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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误买”行为的法律责任/王乐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42:34  浏览:8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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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误买”行为的法律责任



我国证券交易所内进行的证券交易,采用当代最先进的电脑系统。在证券交易期间,由券商进行买卖申报之后,电脑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排序撮合成交。其交易速度之快、交易量之大均相当惊人。为赢得时间,券商们就要求自己的“红马夹”(交易员)既快又准确地完成买卖申报。然而,买卖申报毕竟是通过“红马夹”人工操作电脑键盘完成的,在紧张的操作过程中发生差错在所难免。常见的、最易引起纠纷的差错有:该按“S”键(卖出)却敲在了“B键”(买入)上,于是投资者委托卖出的证券非但未卖出,反而在帐户内增加了一份同品种的证券;投资者张三委托买进证券,成交的证券却输入了李四的股票帐户;实际成交的证券数量多于投资者委托买入的数量,等等。此类差错(下称”误买”)在使用股票帐户的证券(股票、基金、记帐式国债〕交易中都可能发生。对于”误买”的防止问题自然会引起券商的重视,然而由”误买”引发的法律问题亦值得加以研究和探讨。

我国证券商在证券二级市场上一般都扮演双重角色,即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的证券自营商和以他人的名义为该他人买卖证券的证券代理商。作为证券代理商时,投资者与券商之间的关系从法律上讲显然是一种代理关系。上述“误买”情况均发生在券商代理投资者买卖证券过程中,且存在这样的特点:1、券商均以他人的股票帐号(即以他人的名义)申报买入证券,结果买入的证券进入该股票帐户(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该他人);2,券商以他人的名义买入证券但未经该他人授权。这两个特点符合无权代理须具备的要件。代理制度中的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人不依据代理权的范围而进行的代理活动。无权代理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1、行为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以他人的名义独立对第三人为意思表示,并将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该他人。2、行为人就该项民事法律行为没有代理权。无权代理有三种情况:1、绝对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为民事行为;2,超越委托代理权限范围所进行的代理活动;3、代理关系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显然,投资者委托卖出证券,券商却为其买入或买入量超过委托数量,这种情形属于券商“超越委托代理权限范围所进行的代理活动”;张三委托买入证券,成交的证券却输入了李四的股票帐户,实际上是券商输错股票帐户而以李四的名义买入证券(未经李四授权委托),这种情形属于券商“绝对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为民事行为”。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出,券商的“误买”行为从法律上讲是无权代理行为。那么这种无权代理的后果归属如何确定?这正是本文所要讨论的中心问题。

法律承认无权代理行为效力未定。被代理人可以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也可以追认和不作否认表示。如果被代理人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行为人与其所谓的“被代理人”之间实质上便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无权代理行为则是行为人自己的行为,即行为人要对无权代理行为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包括两个方面,即对被代理人的责任和对第三人的责任。关于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和不作否认表示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又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民法通则》的这条规定明确了无权代理情况下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两种情形。在实践中,“误买”这种无权代理发生后通常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形:1、被代理人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又无意返还无权代理所买入的证券;2、被代理人明知是无权代理买入的证券仍擅自将其卖出并占有价款。出现第一种情形,鉴于券商与“被代理人”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买入证券的行为实质是券商自己的行为,券商在承担了对第三人的责任(给付价款)后,该证券所有权归券商,券商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被代理人”返还该证券。对第二种情形的处置问题争议较大。从已审结的这类案例看,法院对第二种情形亦是按不当得利的规定处理的。笔者认为,券商无权代理买入证券后,被代理人将此证券卖出并占有价款这一行为应推定为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该无权代理行为因被追认而自始有效,被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这里是被代理人给付买入证券的价款等)。理由有三:第一,按照法学理论,追认这种法律行为应符合三个条件:1、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2、被追认的行为,须是无权代理人的行为;3、被追认的行为,应具备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上述被代理人卖出无权代理人为其买入证券的行为符合这三个条件。第二,追认的意思表示方式,在法律上没有限制,无论是口头、书面抑或其他方式均可。被代理人明知是无权代理买入的证券而将其卖出,这是以自己的行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应该说这是最明确有效的追认,除此以外别无解释。即使事后被代理人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仍不能否定其追认这一事实。第三,按照无权代理追认规定处理这类纠纷最为公平合理。上市证券的价格是在波动的,有时波幅相大,不当得利人卖出不当得利证券时的价格
可能高于或低于无权代理买人证券的价格。如果按不当得利规定处理,那么买入卖出之间的差价损失或盈利的归属如何确定?显然由任何一方承担这部分差价损失或盈利在法律上都是说不通的。而作为无权代理追认处理,无权代理行为因被追认而自始有效,也就是买入证券的行为即是被代理人的行为,被代理人应支付价款并享有该证券的所有权,这时持有证券的损益风险由被代理人承担,这是比较公平合理的,且与法不悖。

王乐新
中国律师 1997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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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杀人案的定性问题
金泽刚

  目前,抢劫案件的发案率仍然居高不下,其中抢劫杀人案件又占相当一部分。抢劫杀人案件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经预谋先将被害人杀死,再劫取其财物;二是在着手抢劫以后,由于遭到被害人的反抗等原因而起意将被害人杀死,再劫走财物;三是在抢劫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的。对抢劫杀人案件如何定性,历来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在新刑法第263条将“致人重伤、死亡”作为抢劫罪的重罪情形加以规定以后,这一争论依然存在。有的认为应定抢劫罪,有的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罪,还有的认为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笔者分别就上述三种情况略抒浅见,以期引起对这一问题的进一步研究。
一、先故意杀死被害人后劫取财物的,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抢劫罪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定罪的根据只能是犯罪构成,这包括两层涵义,一是指定罪的法律依据只能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二是定罪的事实依据只能是所要评价的危害行为包含的各种主客观事实情况。定罪是以上两层涵义的辩证统一,也就是一个把犯罪事实与某一犯罪或几个相类似的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对照比较,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种犯罪的过程。
  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杀死特定的被害人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剥夺他人生命,而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在客观上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抢走他人财物或迫使他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在主观上是积极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行为人先杀死被害人,后劫取其财物的情况下,虽然其杀人行为是服务于劫取财物的犯罪目的,但就杀人行为本身来看,它主观上显然已包含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这种故意正是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故意内容。我们不能把它与抢劫罪的故意相等同,它是抢劫罪的故意无以包容的。可以说,杀人的故意已是抢劫的故意派生出的新的故意了,从某种意义上讲,劫财的目的此时成为了杀人的故意动机。于是,以上杀人的故意与客观上的杀人行为相结合,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故意杀人只是抢劫罪的暴力手段而已,其目的行为是劫取财物,故构成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应以目的行为定性(该观点同时认为杀人罪并不比抢劫罪的罪刑重)。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不是牵连犯。牵连犯是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它罪名的犯罪形态,如伪造金融票据实施诈骗活动,盗窃邮政包裹将其中的信件毁弃等。牵连犯须由两个以上的独立成罪的行为所构成,而且各行为间彼此不属于同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把杀人行为作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它就是抢劫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本身不可缺少的因素,不能再把它作为独立于抢劫罪的方法行为来评价了。相反,如果把杀人行为作为独立的杀人罪来看,它就不能再作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加以评价。
  就当这种情况能够成立牵连犯的话,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的,则采取从一重处的原则。那么,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哪个更重呢?回答应当是杀人罪。理由有二:
  第一,从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来看。人的生命价值至高无上,享有生命才可能进一步享有其他法益,丧失了生命就意味着丧失其他一切法益。法律对其他利益的保护不是绝对的,而对于生命法益的保护则是绝对的。虽然抢劫罪侵犯的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双重客体,但其对人身权利的侵犯不能包括对人的生命的直接剥夺,否则就改变了抢劫罪的性质,抢劫也就不成其为抢劫了。这一点从我国刑法总的章节安排上也可得以证实。刑法把杀人罪列为第四章的第一个罪名,而抢劫罪被列为第五章的第一个罪名,前者侵害人的生命法益,而后者主要侵犯财产权利,二者的轻重可见一般。
  第二,从刑法总则对这两个罪名的排列来看,杀人罪总是排列在抢劫罪之前。如刑法第17条第2款的排列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第20条第3款的排列是“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第56条的排列是“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第81条第2款的排列是“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这些都说明刑法把故意杀人罪视为最严重的犯罪,抢劫罪只能位居其次。因此,即使是把这种情况作为牵连犯,也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在将行为人的故意杀人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以后,如何看待行为人后面实施的拿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呢?因为这一行为也是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或认为是抢夺,或认为是盗窃)的。笔者认为,此种拿取财物的行为能够被故意杀人行为所吸收,故而不另行定罪。因为二者之间具有明显的附随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所经阶段,或者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一种结果,致其中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而以重行为处断。“换言之,当前行为重于后行为时,前行为吸收后行为;而后行为重于前行为时,则后行为吸收前行为。此所谓重行为与轻行为,其轻重标准主要根据行为性质来区分。”1
  现就上述结论举一例证:甲、乙二人经多次跟踪,决意杀害单身女工某丙而抢劫其家中的财物。一日深夜,在某丙下班回家的路上,甲、乙紧随其后,用绳索将某丙勒死,并掩埋于路边树丛中。后甲、乙拿着从某丙身上搜出的钥匙,进入某丙家劫取财物,因某丙家中并无值钱物品而离去。本案对甲、乙二犯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二、着手抢劫以后,由于遭到被害人的反抗、追赶等原因又起意将被害人杀死,后劫走财物的,认定为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对这类抢劫杀人案件定抢劫一罪还是抢劫和杀人两罪,涉及一罪与数罪的区分问题。在国外刑法学中,历来存在多种关于罪数判断标准的学说,如行为标准说、法益标准说、犯意标准说、目的标准说、构成要件标准说,等等。国外这些判断罪数的标准均存在以偏概全的缺陷,实际上没有超出客观主义或主观主义的局限,运用这些标准无法对罪数问题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我国刑法学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在分析了国外罪数标准的各种观点,吸收其合理成分的基础上,形成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标准说,即依据犯罪构成的个数判断和来确定罪数的单复。这与定罪的根据是犯罪构成的理论是完全一致的。
  那种认为只要是出于抢劫的犯罪目的,无论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均只成立抢劫罪的观点实有“目的标准说”之嫌。例如,甲、乙二人预谋抢劫某丙,恰逢在某丙的屋外遇到等候某丙的某丁(某丙系某丁的女友,甲、乙对此亦无认识),因害怕某丁妨碍作案而将其杀害,后进入某丙的家中实施抢劫,抢得财物数千元。某丙报案后发现某丁已被杀死。本案对甲、乙仅以抢劫罪论处显然不妥。也许有人认为,本案就定数罪,是因为行为人杀害的对象与抢劫的对象不相同,这种情况与针对同一被害人的抢劫杀人案件有所不同。笔者认为,从刑法对抢劫罪和杀人罪的规定来看,是否为同一对象不是其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并不影响这两罪的成立。事实上,行为人着手实施抢劫,就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从而成立抢劫罪。在行为人又决意杀死被害人并实施杀人行为后,又符合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而成立杀人罪。根据犯罪构成标准说,这类抢劫杀人案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和杀人罪。
  实践当中,犯罪行为在符合数罪的犯罪构成的情况下,确有按一罪处理的可能,这就是刑法理论中所称的形式上的数罪实质或处断上的一罪。就抢劫杀人案件来说:(1)有的观点认为属于牵连犯,对此,运用前文的论证足以得出否定的结论。(2)有的观点认为是因法条竞合而形成的包容犯,即抢劫罪包容故意杀人罪,二者之间存在吸收关系。2根据本文前面对这两个罪轻重的比较,作为较轻罪的抢劫罪能够包容或者吸收轻重罪的故意杀人罪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而且,既然包容犯是法条竞合的一种,将它单独作为一种犯罪形态的确也意义不大3。(3)有的观点认为这属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4对这种主张,将在后面专门论述。(4)还有人认为属于想象竞合犯,下面对这一观点予以具体分析。
  想象竞合犯是行为人基于一种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想象竞合犯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一种罪过,客观上实施一个危害行为,并且,该危害行为在侵害一个犯罪对象的同时,却侵害了不同的犯罪客体。如为了卖钱盗割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线,此行为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讯设施罪的想象竞合犯。而在抢劫过程中又起意杀死被害人并劫取其财物的案件中,行为人不仅实施了抢劫行为,还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而且其杀人行为针对的犯罪对象只是被害人的人身,抢劫行为针对的犯罪对象则包括被害人的人身以及被害人的财物。如果将这类情形认定为想象竞合犯,根据从一重处的原则,就会得出以故意杀人罪定性的结论5,这与犯罪人的罪责也是明显不相适应的。所以,这种情况也不是想象竞合犯。
  现就笔者的结论试举二例。例1:甲、乙、丙三人预谋抢劫一个体商店,并商议若店主某丁反抗就将其杀死。当甲假装购买香烟时,乙从旁边冲出使用一根铁棒将某丁打昏,在甲和丙二人抢拿财物离开时,甲踩到某丁的脸部,某丁发出轻微的叫喊声,乙当即使用铁棒连续击打某丁的头部,至其当场死亡。对本案甲、乙、丙三人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例2:徐某和于某在大街上闲逛时,见袁某和郑某正在交谈,便起意抢劫。徐某和于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劫得郑某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后二犯分头逃走,其中徐某逃至一小巷时,被追赶而至的袁某截住,徐某持刀对袁连刺数刀,致使袁因肺部大出血而死亡。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于某构成抢劫罪,徐某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
三、在抢劫过程中过失致失死亡的,认定为抢劫罪,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重罪情形,抢劫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杀人
  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一般并无疑义。争论的焦点在于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可以包括故意杀人,即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否可以持故意的心理态度。
  笔者认为,除了立法有明确规定以外,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应当把直接故意排除在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所持心理态度之外。这样理解更加有利于对刑法规定的结果加重犯的认识和处理。例如,我国刑法第239条对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规定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这里规定了该罪结果加重犯的两种情形,前者对被害人死亡之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后者对被害人死亡之结果持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6,该条的规定说明刑法把故意杀人作为“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是十分慎重的。再看刑法第238条对非法拘禁的规定,该条第2款规定了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但第3款紧接着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就说明第2款规定的结果加重犯以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为限。还有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该条第2款规定“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持故意的心理态度,势必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了。此外,对刑法第115条规定的以放火等危险方法致人死亡是否可以包括以杀人的故意实施放火等危险方法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则最有争议。传统观点认为可以包括,当前有的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后者应定故意杀人罪7,从而把杀人的故意排除在这类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之外。综合以上规定,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只能指实施暴力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能包容故意杀人,只有如此理解才能与刑法类似规定保持一致。
  有些观点以国外立法为据,对以上问题作肯定回答,其中似有误解。德国刑法在第249条、第250条、第251条和第252条规定抢劫罪,其中第251条规定抢劫致死的结果加重犯,但其规定是“抢劫轻率致他人死亡的”8,这里“轻率”二字就把故意杀人排除在外。同样的问题在日本争论了数十年,直到现在仍未停止,但也未得出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的定论。日本早年聘请法国专家鲍索纳德制定的刑法,是把抢劫、抢劫致人死亡和抢劫杀人分开规定的。抢劫最重处最长有期徒刑,抢劫致人死亡最重处无期徒刑,抢劫杀人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后来在制定日本旧刑法时,将以上三分法变成两分法,取消了抢劫杀人的规定,把抢劫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提高到和原来的抢劫杀人一样,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虽然日本现行刑法沿袭了旧刑法的规定(即日本刑法第240条的规定),但1974年的日本修正刑法草案第324条(强盗)、第327条(强盗致死伤)和第328条(强盗杀人)还是采用三分法规定的。9此外,还有的国家则是把抢劫杀人行为明确规定为杀人罪,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05条规定对抢劫、勒索、绑架杀人的行为规定为杀人罪的重罪。10可见,国外刑法对抢劫杀人的规定认识也并无定论。
  在司法实践中,把抢劫杀人案件一概认定为抢劫罪者还认为,对这类案件在定故意杀人罪时,往往存在主观要件难以证明的问题,若只定抢劫一罪这样的问题就可以避免,审判人员在裁判时就无需充分证明被告人杀人的主观故意,只需对其暴力手段的实施情况作为量刑情节掌握。我们认为,不能因为难以查明行为人杀人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就放弃查明。经查若确实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当然就不另成立杀人罪。而我们讨论问题的前提是被告人的杀人行为的主观罪过是能够证明并且已经查明的。在出现死亡结果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有责任查明行为人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事实上,在查明行为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的情况下,就不能要求其对“致人死亡”的结果负责,这是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不能因为难以查明而不查明,也不能不问此种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均一视同仁。退一步讲,即使不以抢劫和杀人两罪认定,此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对于这类犯罪的量刑也是应当考虑的要素。
  另外,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法定刑顺序,对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适用刑罚时应当首先考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再是无期徒刑,最后是死刑。但根据抢劫杀人案件普遍的社会危害性,首选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是实践中的通常做法,这与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也是相符合的。但是,若以抢劫(致人死亡)罪定性,适用抢劫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就应该首选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二者之间无疑就产生了矛盾。如果定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就不存在这一矛盾。
  综上所述,对于抢劫杀人案,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分析案件发生的事实,对照相应的犯罪构成,以确定适当的罪名。对这类案件一概地确定为一个或者数个罪名,都是不恰当的。
  注释:
  1参见阴剑锋:《略论吸收犯》,载于《法学家》1998年第6期。
  2参见陈兴良等著:《案例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8—289页。
  34参见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34页。
  5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孰重孰轻有前文已有比较。
  6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来看,对后一种情形若单独规定为绑架杀人罪的结合犯似乎更具合理性。
  7参见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性质》,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8参见徐久生等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页。
  9参见张明楷:《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1—192页。
  10参见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
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设施。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除外。
本条例城市道路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桥梁、隧道、高架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市政设施。
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道路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维护和监督工作。
区、县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分工,负责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园林、土地、市容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设施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城市道路设施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和移交。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达到城市道路标准的,可以移交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维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城市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占用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办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审批手续,交纳占道费,领取城市道路占用执照。
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面积的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下列范围严禁占用:
(一)桥面及有碍行车安全的地段;
(二)公交车站;
(三)地下管线的闸阀、检查井、雨水井、窨井使用和操作范围。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沿街房屋建筑;
(三)超出挖掘批准范围的挖掘工程。
第九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各类市场。确需设置的,须经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经营摊点、广告、标牌和亭棚设施,应当先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手续,再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各类停车场。确需利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停车场的,其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人行道。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一般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确需多占人行道的,应当保留不少于1米宽度路面,确保行人通行安全。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维修道路工程,占用范围不得超出指定的安全岛间的路面及路牙外侧1.5米宽路面。
第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时间占用,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占用范围和延长占用时间,不准出租转让。
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占用城市道路设施上的各种建筑和设施。
第十三条 占用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道路设施。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赔偿。
占用现场必须设置围挡或者隔墙,并保持整洁。
在占用范围内不得预制水泥制品、拌和砂浆和冲洗砂石。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期满,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占用期内清理现场,报请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缴销城市道路占用执照。
第十五条 占道费按照省财政、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由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 挖掘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图,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城市道路设施挖掘审批手续,交纳挖掘修复费,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城市道路挖掘执照,
方可动工。
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范围的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以及横穿主次干道的挖掘工程,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挖掘修复费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五年内、大型翻建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以及水泥混凝土机动车道不准挖掘。确需开挖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1至3倍的挖掘修复费。
第十八条 电力、电信、煤气、自来水、排水、路灯等地下管线埋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规划、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年度实施计划。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月度维修计划。
沿街高层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管线工程施工综合实施计划。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但应在24小时内补办城市道路设施挖掘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挖掘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等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扩大挖掘范围和延长挖掘时间。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挖掘工程不得阻塞交通,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铺设地下管线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二)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围挡设施,保持现场整洁;
(三)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四)回填土方应当按照规定夯实,主、次干道和横穿道路挖掘沟槽,必须用细石料回填,保证质量;
(五)水泥混凝土路面和主、次干道的沥青混凝土路面的挖掘,应当用机具切割沟槽边线;
(六)主干道路面的挖掘修复工程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的修复工程应当在七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同时清理现场,报请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缴销城市道路挖掘执照。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颁发的道路桥梁养护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日常维护,确保城市道路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水和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二)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和行驶机动车辆;
(三)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
(四)擅自占用桥孔。
在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埋设管线、挖坑取土。
第二十四条 需要在城市道路设施上通过履带车、超重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建设、房地产开发需征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同等面积道路,无法补足道路面积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公路,应当依照城市道路的标准由交通部门和城建部门进行改造,并移交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工,并处以挖掘修复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上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道路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要求,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七修改为: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停工、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
2、第三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工,并处以挖掘修复费1至3倍的罚款。
本决定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