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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来我国合作开发和承包工程的外国公司注册登记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4:13  浏览:9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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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来我国合作开发和承包工程的外国公司注册登记问题的通知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来我国合作开发和承包工程的外国公司注册登记问题的通知
工商局


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适应我国对外经济合作发展的需要,来我国合作开发和承包各种工程的外国公司注册登记问题亟待解决,现参照中外合资企业的注册登记办法,暂作以下规定:
一、凡来我国合作开发和承包工程的外国公司,包括与中国总公司签订合同的外国总承包者(以下简称外国合同者)以及实施作业、提供服务的外国分承包者(以下简称外国承包者),按本规定进行注册登记。
二、外国合同者应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办理注册登记时需要提交以下文件:
(1)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2)外国合同者与中国总公司签订的合同;
(3)外国合同者的合法开业、资本信用证明;
(4)外国合同者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包括:经营范围、驻华主要人员名单、职务、简历);
(5)外国承包者的名单、承包工程项目、内容、驻华主要人员名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外国合同者注册登记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费按中外合资企业收费标准收取。
考虑到参与合作开发海洋石油的外国合同者在勘探阶段独自担当风险,交纳注册登记费给予优惠,暂定为人民币二千元。当开始商业性生产时,外国合同者需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登记费仍按中外合资企业收费标准执行。
三、外国承包者的注册登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外国承包者办理注册登记需提交以下文件:
(1)承包合同;
(2)中国总公司下属公司的证明文件;
(3)外国承包者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包括:经营范围、承包工程项目、内容、驻华主要人员的名单、职务简历)。
外国承包者的注册登记核准后,发给《外国企业在中国承包工程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的有效期为承包合同期限。注册登记费按中外合资企业收费标准收取。
在几个省、市、自治区同时实施作业、提供服务的外国承包者应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四、外国公司注册登记项目的内容发生变化、合同期满结束在我国的业务活动,应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延长、注销登记手续。
五、与省、市、自治区所属和下属部门、企业签订承包合同的外国公司,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发给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格式印制的《外国企业在中国承包工程登记证》。注册登记费按中外合资企业收费标准收取。
六、承包工程的华侨、港澳公司注册登记参照本规定执行。
七、受委托办理注册登记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注册登记费的分成和划拨问题,按照(82)工商总字第43号《关于代工商总局颁发四种证照所收费用的分成比例和划拨手续的通知》执行。
对外国公司注册登记,是一项新的工作。望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时了解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在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及时告我局。
本通知,自四月一日起执行。



1983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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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新情况,更好地贯彻落实《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对《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做如下补充规定。
第二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临时过渡期限,依据其新建安置用房的层数不同,分别规定如下:
  (一)安置用房层数为1-7层多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二)安置用房层数为8-18层高屋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三)安置用房层数为19层以上高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6个月。
第三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过渡期限的不同,分别执行如下标准:
  (一)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含24个月)的,每人每月30元。
  (二)临时过渡期限在24个月以上,不超过36个月的,每人每月40元。
  拆迁人擅自延长临时过渡期限的,按《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新建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计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本规定施行前实施拆迁的,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3月21日 生效日期1978年3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和友好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孟加拉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八年七月一日至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的七年内给予孟加拉国政府无息的和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贷款,金额为一亿元人民币。

  第二条 上述贷款中,八千万元人民币将用于中国政府向孟加拉国政府提供成套设备、材料、单项设备和技术援助;二千万元人民币将用于中国政府向孟加拉国政府提供一般商品。商品品种、数量和交付时间,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三条 中国政府同意在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贷款项下,帮助孟加拉国政府实施下列项目:
  1.在达卡县卡利甘吉以南建设一处灌溉面积约二千公顷的水利工程。
  2.在达卡县古拉萨尔建设一座日产合成氨一百八十吨并加工成尿素的氮肥厂。
  实施上述项目的具体事宜,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本协定签订后,如双方商定其他项目,将以换文确认,并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实施双方商定的建设项目所需的全部当地费用,由孟加拉国政府自理。

  第五条 上述贷款将由孟加拉国政府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至二000年六月三十日的十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孟加拉国出口货物或可兑换货币偿还,每年偿还上述贷款总额的十分之一。

  第六条 根据孟加拉国政府的需要,中国政府将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孟加拉国提供技术援助。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孟加拉国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按照双方一九七七年六月九日和六月二十七日换文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账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孟加拉国银行另行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达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   华            米尔扎·努鲁尔·胡达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