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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原产于赤道几内亚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1:03  浏览:8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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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原产于赤道几内亚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原产于赤道几内亚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的通知

税委会[2010]13号


海关总署:
  我国给予有关最不发达国家免关税待遇的第一步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已报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7月1日起,对原产于赤道几内亚共和国的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零关税商品清单详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埃塞俄比亚等32个最不发达国家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的通知》(税委会[2010]11号)附件2。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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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铁道部


印发《<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3年11月17日,国家计委、铁道部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44号)规定的原则,国家计委、铁道部商有关部门制定了《<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发展合资铁路是广泛筹集资金,加快铁路发展的重要途径,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国务院国发〔1992〕44号文件精神指导下,按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情况,积极推进合资铁路的建设和发展。已组建和将要组建的合资铁路公司要按本实施办法加以规范,并注意不断总结经验。
附:《<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

附件:《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4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资铁路是指国家铁路部门与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共同投资建设和经营的铁路。
第三条 合资铁路由铁道部统筹规划,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做好指导、协调、帮助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合资铁路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承担各方投资形成资产的保值与增值责任。

第二章 合资铁路企业
第五条 合资建设铁路,从建设时起即组建合资铁路企业,作为建设项目业主,进行项目全过程管理。条件不成熟的,可先设立建设领导机构,负责协调解决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待铁路建成运营时再组建合资铁路企业。
第六条 合资铁路企业,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试点),也可以是其他形式的联营企业(以下统称合资铁路公司);其设立、变更、中止和解散,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条 坚持“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处理好合资铁路投资各方的权利与责任关系。
投资各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1、按投资比例拥有股权(产权);
2、按投资比例享有法律、法规和有关章程规定的收益;
3、优先使用管内运输力;
4、按时缴纳认可的出资;
5、已缴纳的投资不得抽回;
6、转让产权按有关规范办理;
7、以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
第八条 铁道部和地方政府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或国家股都必须授权非政府部门作为产权(股权)代表。被授权者,享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合资铁路建设
第九条 合资建设铁路在服从国家统一规划前提下,兼顾中央和地方利益,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切实做好前期工作。
第十条 合资铁路建设资金可以是投资各方的资金投入(含自借自还的国内外贷款)和实物投入(为合资铁路需要,按规定程序估价);也可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工程劳务等折价投入;还可由合资铁路公司经国家批准发行铁路建设债券、股票或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
第十一条 投资各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出资协议,明确投资数额、出资方式、分年度投资量、资金拨付方式、违约责任及仲裁办法等。违约者承担有关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合资铁路的建设投资按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分别列入投资各方的基本建设计划。建设规模由国家计委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合资建设铁路必须符合铁路有关规程规范。路网性干线的线路走向、站场设置以及其他主要技术条件,由铁道部充分征求地方政府意见后比选确定;地区性干线和其他线路由铁道部与投资各方商定。
第十四条 合资铁路与国家铁路接轨,充分利用现有设备能力。需要对国家铁路接轨站进行改扩建时,所需资金列入合资铁路投资范围。与合资铁路相关的通路由铁道部统筹规划,安排建设。
第十五条 地方政府须按《土地管理法》和征地拆迁安置方面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征地拆迁安置和征地拆迁费用包干;在专业人员指导下,组织符合资质要求的施工队伍,参加合资铁路建设;组织供应合资铁路建设和运营所需地方材料;协调与合资铁路建设有关的电力、电信、水利等方面的事宜。
第十六条 国家铁路有关部门负责供应合资铁路所需专用设备和器材;机车车辆的购置、修理由合资铁路公司提出申请,纳入国家铁路供应和修理计划。
第十七条 合资铁路项目管理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招标,优选设计、施工单位。推行监理制度,严格工程验收,保证合资铁路工程质量。

第四章 合资铁路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合资铁路由合资铁路公司自管自营,或与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联合经营,也可由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承包经营。
第十九条 合资铁路与国家铁路办理直通运输时,由合资铁路公司与所在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共同提出办理直通运输的线路、车站及其营业范围,报铁道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与国家铁路联网的合资铁路,其进入国家铁路的客货列车,执行全路列车运行图和列车编组方案,服从集中统一指挥。合资铁路与国家铁路联网后的年、季、月度运输计划,逐级纳入国家铁路运输计划。
第二十条 国家铁路有关部门编制运输计划时,对合资铁路的过轨、排空、接重、运量分配、车流径路和“限制口”通过量等,充分听取合资铁路公司意见,统筹考虑,合理安排。
第二十一条 合资铁路公司与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相互间运输收入和运输设备占用等清算办法,由双方协商制订。

第五章 有关政策
第二十二条 合资铁路公司实行特殊运价。运价水平按“保本、还贷、微利”原则确定。公司据此提出基本运价,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并可在一定范围内浮动。合资铁路管内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公司报请所在地(省、直辖市、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审定,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合资铁路公司营业税按3%计征。其他属地方的税种、税率由所在地(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合资铁路建设所用荒山、荒地,比照国家铁路,实行无偿划拨;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五条 合资铁路公司按照“以运为主,多元开发,规模经营,集团发展”方针,开展多种经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出资(独资或合资)修建并交由铁路部门经营的铁路,或独资修建自己经营的铁路,其有关办法另行制定。中外合资建设和经营铁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和铁道部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沉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交通部


沉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1998年12月31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管理,维护打捞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船舶航行、作业安全,防止污染水域环境,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及内河通航水域内从事空载排水量或单件重量200吨以上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打捞单位的资质核准。
外国企业和外国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上述打捞作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二)打捞作业,是指打捞单位对沉船沉物实施的各种处置措施,包括扫测、探摸、起浮、移位、解体、清除等及其他相关作业。
(三)沉船沉物,是指沉没于沿海水域或内河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及其设备、所载货物以及其他落水物体。
(四)打捞单位,是指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打捞作业的企、事业单位。
(五)打捞单位资质,是指打捞单位依照本规定认定的从事打捞作业的人员、技术、设备、经济实力、管理水平及其业绩等方面的综合能力。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沿海和内河通航水域内的沉船沉物打捞工作。
交通部救助打捞局(简称“发证机关”)具体负责对打捞单位资质等级的核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沉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简称《资质等级证书》)的发放、管理。
第五条 从事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打捞作业活动的打捞单位,应按照本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没有《资质等级证书》的打捞单位,不得进行打捞作业。
第六条 打捞单位从事打捞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相应的港务(航)监督机构申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提供有效的《资质等级证书》,接受港务(航)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打捞单位资质分为沿海和内河两类,每类分为一、二、三级。
第八条 沿海各级打捞单位打捞作业范围:
(一)沿海一级打捞单位,可从事沿海和内河吨位不限的沉船沉物打捞作业及外商参与的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打捞作业。
(二)沿海二级打捞单位,可从事沿海和内河空载排水量不超过1000吨的沉船或单件重量不超过1000吨的沉物打捞作业。
(三)沿海三级打捞单位,可从事沿海和内河空载排水量不超过400吨的沉船或单件重量不超过400吨的沉物打捞作业。
第九条 内河各级打捞单位打捞作业范围:
(一)内河一级打捞单位,可从事内河空载排水量不超过2000吨的沉船或单件重量不超过2000吨的沉物打捞作业。
(二)内河二级打捞单位,可从事内河空载排水量不超过700吨的沉船或单件重量不超过700吨的沉物打捞作业。
(三)内河三级打捞单位,可从事内河空载排水量不超过300吨的沉船或单件重量不超过300吨的沉物打捞作业。
第十条 打捞单位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应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打捞单位资质等级(定级、晋升)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非企业单位,应提供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成立该单位的文件;
(二)所具有的船舶、设备的数量、规格及其证明文件;
(三)打捞工程技术人员、潜水员的有关技术证书;
(四)证明其打捞作业业绩和质量的文件或材料;
(五)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或材料。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自收到《打捞单位资质等级(定级、晋升)申请表》和相关的全部文件及材料起45日内,根据打捞单位资质等级标准(见附件)对申请单位的资质等级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颁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打捞单位提供的文件、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的,发证机关应通知其及时补正,不按要求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二条 《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发证机关应对已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打捞单位每年进行资质核检。打捞单位应自《资质等级证书》颁发之日起每年期满前6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资质核检。
资质核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打捞单位的实际资质情况与所持《资质等级证书》应达到的资质等级标准是否相符;
(二)打捞单位履行合同和信誉情况;
(三)有无违章行为;
(四)本年度打捞业绩。
第十三条 打捞单位申请办理资质核检应当填写《打捞单位资质等级核检表》,提供发证机关要求的全部相关材料。
发证机关自收到核检表和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核检意见。对核检不合格的打捞单位,应重新核准其资质等级,并签发或注销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打捞单位在资质定级三年后,完成两项以上本等级打捞作业范围最高限制吨位的85%以上吨位的沉船沉物打捞,其资质标准(除打捞业绩外)均达到上一级资质等级标准的,可按第十条的规定,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发证机关自收到晋升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文件之日起45日内提出晋升核准意见。核准合格的,颁发晋升后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打捞单位领取《资质等级证书》后,船舶、设备、人员发生变化,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按照资质等级标准查验其资质等级,当确认其已不具备原资质等级标准的条件时,应重新核准该打捞单位的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打捞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应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继续从事打捞作业的,应重新申请办理新的《资质等级证书》。
打捞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打捞作业期间,经资质核检,打捞单位资质等级发生变动,打捞单位可按原证书资质等级进行直至完成该次打捞作业,以后应按新证书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打捞作业。
第十八条 打捞单位《资质等级证书》遗失或损毁,可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前应在省级报纸上声明原资质等级证书作废。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打捞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打捞单位发生前款行为之一的,发证机关可收回其《资质等级证书》。使用不真实《资质等级证书》骗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的,港务(航)监督机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打捞单位申请办理资质等级定级、核检、晋升或补证时,提供虚假文件或材料,发证机关不予办理定级、核检、晋升或补证手续。已经发证的,应予收回并撤消其《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或港务(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资质等级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印制。
根据打捞作业的实际需要,发证机关可向打捞单位核发《资质等级证书》副本若干份,其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打捞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一、沿海打捞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一)沿海一级打捞单位
1.具备十年以上在沿海水域从事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经历,成功地整体打捞过空载排水量在5,000吨以上的沉船,近四年内打捞成功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社会信誉好。
2.不少于3艘Ⅰ类航区功率在1,800千瓦以上的拖轮,其中1艘功率在3,600千瓦以上。
3.不少于3艘具有完善的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打捞作业船,其中1艘应为Ⅰ类航区3,000总吨以上。
4.有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150人以上,其中从事救捞工作的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0人、工程师不少于20人。
5.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不少于80人。
6.能在60米水深进行潜水打捞作业。
7.打捞总抬浮力不少于10,000吨。
8.具有相应的防止和减轻水域环境污染的设备和措施。
(二)沿海二级打捞单位
1.具备六年以上在沿海水域从事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经历,成功地整体打捞过空载排水量在800吨以上的沉船,近四年内打捞成功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社会信誉好。
2.不少于2艘Ⅱ类航区功率在1,100千瓦以上的拖轮,其中1艘功率在2,200千瓦以上。
3.不少于2艘具有较完善的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打捞作业船,其中1艘应为Ⅱ类航区1,000总吨以上。
4.有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30人以上,其中从事救捞工作的高级工程师不少于3人、工程师不少于6人。
5.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不少于25人。
6.能在50米水深进行潜水打捞作业。
7.打捞总抬浮力不少于2,000吨。
8.具有相应的防止和减轻水域环境污染的设备和措施。
(三)沿海三级打捞单位
1.具备四年以上在沿海水域从事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经历,成功地整体打捞过空载排水量在300吨以上的沉船,近三年内打捞成功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社会信誉好。
2.不少于1艘Ⅲ类航区功率在660千瓦以上的拖轮。
3.不少于1艘具有较完善的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Ⅲ类航区300总吨以上的打捞作业船。
4.有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10人以上,其中从事救捞工作的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工程师不少于2人。
5.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不少于10人。
6.能在25米水深进行潜水打捞作业。
7.打捞总抬浮力不少于800吨。
8.具有相应的防止和减轻水域环境污染的设备和措施。
二、内河打捞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一)内河一级打捞单位
1.具备十年以上从事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经历,成功地整体打捞过空载排水量在1,000吨以上的沉船,近四年内打捞成功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社会信誉好。
2.不少于2艘内河A级航区功率在360千瓦以上的拖轮,其中1艘功率在730千瓦以上。
3.不少于2艘具有完善的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打捞作业船,其中1艘应为内河A级航区1,000总吨以上。
4.有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20人以上,其中从事救捞工作的高级工程师不少于2人、工程师不少于6人。
5.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不少于20人。
6.能在40米水深进行潜水打捞作业。
7.打捞总抬浮力不少于3,000吨。
8.具有相应的防止和减轻水域环境污染的设备和措施。
(二)内河二级打捞单位
1.具备六年以上从事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经历,成功地整体打捞过空载排水量在500吨以上的沉船,近四年内打捞成功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社会信誉良好。
2.不少于2艘内河B级航区功率在290千瓦以上的拖轮,其中1艘应为内河A级航区功率在440千瓦以上。
3.不少于1艘具有较完善的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内河A级航区500总吨以上的打捞作业船。
4.有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15人以上,从事救捞工作的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工程师不少于4人。
5.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不少于10人。
6.能在30米水深进行潜水打捞作业。
7.打捞总抬浮力不少于1,000吨。
8.具有相应的防止和减轻水域环境污染的设备和措施。
(三)内河三级打捞单位
1.具备四年以上从事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经历,成功地整体打捞过空载排水量在250吨以上的沉船,近三年内打捞成功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社会信誉好。
2.不少于1艘内河C级航区功率在290千瓦以上的拖轮。
3.不少于1艘具有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内河C级航区200总吨以上的打捞作业船。
4.有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7人以上,其中从事救捞工作的工程师不少于3人。
5.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不少于6人。
6.能在15米水深进行潜水打捞作业。
7.打捞总抬浮力不少于500吨。
8.具有相应的防止和减轻水域环境污染的设备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