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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08:39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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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
二○○三年第2号

公布《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建立规范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专家评标机制,保证评标的科学性、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9号)的规定,我委制订了《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我委开始受理审核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推荐的评标专家。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评标专家将纳入国家经贸委《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库》,并向全社会公布。在此之前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的评标专家仍按原有关规定聘用和管理。
  附件:一、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
: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登记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一月七日

附件一: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建立规范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专家评标机制,保证评标的科学性、公正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9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分为技术、经济、法律及其他方面的专家(以下简称专家)。
  第四条 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熟悉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有一定的招标投标工作的实践经验;
  (三)从事相关专业工作8年以上,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四)熟悉本专业领域国内外技术、市场情况和发展动向。
  第五条 从事新兴行业的专家,经批准,其从事相关工作年限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自愿担任专家的相关人员应向国家经贸委授予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登记表》(见附件二),经国家经贸委授予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和自行招标项目单位推荐,报国家经贸委审核。
  第七条 经国家经贸委审核且符合条件的人员,国家经贸委将授予《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资格证书》,并列入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库》。
  第八条 获得资格证书的专家可接受国家经贸委授予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或具备条件自行组织招标的项目单位聘请,参与招标文件的编制、担任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接受招标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对有关投诉或质疑的招标项目进行复审。
  第九条 未获得资格证书的,原则上不得作为评标专家从事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工作。确需临时聘用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将专家情况报招标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条 聘用专家的招标代理机构和自行招标的项目单位负担受聘专家参加评标或相关工作的费用。
  第十一条 专家在受聘从事评标或相关工作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客观、公正、公平地参加评标工作;
  (三)独立提出个人意见并对所提意见承担责任;
  (四)严守秘密,廉洁自律;
  (五)与投标人有利益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对专家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聘用专家证书有效期为3年。证书有效期到期后,由专家本人提出换证申请。国家经贸委将对换证申请进行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专家予以换证。
  第十四条 获得证书的专家在受聘从事评标或相关工作中,经核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取消资格:
  (一)泄露与招标有关秘密的;
  (二)收受与招标活动有关方面贿赂的;
  (三)以不正当行为干扰招标工作的;
  (四)聘用期内,在三次评标工作中被聘用单位评为不称职的;
  (五)参加评标工作中无正当理由擅离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隐瞒与投标人的利益关系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五条 被取消专家资格的人员,自取消其专家资格之日起三年内,国家经贸委不受理其担任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的资格申请。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7日起施行。
附件二: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登记表

专家个人情况
姓 名
性 别  
出生日期
民 族
学 历 
毕业院校
所在省市
所在学校
名 称 
所学专业 
参加工作日期
工作地区 
工作单位
职 务
从事行业
从事专业
专业技术职称
是否享受国家津贴
专业特长
单位电话
住宅电话
移动电话
传 呼 机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Email地址       
身体状况
工作简历
工作业绩
主要论文 
推荐单位
推荐时间
聘用单位
聘用范围 
聘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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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3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青海省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六月七日


青海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加强学校教职工队伍建设,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 (国发[2003]1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和《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6号)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是指国家全额预算管理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以下简称中小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包括学校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管理。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的原则是:
(一)遵循教育教学规律,保证基础教育、民族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基本需要;
(二)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提高规模办学,优化教职工队伍结构;
(三)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力求精简、统一、高效;
(五)因地制宜、区别对待。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中小学的设立和布局,要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各地实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确定。中小学设立、撤并,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按《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六条 中小学根据学校类别、规模和任务,规范设置管理机构。
第七条 内设机构和领导职数
(一)内设机构:高级中学、完全中学、初级中学和完全小学凡在校生在600名以下的,不设内设机构,只设专职管理岗位,配备教务主任和总务主任各1名;在校生在600一1200名之间的,设教务处和总务处;在校生在1200名以上的,可增设办公室。
(二)领导职数配备:高级中学、完全中学、初级中学和完全小学凡在校生在600名以下的,配备校级领导l一2名;在校生在600—1200名之间的,配备校级领导2—3名;在校生在1200名以上的,最多配备校级领导4名。初级小学和教学点,指定1名教师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小学管理人员、党群组织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实行一人多岗,交叉兼职兼课。
第三章 编制标准
第九条 中小学教职工包括教师、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教师是指学校中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职员是指从事学校管理工作的人员,教学辅助人员是指学校中主要从事教学实验、图书、电化教育以及卫生保健等教学辅助工作的人员,工勤人员是指学校后勤服务人员。
第十条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根据高中、初中、小学等不同教育层次和城市、县镇、农村(牧区)等不同地域,按照学生数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十一条 教职工编制由基本编制和附加编制构成。基本编制以在校学生人数为依据,按照编制标准核定。附加编制按基本编制中专任教师的比例核定。附加编制在综合考虑各类特殊因素后,主要用于开设双语教学课程的学校,乡(镇)中心小学,寄宿制学校,实施远程教育与现代化教学设备达到一定规模的学校,承担示范、实验任务的学校,以及山区、牧区和教学点较多的学校。
第十二条 完全中学教职工编制分别按高中、初中编制标准核定。九年制学校分别按初中、小学编制标准核定。农村牧区教学点的编制计算在乡(镇)中心小学或归属管理的小学内。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的管理工作尽可能由教师兼职,确需配备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的,其占教职工的比例,高中一般不超过16%、初中一般不超过15%、小学一般不超过9%。
承担学生勤工俭学和实习任务的校办工厂按照企业管理,不核定事业编制。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教育、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全省普通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及教职工编制标准。
第十五条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各州(地、市)中小学编制总额的核定方案,由州(地、市)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教育、财政部门提出,经州(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和省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各县(区)中小学编制总额的核定方案,经州(地、市)机构编制部门报省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由州(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
第十六条 县(区)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严格按照核编标准,根据生源、班额等具体情况逐校核定编制。财政部门依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核拨中小学人员经费。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3至5年根据教育发展规划、学校布局调整和生源变化等情况对各地区的中小学编制总额进行一次调整。各县(区)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因中小学在校人数发生变化等原因进行校际间调整的,由县(区)教育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中小学编制实行年度报告和编制审核制度。州(地、市)、县(区)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教育部门,将本地区中小学在校学生、教职工人数以及编制的年度使用情况,于每年12月底前分别报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和教育部门审核监督。
中小学要严格按照核定的编制配置人员,不得超编。中小学招聘教师和管理人员,需事先经当地机构编制部门对编制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招聘。
第十九条 中小学在核定的人员编制范围内,按照职位分类和专兼结合的原则,合理配备教职工。任何部门、单位和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变相占用中小学人员编制。
第二十条 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列入各地教育督导评估工作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各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要会同教育、财政部门加强对中小学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单位,应责令其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职业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省教育厅、省编办《关于转发原教育部<关于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及我省补充规定的通知(试行)》(青教政字[1987]216号)即行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内容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编办商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

青海省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

┌───────────────┬──────┬────────────────┐
│ │ 基本编制│ 附 加 编 制 │
│ ├──────┼────────────────┤
│ 学 校 类 别 │ 教职工与│以基本编制中的专任教师数为基数按│
│ │ 学生比 │下列比例计算 │
├──┬────────────┼──────┼────────────────┤
│ │ 城 市 │ 1:12.5│ │
│ ├────────────┼──────┤ │
│高中│ 县 镇 │ 1:13 │ │
│ ├────────────┼──────┤ │
│ │ 农村牧区 │ 1:13.5│ 西宁、海东1% │
├──┼────────────┼──────┤ │
│ │ 城 市 │ 1:13.5│ │
│ ├────────────┼──────┤ │
│ │ 县 镇 │ 1:14.7│ │
│ ├─────┬──────┼──────┤ │
│初中│ │ 西宁、海东│ 1:15.2│ │
│ │ ├──────┼──────┤ │
│ │ 农村牧区│ 环湖地区 │ 1:13. 5│ 环湖三州10% │
│ │ ├──────┼──────┤ │
│ │ │ 青南地区 │ 1:10 │ │
├──┼─────┴──────┼──────┤ │
│ │ 城 市 │ 1:19 │ │
│ ├────────────┼──────┤ │
│ │ 县 镇 │ 1:20 │ │
│ ├─────┬──────┼──────┤ │
│小学│ │ 西宁、海东│ 1:21 │ 青南三州15% │
│ │ ├──────┼──────┤ │
│ │ 农村牧区│ 环湖地区 │ 1:16.5│ │
│ │ ├──────┼──────┤ │
│ │ │ 青南地区 │ 1:13.5│ │
└──┴─────┴──────┴──────┴────────────────┘


注:1、“城市”指西宁市、格尔木市市区;
2、“县镇”指县(市)政府所在地城区。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福州”门户网站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福州”门户网站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10〕6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福州”门户网站群管理,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为公众获取政务信息与办事提供方便,根据《国家电子政务总体框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10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闽政办〔2007〕20号)等文件,结合福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福州”门户网站群(简称门户网站群)是由市政府主站(即“中国福州”门户网站,简称主站)和市直各部门子网站(简称子站)组成的政府门户网站群,是福州市政务信息权威发布平台。

  门户网站群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主办、福州市“数字福州”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市数字办)承办、市直各部门协办。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承担对主站相关栏目内容的保障任务,市直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子站信息更新、维护工作。

  第四条 市数字办负责门户网站群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对门户网站群提供网络环境和技术支持。

  

  第二章 网站建设

  第五条 门户网站群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协同建设、分级管理、资源共享。市直各部门不再单独建立新的部门网站,若要新建部门网站,应统一依托门户网站群平台进行建设,避免资源浪费。凡属已经建成但运转不正常的市直部门网站,应予以撤销,并在门户网站中设立子站,将原有部门网站功能整合到门户网站群。

  第六条 门户网站群、各县(市)区政府网站及市直部门已有的网站应做好相互之间的链接,逐步实现资源共享、协同共建和整体联动。部门已有的网站自行开发网上政务系统,应做好与门户网站群的技术衔接工作,通过同步服务或数据共享等技术方式,在门户网站群主站上提供“一站式”的公共服务。

  第七条 为有效保障门户网站群信息抓取需要,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网站建设和改造方案要按照《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中国福州”门户网站信息抓取栏目建设要求的通知》(榕政办〔2010〕64号)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规划建设。

  

  第三章 网站内容管理

  第八条 市直各部门要按照“谁采集、谁录入、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根据职责分工与要求,切实负起责任,积极采集、发布有关信息,并认真做好本单位上网信息的审核、把关工作,保证信息更新及时、准确。对拟发布的信息,须由本单位经办责任人(管理员)在子站后台直接录入,再经本单位责任领导在网站后台审核无误后方可发布。

  第九条 主站首页信息内容应每日更新,如遇重要活动或重要信息应随时更新。子站首页信息内容每3个工作日至少更新1次,并在子站信息更新发布1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信息发布平台系统及时报送给主站。对已发布、但发生变更或失效的信息,要在当日予以修改或删除。

  第十条 “中国福州”门户网站群信息采集方式,以各市直部门直接上网发布和信息共享为主,以网上抓取、栏目共建、信息电子报送、社会外包、网站链接等多种方式为辅。

  (一)直接上网发布:市直相关部门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福州”门户网站群栏目维护分工表的通知》(榕政办〔2009〕171号)的要求,指定专人负责登入“中国福州”门户网站群后台,维护所负责栏目的内容。

  (二)信息共享:主站与子站、子站与子站间信息通过同步引用、映射和报送等方式实现共享。

  重大事项公告等信息在市直相关部门子站发布的同时,必须报送主站,进行对外发布,进一步扩大信息的知晓面。

  (三)网上抓取:根据榕政办〔2009〕171号文规定,涉及通过抓取信息实现内容保障的栏目,由保障部门提供与抓取信息有关的本级子站栏目地址,由市数字办负责通过技术手段,从相应栏目采集应当在门户网站群上公开的信息,通过编辑加工后导入相应栏目。

  保障部门要做好被抓取栏目信息的及时更新工作,同时保障这些栏目页面代码相对的稳定性。如相关栏目发生变更,应立即告知市数字办。

  (四)栏目共建:对于热点专题或内容相对独立的栏目(版块),涉及市里要求的专题,由市数字办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建设维护;涉及部门主动提出申请的专题,经市数字办同意后,由市数字办提供技术平台,相关部门负责栏目规划及信息更新。

  (五)信息电子报送:尚未建立子站又无门户网站群用户权限的部门,应按照政府门户网站所设栏目要求,经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核,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国福州”门户网站群相应栏目报送信息。

  (六)社会外包:委托专业机构对非政务类栏目或频道提供日常维护工作。

  (七)网站链接:通过链接形式将部门网站的主页或重要栏目及其内容与门户网站群主页或相应栏目直接链接。

  保障部门要做好被链接网页和被链接栏目的信息更新工作,保障链接地址的稳定性。如发生变更,应立即告知市数字办,避免空链接。

  第十一条 为维持网站群信息网页整体的美观大方,除特殊需求外,统一以“宋体四号”编辑信息。

  第十二条 子站应当在内容和形式上与门户网站群主站一致。按榕政办〔2009〕171号文件要求应由部门维护的栏目,各部门在设立子站时应建设与其对应的栏目。 

  第十三条 子站有开设信箱、监督投诉栏目的,要及时受理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并明确专人负责网上投诉事项的处理,建立投诉处理的业务规范和流程,确定网上受理投诉的响应时间和答复时限。需各有关部门答复的,有关部门必须及时予以响应。有开设论坛的,需要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维护,防止不良信息上网。

  第十四条 “中国福州”门户网站群不得与不良网站、非法网站建立链接,也不得从事与政府网站职能不符的活动。发布、转载其他媒体新闻应遵守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中国福州”门户网站群信息不得包含下列内容:

  (一)与宪法法律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符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等有关法规,凡国家秘密、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相关资料及文件、内部办公信息不得上网。

  第十七条 网站默认文版为简体中文,有条件的子站可建设繁体中文和外文版。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十八条 从事政府网站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一定的专业技术素质。日常管理维护要配备专人,定岗、定责。

  第十九条 市直各部门应制定有关制度,做好本单位子站的日常巡检和即时监测,确保网站全天候正常运行,办事和互动平台畅通。

  第二十条 市直各部门应确定单位分管领导、日常管理人员以及联系方式,并报市数字办备案。人员变更时,应及时书面报送市数字办。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等规定,门户网站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主站的域名为:fuzhou.gov.cn,代表福州市国家行政机关。

  (二)市直各部门的子站,取消原有部门网站独立域名,由市数字办统一分配二级域名,标准格式为***.fuzhou.gov.cn,其中***为各单位标准简称的汉语拼音字头组合。

  第二十二条 主站和子站要以统一形式,并在统一位置放置门户网站群Logo。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直各部门应增强网站安全意识,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等相关法规和各自职责,落实安全责任,建立健全网站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和网站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直各部门要制定完善的应急预案,发生突发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并配合市数字办及时排除,保障网站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市直各部门的管理员帐号由市直各部门落实专人负责,部门管理员必须是本部门在编的公职人员,并将个人信息在市数字办备案。部门管理员变更时,应及时到市数字办变更备案信息。部门管理员负责建立、管理分发本部门的信息发布员和信息录入员帐号。信息发布员帐号原则上一个部门只能建立一个,并且是本部门在编的公职人员。所有用户必须在系统中登记真实姓名和联系电话。

  所有用户必须更改用户帐号的初始密码,所设密码必须含有英文和数字,并定期更改。因密码遗失造成信息安全和网站安全问题的,追究相关部门责任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直各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严禁涉密信息上网。网上信息出现安全问题,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提供信息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不得利用网站,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国家利益和公民权益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不得有任何危害网站网络与信息安全的行为,违者将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为维护网站用户的隐私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站的系统管理人员不得对外透露任何个人资料。

  

  第六章 监管考核

  第二十八条 严格实行门户网站群信息报送及发布考核制度,对每月部门信息更新以及门户网站群运行情况进行统计,并在门户网站主站上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数字办负责对门户网站群建设工作的检查、监督工作,并定期对责任单位日常信息报送及发布工作进行通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政府办公厅将对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明确网站工作主管领导和网站负责人的;

  (二)未向市数字办登记备案的;

  (三)不按要求报送信息,产生不良影响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政务信息和更新上网信息,经指出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进的;

  (五)上网内容出现较多错误或内容虚假的;

  (六)有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数字办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