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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16:46  浏览:9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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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能源合理利用,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利用监测(以下简称监测)是指监测机构依据能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用能单位、用能设施的能源利用情况以及对供能单位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测、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监测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监测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拟定监测规划,编制下达本市监测计划,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三)负责编制监测技术规范;
(四)对监测机构的监测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级市、区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监测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监测机构依法开展的监测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用能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第二章 监测机构

第六条 青岛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为本市监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监测规划、监测计划并负责实施;
(二)参与制订本市监测技术规范;
(三)检测、评价用能单位及其用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及水平;对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进行合理用能评价;对生产和销售的机电产品(含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进行监测、评价;
(四)承担和参与有关节能技术、节能项目鉴定及供能质量鉴定;
(五)对产品的能耗及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进行检测、评价;
(六)监督用能单位更新、改造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设备和高能耗及用能效率低于规定定额的设备;
(七)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检查、检测;
(八)对工业和民用建筑使用节能材料和照明、采暖、制冷设施的能耗进行监督、检测、评价;
(九)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县级市、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监测站,业务上受市监测机构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编制其辖区内的监测计划;
(二)对企业、事业单位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定期向同级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监测机构报告监测工作情况;
(四)承办有关监测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级监测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协调下开展工作。
暂无条件设立监测机构的县级市(区),其监测工作,由青岛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承担。

第九条 监测机构必须经计量认证和职能审定合格后,由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

第十条 监测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由人民政府颁发《能源利用监测证》后,方可上岗执行监测任务。

第三章 监测程序

第十一条 监测实行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二条 定期监测每两年进行一次,按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监测计划进行。
进行定期监测须提前15日通知被监测单位,被监测单位要求变更定期监测时间的,应向监测机构提出申请,并报下达监测计划的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不定期监测是指有下列情况之一,并经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进行的监测:
(一)用能单位有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能源节约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耗结构发生变化的;
(三)用能单位的产品单位能耗连续3个月超耗较大的;
(四)国家、省、市对用能有新规定的。

第十四条 被监测单位应当向监测机构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的具体要求作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进行监测时,应当严格执行监测技术标准、规程。

第十六条 监测工作结束后,监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将监测结果通知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同时抄报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测结果的处理

第十七条 监测合格的用能设施、项目的有效期为2年。

第十八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由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为1年。

第十九条 对初次限期整改的单位,应当在期满后30日内由监测机构复测;复测仍不合格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按整改期内用能设施、项目能源超耗价值的10%处以罚款,同时给予半年整改期限。

第二十条 第二次限期整改期满,经复测仍不合格的,按超耗价值的20%处以罚款;必要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治理,并可对被监测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因供能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用能单位监测不合格的,除责令供能单位赔偿损失外,可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罚款额,对供能单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在整改期限内,可以随时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测。

第二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在监测时弄虚作假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监测报告或处理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监测计划的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需要复测的,经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另行组织复测,并在30日内作出复测结论。

第二十五条 监测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监测机构从事监测工作时,可向被监测单位收取测试仪器表折旧费材料费。收费标准由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发布的《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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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7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2年12月16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修订案)》(以下简称《条例》),决定对《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二、《条例》第三条修改为:“高新区重点发展环保、新材料、电子信息、生物制药、精细化工、机电一体化及其他无污染的高新技术产业,逐步形成科研、生产、生活、教学、高新技术产业为一体化的新城区,其主要任务是:

引进、吸收国内外的高新技术和资金,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推动传统工业改造,为全市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加经济效益提供技术支持。

三、《条例》第五条修改为“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和市政府授予的相应的行政管理权,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四、《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予以删除。

五、《条例》第六条有关高新区管委会职责的规定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依法对高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实行监督管理”;原第八项顺延为第九项。

《条例》第六条第六项增加“公安、环保”两个部门。

六、在第二章中增加三条作为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

(一)第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行政审批手续,有关行政审批条件、标准、时限和程序应当公开。

(二)第十四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由本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被检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三)第十五条 禁止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要求高新区内企业参加各种形式的评比活动;禁止以任何名义向高新区内企业乱收费。

七、在第三章中增加二条作为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

(一)第十六条 在高新区兴办企业和投资项目,应当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并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及提供相关资料,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不予或者暂缓入区的决定。

(二)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审批及有关政策,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八、增加“促进与保障”作为第四章,增加六条作为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

(一)第二十条 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可以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鼓励风险投资机构重点投资处于初创阶段的有高科技含量和较大发展潜力的企业或者项目。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上市以及其他的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二)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三)第二十二条 建立高新区社会化、市场化的人才供求机制,广泛吸纳各类高素质的技术创新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四)第二十三条 鼓励归国留学人员和外地专家到高新区实施成果转化,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五)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重大决策实行听证制度。有关高新区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高新区组织和个人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六)第二十五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九、《条例》的排序因增删而顺延。



附: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4年12月9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9月27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第三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环保、新材料、电子信息、生物制药、精细化工、机电一体化及其它无污染的高新技术产业,逐步形成科研、生产、生活、教学、高新技术产业一体化的新城区,其主要任务是:

引进、吸收国内外的高新技术和资金,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推动传统工业改造,为全市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加经济效益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以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和市政府授予的相应的行政管理权,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高新区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四)负责入区项目和企业的审批;

(五)统筹安排组织实施高新区的投资建设项目,兴办高新区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和公共事业;

(六)依法管理高新区公安、财政、环保、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工商、土地和技术监督等事务;

(七)按规定管理权限管理高新区的进出口工作;

(八)依法对高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实行监督管理;

(九)鞍山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权限。

第七条 市工商、税务、审计、土地、公安、外汇等行政管理部门,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在高新区管委会和上级行政机关领导下工作。

第八条 高新区财政按区级体制管理,建立一级财政,设立一级金库。

第九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鞍山市分行批准,可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高新区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条 高新区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高新区财政收入;

(二)市财政拨款;

(三)社会筹集;

(四)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高新区土地出让收入及收缴的各项费用,按国家规定上缴后,纳入高新区财政,全部用于高新区建设。

第十二条 高新区可建立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其它咨询、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行政审批手续,有关行政审批条件、标准、时限和程序应当公开。

第十四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由本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被检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十五条 禁止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要求高新区内企业参加各种形式的评比活动;禁止以任何名义向高新区内企业乱收费。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六条 在高新区兴办企业和投资项目,应当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并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及提供相关资料。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不予或者暂缓入区的决定。

第十七条 企业有权依法独立经营、自主决策、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依法招收、招聘、辞退职工,对职工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依法纳税,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高新区财政、税务和企业管理机构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审批及有关政策,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条 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可以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鼓励风险投资机构重点投资处于初创阶段的有高科技含量和较大发展潜力的企业或者项目。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上市以及其它的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和其它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二十二条 建立高新区社会化、市场化的人才供求机制,广泛吸纳各类高素质的技术创新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第二十三条 鼓励归国留学人员和外地专家到高新区实施成果转化,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重大决策实行听证制度。有关高新区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高新区组织和个人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其它市场主体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西宁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22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骆玉林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西宁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治安管理,维护客运治安秩序,保障客运机动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是指经依法许可,利用机动车按规定提供道路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容运治安管理。
第四条 西宁市公安局是本市容运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交通治安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市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辖区范围内容运治安管理工作。
县公安局(以下统称县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行政、旅游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运治安管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在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客运治安举报投诉等相关服务制度,及时受理当事人的举报和投诉。设立的客运治安举报电话,由专人负责并向社会公布。
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客运场、站和容运机动车经营者建立、健全治安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从业人员的客运治安教育培训,并对其治安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车流量较大的客运场、站设置派出机构或治安室,维护客运场。站治安秩序,及时处理客运治安事件。客运场、站应当按规定协助配合,提供便利条件。
第八条 实行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制度。
始发站或者终点站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班线客运机动车辆和其他经本市依法许可从事客运的机动车辆,经营者须在取得客运经营资格后30日内持营运手续、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身份证、驾驶员驾驶证、客运治安管理制度等相关资料及复印件,到当地的市、县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
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完毕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向备案人出具登记备案凭证井核发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标志。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凭证和备案标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依法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客运机动车经营者应在批准后10日内到原登记备案的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并办理更改登记各案:
(一)停止,歇业、复业、更名、合并、分立;
(二)更改车辆号码。车身颜色;
(三)更改名称、营运线路或者车辆;
(四)迁移地址;
(五)更换从业人员。
第十条 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客运机动车经营者、运营车辆、从业人员和客运场、站的治安管理档案。
第十一条 容运场、站和客运机动车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容运场、站主要负责人和客运机动车经营者为治安管理责任人,应与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客运场、站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二)营运车辆在50辆以上的,设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营运车辆在50辆以下的,配备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接受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
(四)维护客运场。站(点)治安秩序:
(五)定期对客运场、站和客运机动车进行治安检查,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整改。消除治安隐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自身安全保护,在出租汽车上安装经国家有关机构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安全报警装置并保持完好无损。
第十三条 客运机动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
(一)服从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协助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二)营运中遇到不法侵害,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发现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站、上车的,予以阻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应当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五)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得骗取、勒索乘客财物;
(六)不准欺行霸市、强行揽客:
(七)严禁驾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妨碍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乘客在乘坐客运机动车时应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遵守治安管理规定,依法接受公安人员的安全检查;
(二)不得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迸站、上车;
(三)妥善保管所携带的财物,不得妨碍其他乘客和行车安金;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身患严重疾病者乘车时,应有专人监护。
第十五条 在机动车客运场、站区域内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及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行驶、停靠,应当遵守有关治安防范规定,不得影响场、站区秩序。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客运机动车或客运场、站(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市、县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客运治安状况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向客运场、站客运和机动车经营者及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
容运场、站和客运机动车经营者按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通知书规定的限期内向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做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客运场、站和客运机动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登记备案或更改登记各案手续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履行《治安管理责任书》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1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客运机动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服从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发现乘客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站、上车不阻止或不及时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骗取。勒索乘客财物,欺行霸市、强行揽客,驾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乘客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服从治安管理,不接受公安人员的安全检查的,给予警告,井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侵犯客运机动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