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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05:19  浏览:8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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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经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第七条“二〇〇九年及以后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规定和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第三条“二〇〇九年及以后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一、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二〇〇九年及以后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是指可以进行修改,也可以不进行修改。

  二、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是指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修改时必经的法律程序。只有经过上述程序,包括最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批准或者备案,该修改方可生效。是否需要进行修改,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修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法案,应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向立法会提出。

  三、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如果不作修改,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仍适用附件一关于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规定;立法会的产生办法仍适用附件二关于立法会产生办法的规定。

  现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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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统一

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许可效率和服务质量,方便申请人办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便民效能原则和行政许可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事项,是指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市级行政机关或者委托授权部门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章 行政许可集中办理

第三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接触多个机构,提供重复申请材料。

具备行政许可职能整合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本着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行政许可专门机构(窗口)代表本机关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一个窗口对外”。

第四条 行政机关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机构(窗口)行使下列职责:

(一)代表本机关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协调或参与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组织的并联审批事项;

(二)执行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和本机关制定的相关制度,为服务对象提供规范、透明、廉洁、高效的服务;

(三)负责本机关在窗口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政务公开,实施法定的许可告知方式、程序、对外承诺办事时限和行政许可决定公布;

(四)负责收集、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建议,接待、答复服务对象的相关咨询;

(五)服从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工作人员及审批办证工作的管理;

(六)负责实施本机关和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交给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机构(窗口)进驻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再在窗口以外的其他机构受理或直接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进入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授权、办理方式和责任,应当行文加以明确。

暂时不具备进驻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的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办事窗口、办事大厅,接受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工作协调。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窗口行政许可的办理效能,提高窗口的现场办事能力和直接办结率。除技术性强、需集体决定、法定责任明确,或者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听证等必需在窗口以外场所办理的环节外,应当创造条件在窗口直接流转办结,在窗口制证发证。

第七条 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和行政机关(窗口)应当利用集中起来的行政许可资源,建立统一的行政许可信息化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共享和办公自动化。



第三章 行政许可统一办理、联合办理

第八条 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窗口)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组织统一办理、联合办理,实行并联审批。

第九条 实行并联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按“主审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办理、限时办结”的制度执行。运行方式为:

(一)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确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窗口)为并联审批程序的主受理机关(窗口),其他相关机关(窗口)协同办理;

(二)主受理机关(窗口)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经初审后及时将申请材料抄告相关机关(窗口),提出办理意见和办理时限,要求相关机关(窗口)同步办理;

(三)协同办理的相关机关(窗口)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对并联审批事项的审核,提出办理意见,反馈给主受理机关(窗口);

(四)需要相关机关(窗口)集体会审或者联合现场踏勘的事项,由主受理机关(窗口)负责召集;特殊事项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召集;

(五)主受理机关(窗口)汇总各相关机关(窗口)审核意见后,告知相关机关(窗口)是否作出许可决定的意见,并向申请人送达相关证书或告知相关事由。

并联审批的相关制度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将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工作,列入效能监察和廉政监察内容,实施检查监督,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追究行政机关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效能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行政许可“一个窗口对外”法定义务的;

(二)应当进入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办理的事项和程序不进入,仍在原机关办理或实行“两头办理”的;

(三)派驻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的工作人员不符合规定的,或者随意撤换窗口工作人员的;

(四)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条件或办事程序,延长许可办事时限的,要求申请人提供重复材料和无关材料的;

(五)应当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不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不配合并联审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未能涉及的行政许可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舟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及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12月19日印发



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2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管理,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林业生产,根据我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品种选育和商品种子生产、经营,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包括粮食作物、油料作物、经济作物和蔬菜、瓜果、绿肥等作物。
本条例所称种子,包括用于种植的果实、籽粒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四条 种子管理的内容:(一)品种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二)种子生产计划的拟定和组织实施;(三)种子检验、检疫和质量仲裁;(四)种子生产和经营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科学研究,鼓励使用良种,支持种子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种子科研、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种质资源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科研、教学、生产单位选育、引进、开发、推广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建立良种生产基地。
鼓励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并依法保护其知识产权。
第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实行审定制度。省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查在全省范围内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审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以及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公告停止推广的品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经营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九条 报审的农作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遗传性状稳定一致,与亲本、其他品种有明显区别;
(二)经过连续二年或者三年的区域试验和一年以上的生产试验(两项试验可以交叉进行);
(三)产量高于当地同熟期推广品种原种的产量,并经统计分析增产显著;或者产量虽相近,但其品质、成熟期、抗病(虫)性、抗逆性等有一项或者多项性状表现突出;或者具有某种特殊商品价值。
第十条 报审的林木良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遗传性状稳定一致,与其他品种有明显区别;
(二)用材林树种已满0.5-1个轮伐期,经济林树种进入盛产期;
(三)产量明显高于对照品种,或者产量虽相近,但其品质、抗病(虫)性、抗逆性等有一项或者多项性状表现突出,或者具有特殊商品价值。
第十一条 选育的农作物新品系、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需要组织农民进行试验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因试验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试验者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在区域试验、生产试验中表现优良的农作物新品系,选育者可以在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范围内进行生产示范。
第十三条 经审定合格的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实行有偿转让。转让办法和转让费标准,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由双方约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农业发展基金、支农资金和育林基金,应当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农作物新品种、林木良种育种资金,用于扶持育种工作。
第十五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种质资源管理,授权有关的科研单位建立种质资源库,进行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引进后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将作物种类、品种原文名称、来源地、原产地、引入时间以及有关资料,送交种质资源库登记和保存。利用引进的种质资源要征得引进者的同意。
向国外提供种质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管理办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种子生产与经营
第十六条 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须具备必要的技术力量,适宜的自然条件,当地无同科作物的检疫对象。
生产商品种子必须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出口种子、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或者主要造林树种种子的,分别到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或者其他造林树种种子的,分别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产其他
种子的,分别到所在地的县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种子生产的一个周期。
第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生产实行计划管理,生产计划由农业主管部门逐级下达。
组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任务与生产基地签订书面合同。
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减。
禁止计划外制种。
第十八条 棉花良种生产基地生产的种棉,由预约方收购,按照品种、世代送交指定的种棉加工单位加工。
第十九条 主要造林树种种子由林木良种生产基地生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剂。其他林木种子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生产。禁止抢采掠青、破坏母树;禁止在疫区采种、调苗或者在劣质林内采种。
第二十条 经营商品种子必须具备鉴定种子质量和贮存种子的技术以及相应的设施,并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
经营出口种子,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主要造林树种种子的,分别到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其他种子的,分别到所在地的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持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种子公司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禁止将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提供给非指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禁止到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地收购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
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可以经营经审定通过的自育自产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杂交种子,并纳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生产计划。
其他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经营种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种子价格管理的规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物价主管部门加强对种子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立农业、林业种子风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销售的种子必须具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品种名称、重量、质量等级以及标准号等内容。销售者应当向使用者提供种子的品种名称、质量等级和栽培技术要点。
第二十五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转借。
第二十六条 建立救灾备荒种子贮备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自然灾害发生的规律和需要每年编制贮备计划,由省人民政府综合下达。贮备种子所需的资金由各级财政提供,发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各级财政核实补贴。

第四章 种子检验与检疫
第二十七条 商品种子生产者须向当地种子检验单位申请种子质量检验,种子经营者和种子使用者也可以申请检验。检验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的规程和方法,出具检验证明。
第二十八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者、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种子质量分级标准。严禁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第二十九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改变种植计划,需要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调运种子须经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禁止从疫区调种。禁止引进未经检疫的种子。
调出或者调入本省的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主要造林树种种子,须到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第三十一条 运输、邮寄种子须向运输、邮政部门出示种子检疫证和质量合格证。运输、邮政部门对种子的调进、邮寄应优先安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提供或者引进未经检疫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种子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采集林木种子的规定,抢采掠青、破坏母树的,或者在劣质林内采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向非指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种子。
到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地收购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购,并将所收购的种子改作其他用途。
第三十七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根据情节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营种子的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销售者不按照规定向使用者提供种子的品种名称、质量等级或者栽培技术要点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伪造、涂改、买卖和转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证件。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可得利益损失,是指使用种子取得的该作物产量与同等种植面积前三年的平均产量的差额部分。
第四十三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主要造林树种种子目录,分别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种子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提供或者引进未经检疫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种子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采集林木种子的规定,抢采掠青、破坏母树的,或者在劣质林内采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向非指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种子。
“到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地收购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购,并将所收购的种子改作其他用途。”
六、删去第三十七条。
七、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根据情节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经营种子的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销售者不按照规定向使用者提供种子的品种名称、质量等级或者栽培技术要点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九、第四十条修改为:“伪造、涂改、买卖和转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证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