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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35:40  浏览:9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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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廊坊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8月11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廊坊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决策程序建设,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具体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资源开发利用、土地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住房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生产、公用事业、城市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市政府重要机构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重大行政区划调整、重大地名的命名和更名以及重要的奖惩事项;

  (八)以市政府名义对外签署的重大合作协议以及举办的重大活动;

  (九)需要报告上级政府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十)其他涉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落实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照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监察机关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公众参与、咨询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第八条 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能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查确定属于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先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再报市长批准。经批准同意启动决策程序的,市长应当确定决策起草部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或者通过市政府有关部门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的,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市长批准。

  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可以直接提出重大行政决策意见,并确定决策拟制部门。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启动决策程序。

  第九条 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交,包括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可行性分析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章 决策调研论证

  第十条 决策拟制部门拟制决策草案,应当开展调查研究。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研。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对决策事项的现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实施决策事项的利弊分析、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等内容进行调研。

  第十一条 决策拟制部门调研后,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不同意见,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将备选方案提交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确定最终决策方案后,广泛听取、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

  第十二条 涉及面广或者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政务公开专栏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征求各界意见。

  第十三条 征求意见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

  (二)依据、理由和说明;

  (三)反馈意见的方式、时间;

  (四)应当公布的其他内容。

  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以适当形式反馈或者公布。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应当组织人员认真研究,结合工作实际,明确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拟制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政府副秘书长或者秘书长主持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政府分管市长主持协调。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六条 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等决策事项,应当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第十七条 对涉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重大决策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人士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听证。听证参加人应当具备广泛代表性。

  第十九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二)决策拟制部门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三)听证代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有权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决策拟制部门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听证意见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之一。

  第四章 决策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决策拟制部门根据各方面意见对决策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后报送市政府,经市长、副市长或者秘书长签署意见后批转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要求决策拟制部门提供下列资料,决策拟制部门应当配合:

  (一)决策事项报告;

  (二)调研报告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三)征求意见情况及处理情况;

  (四)专家论证、组织听证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六)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情况;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设定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及时修改完善。决策拟制部门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并据实反馈。协调一致后,再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长根据集体讨论情况,可以对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及再次讨论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党委或者上一级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结果除依法保密以外,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市政府立即决策的,由市长临机决断。

  第五章 决策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实施情况跟踪反馈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其具体执行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后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报送市政府。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决定原重大行政决策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

  (一)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的;

  (二)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情势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重大行政决策不能实现的;

  (四)其他影响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接受党委、人大、政协、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决策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按照《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符合地方实际的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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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996年9月1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市、县(市)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镇暂住的人口和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劳动、城建、房管、计划生育、民政、交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检查考核工作。
  第七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履行遵纪守法与服从管理的义务。


第二章  登 记


  第八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拟居住1个月以上的,应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整户暂住的须申领《暂住户口簿》;暂住1个月以内的,应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居(村)民委员会申报登记。
  第九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须持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件。暂住1个月以上的,还须两张近期1寸免冠照片;暂住人口为16-49岁的,应有计划生育证明,无证明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暂住证》。
  第十条 申报暂住人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应在到达暂住地后7日内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本人携带《户口簿》办理;
  (二)暂住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由单位或个人办理;
  (三)外来成建制的务工、经商单位,应编造暂住人口名册,由用工单位集中办理;
  (四)外地派住的办事机构,须编造暂住人口名册,持批准文件办理;
  (五)个体工商户雇用的暂住人口,由业主负责办理;
  (六)暂住宾馆、旅馆等招待场所的旅客,由业主按公安机关要求进行住宿登记;住宿在1个月以上,由业主负责办理;
  (七)暂住寺院(庙)等宗教场所的,由寺院(庙)等指定专人办理;
  (八)居住自购商品房的,由本人持房产证等证件办理。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因故请假回家的,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下列暂住人口,只进行申报登记,不发《暂住证》:
  (一)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现役军人;
  (三)和尚、道士、尼古等从事宗教职业者;
  (四)探亲访友、治病、学习、寄养等暂住人员。
  第十二条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按规定登记外,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三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有效期1年。
  暂住人口须持有《暂住证》方可办理劳务许可证、营业执照、房屋租赁等有关事宜。
  第十四条 《暂住证》有效期满或丢失,应及时到发证机关缴销、换领或补领。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簿)应交纳工本费,其收费标准由省、市物价部门核定。暂住1个月以内、只进行申报登记的,免收登记费用。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训暂住人口管理人员,检查督促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做好暂住人口统计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采取有效措施,负责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核对、查验等日常管理工作,督促指导受其委托的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私房出租户户主、用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以及外来务工、经商单位的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定治安责任书,其具体责任是:
  (一)依照规定履行暂住人口登记和领证手续,不得雇用和留宿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等情况;
  (三)建立治安防范措施,发现违法犯罪可疑迹象,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包庇罪犯,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及工具。
  第十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明确社会治安管理的目标和责任,定期检查暂住人口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及时报告所在的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对申报暂住户口的要热情接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刁难。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制度健全,措施落实,成绩显著的;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预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发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派出所给予警告或处5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请《暂住证》及《暂住户口簿》,经通知拒不办理的;
  (二)假报、冒用、涂改《暂住证》的;
  (三)出借、转让《暂住证》的。
  第二十二条 伪造、买卖《暂住证》,雇用、留宿无合法证件人员,发现违法犯罪线索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和工具,包庇犯罪分子,情节轻微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市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佩戴执法标志,罚款时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暂住证》中有拖延不办、故意刁难、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昌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金昌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2月14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郑玉生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金昌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促进语言文字社会应用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文化、教育、广播电视、工商、民政、人事、商贸、卫生、公安、交通、建设、规划、金融、电信、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及群众团体应当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本部门、本系统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制定本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负责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及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会议用语、公共场合讲话用语、公务活动中的交际用语、机关内部工作语言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印章、公文、会标、标志牌、电子屏幕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课堂教学和其他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报刊、板报、讲义、试卷和教师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
  各级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语言文字的情况纳入督导内容。
  第八条 广播、电视的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 本市图书、报刊等汉语文出版物、网络的内文、印刷体报名(头)、刊名(头)、书名、封面(套)、封底、书脊、包装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汉语文音像出版物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条 商业、通信、邮政、文化、公交、铁路、旅游、金融、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指示牌、标牌、公文、印章、执照、票据、报表、电子屏幕、商品名称及说明,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确需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病历和处方使用汉字时应当规范。
  第十一条 本市境内的山川河流、行政区划、路(街)、桥、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点)、教育基地、车站等名称标志牌和公共交通站牌,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广告使用汉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用霓虹灯显示的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人名用字应当符合国家汉字人名规范。
  第十四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等标准。
  第十五条 面向公众的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行款一般应当左起横行,竖行的由右向左;
  (三)凡需使用外文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外,社会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了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体字;
  (五)错别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应当进行培训。
  国家机关、学校、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部门或单位在招聘、录用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
  文字编辑、校对、中文字幕机操作人员,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人员,印章、名称牌、招牌、广告等设计制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规范汉字培训。
  第十九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检查评估制度。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第二十条 政府对普及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视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对广告用字逾期不改正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聘请的监督员及其他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可以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语言文字管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