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8:27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

交通部


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

 (1959年9月19日交通部发布 自1959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海损的赔偿,除本船承运货物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外,由于船长、船员、引水员或者船舶所有人任用在船上服务的人员职务上的过失所造成的海损,船舶所有人应当负责赔偿;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所造成的海损,船舶所有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条 船舶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发生海损事故,以致本船承运货物遭受损害,除承运人谨慎处理不能避免的外,都应当由承运人负责赔偿:
  (一)在船舶开航时,承运人没有使船舶本身适于航行,以及没有正确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备足供应品;
  (二)船长或者其他船员在收受、装载、配载、保管、卸载、交付货物中的行为或者过失。


  第三条 船舶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发生海损事故,以致本船承运货物遭受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谨慎处理能够避免的,仍归应当负责赔偿:
  (一)不可抗力;
  (二)海上和其他通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
  (三)火灾;
  (四)军事行动;
  (五)政权机关的命令或者行动;
  (六)救助人命、船舶和货物;
  (七)船舶潜在的缺点;
  (八)船长、船员、引水员驾驶或者管理船舶的行为或者过失。
  前款第八项不适用于本国船舶承运本国货物的内海和沿海运输。


  第四条 海损的最高赔偿额,以船舶价值、运费和开航以后船舶受损未经修复所应得的赔偿为限。
  前款船舶价值,按船舶发生海损事故以后进入第一到达港埠时的状态估计;运费是指海损事故发生时在船上的旅客、货物和行李的运费。
  对于人身伤亡的抚恤、善后等,应当优先办理同时不受本条最高赔偿额的限制;应负过失责任的有关船舶,并应负连带责任。人身伤亡的抚恤、善后的款额应当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酌量办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政办发〔2005〕66 号


关于印发《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帮助农村困难居民解决治病难问题,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2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辽政办发〔2004〕10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指政府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予以适当医疗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是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的原则;救助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农村医疗救助制度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衔接,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配套的原则;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医疗单位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农村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医疗机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主要有以下对象:
1.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
2.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丹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低保户。
3.经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未享受公费医疗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在乡七级以下残疾军人、在乡“三属”、带病还乡退伍军人(以下简称四类优抚对象)。
4.市政府规定应予救助的其他农村特困居民。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主要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一)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承担费用(不需本人申请,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的全部或部分资金。
(二)对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七条 救助对象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1.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2.各种恶性肿瘤;
3.再生性贫血和白血病;
4.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5.严重心脑血管病住院抢救或手术治疗的;
6.严重脑血栓急性发作住院抢救治疗的;
7.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8.双眼白内障手术治疗。
9.市政府确定的需救助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八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由市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制定,原则上按个人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保险赔付、社会捐赠部分等其他补助)的40%予以救助,但年累计救助额不得超过2000元限额。
第九条 对不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三章 指定就诊医院
第十条 市卫生部门确定的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为我市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
第十一条 患重大疾病需申请政府救助的,必须在本市范围内指定医院就医。
第十二条 各指定医院应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到本市以外或本市非指定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超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不在医疗救助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指定医院要免收就诊救助对象的挂号费用、诊查费;需CT.MRI等大型设备检查时,减收20%的检查费;住院治疗10日内的,减收20%的住院床位费。卫生防疫、监督部门免收就业的首次体检费,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卡介苗、白百破疫苗接种劳务费;妇幼保健机构免收孕妇的产前检查费。
第四章 救助金审批和发放
第十五条 申请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由本人或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丹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救济金领取证》、《残疾军人证》、《烈属抚恤证》、《带病还乡退伍军人证》、身份证、户口本。
(二)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和医疗收费收据及必要的病志材料。
(三)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证明(四类优抚对象还需提供优抚对象合作医疗补助证明)。
(四)保险赔付证明。
(五)相关单位或部门及社会捐助情况证明。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派专人或责成村委会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呈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于批准的救助对象,要定期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审核个人承担的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的补助;
2.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3.患重大疾病救助对象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4.四类重点优抚对象按政策规定应享受的医疗补助;
5.参加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6.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但因为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救助对象,可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定点医院接受治疗,救助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定点医院或定点药店。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半年要将本地区医疗救助的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汇总后,报同级财政和市民政、财政部门,年末结算后,按规定上报资金发放报表。
第五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以政府出资为主,以从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捐助为辅。政府出资部分由县(市)区财政部门筹集,市财政对困难地区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将资金划拨到民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赠款物,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接收,按规定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和截留、挪用、私分、贪污医疗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审批管理人员要认真负责,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批准并支付救助金;医疗单位要遵守医规医德,如实出具有关证明。对为医疗救助对象出假证、不按规定审批医疗救助待遇的,由民政和卫生、监察部门严肃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污染物,系指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介入水体并对人体或动植物构成危害及破坏生态环境的物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去向,污染治理状况及治理污染设施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排污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在指定的时间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按规定填报水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去向,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及治理污染设施的运行情况,并提供防治水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做定性、定量监测,确保监测数据准确可靠,没有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市、县(市)、区环境监测机构监测,由排污单位缴纳监测费。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凡排放水污染物的,在立项时,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申请,按本办法的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排污单位填报的《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应经排污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九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改动排污口时,应提前十五天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手续。
第十条 排污单位使用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水污染物的,应按《齐齐哈尔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状况、水环境功能和保护目标,确定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总量指标。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领取《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水污染物。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污量。
排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三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仍负有缴纳排污费和治理环境污染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对不按规定排污的单位,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经过治理符合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可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对逾期达不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单位,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中止或吊销《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 被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污时,按无证排污处理。
第十八条 被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经治理后符合排污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恢复或重新领取《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有证排污单位应每半年填写一次排污档案,及时、准确地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污量和治理污染设施运行状况。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并设立标志,配备污水排放计量装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无《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提报排放水污染物申请和履行申报登记的;
(三)在排污申报登记中不如实填报的;
(四)违反《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
(五)拒绝和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水污染事故真相的;
(七)许可证过期失效,不主动申报领取新证继续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收缴罚款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接到缴纳排污费或罚款通知后,应按规定日期缴付。逾期缴付的,每天追加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