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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50:38  浏览:9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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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34号


《蚌埠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周春雨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蚌埠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四条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对事业单位实施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

  第八条市、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县、区登记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市、县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三)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四)指导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工作;

  (五)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六)组织实施事业单位绩效评估及年度报告公开工作;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市、县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本级直属事业单位;

  (二)本级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本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款前四项列举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法应当由本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市辖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初始工作。

  第三章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等。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名称,是指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由字号、所属行业、机构形式等依次组成。

  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十四条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3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事业单位一般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单位印章、银行账户等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经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第十五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住所,是指事业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住所地址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事业单位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由本单位在职、在岗、在编的主要行政负责人担任。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的收入渠道,分为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等形式。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指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以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市属事业单位不得低于5万元,县、区属事业单位不得低于2万元。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举办单位,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投资主体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是投资主体和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作为举办单位。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要求。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和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准予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向准予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给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向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通过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二十二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开办资金和财务独立;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适用于建立理事会的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经费来源证明(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住所产权证明、授权使用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七)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事项的,应当出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已经办理其他类型法人登记的,应当在注销其他类型法人资格后,方可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二十五条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号等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或者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八条变更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举办单位的,事业单位应当在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原件。根据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事项的,提交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及相关文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变更举办单位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号等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的;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的;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吊销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并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第三十五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七章证书的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正本应当置于事业单位住所醒目位置。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

  (三)申请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等事宜;

  (五)申请从事经营活动,申领有关证照;

  (六)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统计登记、土地登记、房产登记;

  (七)申办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八)办理机构编制事项;

  (九)办理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项;

  (十)法律诉讼、公证事项;

  (十一)申办海关事项;

  (十二)编制内招聘从业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十三)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四十条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遗失、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网站上声明作废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换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人事等管理制度,接受财政、税务、价格、审计、人事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在经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四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实施下列监督管理:

  (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

  (三)制止、纠正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情况的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包括:开展业务活动情况;资产损益情况;绩效和受奖惩情况;涉及诉讼和社会投诉情况;登记事项年末的实际情况;依法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事业单位在报送年度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原件;

  (三)上一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或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收入支出决算表),二表均需加盖财务主管部门公章;

  (四)事业单位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有行业管理要求的单位,提交资质认可和执业许可证书(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证和上一年度(12月份)纳税交款书(复印件);

  (七)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其他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以下方面的监督检查: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五)是否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1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七)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事业单位,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事业单位未依法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被撤销的登记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单位印章的处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三)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六)转移开办资金和财务不独立的;

  (七)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未经核准设立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事业单位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办理年度检验,补(换)领证书,应当使用网上登记管理系统提交申请材料,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核通过后,再报送纸质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蚌埠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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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配套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配套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1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实施方案》及配套办法已经四川省人民 政府川府函〔2000〕231号批复,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各县区人民政府应 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审查并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实施方案

  为加大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力度,促进住房建设发展,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 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 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通知》(川府发〔1998〕77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 际,就加快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制定本方案。
  一、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和目标
  (一)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在国家和省政府的统一政策目标指 导 下,充分考虑我市财政和单位的经济承受能力,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个 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积极稳妥,综合配套,平稳过渡,逐步深 化。
  (二)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 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房、广厦房、解危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房, 下同)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发展住房金融,培育、规范和开放住房二级市场,加 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我市市情的城镇 住房新体制。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截止1998年12月31日,全市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新建经济 适用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住房货币分配包括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住房补贴和住房 公积金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即实行提高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系数的办法)等。 根据川府发〔1998〕77号文件精神,房价收入比(即本市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 用 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及其以下的泸县、合江县不执行住房 补贴,但可建立住房补充公积金制度,即对夫妇双方均未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或参加 了房改购房、集资建房,但未达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适当提高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 公积金缴交率,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交率最高不得超过11%。房价收入比在4倍以上的市区(含市本级及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在停止住房实物 分配后可实行住房补贴。
  (一)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发放范围:党政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其它事业 单位和企业。除公益性事业单位以外的其它事业单位和企业可根据自身实际,自主决定是否 实行住房补贴,但补贴标准不得高于党政机关和公益性事业单位补贴的最高标准。
  (二)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发放对象:各单位在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中,夫 妇双方均未参加过房改购房(含安居房、广厦房、解危解困房,下同)和集资建房(含以商 品房方式购买,但实际享受有关税费减免、购房补助或土地优惠价格等具有集资建房性质的 商 品房下同),或虽参加了房改购房和集资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
  (三)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发放标准:住房补贴标准分别由市、县、区人民 政府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职工工资、工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等因素测定, 每两年公布一次,经省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四)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资金来源:党政机关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的 住房补贴 资金,主要从同级财政原有住房建设资金、房改统筹资金、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和单位 自有资 金中划转解决;除公益性事业单位以外的其它事业单位和企业的住房补贴资金,主要从单位 现有住房建设资金、公益金、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和其他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 税务部门审核后,可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五)住房补贴、住房补充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住房补贴、住房补充公积金应按照 “统一帐户,分别记帐,集中管理,监督使用”的原则纳入政策性住房资金,由住房资金管 理中心实行专户管理。住房补充公积金、住房补贴专项用于住房消费。
  (六)在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后,职工购房资金的来源 主要有: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充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以及住房补 贴等。
  (七)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发放方式:坚持“新人新制度、老人老办法”, 一次性发放和按月发放相结合。
  三、适应市场经济需要,建立新的住房供应体系
  (一)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要尽快建立新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国发〔1998〕23号 , 川府发〔1998〕7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我市新的住房供应体系划分为三个层次:高 收 入家庭购买、租住商品住房,房价和房租受市场调节;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最 低收入家庭租住由政府提供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职工家庭收入线依据职工家庭 工资、住房面积标准、住房价格和房价收入比等因素测定。近期内,我市职工家庭收入线可 按以下房价收入比测定:高收入家庭为4倍及其以下,中低收入家庭为4倍以上, 最低收入 家庭可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测定。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新的住房供应体系的要求, 按照上述原则认真测算,搞好本地区职工家庭收入线的划分工作。职工家庭年均工资暂以县 以上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乘以2计算,条件成熟时再过渡到以家庭总收入计 算。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中低收入和最低收入家庭登记制度,尽快建立新的住房供应体系。
  (二)做好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租赁管理工作。廉租住房是指具有社会保障性质,不以 盈利为目的的住房,主要从腾空的现有公房中解决,也可由市、县、区政府责成房地产管理 部门组织兴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采取财 政支持、税费减免、给与开发单位开发性补偿和允许在10%以下的腾空房中收取市场租金予 以补贴及利用住房公积金增值部分等措施,扶持廉租住房建设。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 ,向最低收入职工家庭中的无房户出租。当职工家庭收入提高后,超过租住标准或另有住房 后,承租人应迁出廉租住房或按成本租金、或市场租金租住。新建的廉租住房应严格控制设 计标准,每户平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要严格控制廉租住房建设成本,其成本由征 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费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1%的管理费、 贷款利息等因素 构成。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租住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和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县以上人 民政府制定。县级以上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和房管部门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尽快进 行职工家庭住房普查,并建立职工家庭住房档案。
  四、做好原有房改政策与本方案的衔接工作,实现房改政策的平稳过渡
  要围绕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总目标和基本原则,因地制宜、综合配套、实现房改 新老政策的平稳过渡,加快我市住房新体制的建立。
  (一)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 的缴交率不得低于5%, 有条件的单位在政府规定的幅度内,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在此基础 上适当提高。要进一步提高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率,我市行政、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 1999 年住房公积金归集率应达到100%,财政定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应达到90%以上, 企业和企业 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达到60%以上。今后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目标任务由市政府下达市住房 委员会和各县区政府,纳入政府目标进行考核。要在提高住房公积金归集率基础上,努力 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率,各县区的住房公积金使用率原则上应达到归集总额的60%以 上。同时,要建立和完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和个人查询系统,实行住房公积金的电算 化管理,不断完善房委会、财政、审计及个人对住房公积金的监督制度。
  (二)加大租金改革力度。要在职工家庭合理住房支出范围内,加大租金改革力度, 促进房屋租售价格的协调和职工住房消费观念的改变。到2000年,公有住房租金原则上达到 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0%。房租支出超过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15%的部分,可用个人缴存 的住房公积金支付。未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企业和除公益性事业单位以外的其它事业单位 ,经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批准,公有住房提租幅度可适当减小,确有困难的可暂缓提租。 各地要保留足够的公有住房供最低收入家庭租赁,要对其他腾空旧住房继续推行缴纳租赁保 证金、实行新租的制度。对家庭确有困难的职工和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非在职优 抚对象及执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职工,其房租按《四川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 (川府发〔1995〕180号)、《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泸州市1998年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关问 题通知》(泸市府发〔1998〕141号)文件规定实行减、免、补的政策。
  (三)积极出售公有住房。对目前凡应按房改政策出售的现有公有住房而未出售的, 原则上在2000年内要出售完毕。凡在2000年内出售的住房按届时的房改售房成本价出售,取 消一次性付款折扣。2001年起,房改成本价要逐步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并轨。凡本单位公 有住房被外单位人员租住(占用)的,产权单位应负责收回或按被占住房同区位市场价出售 给租住(占用)人。
  (四)按房改政策购买的部分产权住房未转换为全产权的,在2000年内原则上均应转换为全产 权。凡2000年内转换产权的,可按当年度房改售房成本价计补房款;2001年起转换 为全产权的按届时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含公摊面积,下同)补足房款,职工所购部分产权 住房未转换为全部产权的,不得上市交易;在发生继承时,按届时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补足 房价款。各单位不得以任何违背房改政策的理由拒绝职工完善全产权。
  (五)加大清房力度,规范住房行为。凡两处以上购、占房的,均应 严格按省委办 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纠正党政机关干部违反规定建房住房等问题的实施办法》( 川委办〔1996〕58 号)的规定退出多购、占的住房。对因区划调整等原因退出有困难的, 暂可一处购买一处租住,但在2000年内必须过渡到按成本租金交纳房租。超标准两处以上购 、占或一处购买一处租赁的房改房不得上市交易。
  (六)各级党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本方案确定的停止实物分配住房日期以前经批准, 并于1998年底前开工、1999年底竣工交付使用的住房,允许各单位按原有的房改政策规定向 职工出售。政府组织并已列入在建的统建房、安居房、广厦房和解危解困房,应在1999年内 逐步与经济适用住房并轨。
  (七)继续做好未实行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企业和除公益性事业单位以外的 其它事业单位的集资建房的审批、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单位集资建房应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 提下,立足于在原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土地的费用可部分或全部计入建房成本 。对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单位可适当给予优惠,但职工个人的实际支出不得低于当地住房 分配货币化后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负担比例。职工集资建房,由职工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对集资建房项目,计划、建设、税务等部门要继续贯彻落实优惠扶持政策。
  五、发展住房金融,提高个人购房支付能力
  各级政府要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 262号令)的规定,坚持“房委 会决策,中心运作, 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对住房资金加强管理,完善管理办法 。各级住房委员会应组织资金管理中心和银行尽快出台利用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资金向职 工发放住房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的办法,报同级政府审批实施。各商业银行要按照中国人民 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各商业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制定个人购买商 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办法,努力提高个人购房支付能力,促进住房消费。
  六、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加快住房商品化进程
  为实现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序、合理流通,根据国发〔1998〕23号、 川府发〔1998〕77号、省政府第130号令和《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职工已购公有 住 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泸市府发〔2000〕22号)文件精神,结 合实际,以规范住房交易市场为手段,以鼓励住房正常流通促进住房消费为目的,以合理划 分国家、单位和个人利益为原则,允许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各县区 政府要加快建立职工住房档案,清理纠正违规住房,尽快拟定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 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要大力改进工作作风,切 实简化交易手续和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
  七、改革现行住房管理体制,大力发展物业管理
  为适应住房新体制的建立,要加快住房管理体制的改革,将目前以国家统管、单位自 管为主的体制逐步转为业主自治和与物业管理企业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 管理体制。房地产部门要抓紧制定物业管理办法,加强城市住宅小区、非小区住宅的已购公 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售后的物业管理。对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要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共 用设施的维修基金,建立健全业主对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制度。各地要大力发展多 种形式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企业,规范其经营行为和服务收费,要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管理经费来源,减轻住户负担。物业管理要引入竞争机制,促进管理水平的提高。
  八、加强领导,健全机构,推进住房制度改革
  (一)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要加 强领导,按川府发〔1995〕 180 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泸州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实 施方案批复》(川府函〔1996〕100号)、川府发〔1998〕77号文件规定, 健全工作机构, 理顺管理体制,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保证各项房改政策的顺利实施。
  (二)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要在认真调查测算的基础上结合泸州市的实际,抓紧制定 好《泸州市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泸州市市级机关职工住房补贴实施细则》, 尽快报市住房委员会、市政府讨论后上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区应根据本地的实际, 抓紧制定本县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 ,以及其他相关的配套文件,经市政府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企业住房新体制的建立,应坚持因地制宜、形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的 原则。有条件的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结合经营机制转换和劳动工资制度改革,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把住房开发、建设、分配、管理和维修服务等社会职能分离出去。
  (四)严肃房改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各县区的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须经市 政府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对违反省市政府统一政策、继续实行无偿实物分配住房、低 价或变相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少计住房面积、降低等级出售公有住房、用低于市场价处理超 标准住房、擅自扩大住房面积标准、变相增加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拒不将公有住房 出售收入上缴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而挪作他用、以及多处占房、公房私租、牟取暴利等违纪行 为,各级监察、房改部门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 犯刑律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本方案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凡原有关规定与本方案不一致的,以本方案为准。 本方案由泸州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1.泸州市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

2.泸州市市级机关职工住房补贴实施细则

3.单位住房补贴(补充公积金)申办程序

附件一:

泸州市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住房制度改革力度,提高职工的购房支付能力,改善职工住房条件, 促进住房新体制的建立 ,从根本上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依据《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 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泸州市辖区城镇范围内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中夫妇双方均未 享受过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以及虽享受过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其住房 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范围内的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采取发放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 公积金的方式。今后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住房补 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住房公积金,住房抵押贷款等。
  第四条 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以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职工工龄和工资以及 政府公布各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为计算依据。
  一、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为:
  1.公务员:一般干部85平方米;科级干部95平方米;县(处)级干部105平方米;地( 厅)级干部125平方米。
  2.各级党政机关工勤人员:普通工人和中级及中级以下的技工85平方米;高级工和 任职在15年以下的技师95平方米;高级技师和任职在15年以上(含)的技师105平方米。
  3.事业单位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职员:初级以下(含)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 五 级以下(含)职员85平方米;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四级职员95平方米;副高级专业技术 职务人员、累计评聘年限在15年以上(含)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三级职员105平方米 ;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累计评聘年限在15年以上(含)的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 二级职员125平方米。
  4.企业单位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也可根据自身实际确定适合单位住房情况的住房面积控制 标准,但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最高标准。
  5.离休干部可在相应职级标准上增加15平方米。
  以上标准只作计算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面积标准,已参加房改购 房的职工,不得因住房补贴控制面积标准的调整而要求改变其已购住房的计价和要求计退购 房款。 
  二、 已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但面积未达标的职工,根据其未达标面积占住房面积 控制标准的比例(即住房未达标比例)核定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
  住房未达标比例=(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已购房面积)÷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10 0%
  第五条 实施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坚持以按劳分
配为主,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坚持国家、单位、个人合理负担,充分考虑各级财政承受能 力,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新人新制度,老人老办法”,一次性发放和按月发放相结合。
职工1998年12月31日前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一次性发 放;1999年1月1日后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发放。
  一、住房补贴的计算和发放:
  1.职工一次性的住房补贴=[职工1998年工资总额×1999年度住房补贴系数×职工199 8年(含)前工龄+1999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1995年(含)前工龄×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 准]×住房未达标比例
住房补贴系数=[(每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2-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60) ×职工平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2年)×贴现系数(1999年贴现系 数为1.24)
1999年度工龄补贴额= 1999年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本年度房改售房工龄折扣率
工龄折扣率=年工龄折扣÷每平方米房改成本价 ×100%
  2.职工月住房补贴=职工月工资总额×住房补贴系数×住房未达标比例
  二、住房补充公积金的计算和发放
  住房补充公积金缴交系数=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60×(1-个人住房合理负担比例 )÷(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2×32)其中,个人住房合理负担比例不得低于50%。
  职工一次性的住房补充公积金=职工1998年工资总额×住房补充公积金缴交系数×职工 1998年(含)前的工龄×住房未达标比例职工月住房补充公积金=职工月工资总额×住房补充公积金缴交系数×未达标比例
  第六条 职工因职务、职称和相应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发生变动的,从变动的次月起, 可按新任职务职称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月计发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
  第七条 各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须报房委办审批后执行。职工已享受房改购房、集 资建房,但其住房面积未达标的,或职工未享受房改购房、集资建房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出 具证明,所在地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确认其应享受的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凡单位 组织职工集资,通过开发商建设住房的,所建房屋均由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审查认定是否 减免了有关税费、用地优惠,单位是否注入资金等后,再确认其该单位职工是否可享受住房 补贴。
  第八条 享受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单身职工组成家庭后,其配偶方原已参加房 改 购房、集资建房,或领取住房补贴、住房补充公积金的,应退出除购房当年应享受的工 龄补贴 和未住足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应享受的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外的其余住房补贴或住房补 充公积金。
  第九条 职工住房补贴系数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缴交系数分别由市、县、区住房委员会办 公室会同财政部门定期测定报市政府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来源,首先从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和可支配的单位预算外 资金中划转,不足部分按以下办法解决:
  (1)党政机关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2)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按拨款比例解决;
  (3)其他事业单位自行解决;
  (4)企业可列成本(列入成本的核定办法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条 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由单位负责为职工申报。单位为职工申报住房补贴或住 房补充公积金时应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经市、县、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确认后, 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申报。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根据单位的申报材料测算、编制并批复住房补 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当年收支计划。属党政机关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的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 审核后作为预算安排的依据。
  第十二条 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应按照“统一帐户、分别记帐、集中管理、监督 使用”的原则,由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开设职工个人住房补贴专户或住房公积金专户,并分单位建立职工 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明细帐。实施住房补充公积金的,应将住房补充公积金记入职工 住房公积金帐户。各级财政和各单位应及时将职工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划入各级住房 资金管理机构,再由资金管理机构分配到职工个人住房补贴帐户或住房公积金帐户,并确保 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筹集和划款、拨付、支取办法由房委会办公室会同资金管 理部门另行制定。
职工住房补贴资金专户单独核算,不得与住房公积金(补充公积金)专户混淆。
  第十三条 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贷款和结算业务
经各级住房委员会授权,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补贴或住房补 充公积金的金融业务。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与承办商业银行应明确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完 善委托协议。
  1.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按照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计息。
  2.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可安排部分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用于向职工个人发 放购建自住住房贷款,但严禁贷款给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建房或挪作他用。
  3.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应建立职工个人查询制度,并发放《住房补贴缴存手册 》《住房公积金缴存手册》(住房补充公积金缴存手册),以方便职工查询和对帐。  
  第十四条 享受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职工,在享受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 期间工作调动的,从调动的次月起,调出单位停止计发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其积累 的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随职工转入新的工作单位该职工个人住房补贴或住房公积金 帐户,并由调入单位继续计发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调入单位不负责计发原工作单位 应计发的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职工若在调入单位重新参加集资建房的,其住房补贴 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由调入单位收回,计入单位住房基金帐户。
  第十五条 职工在领取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期间被辞退,或被开除公职,或自动 离职的,从离开单位次月起停止领取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其帐户封存,积累的住房 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专项用于住房消费,按有关规定支取。
  第十六条 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支取和申报
  (一)职工在购买、自建、大修理自住住房或按市场租金租住住房需要支用住房补贴和住房补 充公积金时,应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具体 办法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二)经职工本人同意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其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可由其家庭 直系亲属或亲朋好友在购房、自建、大修理住房或租住住房时支用。
  第十七条 在实行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时,应建立动态和规范的住房档案。
  第十八条 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归职工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占。
  第十九条 职工积累的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本息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税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挪用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挪用住房补贴或住房 补充公积金的,除限期如数退还外,对挪用单位和当事人要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纪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地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物价等部门负 责测定,由市政府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须根据本办法,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结合经济发展水 平制定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细则,经市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市属及驻泸企业单位和除公益性事业单位 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的具体实施时间自定。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泸州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二:
泸州市市级机关职工住房补贴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泸州市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结合市级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 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泸州市市级党政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中和其他事业单位中夫妇 双方均未享受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以及虽享受过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控 制标准的职工。
  第三条 计算职工的住房补贴,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职工工龄和工资 ,以及各年度 市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为计算依据。
  一、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为:
  1.公务员:一般干部85平方米;科级干部95平方米;县(处)级干部105平方米;地( 厅)级干部125平方米。
  2.各级党政机关工勤人员:普通工人和中级及中级以下的技工85平方米;高级工和 任职在15年以下的技师95平方米;高级技师和任职在15年以上(含)的技师105平方米。
  3.事业单位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职员:初级以下(含)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五 级以下(含)职员85平方米;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四级职员95平方米;副高级专业技术 职务人员、累计评聘年限在15年以上(含)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三级职员105平方米 ;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累计评聘年限在15年以上(含)的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 二级职员125平方米。
  4.离休干部可在相应职级标准上增加15平方米。
  以上标准只作计算职工住房补贴的面积标准。  
  二、 已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面积未达标的职工,根据其未达标面积占住房面积控 制标准的比例(即未达标比例)核定住房补贴。
  住房未达标比例=(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已购房面积)÷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100%
  第四条 职工1998年底前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一次性发放,1999年1月1日后 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发放。
  1.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职工1998年工资总额×0.05(住房补贴系数)×职工1998 年(含)前工龄+3.76(工龄补贴额)×职工1995年(含)前工龄×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 ]×住房未达标比例
  2.职工月住房补贴=职工月工资总额×当年住房补贴系数×住房未达标比例
  第五条 各单位住房补贴方案,须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后执行。
  职工已享受房改购房、集资建房但其住房面积未达标的,或职工未享受房改购房、集资 建房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经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确认其应享受的住房补贴 。
  第六条 享受住房补贴的单身职工组成家庭后,若其配偶方原已参加房改房、集资建房,领 取住房补贴的,应退出除购房当年应享受的工龄补贴和未住足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应享受 的住房补贴外的其余住房补贴。
  第七条 住房补贴系数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定期测定,由市财政局核定并报市政府公布执 行。
职工住房补贴随职务职称变化和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第八条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首先从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和可支配的单位预算外资金中划转, 不足部分按以下办法解决:
  (1)党政机关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2)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按拨款比例解决;
  (3)其他事业单位自行解决。
  第九条 住房补贴由单位负责为职工申报。单位为职工申报住房补贴时应出具有关证明 材料,经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确认后,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 心根据单位的申报材料测算并编制住房补贴当年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作为预算安排的依 据。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须开设职工个人住房补贴专户,并分单位建立职工住房补贴明细帐 。市财政部门安排的住房补贴,直接拨付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再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分配到职工个人住房补贴帐户。职工住房补贴资金专户单独核算,不得与住房公积金专户混 淆。
  第十条 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在享受住房补贴期内工作调动的,调出单位从调出的次 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其积累的住房补贴随职工调动转入新的工作单位该职工个人住房补 贴帐户,并由调入单位继续计发住房补贴,但调入单位不负责计发原工作单位应计发的住房 补贴。职工若在调入单位重新参加集资建房的,其住房补贴由调入单位收回,计入单位住房 基金帐户。
  第十一条 职工在领取住房补贴期间被辞退,或被开除公职,或自动离职的,从离开单 位次月起停止领取住房补贴,其积累的住房补贴按有关规定支取。
  第十二条 单位计付给职工的住房补贴一次性或按月存入职工个人住房补贴帐户,由市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管理,主要用于职工购买住房、大修理住房和租住住房的房租支出。
  第十三条 住房补贴的支取和申报
  (一)、职工在购买、自建、大修理自住住房或租住住房需要支用住房补贴时,应向市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 心另行制定。
  (二)、经职工本人同意并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其住房补贴可由其家庭直系亲属或亲 朋好友在购房、自建、大修理住房或租住住房时支用。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市建设、市物价等部门共同测定,由市政府公布实 施。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泸州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

附件三:
单位住房补贴(补充公积金)
申  办  程  序
  一、向所在地房委办报送住房补贴或补充公积金方案(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只需提出申请 ,下同)。
  二、根据批复的方案向所在地房委办报送全市统一的《泸州市职工住房补贴或补充公积金申 报表》(必须由个人签字)、《泸州市职工住房补贴(补充公积金)审批表》
  三、凭所在地房委办审批的审批表到所在地财政局办理最终审批(除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 外,以所在地房委办的审批为最终审批)。
  四、凭最终审批的《泸州市职工住房补贴(补充公积金)审批表》到所在地住房资金管理中 心办理职工住房补贴(补充公积金)划入 帐户手续。
  注:凡单位调动人员需享受住房补贴的,或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工资发生变化的均 应按二、三、四条程序办理住房补贴(补充公积金)手续。


四川省乡财政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乡财政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二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乡财政管理,完善乡人民政府职能,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条件的乡 (含乡级镇)都应建立乡财政。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人民政府职能范围内的各项财政收支划归乡财政管理。
民族自治地方是否建立乡财政,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全省乡财政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乡财政由乡人民政府领导。乡财政所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乡财政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乡财政必须贯彻执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规定处理好上级与下级和国家与集体、群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到开源节流,收支平衡,增加对农业和教育的投入,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
第五条 乡财政所,基层税务所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完成财政税收任务。

第二章 乡财政所的任务和人员
第六条 凡建立乡财政的乡人民政府应设乡财政所。未设立乡财政的乡人民政府应设财政助理员。
第七条 乡财政所的任务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国家财政税收法规和各项制度,加强财政监督,严肃财经纪律;
(二)负责国家预算内、预算外收入和支出的管理,负责乡人民政府按国家政策规定的自筹资金的筹集、分配,办理税务部门委托代征的农村有关税收;
(三)协助和指导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和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严格执行国家预算、决算制度,按期编制预算、决算;
(五)积级完成乡人民政府按国家政策规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乡财政所 (不含农税员)一般配备二到三人 (在一个县的范围内,平均每乡不超过二点五人),列入编制。其中:按规定配备行政编制一至二人 (在一个县的范围内,平均每乡不超过一点五人);其余由县编委、财政局根据各乡工作需要,配备事业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
肌?
第九条 乡财政所根据业务范围、人员状况,设所长 (或副所长)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乡财政所人员的招收、任免和调动,应征得上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三章 收支范围
第十条 乡财政收支范围由国家预算内、国家预算外和自筹资金三部分组成。
第十一条 预算内收入包括:乡所属的集体企业、个体工商业户、集贸市场和其它划归乡管理的工商税收,以及农业税、牧业税、农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和其他收入。
预算内支出包括:乡所属的行政管理费和文教卫生、农林水事业费,以及其它划归乡管理的经常性支出。
第十二条 预算外收入包括:农业税附加、公用事业附加、公房租金收入和其它预算外收入。
预算外支出包括:农村广播网补助、公房维修、小集镇建设、中小学房屋修缮补助、村干部补助、乡村道路桥梁补助和其它预算外支出。
第十三条 乡自筹资金收入和支出主要是指:乡人民政府按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收入和相应安排的支出。

第四章 管理体制
第十四条 乡财政管理体制,实行“划分收支,分级管理”和“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五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以下管理体制形式:
(一)定收定支,收支挂钩,超收分成或增收分成,节余留用;
(二)定收定支,收支挂钩,总额分成;
(三)划分收支,收支包干,定额上解或定额补助;
(四)定收定支,上缴递增包干;
(五)其它。
第十六条 各地确定的管理体制形式,应一定几年不变。国家对地方财政体制有重大调整时除外。

第五章 收支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工商税收实行财政、税务双重考核,按征收管理规定征收入库;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农林特产税、契税和其它收入由乡财政所直接征收入库。
乡财政所应将财政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协助国库及时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缴、划分、报解和库款的支拨。不得把预算内收入转到预算外;严禁超越权限,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税率,随意减免税;严禁截留、挤占应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
对乡行政、事业单位实行“经费包干、超支不补、节余留用”的办法,严格执行各项定额和开支标准。
第十八条 乡财算外收入严格按政策规定征收。未经批准,不得扩大征收项目、范围,不得提高附加、留成比例。
乡财政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用途安排使用。乡 (镇)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
乡财政应加强财政周转金的投放、使用和回收管理,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乡 (镇)的自筹资金应本着“合理负担、量力而行、先筹后用、保证重点”的原则,切实加强资金管理,搞好财政监督。

第六章 预决算制度
第二十条 乡财政预算由乡财政所根据财政管理体制规定和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收支指标及乡 (镇)经济、事业发展规划,按照“量入为出,留有后备,不打赤字”的原则编制,经乡人民政府审核,提请乡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预算执行中,乡财政所应按规定向乡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的各种报表。
第二十二条 乡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决算,由乡财政所按规定编写,经乡人民政府审核 (决算并须报上级财政部门核复结算)后,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七章 税收代征
第二十三条 乡财政可接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农村屠宰税、牲畜交易税、个人收入调节税、乡镇企业奖金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和农村集贸市场、村组办企业或联户办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的税收。
第二十四条 乡财政所应将税务部门委托代征的农村工商税收,按国家预算科目,分款定期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供收入数字。
税务所应将年度工商税收计划分解到乡,在上报上级税务部门的同时,抄送乡财政所,并按国家预算科目。分款、分乡、定期及时向乡财政所提供工商税收收入数字。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税票管理和税款结报制度。代征税收,一律使用四川省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完税证。不得使用白条和其它凭证收税,不得将税票再行转托其他人员代征税款。
乡财政所向当地税务部门领取税票,应固定专人管理,并建立健全税收票证领、销、存、审制度。
代征的税款要按税法规定和金库管理规定,限期限额。及时足额报解入库,不得侵吞、积压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有代征业务的乡财政所应向税务部门申领《代征证书》。
从事代征工作的乡财政人员,由县财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代征员证》。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代征员证》。
第二十七条 乡财政所向当地税务部门按实际代征税款的百分之五收取代征手续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县辖区 (含区级镇)可设区财政所 (或财政办事处),比照本规定开展财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金库条例》“一级财政设立一级金库”的规定,乡一级国库的建立,由省财政厅、省人民银行组织有关部门试点后,再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四川省关于建立乡财政的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