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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2012年春运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14:47  浏览:9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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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2012年春运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2012年春运工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11〕26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2012年春运即将开始。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铁道部、交通运输部、安监总局等煤电油气运保障工作部际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召开了2012年春运工作预备会。
  经商定,2012年春运从1月8日开始至2月16日结束,共计40天。初步预测,全国旅客运量将达到31.58亿人次,同比增长9.1%,其中铁路2.35亿人次,增长6.1%;道路28.45亿人次,增长9.5%;水运4350万人次,增长3%;民航3488万人次,增长7%。
  明年元旦、春节相隔较近,春节前学生流、民工流、探亲流相互叠加,客流高度集中,春运工作组织难度较大。为切实做好春运各项工作,努力满足人民群众的出行需要,营造和谐春运氛围,保持经济社会平稳有序,现将春运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春运组织领导
  春运工作事关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做好春运工作对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 “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以客为主、优质便捷”的指导原则,全力以赴做好春运各项工作。
  各省区市要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春运工作领导机构,全面负责本地区的春运工作。具体负责春运组织协调工作的发展改革委、经信委(经贸委)或交通运输厅(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的春运工作方案,及时掌握春运动态,协调处理突发事件和重大问题。各相关部门之间要建立畅通的沟通协调机制,各司其职、协同配合、互相支持、形成合力,共同完成春运任务。要加强春运工作督导,认真检查各项措施落实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对春运工作所需的人力、物力、经费要予以保证。
  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将有超过2500万干部职工服务在春运一线。他们工作时间长、责任重、压力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尽最大努力,为一线干部职工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保证他们能全身心投入春运工作。
  二、强化春运安全管理
  今年以来,全国重特大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巨大损失,也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春运期间,客流量大,恶劣天气多,人员、设备易疲劳,更易发生安全事故。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春运安全面临的严峻形势,增强危机感、紧迫感和责任感,把安全生产作为春运工作的重中之重。要认真贯彻落实9月2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对安全生产的各项要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保障旅客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要从源头上加强安全防范,强化监督检查,切实消除事故隐患。春运前,有关部门要对投入春运的车、船、飞机的技术状况,以及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输设备以及消防、救生等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严禁安全技术条件达不到要求的运输工具和设施投入春运。要加强重点桥梁、隧道和路段的养护,做好易堵点的交通指挥和疏导,强化道口、渡口安全管理,防范事故发生。要加强对司乘人员的安全教育,提高其自觉遵守安全规章的意识。
  公安和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严查超载、超员、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违规行为,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要加强宣传和查堵工作,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和危险品乘坐交通工具。
  三、进一步完善应急措施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近几年本地区灾害发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和完善春运应急预案,建立责任明晰、反应迅速、处置果断、应对有效的应急工作联动机制。
  要密切关注春运动态,加强预警预报,对可能影响春运的苗头性信息,要早判断、早处置。一旦发生突发事件,要果断采取措施,启动相应预案,尽快恢复交通秩序。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储备部分机动运力和应急物资,并确保应急时可以迅速投入使用。
  要进一步做好恶劣天气防范工作。据气象部门预测,春运期间部分地区可能发生低温雨雪冰冻等灾害天气。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恶劣天气下的工作预案,及时掌握天气变化情况,提前做好防雪、防冻、防滑、防雾、防风等工作。
  四、努力增加运力配置
  各运输部门要根据明年春运节前客流高度集中的特点,科学制订运输方案,充分利用新建交通基础设施,增加运力供给,努力满足旅客出行需要。在学生、农民工相对集中的重点地区,要组织专列、包车、包船或包机运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民工流监测,引导农民工有序流动,并做好与运输部门的衔接工作。
  要加强不同运输方式之间的运力衔接,相互补充,避免发生旅客大量滞留。在场站、码头特别是新开通枢纽,要做好集疏运工作,增加公交线路,延长运行时间,方便旅客乘坐。
  在做好旅客运输的同时,还要保证煤炭、石油、粮食、化肥等重点物资,以及肉禽、蔬菜等节日物资运输,保证生产生活需要和市场价格稳定。要充分利用客流低谷时段组织抢运重点物资。
  成品油供应企业要落实好油源,确保春运期间客运车辆的用油需要,并尽可能提供加油便利服务。
  五、全面提升服务质量
  各相关部门和企业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创新服务方式,提供优质便捷服务,努力让人民群众满意出行。要利用多种形式,及时发布班次增减、客票余额、道路拥堵、交通管制等信息,为旅客出行提供参考。要在增开售票窗口、延长售票时间的同时,采取网上售票、团体预售往返票等多种售票方式,方便旅客购买客票。要尽量增加车站候车面积,维护车站秩序,引导旅客有序上下车。要及时发布班次延误信息,并做好旅客的沟通解释和相应服务工作。要在道路沿线为自驾出行旅客提供便民服务。各级工会组织要继续开展平安返乡活动,并在春节期间深入车站、车厢、家庭,慰问坚守在春运一线的职工及其家庭。
  要严厉打击倒卖车票、“甩客”、“倒客”、“宰客”等违法违规行为,严格价格和收费管理,督促企业公告客运票价,坚决制止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等行为,切实维护广大旅客的合法权益。
  六、加强舆论宣传引导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主动加强新闻宣传,准确把握舆论导向。要通过新闻发布、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各种新闻媒介,向社会广泛宣传春运工作中所采取的各项积极措施,及时通报春运进展情况,发布出行的各种信息,报道春运中涌现出的模范人物和先进事迹,让广大旅客理解、支持春运,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对春运工作的监督作用,及时纠正春运中出现的违规现象。
  春运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要对本地区的春运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将总结情况报送我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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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


(2000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加强收费源头控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执收单位、代收机构和缴款人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中,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执收单位,是指本市各级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
本办法所称代收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确定的代理收费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缴款人,是指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执收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向缴款人收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费用和基金。
前款所述费用和基金,均属财政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是指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执收单位开票、代收机构收款、财政统一管理的一种收费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县、区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物价、金融等各有关部门及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确保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制度的实行。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对于应当实行票款分离而不实行票款分离以及超越职权、超越范围和超越标准收费等行为的举报和投诉,财政部门和监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章 票款分离原则
第六条 实行票款分离制度,应当按照积极稳妥、先易后难、逐步推行的原则进行。
收费项目比较集中、收费额度较大且相对稳定的执收单位,应当首先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七条 县、区实行票款分离制度的执收单位和收费项目,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实行票款分离的执收单位和收费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工作由市财政部门统一负责。
第八条 实行票款分离的代收机构,由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共同确定。
县、区实行票款分离的代收机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经确定的代收机构及其代收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工作由市财政部门统一负责。
第九条 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统计报表制度。
执收单位和代收机构应当按期将收费报表和代收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县、区财政部门还应将本级报表汇总后报市财政部门。
实行统计报表制度的具体事项,由市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禁止超越职权和超出规定的项目、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实行票款分离的执收单位在收费时,应当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
缴款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填开日期;
(二)缴款人及缴款方式;
(三)收费项目、标准及金额;
(四)缴款期限;
(五)收款单位及其开户银行和帐号;
(六)执收单位及经办人;
(七)代收机构;
(八)对上解上级财政的收费,注明上解比例和上解金额。
缴款书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票款分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缴款书;
(二)缴款人在7日内持缴款书到代收机构缴款;
(三)代收机构办理收款手续,将缴款书回执联签章后退回缴款人,将收取款项进入财政专户;
(四)缴款人缴款后,凭代收机构签章的缴款书回执联到执收单位换取正式收费票据;
(五)代收机构收款后,在3日内将缴款书财政专户记帐联集中送财政部门记帐;
(六)财政部门定期向执收单位提供对帐单,执收单位定期与财政部门对帐;
(七)代收机构定期向财政部门提供对帐单,财政部门根据执收单位对帐资料与代收机构对帐,执收单位、代收机构和财政部门三方帐目应当相符。
第十三条 缴款人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直接缴入财政专户,不得缴入执收单位的支出存款帐户。
缴款人缴款时发生多缴或误缴的,可以提出退款申请,经执收单位核实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退付。
第四章 代收机构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执收单位和缴款人就近、方便、归口的原则确定。
代收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足够的代收网点。
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代收机构可以在收费项目比较集中、收费额度较大且相对稳定的执收单位设立代收网点。
第十五条 经确定的代收机构,应当与财政部门签订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已确定的代收机构。
代收机构确定后,原开设的执收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帐户”同时取消。
第十七条 代收机构不得在财政专户之外为执收单位开设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缴帐户。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八条省财政厅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是唯一合法的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分级统一管理。
禁止执收单位使用非省财政厅印(监)制的票据进行收费。
第十九条 实行票款分离的执收单位,应当根据缴款人提交的缴款书回执联,及时为缴款人开具收费票据。
执收单位开具的收费票据所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金额,应当与缴款书内容相一致。
收费票据存根联由执收单位保管,作为领购票据检验和备查的依据;收据联给缴款人作报销凭证;记帐联作为执收单位的记帐依据。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缴款书和收费票据的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收单位收费票据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执收单位收费票据的购领和缴验进行定期审核。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实行票款分离的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应缴入财政专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存入其他帐户、截留坐支或将资金转移、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没收全部违法资金,并处以违法金额1—2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行票款分离的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向缴款人开具缴款书的;
(二)使用非省财政厅印(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三)缴款书及收费票据管理混乱的;
(四)开具的收费票据所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金额与缴款书内容不一致的;
(五)擅自变更代收机构的。
第二十三条 代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取消其代理收费资格:
(一)未及时将缴款人所缴行政事业性收费款项进入财政专户的;
(二)在财政专户之外为执收单位开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帐户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财政部门送交缴款书财政专户记帐联和对帐单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


(2012年1月3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1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3月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自2012年4月8日起施行)



一、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水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规划、消防、工商、价格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监督工作。”

四、第五条修改为:“建筑物高度对水压的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自行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五、第六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须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建筑物的位置、标高、用水量等)报送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相关标准。”

六、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储水池应与消防水池分建,以便清洗与检修;”

  增加第九项:“(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七、第九条修改为:“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 二次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运转、维护、清洗和消毒工作,制定和实施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并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二次供水单位每半年应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保障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单位,应办理营业执照,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员,有健全的组织和财务制度,并有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的技术人员以及保洁所需的工具设备。”

十一、删除第十五条。

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的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和清洗消毒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十三、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每次清洗消毒完毕,须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验部门取水样检验;”

十四、第十八条修改为:“二次供水水质检验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价格收费。”

十五、第二十条修改为:“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的工作。”

十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的相关标准投入使用的,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性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

十八、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使用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工作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表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4月8日起施行。

  《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2012年修正本)(1995年3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3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1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3月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自2012年4月8日起施行的《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及保洁的管理,预防生活饮用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间接供水设置的高、中、低位储水池、水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等供水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设计、建设、维修、保洁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房屋、规划、消防、工商、价格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五条 建筑物高度对水压的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自行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须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建筑物的位置、标高、用水量等)报送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相关标准。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池(箱)容积及水管管径应满足用水要求;

(二)蓄水池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蓄水池顶部须设必要数量的透气孔;

(三)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盖应具有良好的密封性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池内的装置;

(四)储水池应与消防水池分建,以便清洗与检修;

(五)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并禁止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六)储水、配水、输水、溢水等设施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

(七)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要求;

(八)水泵机组运转正常;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章 保洁管理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运转、维护、清洗和消毒工作,制定和实施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并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保洁通知单制度,并由二次供水设施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专业清洗公司承担。专业清洗公司应与用户签订保洁合同。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单位每半年应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保障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单位,应办理营业执照,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员,有健全的组织和财务制度,并有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的技术人员以及保洁所需的工具设备。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和清洗消毒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从事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清洗公司,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立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保洁资料档案,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清洗消毒完毕,须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验部门取水样检验;

(三)接到已签订保洁合同的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污染的报告,须立即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派人处理。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水质检验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价格收费。

第十八条 当二次供水发生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是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施工材料、涂料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的相关标准投入使用的,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性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卫生许可证》的;

  (二)二次供水保洁经营单位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药剂和原材料的;

  (三)使用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