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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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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及其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促进渔业全面发展。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引进推广先进技术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渔业监督管理
第六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对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进行检查时,必须按规定着装和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水利、公安、交通、环保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适于养殖的池塘、水库、河堰、稻田、溪河及其他零星水面和滩涂,发展养殖业。
对开发利用荒芜水面、荒滩和宜渔低洼荒地从事养殖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十一条 国有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
依法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养殖水面、滩涂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区、县(市)的,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使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征占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渔业商品基地的,必须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渔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用于调蓄、灌溉、发电兼有渔业的水体,有关部门或者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水位线以下用水时,应当经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对渔业生产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未经同意,不按最低水位线作业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水产种苗的,必须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从市外引进水产种苗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检疫。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渔用药物的,必须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七条 从事捕捞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用于天然水域捕捞作业的渔船,应当经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
第十九条 持捕捞许可证的渔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作业时,应当到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签证点签证报到。
第二十条 禁渔期间,不得在禁渔区进行捕捞或者游钓。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使用国有水面、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炸鱼、毒鱼,禁止使用电力、鱼鹰和水獭进行捕捞。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鱼鹰或者水獭捕捞时,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重要渔业水域使用板罾进行捕捞。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河流、湖泊等天然水域放养只宜在完全能够人工控制环境中养殖的品种。
第二十四条 市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其他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捕捞、出售、收购中华鲟(大腊子)、长江鲟(沙腊子)、白鲟(象鱼)、胭脂鱼(黄排)、大鲵(娃娃鱼)等国家和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误捕时必须立即放生。
第二十六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种苗。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在天然水域采卵捞苗的,必须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捕捞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渔期间,在禁渔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二十七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捕捞禁止捕捞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禁用的渔具。
第二十九条 在江河建闸筑坝,对水生动物洄游、产卵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渔业水域倾倒废渣。工业废水和城市生活污水排入渔业水域的,应当保证被排入水体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销毁爆炸物等,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因卫生防疫和驱除病虫害等需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三十二条 因污染渔业水域环境造成渔业损失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在天然水域发生污染事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污染区域进行捕捞。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天然水域划段割据,占为已有,向渔民收取费用或者分成。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破坏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炸鱼、毒鱼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可以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使用电力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可以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水獭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鱼鹰、水獭;
(六)禁渔期间销售禁止捕捞的渔业资源品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七)在天然水域放养禁止放羔的养殖品种的.责令停止放养,可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养殖水体或者损坏养殖设施及渔业标志的,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渔业行政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渔业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渔业许可证,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生产、销售禁用渔具的,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将天然水域占为已有,向渔民收取费用或者分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采卵捞苗或者捕捞怀卵亲体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未取得养殖使用证非法占用国有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养殖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生产、经营水产种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水产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七)引进水产种苗末检疫的,责令检疫,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八)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
(九)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十)持证渔民流动作业不签证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渔业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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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1989年4月24日 金昌市人民政府全政发< 1989>25号文件印发)

 

为了强化政府职能,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政府管理机制的健康运行,全面做好市政府各项工作,特制订本规则。


职 责 范 围

 

—、市政府职责

市政府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市政府是省政府直接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向省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市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不适当的命令、指示 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据法律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制定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审计、物价、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

(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市长、副市长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

(一)市长职责

1、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政府负责。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法规的要求和省政府的部署,结合本市实际,主动考虑贯彻实施意见,做出决策,并负责检查监督。

2、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研究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全市性重要工作任务。

3、主持研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重要计划和战略措施;负责组织和管理好市政府各方面工作,认真听取市政府组成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准确掌握全面情况。

4、贯彻执行上级党委、政府和市委的政策、指示和法规;负责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并执行其决议。

5、审查、签署市政府的重要决定、规定、通报、通令以及重大行政措施等重要文件可处理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重要请示、报告,及时答复、处理副市长提出的有关问题。

6、认真抓好政府机关作风建设和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依照法律规定和干部管理范围,提请或决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二)副市长职责

1、协助市长搞好工作,向市长负责。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并受市长委托,召集、主持常务会议和处理有关重要问题,审定、签发有关文件。

2、根据分工或市长委托做好工作,并对主要指标和应完成的主要工作任务承担责任,对国务院、省政府、市人大和市政府在原则上已有规定的问题,有独立处理和签发相应文件的职权。

3、在做好分管工作的基础上,主动和其它副市长搞好协调,互通信息,交流情况,了解和关心全局,对全局性和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积极主动地向市长提出建议;对不能自行处理的重要问题,经认真思考,拿出主导意见后,提交市长或常务会议决定。

4、定期听取分管部门的工作汇报,协调解决部门间有关问题,处理有关请示、报告,答复处理部门和县区提出的有关问题。

5、主持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召集县区政府分管领导,和市政府有关或负责同志参加的工作会议,听取工作汇报,研究和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6、负责办理市委、市人大和市长委托的事项。

7.认真抓好分管部门干部职工的政治、业务学习和思想政治工作,要善于发现人才,培养干部,并对干部的使用、调整提出建议。

三、秘书长、副秘书长职责

(一)秘书长职责

1、在市长、常务副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2、组织安排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审签市政府有关会议纪要和经会议讨论通过的下发文件,检查监督会议议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3、协助市长或代表市政府协调处理较大的工作问题;代表市政府仲裁和处理部门、单位之间的纠纷和争端;参加有关会议、发表讲话。

4、代表市长或市政府接待宾客;代表市政府签订有关协议,接交书和意向书等。

5、主持市政府办公室的全面工作,抓好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

6、做好市长、副市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副秘书长职责

1、按照分工协助秘书长工作,并对事关全局性的问题积极提出建议和意见。

2、根据安排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并检查督促有关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

3、协助分管市长或代表市政府协调处理部门之间的有关问题;代表分管市长或市政府参加有关会议,发表讲话。

4、代表分管市长或市政府接待宾客;代表市政府签订有关协议、接交书和意向书等。

5、认真负责地做好分工范围内的一切工作,并协助秘书长抓好市政府办公室的思想、组织和业务建设。

6、做好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部门职责

1、代表市政府行使所承担的职权,全面做好职能范围内的各项工作。

2、努力完成上级业务部门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3、领导或指导下属业务部门做好各项工作。

4、代表市政府做好并向市人大和上级业务部门报告某方面的工作,草拟有关文件。

5、认真负责地办理市人大、市政协及上级有关部门委托办理的各项提案、议案。

6、抓好本部门干部职工的政治思想和业务培训工作。

7、完成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工作制度


一、会议制度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

1、市政府全体会议是市政府的最高决策层次,由市长、 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各委、办主任和局长组成。

2、全体会议一般半年召开一次,如遇特殊重大问题,可随时召开。

3、会议议题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

4、会议内容:

(1)学习、传达上级有关全局性的重要文件和会议精神, 研究确定贯彻执行的办法;

(2)讨论修订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重要布告、通告、命令、决定、规定等;

(3)部署检查和总结全面或某方面的重要工作,通报全市一个时期的工作情况;

(4)讨论涉及全市性的其他重大问题。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

1、市政府常务会议是市政府最高政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组成,必要时可扩大政府有关副秘书长及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列席。会议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主持,须有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方能召开。

2、实行例会制。会议每月举行两次,每半月第二星期的星期二下午举行。紧急事项可临时决定召开。

3、会议议题由主管秘书长提交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

4、会议内容:

(1)传达学习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文件,研究贯彻意见;

(2)讨论实施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议定需报请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事项,研究办理人大重要议案;

(3)审定市政府工作部署、总结及有关报请上级审批的重要请示和报告;

(4)审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及其他重要的计划、规划;

(5)决定重要的通令、通告、决定、条例、办法等;

(6)决定政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和职称、称号的授予及重要的命名等;

(7)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及县、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8)审定全市性重要会议和活动的安排;

(9)听取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备委、办、局的重要工作汇报;

(10)决定市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其他重要事项。

(三)市长办公会议

1、会议由市长或主管副市长主持,有关方面负责同志参加。

2、会议视情况不定期举行。

3、会议内容:

(1)研究贯彻上级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

(2)对物调和落实市政府的有关决定事项;

(3)研究处理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解决的有关问题;

(4)研究确定分工范围内须提交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

(5)听取县区主管领导和分管部门的工作汇报。

(四)秘书长办公会议

1、会议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必要时吸收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

2、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举行。

3、会议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召集和审定议题。

4、会议内容:

(1)协调、研究市政府各部门及县、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和要求解决的问题,提出拟办意见;

(2)研究市政府各部门需向市政府传达汇报的各类会议的精神和贯彻意见,审查其是否完善可行;

(3)研究提出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有关问题的意见;

(4)研究有关需市政府批转的文件,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5)协调处理市政府各部门之间的重要问题。

(6)提出以市政府名义召集县、区领导参加会议的意见,呈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审定;

(7)办理市长、副市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五)有关会议规定和会议纪律

1、为便于市政府各部门安排工作,每星期一、三、五为市政府无会议日。

2、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求县、区领导参加,或规模在五十人以上,或会期超过两天,三条具备一条者,均 应报市政府审批。

3、市长、副市长一般不参加基层召开的庆祝会、表彰会和剪彩、典礼等。除特殊情况外,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其他会议一 般也不应请市长、副市长参加:确需参加者,由秘书长安排。

4、凡属职权范围内能够协调解决和本级会议能够研究决定的问题,一律不得提交上一级会议研究审定。

5、凡以政府名义提交市委、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凡未获通过或未经研究的议题各部门不得自行提交上会。

6、提交各会议讨论的议题,凡涉及几个部门的,主报单位必须在协调并拿出具体意见后方提交上会。

7、常务会议实行侯会制,列席会议人负只在研究有关议题时参加会议。

8、提交常务会讨论的议题,均应认真填写议题单、并附有关书面汇报或说明材料两份,由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后,按行文程序于每半月第一周的星期五前送市政府办公室。

9、上会议题的材料力求简明扼要,观点明确,内容较长的应列提要。每个议题汇报或说明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五分钟。

10、按会议通知指定的负责人参加会议,不经同意,他人不得顶替。有事需请假者,必须经会议主持人批准。所有参加会议人员不带助手。

11、按时到会,会议期间不得会客或处理其他工作,不得擅自离会。本部门的议题讨论结束后则应主动离开会场。

12、注意保密、不得向会议无关者谈论会议情况。

13、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拟发会议纪要,并对议定事项进行催办.

二、行文制度

1、审批文件按以下原则办理:重大问题由市长审批或经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市政府已经明确的日常工作问题,由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紧急重要事项,处理后应及时报告市长。属于市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情,均由主管部门处理。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文件,应接办文程序进市政府办公室办理,不得直接送市长、副市长审批。市政府收到需送市长、副市长审批的文件,送批前应由办公室及主管秘书长按有关文件处理要求,负责审核、把关。

2、处理日常事务需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的,一般由主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主管的工作的,经有关副市长审阅后再签发;属重大问题的由主管副市长审核后,经市长、常务副市长签发;经市政府会议讨论通过的文件,由秘书长签发。

3、市政府各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有关人、财、物等方面的问题,由主管副市长根据市长授权审批,其中重大问题要经市长决定或提交会议讨论决定。其他解决各项具体问题的请示、报告,应主送市有关主管部门,一般不必向市政府请示报告。

4、实行重要文件批办回复制度。凡市政府领导批转各部门办理的文件信函、各部门办理后,必须按要求将办理情况向市政府办公室回复。

三、请示、报告制度

1.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半年工作小结与年终工作总结,应在期满十日内主动向市政府报告。

2、遇有倾向性、苗头性、突发性的重大问题,应随时向市政府请示、报告。

3.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各项政策、法令以及市政府有关重要工作部署的情况和问题.本地区、本部门主要工作情况,各方面的典型事例和经验总结等,承办单位可视情况除时向市政府请示或汇报。

4、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临时要求报告的情况和问题,有关单位应及时按要求报告。

5、各部门向市政府领导汇报工作。应先找主管市长,需向市长汇报或上会讨论的,由主管市长决定。

6、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对人大常委会和上级政府及其业务部门交办的事抓要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四、工作协调制度

1、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区政府都要顾全大局,互相支持,密切协作。工作中出现矛盾和分歧,有关领导都要主动对话协商,共同研究解决。

2、按照分层分级,归口协调的原则,部门之间解决不了的问题,由各综合部门进行协调。属经济方面的问题,由计委协调;属改革方面的问题由体改办协调;局城乡建设方面的问题,由建委协调;属科技方面的问题,由科委协调;属政务方面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属其他方面的问题,由市政府指定牵头单位负责协调。

3、涉及面宽、情况复杂、难度较大,综合部门和牵头单位协调不通或无法协调的问题,综合部门应在核实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后,上报市政府研究解决。

4、县、区政府之间及县、区政府与市政府各部门之间难以解决的问题,由所涉及的各方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属厂矿、学校、部队等与群众之间的纠纷,由所在县、区政府协调解决;政府协调无效的,当事者双方可诉诸司法部门依法裁决。

5、市政府应随时督促部门之间加强横向工作联系,可视必要督促部门采取联合办公、综合调度等协商方式,面对面地协调解决问题。

五、政治协商对话制度

(一)开展政治协商对话制度,是国家政治生活的客观需要,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措施。政府各个部门都要公开政务,增强透明度,使政府机关最大限度地集中并吸收各阶层群众的智慧和力量,提高决策水平,避免和减少决策失误,同时使政府工作最大限度地反映广大群众的意愿,取得人民群众的信任与支持。要定期不定期地举行新闻发布会,由政府领导发布有关重要新闻。重要会议和活动,可视情况邀请新闻记者采访。

(二)要及时向市政协通报市政府对重要工作的部署和重大问题的决策,充分听取意见。发挥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作用,要适时召开社会知名人士会议,通过广泛的协商对话,听取他们对政府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要支持工会等群众组织参政议政,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三)通过设置“市长专线电话”、“市长接待日”等形式,诚恳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呼声,了解和研究民情社情,及时解 决和答复群众的正当要求。

 

作风建设

 

一、深入实际,调查研究

市政府及各部门的所有领导同志,都要经常结合自己分 管的工作,深入基层,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写出对工作有 指导意义的调查报告。每年下基层工作和调查研究的时间,政府领导不少于两个月,部门领导不少于三个月。

二、减少会议,改进会风

严格会议审批制度,坚决控制会议次数。会议必须坚持少而精的原则,凡是可用书面、电话解决的问题,以及能到 基层现场解决的问题,均不得召开会议;凡上级会议的主要文件已经下达或主要内容已经见报的,一般不再层层开会传达;几只有上级精神而无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提出贯彻意见和具体措施的,一般不准召开会议;凡能按系统或部门传达布置的工作,就不召开全市性会议。必开不可的会议,应 限定出席人员和时间,改进会风,突出中心。真正解决实际 问题。部门召开的专业会议,会议经费由部门业务费列支,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下发通知,也不应要求市政府领导陪会。

三、精简文件,改进文风

严格文件审批制度,坚决改变“无文不办事”及公文旅行的习气。凡能用口头或电话答复的问题,一律不发文件;凡已登简报或见诸报端的,一般不再发文件;凡是已经会议部署安排的工作,一般不另发文件;凡是文件内容相同的,就不要重复发文;凡是照抄照转和内容空洞、言之无物的文件,一律不发;凡是可发可不发的文件,坚决不发。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各种会议上的讲话,凡会议已印发的,不再发文件;如有重要修改而需重印的,由会议主办单位印发,各种专业会议纪要、报告,确需印发的,应由主管单位印发。一般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批转和转发;确需市政府转发的文件,应简明扼要,保证质量,严格按行文程序呈转。
四、改进接待,减少应酬上级业务部门来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并按对口接待的原则,在接待处配合下认真搞好接待。国家和省上领导同志及外地副地级以上领导同志来我市的,接待处要妥善安排食宿,由分管秘书长首先出面接待。确需市政府领导同志出面接待的,由接待处提出接待方案,经秘书长审定并报请分管市长审批。典礼、剪彩等政务活动中确需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时,有关单位应将方案送市政府办公室共报请有关负责人审定,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本人。

五、搞好催办查办,加竞落实工作

催办查办是切实做好各项工作的有效保证手段。市政府各部门和基层政府都要自觉、认真地按照上级政府和业务部门的要求做好各项工作,自觉接受检查监督。市政府办公室要充实催办查办力量,建立工作制度,使之经常化、制度化,以不断加快工作节奏,提高办事效率,做好各项工作。

六、重视来信来访,密切联系群众

人民来信来访,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主要渠道,是人民实行民主权利,参政议政的一种有效形式。除进一步加强专职信访工作外,政府各部门都要把重视和做好人民来信来访工作当作重要职责来完成,一方面要认真办理信访部门转交的任务,另一方面对直接来信来访的群众,要虚心听取其呼声,认真对待和尽力解决能够解决的各类问题,了解社情民意,不断改进和主动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各级领导,对重要的人民来信来访,要定时尽力地亲自认真批办,不得以任何理由轻视推诉。

七、加强学习,提高素质

面临改革和建设新形势,各级领导都要把加强政治业务学习,不断提高领导水平作为领导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重视起来。要坚持每周二、五下午的学习制度,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法律法规,学习现代科学管理方法,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使自己成为分管工作的内行,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把工作做得更好。

八、克己奉公,廉洁自律

各级政府领导和全体工作人员,都要严格遵守党和国家各级组织关于加强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各类形式的监督,不仅要做到洁身自律。而且要与各类不廉洁的人和事做坚决斗争。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既要加强廉政教育,又必须对以权谋私、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等各种败坏政府声誉、损害政府形象的腐败现象进行坚决斗争,使廉洁之风在各级政府和全体工作人员中不断发扬光大。



关于撤销及转让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下设证券营业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撤销及转让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下设证券营业部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1996]22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四家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的方案已由我行批复执行。现将四家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下设证券营业部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营业部,一律予以撤销:
  (一)经营状况差,经营亏损余额超过其实收营运资金总额;
  (二)经营行为不规范,受过证券管理部门处罚;
  (三)采用股份制、联营等方式成立的,在经营过程中,采用承包、出租及转让方式的。

  二、四家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中已确定转让属于银行所持股份后予以保留的,其下属证券营业部维持现状,不能转让;公司已确定整体转让的,其下设的证券营业部随其公司一并转让;四家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已确定撤销的,其下设证券营业部可以转让。

  三、拟转让的证券营业部受让方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收购证券营业部:
  (一)证券公司已设证券营业部的营运资金总额未超过证券公司实收资本金的60%,信托投资公司已设证券营业部的营运资金总额未超过其公司实收资本金的30%。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收购后所有证券营业部的营运资金总额必须控制在上述两个比例之内;
  (二)经营行为规范,最近一年未受过证券管理部门的处罚;
  (三)内部管理体制健全,其分支机构没有联营、合资、转让、出租等现象;
  (四)经营效益好,连续两年盈利;
  (五)资信状况良好,1996年3月31日证券回购业务的净债务额未超过该公司的实收资本金。

  五、已确定撤销的四家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在1996年12月31日之前将拟转让的下设证券营业部转让完毕,逾期不能转让的一律撤销。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中心要以1996年12月31日为限取消被撤销的证券营业部的交易席位。撤销的证券营业部根据条件可向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申请改建为归属银行的营业性分支机构,以减少损失。

  六、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收购证券营业部,须经该公司注册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后,向被收购证券营业部所在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出收购申请,经批准后,由被收购证券营业部所在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备案一个月内总行未提出否定意见的,可正式转让。
  全国性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收购证券营业部由被收购方所在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查,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七、四家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下设证券营业部的处理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手续:
  (一)已确定撤销的证券营业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向所在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申请办理金融机构终止手续,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持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的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手续;拟改组为归属银行的营业性分支机构的,要按规定程序向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申报,经批准后,向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二)已确定转让的证券营业部,必须在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并向总行备案审查同意后,到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办理机构变更手续,更换《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换营业执照。

  八、人民银行各级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要严格审查、慎重决策,积极稳妥地做好四家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下设证券营业部的撤销和转让工作。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各证券交易中心要积极配合,对于确定撤销的证券营业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各证券交易中心要退还席位费或会员费。
  (一)所有确定撤销的证券营业部,不得再接受任何新的客户,开办新的业务。在撤销之前的一个月内,证券营业部的归属公司或归属银行应在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统一组织下,在指定的报刊上向社会公告拟撤销事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规定,承接证券营业部所有债权债务和经济合同、协议。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组织辖内的其他证券经营机构接受已撤销证券营业部的股民,督促撤销方和承接方做好股民的资金、股票帐户以及相应的登记、开户和保证金转移等工作,并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组织撤销方和承接方在指定的报刊上进行股民转移的公告,避免出现混乱,以确保股市平稳,保护投资人利益。
  (三)所有撤销的证券营业部,其归属银行应及时通知有关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中心,对其所设交易席位予以撤销或转让。凡席位撤销的,证券交易所和各证券交易中心要退回席位费。
  (四)各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中心要积极配合,做好证券营业部撤销和转让的席位和资金、证券帐户的撤销和转移工作。
  (五)所有撤销的证券营业部的业务转交、承接工作要在1996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分行要向辖内证券交易中心传达本通知精神。

  九、其他金融机构下设证券营业部拟转让或撤销的,比照本通知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