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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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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6号



《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8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



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0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管垣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收入;

(三)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建立的各项基金、专项资金及附加收入等;

(四)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部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从其所属单位集中上缴的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主要包括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乡统筹费等;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由财政部门设立专户,与预算内资金统筹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审计、物价、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财政部门进行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章预算外资金收人管理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积极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不得擅自缓收、减收、免收预算外资金。

第九条 各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对没有物价部门《收费许可证》和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的,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各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不得坐收坐支、设帐外帐或公款私存。

第十一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持人民银行建户卡在指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银行不得为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是核算各单位收取预算外资金收入的专用帐户,所收资金必须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不得坐支、截留、挪用或转到其他帐户。

第十三条 实行票款分离管理办法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应在取得收入的当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零星现金收入不足1000元的,可在累计收入达到1000元后缴入财政专户,15日内达不到1000元的,每15日上缴一次。

第三章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款使用。

其他的预算外资金支出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财政财务制度执行,其结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统筹调剂使用或根据有关规定对预算外资金收入按照一定比例集中使用。

第十五条 各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用于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应当按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财务制度没有明确规定的,按财政部门批准的执行。

第十六条 各单位将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计划部门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资金。

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预算外资金基本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予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十七条 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制商品,须经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国家有关控购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对用预算外资金安排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专项支出,单位应当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分期拨付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不得任意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的管理,按财政部关于加强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交易活动和未经批准的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

第四章预决算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原则、内容、时间等要求编制本单位的年度预算外资金财务收支计划,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按照有关定额和标准,结合单位事业发展需要和经费使用情况核定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的财务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一经财政部门批准必须按照执行,积极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按计划安排支出。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计划的,也必须报财政部门批准方可执行。财政部门将依此做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拨付经费支出的依据和参考。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的有关规定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编制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必须真实地反映各项收支活动及其结果,不得编制虚假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本级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预、决算收支科目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确定专职人员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设立预算外资金总会计,保证预算外资金核算及时、准确、完整。

第五章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各单位收取和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的日常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应加强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监督各单位和有关开户银行按照规定开设帐户和划拨资金。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和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不得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取项目、扩大收取范围或者提高收取标准的,由财政、物价或者审计部门责令其退还或者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不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收缴违法票据,并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审计部门收缴违法资金,并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一)预算外资金末全部缴入财政专户、截留、坐支或者挪用预算外资金收入的;

(二)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的;

(三)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审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预算外资金用于计划外房地产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的,收缴全部违法资金,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或者购买专控商品,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预算外资金收入未纳入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公款私存的,收缴全部违法资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责令其撤销帐户,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员,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篇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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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2002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九届第4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002年1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名称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领取资格证书,并经县级以上税务部门的核准,可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删去第二款中的“专项”二字。
  四、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

        (1997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维护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机制运行,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科技成果产业化、商品化经营为主要业务的科技型经济实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民营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
  (二)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以及发证工作;
  (四)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的成果评定和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五)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人才培训等工作;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中高新技术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
  (七)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个人。
  第五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金融、计划、劳动、人事、统计、审计、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企业登记条例外,还应当同时具备: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次的规定;
  (二)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设施和条件;
  (三)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新产品开发为主要业务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拥有合法的专利或者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第七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除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有资产必须经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二)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有租赁、委托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等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产权份额、利益分享、风险责任、中止合同的条件以及租赁金、保证金等权利、义务;
  (三)经营者应当具有支付租赁金、保证金等方面的能力或者其他担保。
  第八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定手续;
  (二)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在登记注册后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原认定机关领取资格证书;
  (四)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现有企业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补办认定手续,并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在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原认定机关领取资格证书。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折价作注册资本。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撤销、歇业、迁移地址、变更名称、改变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经营和经营方式等,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报原认定机关备案。

               第三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拥有产权,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明晰产权关系,其国有资产部分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和处置。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实行国有民营或者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按照国有民营方式投资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者必须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与保值、增值。
  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或者股份制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产权主体的产权关系、利益分享及风险责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民营科技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核算与审计。对其中经营不善,亏损超出经营者的保证能力,且无改变这种状况可能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中止原签订的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科技人员的非职务技术成果等个人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以作价入股投资。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身的情况,可以自主选择企业的组织形式,自主从事经营活动,自行决定科研、生产、销售和分配,自行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人员聘用和辞退。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者股份制企业。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包、租赁、兼并和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需要从国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经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独资企业,以及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销售网点。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招收职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女职工生育等社会保险,建立健全职工劳动安全保护制度,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的财产和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任何不合理摊派。
  民营科技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以欺骗、假冒、剽窃等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积极引进技术,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不低于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并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有关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第四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五条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担国家、行业、自治区的科研计划项目,在经费、技术、物资条件等方面与国有科研院所同等对待。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技术成果可以申请鉴定和申报奖励。
  第二十六条 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可以参与评定相关的专业技术职称,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的,由企业自主聘用,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多渠道增加民营科技企业的资金投入。
  各专业银行、信用社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信贷政策和民营科技企业合理的资金需要予以信贷扶持,经过评估的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贷款质押。
  建立风险投资机制,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开发科技新产品。
  第二十九条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科技企业园区。园区的规划、土地征用、建设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备,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供应。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领取资格证书,并经县级以上税务部门的核准,可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关税收优惠政策。
  前款各项所减免的税款应当作为企业自身的新增投资,用于研究开发或者生产经营的投入。
  第三十二条 实行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股东会批准,可以提取部分税后利润,以赠送新股的方式奖励对企业的发展有显著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职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对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时弄虚作假,已经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认定并通知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待遇,追缴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迟报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等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8]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近一个时期,国际市场油价大幅度上涨,国内成品油价格与原油价格倒挂、供求矛盾日益突出,为切实做好成品油供应工作,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决定适当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一)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出厂价格每吨均提高1000元。其他成品油出厂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出厂价格水平见附表一。其他非标准品出厂价格由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供渔业、林业和农垦三个专项部门的汽、柴油价格按提高后的供军队用油出厂价格执行,暂不上浮。供铁道、交通、民航等部门专项用汽、柴油价格在供军队用油出厂价格基础上,在上下8%的浮动幅度内,由供需双方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参照同期市场零售价格浮动水平协商确定。
(二)汽、柴油零售基准价格按照出厂价格调整幅度等额提高。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及社会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上下8%的浮动幅度内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成品油零售企业供渔业船用柴油价格按提高后的零售基准价执行,暂不上浮。
山东省青岛市销售的符合山东省《城市车用柴油》(DB37/T849-2007)标准的柴油(标准品)零售基准价每吨再提高190元,同时取消清净剂加价政策。
调整后的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零售基准价格水平见附表二。
(三)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供系统外社会成品油零售企业的汽、柴油批发价仍实行差率管理。在执行配送制的地区,批零差率不得小于4.5%;未执行配送制的地区,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此基础上考虑运杂费因素合理确定批零差率的低限。
(四)液化气出厂价格不作调整。凡已擅自涨价的,必须立即退回到原有的价格水平。
(五)调整后的价格自2008年6月20日零时起执行。
(六)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将调整后的汽、柴油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抄送有关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各地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汽、柴油的零售价格。
二、严格控制成品油调价的连锁反应
(一)这次成品油调价后,与居民消费密切相关的铁路客运、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含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出租车、液化气、天然气价格一律不作调整。
(二)成品油价格调整对出租车行业的影响,通过增加财政补贴、进一步清理不合理负担解决。
(三)铁路货运价格和民航旅客燃油附加标准由企业自行消化一部分成本增支因素后适当提高,具体另行规定。
(四)各地要根据油运价格联动机制和此次成品油价格调整幅度,综合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和承受能力,从严制定公路客运价格调整方案。同时要继续加大减免政府规费、减轻经营者不合理负担的工作力度。对整车运输的蔬菜、生猪等鲜活农产品过路过桥费一律予以免除。
(五)对已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路货运和水运价格,各地要加强监测,防止不合理涨价。
三、落实好各项补贴措施
成品油价格调整后,对种粮农民影响通过增加综合直补标准予以补偿,按粮食播种面积每亩增加5元补贴。对农村道路客运(含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增加的支出,由中央财政全额补贴。对出租车增加的支出,继续给予临时补贴,中央财政适当提高对中西部地区的补助标准。对林业、渔业(含远洋渔业)、城市公交按现行政策继续由中央财政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方案由财政部另行下达。各地要及早公布并落实补贴方案,将补贴资金足额限时兑现到补贴对象手中。
四、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生活
对低收入居民家庭的生活困难,综合考虑居民生活费用的提高,采取提高城乡低保补贴等措施给予补偿,从7月份起,城市低保对象每人每月补贴15元,农村低保对象每人每月补贴10元。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给予全额补助。
五、组织好成品油供应工作
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切实承担起保证市场供应的责任,在确保安全生产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原油加工量,增加成品油产量;严格控制成品油出口,组织好成品油进口,增加国内市场供应;加大委托地方炼厂加工原油的力度,利用地方炼厂生产能力,增加成品油产量。保障市场供应,做到不限供、不断档脱销。各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要加强对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协调,及时处理生产、运输和市场供应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成品油市场稳定。
六、加强成品油价格监督检查
中石油、中石化两大公司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及时向各地政府和价格主管部门报告成品油市场供应和价格执行情况。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品油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利用价格调整之际抢购、囤积的行为,打击造谣惑众、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稳定。对违反规定擅自提高价格的违法行为,要从严查处。要加强市场价格的巡查和监测,坚决制止搭车涨价行为,努力稳定粮食、食用油、猪肉、蔬菜等副食品价格。
七、加强成品油市场监测
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及交通运输等相关行业的监测分析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调价后48小时内,将成品油调价方案出台后的市场价格、供应情况及方案的落实情况书面报告我委(价格司)。遇有重大情况随时报告。
八、做好价格调整组织宣传工作
各地接到通知后,要立即制定价格调整方案,并于6月19日23时前通知到所有的零售企业。在价格调整前,不得停供、限供成品油。对可能出现的排队抢购等突发性事件要研究应对措施,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确保成品油价格调整方案的顺利实施。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切实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附:一、成品油出厂价格调整表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零售基准价格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附表一
成品油出厂价格调整表
单位:元/吨
品种
调整前出厂价格
调整后出厂价格
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Ⅱ)(标准品)
5480
6480
供军队等部门用0号柴油 (标准品)
5070
6070
供军队用灯用煤油
5100
6100
供军队用海军燃料油
3650
4370
航空汽油(标准品)
5640
6670
附表二
90号汽油(Ⅱ) 90号汽油(Ⅲ) 0号柴油
北京市 7150 6665
天津市6940 6475
河北省6940 6475
山西省7005 6530
辽宁省6940 6475
吉林省6940 6475
黑龙江省6940 6475
上海市6955 6480
山东省6950 6485
湖北省6965 6500
湖南省 7000 6555
河南省6960 6495
海南省7075 6600
广东省7015 7225 6540
广西自治区7075 6600
宁夏自治区6945 6475
甘肃省6925 6495
新疆自治区6735 6380
呼和浩特市 6955 6490
南京市6955 6480
杭州市6955 6490
合肥市6960 6495
福州市6990 6520
南昌市6960 6495
成都市7145 6695
重庆市7130 6660
贵阳市7105 6625
昆明市7135 6655
西安市6925 6485
西宁市6895 6505
2、表中北京市柴油为质量符合车用柴油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239-2004)的油品。
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零售基准价格表
二、暂不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一、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注:1、表中汽油(Ⅱ/Ⅲ)是指符合GB17930-2006《车用汽油》质量要求的车用汽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