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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海外贸易企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23:24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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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海外贸易企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海外贸易企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海外贸易企业的管理,促进海外贸易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外贸易企业,是指我省在国外或境外设立的以进出口贸易为主、具有当地经济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和自负盈亏的贸易性企业。
第三条 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外经贸委),是全省海外贸易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省内各单位到国外或境外兴办海外贸易企业的申报和审批工作,并对海外贸易企业进行方针、政策的指导。
第四条 海外贸易企业应遵守我国和驻在国(地区)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并主动接受我国驻当地使(领)馆商同务机构的协调管理。
第五条 海外贸易企业的宗旨是:利用海外的资源、技术、资金、市场以及科学的管理办法,带动和扩大我省的出口创汇,推动企业的国际化经营,发展与世界各地的经贸合作关系,为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六条 海外贸易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开拓国际市场,扩大出口创汇;开展市场调研,传递经贸信息,为国内企业扩大出口服务;引进国外资金、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开展多种经营;为国内企业培养国际经济贸易专业人才;完成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申报和审批
第七条 申办海外贸易企业的国内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具有对外贸易的进进出口经营权;
(三)年出口创汇总额达到500万美元以上;
(四)具有兴办海外贸易企业所需的资金和经营能力。
第八条 设立海外贸易企业,属省外经贸系统的,直接向省外经贸委申报;属省直其他行业的,先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同意后转省外经贸委审核,经其同意后转报省外经贸委审核。省外经贸委对报送的申请审核通过后,根据拟设企业的具体情况和审批权限予以审批,或者转报省
政府、外经贸部、国务院港澳办批准。
第九条 申请设立海外贸易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完成国家出口任务的情况,对拟设立企业所在国(地区)的经贸情况,设立该企业的近期和长期工作目标,拟设企业的中外文名称、地址、内部组织形式、与外方的合资或合作方式,外派人员数量,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投资金额
和资金来源等。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拟设企业所在国(地区)的基本情况,对我方常驻人员的规定,当地的市场情况分析以及企业的工作计划和经营效益的预测分析。
(三)企业章程。
(四)合资或合作性质的企业,应报送合资、合作协议书或合同,并提供合资合作伙伴的资信材料(资信证明、商业登记、注册证明书等)。
(五)我国驻当地使(领)馆商务机构同意在该国(地区)设立机构的书面意见。
(六)其他有关文件或资料。
第十条 经批准的海外贸易企业,须持同意设立企业的批复,到省有关部门办理外汇支付、国有资产登记、税收、海关、商检和人员派出等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海外贸易企业,应按所在国(地区)的规定,及时到当地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将国外或境外有关注册文件的复印件报省外经贸委和主办单位备案。

第三章 经营机制
第十二条 海外贸易企业经批准并在当地注册后即为当地法人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
第十三条 独资形式的海外贸易企业的总经理,由国内主办单位聘任、其董事会由主办单位组建。
第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海外贸易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由股东单位按持股比例派员组成,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第十五条 对全省海外贸易企业实行经济目标管理。经济目标由主管部门和董事会(或主办单位)按财政年度进行考核。
(一)已开业的企业,第一年进出口经营额应达到一百万美元以上,以后每年递增20%以上。
(二)企业第一年由主办单位提供开办费和流动资金,第二年做到费用自给或有盈利,从第三年起核定盈利指标。
(三)企业每半年向省外经贸委和主办单位汇报一次工作;每年度结束后,书面报送一份工作总结和财务报表。
(四)经济目标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的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扩大出口创汇及其业务情况;盈亏情况及主要原因;派驻人员情况,包括政治表现和业务绩能以及有无违纪情况。
(五)经过考核,全省每年评选10家先进海外贸易企业。对被评为先进海外贸易企业的主办单位和外派人员,给予一定的物质和精神鼓励。

第四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海外贸易企业的国有资产包括:
(一)主办单位和股东单位拨给企业的全部资产(现金、购置的不动产、固定资产和其他实物等);
(二)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和合资、合作企业税后利润我方所得部分;
(三)企业接受的捐赠、赞助或通过其他形式创收而形成的属于我方的资产;
(四)其他应归国家或企业所有的资产。
第十七条 主办单位必须确定海外贸易企业的国有资产负责人,并在国内外办理必要的资产拥有证明。负责人对国有资产负有保全的责任,其工作变动时,主办单位应确定继任人,并及时在国内外办理资产交接的法律手续。
第十八条 新设海外贸易企业,主办单位必须在中方派出人员办妥常住签证并抵达企业所在地后,再汇出资金或发运作为中方投资的设备、材料等。
第十九条 海外贸易企业对属于中方的资产应每两年进行一次清产核资。资产的评估或清算结果须由国内或境外注册的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作出,经公证后,作为海外贸易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数。

第五章 业务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海外贸易企业的人事、财务、业务按隶属关系直接与国内主办单位挂钩,并接受其具体领导。主办单位应确定分管领导、专门机构和专人,以加强同企业的联系和对企业的业务指导,并为企业开展业务和常驻人员安心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在香港开办的企业,还须接受宜丰实业有限公司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海外贸易企业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外汇、黄金、股票、房地产等风险性较大的经营业务。企业参与国内外投资必须逐项报国内主办单位批准。
第二十二条 海外贸易企业和派驻人员,不得用公款以个人名义认购股份或购买不动产。如确因驻在国(地区)法律规定必须以个人名义办理购买动产或不动产手续的,须经主办单位批准,由主办单位与企业法人代表签订委托协议,经法定公证机关公证或到注册律师事务所办妥财产所
有权的法律文件,明确个人名义的该项财产属主办单位所有。该类法律文件正本应交主办单位保管。已经购买的,须按上述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 海外贸易企业各种资金的支付一律实行联签制度。因人员配备不足,无法实行联签的,其对外支付和负债责任必须严格限于登记注册的有限资本内。
第二十四条 海外贸易企业必须按照驻在国(地区)的法律和我国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制度,定期向主管部门、主办单位报送半年和年度财务报表,随时接受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和董事会的财务稽核。
企业内部的具体财务管理,按省内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人事管理
第二十五条 派驻海外贸易企业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二)从事经贸工作或专业工作两年以上,熟悉本职工作,能独立处理工作和业务上的各种问题,熟悉驻在国(地区)的语言或英语。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海外贸易企业的常驻人员,由派驻单位进行初选,报省外经贸委审定,再报省政府批准;派驻港澳地区的人员,应事先征求宜丰实业有限公司的意见,并报国务院港澳办批准。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二十七条 海外贸易企业常驻人员的管理
(一)常驻人员在外工作期间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由所在企业负责;其中,驻港澳人员由宜丰实业有限公司归口管理。
(二)常驻人员应服从所在海外贸易企业的领导和管理,遵守企业规章制度,认真完成工作任务。对不服从领导和管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者连续两年不能完成经济目标及其他工作任务的人员,经所在海外贸易企业和派出单位商定并报省外经贸委同意后,予以调回或更换。
(三)常驻人员的工作调动,必须通过组织进行。对不服从调动或擅离职守的人员,按自动离职处理,其他企业均不得录用或聘用,原派驻单位可依据有关规定予以除名。
(四)常驻人员一律持护照,未经批准不得向驻在国(地区)申领永久居留身份证;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为配偶、子女、亲属联系出国留学、谋职、定居;在外工作期间不得办理自费出国留学。
第二十八条 海外贸易企业常驻人员的待遇
(一)常驻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由企业参照外经贸部驻外人员的标准并按其在外所任职务确定;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条件成熟的,经省外经贸委同意,也可按驻在地标准试行社会工资。
(二)常驻人员在国外工作满两年,可回国休假一次,在国内停留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对因公回国应从严掌握,在国内停留时间一个月以上的,应适当冲销休假时间。
(三)常驻人员的配偶,在对方企业经济效益好,经济负担允许的前提下,可在对方任期满两年后出国探亲一次,在境外时间不超过两个月,其境外往返机票费及境内旅费由对方企业负担。
(四)在海外工作满三年的常驻人员,企业经营效益好的,经主办单位同意,报省外经贸委批准,可带配偶。配偶在外的经济待遇,由企业董事会根据国家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海外贸易企业常驻人员任期为三至五年,任期届满即予轮换。个别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提前调回或延长任期。

第七章 变更和撤销
第三十条 海外贸易企业在投资额、投资比例或股份转让、合资伙伴、合作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方面发生变化,主办单位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及时办理国内外有关变更手续。企业变更常驻地址,亦应报省外经贸委备案。
第三十一条 海外贸易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由主办单位依照原申报程序申请予以撤销,或由审批机关责令主办单位将其撤销。
(一)自核发批准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在驻在国(地区)登记注册,或尚未开业的;
(二)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三年亏损的;
(三)合资、合作各方因故同意提前终止的;
(四)严重违法乱纪,违法经营,对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原批准经营年限期满,既未续签合同又不办理继续开业手续的;
(六)其他原因导致必须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 在办理撤销海外贸易企业过程中,应依据当地法律和国内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好各项善后事宜,及时将派驻人员和属于中方的国有资产调回。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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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部属科研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部属科研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1987年8月11日,水利电力部

前言
为了加强科研仪器设备的管理,不断提高仪器设备的利用率。发挥固定资产的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电力科研仪器设备管理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水利电力科研院(所)的科研仪器设备的设置,必须根据水利电力科研规划和规划中重大科研课题的要求,结合院(所)的科研方向、任务、特点、本着适用、节约、协作共用的原则进行安排。大型仪器设备测试中心、基地,由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凡有条件的要建立院(所)对外开放式的试验室。
第二条 科研仪器设备管理(简称设备管理)分部、院(所)、(室)三级管理。目录统一分类,编号由部拟定。单台(件)原值在五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包括国家科委规定的二十三种大型精密仪器设备为部管设备。
院(所)应设立设备管理机构,配备技术设备管理人员。
对设备管理、使用、维修和选型、规划、发展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要给予奖励(见附件一):
第三条 科研院(所)的设备实行统一计划,统一购置,统一调度的管理体制。凡通用的仪器设备,要建立院(所)共用实验室、测试中心或采用统管借用等形式。
第四条 院(所)对各所(室)使用的所有设备(包括各种渠道和各种经费购置的科研设备及为科研服务的设备)实行有偿占用制,计取设备占有费用。

二、各 级 职 责
第五条 部级职责:(1)制定水利电力科研仪器设备的设置规划;(2)制定部管仪器设备管理方法和制度;(3)负责部投资购置的单台(件)在5万元及以上包括国家科委归口的23项大型、精密仪器设备购置计划审批、调配、事故审查并督促检查使用;(4)组织大型和贵重仪器设备共用,全系统的考评、奖惩等工作。
第六条 院(所)级职责:(1)按照上级规定,制定院(所)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制度、目录;(2)做好本单位仪器设备规划、计划的编审;(3)建立帐卡管理;(4)组织订购、加工、验收、使用开发、维修、计量、考核、评比、奖惩以及事故处理;(5)负责调度、更新、报废、统计、技术档案、情报资料等工作。
第七条 所(室)级职责:(1)贯彻执行部、院(所)各项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技术安全制度;(2)组织本室仪器设备规划、计划的编报,到货的技术验收、调试安装;(3)负责使用、检定、维护、资料帐卡等管理工作;(4)办理内部调剂、更新、报废、事故报告等工作。

三、计 划
第八条 院(所)根据科研需要及年度科研计划,按照“总则”精神采取上下结合的办法,编报年度设备购置计划。其中申请:
(1)五万元及以上(单台)仪器设备要填写《5万元以上仪器设备购置申请表》(见附件二)报部审批。
(2)需申请外汇指标的订购仪器设备,要按有关规定报部审批。
根据国家标准局“标准法”的有关规定,对从国外引进设备和技术,要充分考虑国内标准化要求。
第九条 院(所)应成立仪器设备领导小组,由主管院(所)领导或总工程师,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及计划、供应、财务等科研管理人员组成。院(所)领导或总工程师任组长。小组负责审查仪器设备规划和年度购置计划;组织对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技术验收;购置五十万元以上的成套和单台(件)的设备,专题论证报部审批;对仪器设备发生重大事故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院(所)列报5万元及以上的仪器设备计划时必须讲究经济效果。凡国内可生产、供应、质量又能满足要求的就不申请进口;凡能进口主要零部件组装的就不申请主机;申请订购国外的仪器设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较大工作量,利用率能达到30%以上者。
2.有相应的使用、维修的技术力量,能做到设备完好率在95%以上。
3.有满足安装设备的实验、环境和配套条件。
4.有批准的整体设计方案或可行性专题报告,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技术论证。
第十一条 在年度购置计划执行过程中,如有变化,应及时申报修改计划,并采取措施,避免造成损失浪费。否则,申请单位及申请人要承担一切责任。

四、管 理
第十二条 新购进的仪器设备必须经过设备管理部门组织所(室)专业人员进行技术验收。对进口仪器设备要在索赔期内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应由院(所)仪器设备技术领导小组组织专项验收小组,进行技术验收,并提出验收报告。
第十三条 院(所)和所(室)两级,均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订设备的各项管理制度,对国产台(件)五万元、进口一万美元以上的设备,应建立技术档案。有关设备的到货、验收、安装等资料图纸要及时归档保存。对使用、维修、损坏等动态情况应随时做好详细记录,定期进行整理分析,填报统计表及文字说明。说明内容主要包括管理使用情况,在科研或生产任务中发挥的作用,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等。
第十四条 院(所)共用试验室、试验中心、统管借用的仪器设备,应安排专职技术人员负责使用、维护管理。由所(室)保管的专用设备,也应责成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院(所)试制、改制或委托外单位加工的非标准专用设备,经技术鉴定合格后按成本或售价列入固定资产管理。

五、使 用 与 维 修
第十六条 对设备的使用要建立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保养制度和技术安全制度等责任制。对于技术复杂的仪器设备一定要由经过专门技术训练和考核合格的技术人员操作使用。
第十七条 重大设备的大修计划,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大修计划,并保证按期进行。
对一些有发展前途的重大设备,进行更新发展,可以设列科研专题进行,保证在科研试验上,处于先进的测试水平。
第十八条 设备的附件、备品等必须保持完整性,不得将成套使用的设备分散或解体使用。
第十九条 设备发生重大事故,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院(所)仪器设备技术领导小组及有关部门。单台设备损失超过一万元的,需报部科技司或主管司局审批。事故处理后,应将有关情况记入技术档案备查。

六、计 取 占 用 费
第二十条 科研设备和为科研服务的设备,必须实行有偿占用,目的是提高设备利用率,积累补充设备更新基金,避免购置不必要的、重复的设备,造成积压浪费。设备占用费计入科研成本。收取的设备占用费,列入单位设备更新基金,不得计算为单位的纯收入。
第二十一条 设备占用费按仪器设备的不同类别,使用年限和原值计算收费。使用年限可参考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附件的分类折旧年限表。凡超过使用年限的仪器设备,则免收占用费。
第二十二条 科研院(所)可根据下列原则制定收取占用费标准,但每年收取的占用费,不得低于院(所)占有仪器设备原值的1%。
第二十三条 科研院(所)在制定收取占用费标准时,可根据下列原则,按原值的1—10%计算收费。
1.科研试验用的仪器设备收费标准要低于非科研试验用的仪器设备;
2.纵向合同项目,试验用的仪器设备收费要低于横向、咨询项目的标准;
3.使用同类型的国内仪器设备要低于国外进口设备;
4.仪器设备单台(件)原值大于五万元及以上者,收费标准要低些。

七、报 废 与 处 理
第二十四条 凡设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按有关规定提出报废。
1.由于长期使用,结构性能、精度和效率严重降低,不能恢复者。
2.技术落后、耗能很高(与国家规定或同类产品高15%以上)、效率很低已被淘汰者。
3.严重损坏,已无法修复或无修复价值,继续使用又易发生危险者。
第二十五条 设备需要报废时,必须经技术鉴定,填写报废申请单,按照(87)水电财字第38号文规定的权限审批。报废设备在未批准前,使用单位要妥善保管,经批准后,由有关部门统一回收处理。
第二十六条 院(所)职能机构应掌握仪器设备使用、维修、保管情况,及时做好内部平衡调度,充分发挥设备潜力。对长期闲置不适合本单位使用的设备,要及时按规定做好对外调剂处理工作。部管设备要报部主管部门批准,才能对外调剂处理。

八、人 员 培 训
第二十七条 科研院(所)领导要重视和关心设备管理人员的培养和提高。各级应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仪器设备管理使用、维修的培训班和技术讲座,不断提高测试、维修技术管理人员的技术水平。对在职设备管理干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培训提高工作。
未经技术业务培训和考核不及格的,不得担任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培训考核成绩记入技术培训档案,作为提职晋级的依据之一。

九、考 核 与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部、院(所)、所(室)三级管理的设备主要考核项目是:利用率、协作共用率、完好率、资料和仪器附件的完整性。
1.月利用率的计算

W=-×100%

W=设备的月利用率;
H=月制度工作小时数;
h=月实际利用小时数。
每月的制度工作小时数(暂定)
一班制的:H=8×5×4=160小时/月。
二班制的:H=160×2=320小时/月。
三班制的:H=160×3=480小时/月。
每月实际利用小时数(指使用时间和准备时间)
2.月协作共用率的计算:

S=-×100%

S=共用设备的月协作共用率;
H=月制度工作小时数;
t=每月为协作利用小时数(指使用时间)。
3.月完好率的计算:

G=(1--)×100%

G=设备完好率;
L=每月故障停机时间;
H=月制度工作小时数。
4.资料完整性。包括:使用记录、检修记录、技术文件资料等。
5.仪器附件的完整性。
各院(所)应根据上述考核要求,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订考
核奖惩办法。
第二十九条 对管理、使用、维修设备作出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各院(所)考评的单项奖由本单位奖励基金中安排。部组织的考评,由部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评比条件:
1.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2.积极开展共用,单台设备年利用率达到65%以上。
3.服务质量好,提供可靠实验数据,为委托人所确认。
4.设备维护、保养制度化,排除故障迅速及时,设备经常处于良好工作状态。保证设备完好率达到95%以上,设备技术资料及使用记录档案完整。
第三十一条 凡因不负责任造成设备购置严重积压浪费或因责任事故造成损失者,应追究有关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惩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试行,原部发的设备管理办法废止。
附件及附表:略。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若干规定(2008修正)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若干规定

(2005年7月29日黄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4日黄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更好地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委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自觉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密切同原选举单位的联系,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代表应当努力学习和掌握宪法和法律以及行使代表职务所必备的各种知识,积极参加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各种培训、法制讲座等,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思想素质和履行代表职责的能力。

第五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主要工作:

(一)听取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二)审查和批准黄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黄石市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依法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和质询;

(四)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六)审议议案和人事任免案;

(七)参加大会的各项选举;

(八)参加大会的各项表决;

(九)审议列入大会的其他议题。

第六条 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代表的法定职责。代表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代表在会议期间请假应当向代表团提出,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处批准。大会秘书处负责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情况和缺席原因。

第七条 代表应当认真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并积极发言。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主要活动:

(一)参加代表小组活动;

(二)参加视察和专题调研;

(三)应邀参加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工作视察和评议活动;

(四)应邀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五)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列席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七)应邀列席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会议;

(八)持证就某个问题到有关单位进行视察或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九)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十)依法监督有关部门办理落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代表参加闭会期间的活动,是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增强参加闭会期间活动的主动性和责任心。

第十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也可以委托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解放军黄石驻军的市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黄石军分区政治部共同安排。

第十一条 代表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也可与县(市)区人大代表联合组成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代表小组组长由代表推选,代表小组活动由组长组织。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为代表小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十二条 代表小组是代表在闭会期间开展活动的重要组织形式,开展代表小组活动有利于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代表因病或出差在外不能参加小组活动的,应向代表小组长请假。

第十三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政策,宣传贯彻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就地开展调查和视察,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进工作;

(三)采取多种形式联系人民群众,并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五)参加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代表小组应在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后的2个月内提出全年活动计划,拟定活动的时间、内容、地点等。

第十五条 代表小组应根据市、县(市)区两级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和围绕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经常性的活动。每个代表小组开展活动的次数全年不得少于2次。

第十六条 代表小组活动要突出主题,保证质量,防止流于形式。

第十七条 代表小组活动一般在代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统一安排下,也可以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进行视察。

第十八条 代表小组应作好活动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活动通知、活动场所的联系、材料准备以及交通、食宿等方面的安排。

代表小组可以推选本组代表或挑选其他人员为代表小组联络员,协助做好代表小组活动的通联等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代表在小组活动之前,应围绕活动内容,开展视察和调查,广泛听取和收集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代表小组活动中反映,也可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工作机构提出。

第二十条 代表小组活动结束后,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或代表小组应及时将活动情况书面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内容主要包括:(1)活动基本情况;(2)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3)代表参加活动的情况和没有参加活动的原因等。

第二十一条 代表小组应建立代表个人履行职责档案,记载每一名代表在本届任期内参加会议、活动和提出建议、批评、意见等情况。

代表个人履行职责档案由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黄石军分区政治部建档保管。

第二十二条 每年年底,市人大常委会将对代表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评选优秀代表和推荐连任代表候选人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代表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可以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必要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认真研究处理,并回复研究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可以持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制发的代表证,在本市范围内,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视察。视察的具体内容、单位和时间,由代表自己确定。

视察可以个人单独进行,也可以由几名代表自由组合进行。可以自行联系视察单位,也可以委托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联系安排。

第二十五条 代表开展持证视察活动,是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一个重要方式。被视察单位应积极支持代表的视察活动,主要负责人应出面或委托熟悉情况的其他负责人接待,如实介绍情况,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代表持证视察时不直接处理问题,但可以向被视察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被视察单位和有关部门应认真研究办理,办理结果要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根据其涉及的内容,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承办单位一般应在交办后的3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八条 代表不得借执行代表职务进行个人职业活动。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不得接受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

第二十九条 代表对于人民群众递交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等信件,或者当面反映的问题,可以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转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由有关机关、组织负责答复。代表个人不得干预具体案件的审查和执行。代表对涉及个人和亲友的具体案件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对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并做出显著成绩的代表、积极组织开展代表活动且效果明显的代表小组和积极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的个人,市人大常委会将在本届任期内予以表彰。

代表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代表职责的,建议其辞去代表职务;对无故或未经批准全年不参加闭会期间活动的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将责成其说明原因,并根据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黄石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增加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经费,保证开展活动的需要。

代表活动经费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具体使用和管理。

按代表名额分配到县(市)区的代表活动经费,由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统一用于闭会期间代表活动。

第三十二条 代表所在单位对代表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参加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必须依法给予时间、交通、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等各项保障。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核发,闭会期间由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从分配的市人大代表活动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