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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补充协议七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56:41  浏览:9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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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补充协议七有关事项的通知

卫生部 商务部


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补充协议七有关事项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商务局: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 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其投资总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修订为:“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其投资总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但申请在广东省设立合资、合作医院的,对其投资总额不作要求”。
  二、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重庆市设立合资、合作医院的,对合资比例不予限制。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广东省设立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由广东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卫生部门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商务部门的审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四、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可以在广东省设立独资、合资、合作疗养院,并提供医疗服务。
  五、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重庆市设立独资医院以及香港、澳门法定注册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 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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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问题的答复
1995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5〕110号《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二条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投机倒把行为的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更何况系事业编制,故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此复


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补充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补充通知

银监发〔2011〕94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政策精神,巩固和扩大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成果,促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业务可持续发展,银监会此前印发了《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银监发〔2011〕59号),现根据新的政策精神,就有关要求补充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工作目标

(一)商业银行应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贷款投放,努力实现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增量高于上年同期水平,并重点加大对单户授信总额500万元(含)以下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

(二)商业银行应继续深化六项机制建设,加强内部管理,形成对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前中后台的横贯型管理和支持机制。

二、关于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机构准入

(一)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网点覆盖面,将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向社区、县域和大的集镇等基层延伸。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在已开设分支行的地区加快建设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分中心。

(二)对于小型微型企业授信客户数占该行辖内所有企业授信客户数以及最近六个月月末平均小型微型企业授信余额占该行辖内企业授信余额达到一定比例以上的商业银行,各银监局在综合评估其风险管控水平、IT系统建设水平、管理人才储备和资本充足状况的基础上,可允许其一次同时筹建多家同城支行,但每次批量申请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半年。

前述两项比例标准由各银监局自行确定后报送银监会完善小企业金融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原则上授信客户数占比东部沿海省份和计划单列市不应低于70%,其它省份应不低于60%。

(三)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积极通过制度、产品和服务创新支持科技型小型微型企业成长,进一步探索建设符合我国国情的科技支行。

三、关于支持商业银行发行专项用于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金融债

(一)申请发行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专项金融债的商业银行除应符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等现有各项监管法规外,其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增速应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增量应高于上年同期水平。

(二)申请发行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专项金融债的商业银行应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将发行金融债所筹集的资金全部用于发放小型微型企业贷款。

(三)对于商业银行申请发行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专项金融债的,银监会结合其小型微型企业业务发展、贷款质量、专营机构建设、产品及服务创新、战略定位等情况作出审批决定。对于属地监管的商业银行,属地银监局应对其上述情况出具书面意见,作为银监会审批的参考材料。

(四)获准发行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专项金融债的商业银行,该债项所对应的单户授信总额500万元(含)以下的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在计算“小型微型企业调整后存贷比”时,可在分子项中予以扣除,并以书面形式报送监管部门。

(五)各级监管机构应在日常监管中对获准发行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专项金融债的商业银行法人进行动态监测和抽样调查,严格监管发债募集资金的流向,确保资金全部用于发放小型微型企业贷款。

四、关于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优惠计算风险权重

商业银行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对符合相关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应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在权重法下适用75%的优惠风险权重,在内部评级法下比照零售贷款适用优惠的资本监管要求。

五、关于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不良率容忍度的监管标准

(一)各级监管机构应对商业银行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不良率执行差异化的考核标准,根据各行实际平均不良率适当放宽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不良率的容忍度。

(二)各级监管机构应结合当前经济金融形势和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风险点,及时做好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风险提示与防范工作。

六、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除银团贷款外,商业银行不得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严格限制对小型微型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

七、各商业银行应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企业划型标准,并按照银监会2012年非现场监管报表制度要求,及时、准确填报相关数据。

八、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含商业银行向小企业、微型企业发放的贷款及个人经营性贷款。有关企业划分标准按《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执行。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和村镇银行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参照本通知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辖内银监分局和有关商业银行,组织做好贯彻实施和信息反馈工作。



201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