽水蓄能电站)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有计量设施的,水资源费根据实际排水量确定;无计量设施的,水资源费根据实际采矿量确定。第二十二条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经营成本或者费用。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第二十三条依法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不得减征、免征。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申请缓缴水资源费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及节约、保护和管理,具体包括:(一)水资源调查评价及规划的制定;(二)水资源开发及节约、保护等新技术的研究、推广;(三)水资源管理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四)水资源管理信息采集、监控与发布;(五)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培训;(六)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使用范围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经批准后专款专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水力发电单位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单位还应当报送本年度发电量、下一年度发电计划和水量调度方案。公共供水工程取水单位还应当报送供水范围内年用水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重要用水户下一年度用水需求计划。第二十六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本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本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在当年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30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该年度取水计划建议。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取水计划建议之日起20日内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损毁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受损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复,并报告取水审批机关。第二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取水计量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一)未安装计量设施的;(二)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三)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数据的。第三十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定期抄录、核实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实际取水量、退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到现场查验,记录存档,并当场留置一份给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第三十一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事故采取的应急退水或者排水,应当进行水质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事故发生。第三十二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列取水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有无变更;(二)取水量、取水用途及水源类型;(三)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四)取水计划执行以及节水设施运行情况;(五)取水计量设施运行情况;(六)水资源费缴纳情况。取水审批机关可以委托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取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节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二)取水计量设施安装后擅自停止使用的。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河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0]37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黑河军分区关于印发《黑河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和《驻黑河市军警部队拥政爱民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黑河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和《驻黑河军警部队拥政爱民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



黑河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巩固国防,支持部队建设,切实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拥军优属工作,深入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区)活动,进一步加强军政军民团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体系,制定宣传教育规划,依托各种教育阵地,运用各种宣传工具,不断强化国防观念,增强做好双拥工作的自觉性。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区)和"五共"(共建、共育、共训、共守、共管)活动,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本单位目标责任制和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层层落实责任,不断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努力实现拥军优属工作规范化、法制化、社会化。对拥军优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奖励;做得不好的单位,不能评为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健全双拥工作机构,根据人事变动情况,随时调整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保证双拥工作正常开展。加强县(市)区双拥办公室建设,切实落实机构、编制、经费等工作必要条件,确保正常运转。各基层单位要结合实际建立拥军优属服务组织。
第五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教育群众遵守军事管理区的各项制度,未经部队允许,地方群众不准进入军事禁区。部队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矿山、林地和水源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对破坏军事设施和到部队营区干扰军人正常执行勤务、侵害军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公安、司法机关要依法从重从快惩处。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关心和支持部队建设,大力开展物资、政策、智力、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搞好军地两用人才培养,配合部队完成教育训练、军事演习、战备执勤、国防施工、营建生产等任务。对部队训练、营建需要的土地,要优先解决;对驻军营房、家属住房、军工企业等建设工程,要优先办理各项手续。工商、税务、规划等部门在部队办理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方面要简化手续,及时审批;银行、财政、电业、科技等部门在资金、能源、原材料、技术等方面应给予积极支持。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做好对部队的粮油、副食品、水电、燃料和日用必需品的供应保障工作,属于地方财政补贴的要按规定补足,并保证及时到位。
第八条 市内各车站、港口、民航机场,对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实行优先购票、优先乘车(船、机),优先托运行李,有条件的要开设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船、机)室(区)。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火车、长途汽车(包括国营、私营和承包经营),享受半价优待。
第九条 各类公路、桥梁、隧道、停车场等管理机构对通行和停放的军车,除营业性运输车辆外,一律免收费用。现役军人停放摩托车、自行车一律免收停车费。
第十条 "八一"建军节各单位可为现役军人配偶放假一天,工资照发。市内各地旅游景点和公园在"五一"、"八一"、"十一"、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期间,要对现役军人和老红军、老抗联、老八路、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免费开放。
第十一条 商业、邮政、电信、粮食、卫生等所属单位要设立军人优先标志,落实优先优惠政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驻军部队摊派各项费用和物资。
第十二条 要动员适龄青年踊跃参军,严格把好征兵质量关和征集比例关,及时为部队输送优质兵员,积极支持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做好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做到专业对口或对应安排合适单位,不得安排到亏损企业。实行干部管理聘用制的单位,军队转业干部要安置到干部岗位。
第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实行指令性安置办法。任何用人单位(含中属、省属和三资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不得以任何名义征收附加费用。对拒绝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视情况处以5万元至7万元罚款,对法人代表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按每月600元的标准负责支付退役士兵工资,直至单位接收上岗为止。要优先安置伤、病、残退伍军人,对拒不接收伤、病、残退伍军人的单位,要追究所在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五条 要按政策规定妥善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认真落实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有关部门对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专款专用的住房建设要免收市政设施、商业网点、中小学配套、人防、绿化、水电、供热配套等费用,有关项目的税收要按国家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对有工作的随军家属、随调家属及其子女要积极接收,妥善安置。公安、粮食部门要及时办理落户手续和粮食关系。
第十七条 企业在实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对革命烈士、现役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应予照顾,妥善安排其工作。
第十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改制、减员增效、下岗分流过程中,要优先安排同等条件的现役军官家属留岗或调岗;停产企业现役军官家属留岗确有困难的,应在本系统优先调整安排;已下岗的符合再就业条件的现役军官家属,应优先安排上岗;产权出售企业中的现役军官家属享受签定不定期合同待遇。
第十九条 为安置符合再就业条件的现役军官家属而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公共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文化教育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单位,自成立之日起可免交三年所得税。全市各地新办的企业或单位,当年安置现役军官家属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自成立之日起可免交一年所得税。
第二十条 现役军官家属参加再就业各种培训,免收全部费用,并优先提供临时工作或安置就业。现役军官家属创办经济实体需占用国有土地的,土地部门给予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和租金的照顾,规划部门积极提供便捷服务,优先选择地号。现役军官家属开办的文化娱乐经济实体,文化部门当年免收管理费。对自谋职业的军官家属,需办理执照手续的,工商部门优先办照,卫生部门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当年减半收取办理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费用。工商、城管摊位、网点拓宽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现役军官家属,并减半收取摊位占道费、卫生费,工商部门当年免收、第二年起减半收取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对在规定期间前往部队探亲的现役军人家属,其假期应予以优先安排,车(船)费按规定报销,工资奖金照发,调级不受影响,福利待遇不变。因工作需要当年没有探亲的,次年探亲的假期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入学本着就近的原则,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协调安排,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当地居民子女。对家庭生活困难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免收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现役军官子女大中专毕业后,按规定应分配工作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配偶在地方工作单位分配住房、参加房改,享受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分房计算工龄以工龄长的一方计算;同等条件下优先分给,其住房供热费(含"三属")享受地方职工(男、女)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报考重点高中,成绩加10分。
第二十五条 农村优抚对象建房和维修住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在宅基地、建筑材料、资金和人工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抚恤优待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增长机制,使抚恤优待标准逐步提高。深化优抚经费筹集管理方式改革,加快建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搞好城乡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社会统筹,并按规定标准及时兑现。对义务兵服役期间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立一等功的,当年增发优待金30%;立二等功的,增发20%;立三等功的,增发10%;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5%。
第二十八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义务兵本人和父母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予以免除。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义务兵家属不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标准的优待金。
第二十九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和现役军人的父母、配偶、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退伍回乡军人和当年退伍军人免摊义务工。城镇退伍兵自谋职业开办实体的,享受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抗联)老战士,其医疗费不得实行定额包干;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三等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因病需门诊或住院治疗的,凭有效证件由医疗卫生部门给予免收门诊、专家挂号费、诊查费,住院床位费、各项辅助检查费减免20%。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时,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及其它优待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每年要对贯彻执行拥军优属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执行好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拒不执行或执行差的单位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黑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驻黑河市军警部队拥政爱民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时期拥政爱民工作,全面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指示,确保驻黑河部队拥政爱民工作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推动 "双拥"工作深入发展,促进部队建设和黑河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上级有关"双拥"工作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拥政爱民工作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以提高部队战斗力和促进社会综合效益为目的,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双拥"工作精神,从黑河驻地实际情况出发,创造性开展工作,为保持部队稳定,繁荣振兴黑河经济,创建省"双拥"模范城和全国"双拥"模范城而努力奋斗。
第三条 拥政爱民工作基本任务:发扬人民军队拥政爱民的光荣传统,拥护政府,爱护人民;热情支持地方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协助地方搞好思想教育,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宣传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促进社会稳定;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学雷锋树新风,促进军政军民团结;依靠地方政府和人民群众,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四条 开展拥政爱民教育,打牢官兵拥政爱民的思想基础。各驻黑军警部队要把我军性质、宗旨和拥政爱民光荣传统教育作为部队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官兵认真学习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有关拥政爱民、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重要论述和《黑龙江省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若干规定》,利用各种有效形式,教育官兵充分认识新时期拥政爱民工作重要意义,提高做好拥政爱民工作的自觉性,积极完成地方政府各部门向部队提出的有关工作任务,力争为黑河的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多做贡献。
第五条 强化"驻地不发展,驻军不光荣"的思想,积极参加地方经济建设。自觉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积极支援地方的经济建设与公益建设。组织官兵积极投入到"兴边富民强市"的各项工作中,帮助驻地政府把黑河人民热切期盼的事情办好。各驻军警团以下机关每人每年要完成10个劳动日的公益事业建设,对重点项目在人力物力上给予支援。把扶贫工作作为拥政爱民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每年每个团级单位重点扶持2──3个贫困户、一个贫困村或一个贫困企业,每个连级单位要包一个贫困户。
第六条 把国家和人民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完成急难险重任务。当自然灾害和意外故事发生时,广大官兵要挺身而出,充分发扬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奋力抢险,努力使灾害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配合政法部门搞好法制宣传教育,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打击刑事犯罪,追捕逃犯,处置暴力案件和平息突发事件。
第七条 开展军警民"五共"活动。驻军部队要带头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带头为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建设做贡献。结合黑河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实际,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部队驻地为重点,以军警民共建为基本形式,以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建设为主要内容开展好"五共"活动,形成军警民共学雷锋,同树新风的好风气。
第八条 制定规划,完善制度。各驻黑军警部队要根据《黑龙江省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若干规定》,结合年度工作制定并不断完善拥政爱民规划和工作制度,保证拥政爱民工作的政策、法规落到实处。积极与地方政府建立联络制度,定期协商"双拥"工作。
第九条 建立评比奖励制度。大力表彰拥政爱民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推动拥政爱民工作的全面展开。在全市范围内经常开展比、学、赶、帮、超活动,每年上报市双拥领导小组表彰一批先进单位和个人,推动群众工作的深入发展。
第十条 加强领导,健全组织。在市双拥领导小组领导下,成立驻黑河部队拥政爱民协调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委常委、军分区政委担任,副组长由军警团以上部队的政委担任,成员由各部队政治部(处)的群联科长或干事担任。团、营也要根据驻地驻军情况成立相应的组织。协调领导小组按规划要求和各自职责,定期研究分析形势,部署任务,每半年协调召开一次形势分析会,研究解决拥政爱民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黑河军分区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