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55:10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国家计委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2001年11月1日
国家计委第14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健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规范价格举报工作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来访等形式,就价格违法行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的检举、投诉。
第三条 价格举报工作遵循依法、及时、就地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价格举报。具体工
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办理。
第五条 价格举报案件的检查处理,由受理举报的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价格举报,可以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价格举报,需要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报送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 举报中心)办理价格举报的工作职责是:
(一)受理举报人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以及上级机关交办和其他部门转办的价格举报件;
(二)负责对受理的举报件提出拟办意见;
(三)负责举报件的移送、转送;
(四)按照规定承办价格举报件的调查或者处理;
(五)负责价格举报件的督办;
(六)负责价格举报信息管理,并进行分析研究;
(七)向举报人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八)负责价格举报工作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七条 举报人进行价格举报时,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举报人的地址、邮政编码等;
(二)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等;
(三)具体的举报内容、有关证据。
第八条 以下情况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被举报人的;
(三)超过《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时限的;
(四)已经向行政机关申请复查、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办理价格举报时,应当按照登记、调查、处理、反馈等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直接受理的价格举报件,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价格举报件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上级机关,视情况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上级机关做出书面说明。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举报件办理不当的,可以要求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 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外,可以自收到办理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办理价格举报件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答复举报人。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的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为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社会影响大的价格举报典型案例,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按有关规定对价格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价格举报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文明礼貌,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受理价格举报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上级机关可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价格举报工作人员有泄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态度恶劣,造成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的举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举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 日起施行。国家计委计价检[1998]1782号《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推动本市群众文化娱乐活动的开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内参加文娱活动的消费者,均应依照本规定交纳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以下简称附加费):
一、舞厅;
二、歌厅(含音乐茶座,下同);
三、台球厅;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第三条 市文化局是附加费征收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文化行政机关具体负责附加费的征收和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附加费的征收标准:
㈠舞厅按相当于门票售价20%的比例计征,但门票售价低于5 元的除外。
㈡歌厅按每人5 元计征;旅游饭店开办的歌厅按每人10元计征。
㈢台球厅按每人或每场付费20%的比例计征。
具体征收办法,由市文化局制定。
第五条 附加费由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代征。代征附加费的单位(以下简称代征单位)应向纳费人出具收讫凭证。
第六条 代征单位代征的附加费应按期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机关如数上缴,不得无故迟缴、截留或少缴。上缴时,应填报统一印制的附加费缴款书。
第七条 附加费作为本市文化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扶持健康向上的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和优秀文学艺术作品的出版、演出等。
附加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由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八条 代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文化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对应缴未缴的附加费,应予追缴,并加收滞纳金。
㈠不按规定代征、故意漏征的;
㈡逾期无故不上缴的;
㈢瞒报、截留代征的附加费的。
对多次违反本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可由区、县文化行政机关收回营业许可证,由公安机关收回安全合格证,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2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6]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四月十一日

                    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责任体系建设,强化行政责任制,促使行政领导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责任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行政责任问责的对象在其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造成工作损失,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责任问责的对象(以下简称行政问责对象)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包括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行政责任问责制,按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追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问责对象在问责程序启动前后,都有义务主动纠正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举报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 行政首长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和妨碍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的;
  2.对国家的方针政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讨论依法决定的事项、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不贯彻落实或拒不执行的;
  3.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事项;
  4.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5.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其他情形。
  (二) 行政首长违反科学决策、依法决策、民主决策要求,发生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超越法定(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2.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
的;
  3.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者
可行性论证的;
  4,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5.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 行政首长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2.违法设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3.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督不力或者纵容、包庇的;
  4.越权批准土地征用、征收,或者违反规定划拨、出让、出租土地,或者违反规定减免土地出让金,或者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拖欠、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或者强令农民进行土地流转、侵害农民合法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的;
  5.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6.违反建设工程、机电设备、药品采购、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
  7.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者干预行政执法、执纪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执纪权的;
  8.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或者指使、授意本地区或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其他情形;
  9.因违法行政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四) 行政首长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防范不力、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在发生各种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党和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不按有关规定和上级部署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2.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治的;
  3.因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的;
  4.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五) 依照有关规定,应由市人民政府对行政问责对象问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发现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可以提请市长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的检举和控告材料;
  (二) 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 市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 行政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 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 工作考核结果;
  (九) 副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十) 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八条 市长决定对行政首长启动问责程序后,由市监察局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限期进行调查核实,实事求是地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调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经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九条 行政责任问责追究方式包括:
  (一) 责令限期整改;
  (二) 取消当年评优、评选资格;
  (三) 诫勉谈话;
  (四) 通报批评;
  (五)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六) 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七) 停职反省;
  (八) 引咎辞职;
  (九) 给予行政处分;
  (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对行政问责对象作出问责处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
  市人民政府接到申诉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在30日内进行复查。复查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复查报告,可以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 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 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 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一条 如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由市监察局对其进行问责。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镇长(乡长)或者街道办事处主任进行问责。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商市监察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