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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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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0月30日七届12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烟花爆竹实行限定燃放、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市工商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流通领域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负责查处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邮寄的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工商部门负责查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工商登记法律规定以及超越核准经营范围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 本市禁止生产烟花爆竹,禁止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的原材料。
第七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 本市的城市建成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第二章 经营安全
第九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第十条 本市烟花爆竹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一)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以镇(街)为单位设置,每个镇(街)设立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按镇(街)所辖区域面积大小、人口数量等情况,由区、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三)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由区、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规定的燃放时间、燃放地点确定。临时销售点的经营由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批发、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二)负责人和销售人员应当经过安全知识培训,持证上岗;
(三)零售场所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不少于200米的安全距离;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储存品种限于C、D类烟花爆竹,存放产品总重量不得超过500公斤;
(六)零售专店可以零售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零售专柜只能零售爆竹,不得零售烟花产品。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烟花爆竹销售经营配送制度。各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所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统一采购和配送。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不得超过规定的经营时间经营,并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停止经营,其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批发企业回购或回收,不得自行存放。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烟花爆竹的职责,并及时回购或回收零售单位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三章 运输安全
第十五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车辆必须持有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件,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或者行驶记录仪,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并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运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由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区、经济功能区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方准运输。货物达到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核销。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汽车、出租车、客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四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可以在下列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一)农历除夕(十九时至次日凌晨一时);
(二)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和十五(十九时至二十四时)。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允许燃放的种类,由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规定时间和地点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等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实施监管:
(一)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维持烟花爆竹燃放区内秩序、燃放期间的交通疏导工作和现场消防执勤,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烟花爆竹;
(三)区、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区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的经营许可和安全监管;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安全巡查工作;在依法查处流动摊贩时,发现有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五)工商部门负责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登记管理,依法查处各商店、店铺违反工商登记法律规定以及超越核准范围的烟花爆竹经营行为,防止不合格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的烟花爆竹产品流入燃放区;
(六)卫生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现场的医疗救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后方可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山林重点防火区;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周边200米范围内;
(四)重要军事设施、通信、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敬老院、疗养院、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六)建筑物的房顶、楼道、阳台、窗口、室内;
(七)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八)法律、法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放符合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城市居民楼道内燃放或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人群、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河道、公共绿化地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六)不得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禁止销售、燃放孔明灯,相关管理职责参照烟花爆竹管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2000年2月1日起施行的《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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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1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1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促进经济发展和交通管理的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及其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安全与效益并重的原则。
政府应当提倡并优先发展福利性公共交通事业,增加对公共交通事业的投入,以适应城乡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公安机关组织实施。交通、城建、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车 辆
第五条 机动车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可行驶。
机动车号牌必须按规定的位置与方法安装。
第六条 属于本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的机动车辆,应当向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申领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本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已领有正式号牌和行驶证的非本市籍机动车辆的,应当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动变更手续,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领取本市机动车辆号牌和行驶证。
第七条 用于训练驾驶员的机动车辆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在指定的时间、场地、路线上行驶。
教练车不得乘载与学习驾驶无关的人员、货物。
第八条 未领取或者遗失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辆需要移动或者行驶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移动证或者临时号牌,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路线行驶。
第九条 境外的机动车辆临时进入本市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专用号牌和临时行驶证后方可入境行驶。
临时专用号牌、临时行驶证在规定的日期和行驶路线内有效。
第十条 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按规定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定期检验或者临时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已登记注册的机动车需改变登记项目或者改装,更换发动机,车架总成的,必须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换。
禁止非法拼装、改装机动车。
第十二条 从事修理机动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修理外观损坏的机动车时,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发现有可能涉及肇事逃逸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车辆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报废的机动车辆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回收和解体处理。
第十四条 市区内摩托车不予核发号牌(因工作必需的部门和单位,经市政府批准的少量公务用车除外);现有的摩托车报废后,不再核发号牌。
市区外严格控制核发摩托车号牌,在2010年以前经市政府批准每年限发250副号牌。
本市居民在1998年1月1日以前已经持有外地摩托车号牌的,可以申请转为本市号牌,其摩托车可以使用到报废为止。
市区外的摩托车不得进入市区内行驶。
第十五条 下列车辆不予核发号牌:
(一)发动机排气量在1000CC以下(含1000CC,下同)或者排放的噪声、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客、货车;
(二)装有机械动力装置的自行车和人力三轮车。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必须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取得行驶证、号牌,方可在道路上行驶。
非机动车号牌必须安装在明显位置,行驶证应当随身携带。在人民警察查验时,驾驶人员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市区道路上禁止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手把式三轮车、人力三轮车行驶。
非本市号牌的上述车辆不得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市政府特别批准的少数专门运载农副产品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含市区)农贸市场的农用运输车,必须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4年内逐步更换成符合本市规定标准的车辆;逾期不更换的,不得在本市行驶。
第十八条 非本市号牌的摩托车。发动机排气量在1000CC以下的客、货车,不得进入本市市区行驶;进入本市非市区行驶的,必须依照本市有关规定交纳费用,每次进入本市停留的时间不得超过3日,每月进入本市不得超过3次,运载农副产品的上述车辆以及参加在本市举行的
体育竞赛的车辆除外。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辆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
(一)车容污损、车身喷涂字迹模糊不清的;
(二)排放的噪声或者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装载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而未采取防止散落、飞扬、流漏措施的;
(四)装载货物超重、超高、超长或者超宽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车辆经过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可驾驶机动车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居民或者暂住人员需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学习驾驶证。对持学习驾驶证并掌握驾驶技能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和已办理异地管理手续的非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定期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教育。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必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
(二)驾驶小型客车时,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使用安全带;
(三)饮酒后不得驾驶车辆;
(四)驾车时不得使用移动电话;
(五)未按规定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车辆;
(六)不得将机动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七)不得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八)不得驾驶非营运车辆载客收费;
(九)不得将机动车停放在车行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或者其他有禁停标志、标线的道路上;
(十)不得驾驶无牌证或者伪造、挪用牌证的机动车;
(十一)不得驾驶擅自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或者车身颜色的机动车;
(十二)不得驾驶已报废或者非法拼装的机动车。

第四章 道 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拦截,检查车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交通安全检查时,应当确保道路畅通,不得逢车必查。
第二十六条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经有关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除市政部门的日常维修,养护外,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分别经规划国土、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警告标志、警示灯和安全围栏;在批准的期限内施工完毕后,应当将城市道路恢复原状;工期需要延期的,应当办理续期手续。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上堆放或者倾倒货物、泥土、沙石,设置障碍或者从事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未经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从事商贸、建筑、饮食服务、文化娱乐、体育比赛等非交通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道路或者其附属设施(包括立交桥、人行天桥、标志杆、路灯杆、电力电讯输送线柱等)上设置广告,招牌或者宣传标语。
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可以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五章 停车场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宾馆、办公楼,商业、游览、体育文娱场所等公共建筑和住宅搂、住宅小区,必须按规划要求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
停车场(库)的设计和建设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审核,并商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施工。竣工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划国土、城建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市政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停车库,由市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管理、维护。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公共广场绿化地不得作为停车场。确实需要作为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但在公务紧急的情况下不受此限。
第三十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置对外开放的停车场,其出入口与城市道路直接相连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并免交地价款的各类建筑的停车场(库),必须按规定建设,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已经改变使用功能的,由规划国土部门限期恢复原状。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和知情人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迅速处置,及时恢复交通。
交通事故处理应当遵循以责论处、按责赔偿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确定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前,应当对车辆、物品、设施等财产损失组织评估,物损评估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进行。
对物损评估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重新评估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对救助交通事故受害者和检举、协助查缉交通事故逃逸者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拖欠医疗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医院追缴。
第四十条 本市设立交通事故伤亡救助金。交通事故伤亡救助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二)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三)在乘车人不戴安全头盔、侧坐、倒坐、撑伞或者双手持物时仍驾驶两轮摩托车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五)驾驶机动车时,在驾驶室及前档风玻璃范围内悬挂、放置、张贴各种标牌或者其他物品影响操作,妨碍驾驶视线的;
(六)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或者故意遮盖号牌的;
(七)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八)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九)车容污损、车身喷涂字迹模糊不清的;
(十)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散落、飞扬、流漏垃圾、沙石、泥土的;
(十一)驾驶限在市区外行驶的摩托车进入市区内行驶的;
(十二)装载货物超重、超高、超长或者超宽的;
(十三)驾驶非本市号牌的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手把式三轮车,违反规定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
(十四)在市区道路上驾驶农、运输车、拖拉机或者手把式三轮车的;
(十五)未按规定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机动车辆的。
有前款第(十一),(十二)或者(十四)项行为之一的,并责令车辆限期离开本市行政区域或者市区。
第四十二条 非本市号牌的摩托车、发动机排气量在1000CC以下或者排放的噪声,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客、货车进入本市市区行驶的,责令离开市区,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本市非市区超期行驶的,责令车辆限期离开本市,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摩托车每超期1日罚款100元;
(二)其他车辆每超期1日罚款500元。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二)驾驶车辆时使用移动电话的;
(三)驾驶车辆在车行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或者其他有禁停标志、标线的地点停放的;
(四)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五)不按规定分道行驶的;
(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七)不按交通信号指示行驶的;
(八)在同向车道前方车辆受阻时,驾驶机动车超越前方车辆行驶的;
(九)在单实线、双实线路段超车或者跨线行驶的;
(十)驾驶车辆逆向行驶的;
(十一)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不服从指挥的;
(十二)在公共站点停留车辆不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进出站点的;
(十三)不按规定线路行驶或者在道路上违章上下客,或者不按规定的站点停靠的;
(十四)驾驶悬挂教练车号牌、试车号牌、临时号牌等非永久性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辆时不按规定行驶的。
有前款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驾驶证。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
(二)转让机动车时未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明知是擅自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仍然驾驶的;
(二)驾驶明知已报废的机动车的;
(三)驾驶明知非法拼装的机动车的;
(四)使用涂改、伪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五)使用涂改、伪造的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的;
(六)冒领驾驶凭证或者机动车牌证的;
(七)驾驶擅自改变车身颜色的机动车的;
(八)在道路上非法赛车的;
(九)驾驶的车辆排放的噪声或者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没收车辆,收缴号牌及行驶证;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并处收缴号牌及行驶证;有第(七)项行为的,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有第(八)项行为的,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九)项行为的,并责令机动车所
有人检修合格。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的;
(二)擅自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
第四十七条 从事修理机动车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发动机、车架号码、车身颜色的;
(二)非法拼装或者改装机动车的;
(三)明知是肇事逃逸车辆仍然修复而毁灭证据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市区内驾驶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载客收费的;
(二)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载客收费的。
非法驾驶自行车、三轮车载客收费或者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载客收费的,并处没收车辆。
第四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牌证不全或者无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二)驾驶有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
(四)驾驶自行车载物超高、超宽或者超长的;
(五)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
(六)驾驶人力三轮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
(七)驾驶非本市号牌的人力三轮车违反规定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没收非机动车;有第(二)项行为的,并处没收动力装置;有第(六)项行为的,并处没收人力三轮车;有第(七)项行为的,责令车辆限期离开本市。
第五十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走的;
(四)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内人员在道路上向车外抛放烟花、爆竹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扣车1日。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原则、处罚程序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交通警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道路,是指城市道路和三级以上公路;
(二)农用运输车,是指为农用运输服务的,性能和结构介于汽车与拖拉机之间的低速机动车;
(三)市区是指上冲、下栅检查站以内,珠海大桥以东的本市区域(包括淇澳岛、横琴岛)。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和延期举行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和延期举行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决议

(1962年12月18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六次会议决定: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63年第二季度召开,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延期在1963年下半年举行,并且提请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追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