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1:41:42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1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1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市现代化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各级政府对本辖区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根据环境保护、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目标、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珠海市生态示范区建设。
第三条 市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和大气、水、土地、海洋、山体、森林、植被、野生生物等各种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的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实施资源保护。利用与增值并重的政策,切实执行珠海市环境保护“八个不准”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政府必须采取措施,大力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环境保护意识。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环境保护技术,大力发展环保产业,开发绿色产品和有机产品。
第五条 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区)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环保部门可以在其他区设立精简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
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依法协助环保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作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重大决策以及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对环境影响进行论证,采取有效的保护环境的经济,技术对策和措施。
第七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划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适用区域,制定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等的排放控制方案,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拟订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补充标准。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全市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市,县(区)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状况,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填报环境统计表。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按时向环保部门如实申报污染物的排放、处理及其设施和设施的运转情况。
第十条 按规定应当执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环保部门应当做好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本市规定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承担污染治理责任。
有前款情形的,由市、县(区)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限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治理,并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保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拖延检查。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饮用水源、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人文遗迹、山林、绿地、海滩、温泉、野生动植物、古树名木等的保护,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其他生态环境破坏。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猎杀或者捕捉鸟类,以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五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水产养殖区、重要渔业水体及其他有特殊价值水体区域内,不准新设排污口。
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六条 在海拔25米等高线以上,不准兴建非供公共休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堤岸陆域沿河纵深60米和沿海纵深80至100米范围内,不准兴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河、海靠岸水面以及海岛沿岸水面,不准兴建非供群众观赏或者休闲的亭台楼阁。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围海、填海工程,海岸工程建设及开发利用滩涂。确需开发该类工程项目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报环保部门审批。
唐家湾至拱北沿岸各海湾的海面不得围垦。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公园以及疗养区、海滨浴场,不准兴办或者设立产生污染或者破坏景观的项目或者设施,不准建设与旅游和观赏无关的建筑物。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开山采石、取土和取沙。确需开采的,须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审批,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本市取沙土的,应当在出海口或者河海抽取。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做好自然环境保护工作,美化绿化环境。城乡建设应当结合自然环境的特点,不得随意改变地形、地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绿地,不得毁坏海岸、风景石。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防护林、风景林的保护,保护生物多样性。在开发建设过程中,确需砍伐的,须经市建设、环保、林业、规划国土部门审查并报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美化城市景观,规范广告牌的设置,公共广告栏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部门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严格限制建设资源消耗大、污染严重的项目,改变粗放型的经济发展模式。发展高科技、技术含量高、附加值大、高效益、低能耗、污染少、重复利用率高的生态工业,实行清洁生产。降低单位国民生产总值消耗的能量和污染物的排放量。
严禁在市区以煤、重油或者塑胶作为燃料使用。不准单独设置大烟囱。生产、生活需建的附属于建筑物的烟囱,不得高于该建筑物2米。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功能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在西区平东大道以东不得新办电镀、造纸制浆、制革、冶炼、漂染、石油化工等严重污染项目。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禁止采用国家明令禁止采用的设备和工艺。禁止生产农药、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物品、联苯胺、多氯联苯、石棉制品等含剧毒污染物或者致癌物成份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中,必须有环境保护专门章节。
建设项目都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未经审批或者审批不同意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二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当委托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评价单位必须先制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报环保部门批准后,再进行评价,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对环境有污染的项目,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实施。
第三十条 有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项目的试产,必须经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试产期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组织验收同意后,才能投入使用,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产。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建筑楼宇的防盗网安装在门窗、阳台、走廊以外。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条 产生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振动、电磁波辐射、光污染等对环境有污染和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第三十三条 建有污染防治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保持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改变。
第三十四条 工业污染的防治应当逐步从生产的末端管理转移到源头管理,并实行生产全过程的控制。工艺设备落后、污染严重的项目应予淘汰。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将境外危险废物或者垃圾转移到本市处理、处置。确需进口可作为原料使用的废物,必须报国务院环保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以及危险废物转移给本市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使用或者处置。
禁止本市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使用可能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以及处置危险废物。
第四十条 市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食品包装袋。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对危险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航空垃圾等及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处置。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建筑废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三条 环保部门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各汽车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发动机排气量在1000CC以下(含1000CC)或者排放的噪声、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客、货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号牌。
环保部门经抽检发现机动车排放的噪声,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权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检修合格。
第四十四条 在居民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安静的区域,排放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防治噪声污染,使其夜间环境噪声控制在45分贝以下。
第四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立即采取防治污染措施,尽快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当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时,环保等有关部门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消除污染措施,并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同时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或者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纠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规划国土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或者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由环保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的工业产品不符合其质量标准中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由环保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开办砂、石、土场的,由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关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进口境外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废物,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污染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造成环境污染重大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拒绝、阻碍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产生办法

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产生办法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六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举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公平、公正、公开、民主和廉洁的原则产生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


第三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参选人必须具备如下资格:

1.不具有外国居留权或承诺在担任行政长官期间放弃外国居留权的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2.年满40周岁;

3.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

4.拥护基本法;

5.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

上述资格中,“年满40周岁”是指在报名参选截止日已年满40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是指在报名参选截止日已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计算时包括在澳门居住期间外出留学、经商和探亲访友等。


第四条
现职公务员如愿意参选第一任行政长官,在表明参选意愿时,须辞去公职,脱离工作岗位。


第五条
有意参选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人士应以个人身份参选。具有政治性团体身份的人士在表明参选意愿时必须退出政治性团体。


第六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推选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主任委员会议(以下简称“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的主持下进行。


第七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以下简称“推选委员会”)在澳门以提名选举的方式产生。具体办法如下:


(一)报名与资格审查

凡有意参选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人士,报名时须以书面形式向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表明意愿并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参选人简历表》。行政长官参选人不担任推选委员会委员;如已当选为推选委员会委员,在表明参选行政长官意愿时,需同时声明辞去推选委员会委员职务。所出现的空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具体产生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负责对已递交简历表的人进行资格审查,必要时可要求其就表格中填写的事项提交证明文件。凡符合资格者,成为第一任行政长官参选人,并由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公布参选人名单。


(二)提名与确定候选人

推选委员会委员根据上述参选人名单,经过协商,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提名产生第一任行政长官候选人人选。每位推选委员会委员只可提名一位候选人人选。点提名票时,由推选委员会委员互选的监票人负责监票,由筹委会秘书处工作人员统计各位参选人所得的票数。凡获得推选委员会委员20人或20人以上提名者成为第一任行政长官候选人,由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予以确认。


候选人名单及简介印发全体推选委员会委员,并予公布。

(三)选举

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召集推选委员会全体会议,由第一任行政长官候选人向推选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本人情况和施政设想,并回答推选委员会委员的提问。


推选委员会委员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选举,每位投票人只能投票选举一位候选人。每张选票只选一位候选人的为有效票,多于一位候选人的为无效票。


推选委员会委员互选监票人负责监票。所投选票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总数,投票有效;所投选票多于投票人总数,投票无效,须重新进行投票。


候选人得票超过推选委员会全体委员的半数即可当选。如果没有一位候选人得票超过半数,则对得票最多的两位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得票多数者当选。


监票人应将点票结果报告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由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公布选举结果。


第八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推举过程应在推选委员会产生后的45天内完成。


第九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参选人或候选人不得相互进行人身攻击,也不得向推选委员会委员行贿、提供或承诺提供任何利益。


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负责选举的监督工作,并处理投诉。

第十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产生后,由筹委会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可由筹委会全体会议根据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的建议,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负责解释。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最近,一些地方来函、来电询问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中的几个问题,经研究,现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财政部门参与考核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实绩问题。按现行政策规定,经有关机关考核确认,外商投资企业年终产品出口产值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享受减半缴纳所得税等优惠。由于企业减、免缴纳税、费,影响到财政收入,因此,各地财政部门应积极协同经贸部门对外商
投资企业产品出口实绩进行认真、严格的考核、认定。对于经考核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不得享受相应的财政税收优惠。
二、关于外商能否以人民币作资本投资问题。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外国投资者做为资本投入企业的现金一般应为外币,对于其从企业分得的人民币利润用于本企业或中国境内其它企业资本投资的,则须由外汇管理部门出具人民币利润来源证明。
三、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提取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的政策,适用于整个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
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企业中方职工中的非城市户口人员是否提取职工住房补助基金,原则上应根据是否由企业负责解决这部分职工住房决定,具体做法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国家对中方职工各项补贴的计缴时间问题。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应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始发放中方职工工资之月计缴,企业在试产(试营业)或暂时停产(停业)期间,也应缴纳。



199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