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1:12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住房保障机构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包括退出或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

  (二)各类开发区、街道和镇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街道、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本辖区或本单位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租住。剩余房源可由市住建部门调剂安置市区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三、将第十七条第三、四款修改为:“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区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住建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住建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通过《镇江日报》和市住建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经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住建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财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如实记录当事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拒绝其5年内再次申请;当事人已取得的申请资格予以取消。”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住建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记入企业征信记录。”

  六、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擅自转借、转租、改变用途的,或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居住的,或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或合同期满不符合续租条件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出租人应该按照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镇政规发〔2010〕4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规发〔2012〕1号通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住建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房源建设筹集、配租、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供应给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是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区住房保障机构承担。
市发改、财政、民政、国土、规划、物价、地税、监察、统计、住房公积金中心、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涉及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住建部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分别设立住房保障机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设立住房保障登记受理窗口,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房源建设和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建设及筹集,应充分考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对交通、就学、就医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齐全。
第六条 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发改、国土、规划等部门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情况,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以有偿出让的方式供应。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以公共租赁住房立项的建设项目建成后,投资单位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注明“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不得改变用途,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不得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住房保障机构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包括退出或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
(二)各类开发区、街道和镇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第十一条 开发区、街道、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本辖区或本单位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租住。剩余房源可由市住建部门调剂安置市区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三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达到一年,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含家庭财产)低于本市规定的中等偏下收入标准;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在2005年12月31日之后,家庭成员均未有住房交易行为。
  中等偏下收入标准,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物价等部门根据本市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等因素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60个月;
  (二)持有本市市区户籍或暂住证;
  (三)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四)本人及配偶在本市市区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十五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本市市区暂住证;
  (二)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三)本人及配偶在本市市区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四章 申请和配租
第十六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受理窗口申请,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户籍、身份证、收入和财产证明等资料,并签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第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三级审核、二次公示”。
  街道(镇)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和初步核查,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镇)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区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住建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住建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通过《镇江日报》和市住建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经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住建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应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机构统一申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住房保障机构不受理新就业人员个人申请。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九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直接向用人单位申请。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的配租,由市住建部门结合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情况,采用公开摇号方式对在规定时限内登记的申请户进行排序,并建立轮候名册。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市住建部门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与市住建部门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由申请人所在单位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申请人弃权处理。住房保障实施机构2年内不再受理弃权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自行安置申请人租住。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用人单位应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对不同承租群体可实行不高于市场租金的级差化租金。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建、财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管理和再投资。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提取本人和共同租住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房租。
  城市低收入无房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五章 租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应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建立相关管理制度,规范操作。在设施的配置上要做到简约实用,满足入住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审制度。经复审不再符合租赁资格的家庭,必须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住建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1年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新就业人员初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期一般为3-5年。初次承租期满后,需要续租的,续租期最多不超过5年,续租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可用于承租人租住,承租人不得转租及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负有及时维护、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的,应予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应及时退房。在租赁期内需要退房的,应提前提出书面申请。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提前终止合同。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其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财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如实记录当事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拒绝其5年内再次申请;当事人已取得的申请资格予以取消。
第三十五条 个人或者单位为他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如实记录个人或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住建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记入企业征信记录。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擅自转借、转租、改变用途的,或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居住的,或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或合同期满不符合续租条件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出租人应该按照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审核、配租、租后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供应给引进人才租住的人才公寓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各辖市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劳动保护监察,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十条增加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罚款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1987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监察,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生产作业场所、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保护监察,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北京市劳动局主管全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并对重点企业直接进行劳动保护监察。区、县劳动局主管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乡镇、街道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保护工作,根据需要设置工作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程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察;
(二)督促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并对特种作业人员统一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考核发证;
(三)监督、检查企业劳动保护措施的实施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对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
(四)参加对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企业使用、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的安全防护装置和劳动防护用品;
(六)对企业的生产作业场所和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
(七)检查企业重大事故隐患情况,审定治理方案并监督企业和有关部门实施;
(八)在对企业进行现场监察过程中,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先行中止危险作业;
(九)参加或者监督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对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可以提出结论性意见,但依法应当由司法机关处理的除外;
(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企业的劳动保护条件进行综合评价,并为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提供信息和咨询;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设置检测机构,为调查处理重大伤亡事故和有害物质的危害进行检测、鉴定,也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设劳动保护监察员。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监察员,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任免;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监察员,由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提名,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考核任免。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任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被任命和聘任的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发给劳动保护监察员证。
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依照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规定的范围内履行监察职责:可以进入企业生产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遇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必须通知现场负责人或者作业人员先行停止
作业,并立即要求有关主管人员处理,同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报告。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一律佩戴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制发的标志。
第八条 企业各级主管部门,在管理生产、经营的同时,必须同时管理劳动保护工作,监督企业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指导帮助企业解决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问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违章的行为,加强劳动保护目标管理,制定考核办法,把劳动保护作为考核企业的重要指
标。
企业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必须全面负责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
企业必须执行各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程和标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其它各项劳动保护制度,根据本企业的特点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劳动保护管理人员:
(二)在编制生产计划时,必须同时编制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依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
(三)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对新工人和调换新工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工人,必须进行安全训练,经考试合格后方准顶班上岗;
(四)依照国家规定使用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
(五)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六)厂区、作业场所和其他设施,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各种设施必须建立维修保养、检查和报废的制度,安全防护、防尘防毒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完好、有效;
(七)采用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新产品有害人身安全时,必须配备相应的、经鉴定合格的劳动保护装置,方能投产;
(八)依照有关规定,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九)对事故隐患制定治理方案并及时实施;
(十)生产、运输、储存、使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时,对容易造成泄漏、火灾或者爆炸等重大事故的操作过程,依照有关规定采取事故防范措施;
(十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
(十二)依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十三)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时,依照国家规定及时进行登记、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
第十条 劳动者必须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程和标准。
劳动者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对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者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职工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未经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擅自施工、投产的;
(三)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安全防护装置和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
(六)发生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事故或者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的;
(七)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
第十四条 企业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对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发生因工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可能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事故隐患严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指令后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三)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指令后逾期不改正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予以经济处罚。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认为处理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如仍有分歧,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遵守国家和企业保密制度。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矿山及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外,执行本条例。
第二十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罚款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解释。



1997年9月23日

关于降低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比例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关于降低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比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

  为适应农业农村发展变化的新形势,完善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政策,减轻农民筹资投劳压力,经财政部领导同意,从2011年起,在2010年已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管理规定(试行)》(国农办[2005]239号)涉及的农民筹资投劳比例统一下调10%的基础上,进一步降低农民筹资投劳比例。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较大幅度降低土地治理项目自筹资金(含乡村集体自筹资金和农民筹资投劳,下同)占中央财政资金的比例,并将三类地区合并为二类。

  (一)将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福建、河南、湖南、广东和大连、宁波、青岛等省(市)以及广东省农垦总局的自筹资金比例,由50%降至20%;

  (二)将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山东、湖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区、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的自筹资金比例,由40%或30%统一降至10%。

  二、在符合“一事一议”政策规定的前提下鼓励农民多筹资投劳。允许各地区在达到上述自筹资金比例的基础上,在符合农民自愿原则、不突破省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上限标准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农民多筹资投劳。

  三、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自筹资金比例统一按照调整后的比例执行。2009年和2010年已经批准立项的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在编制2011年年度实施计划时按调整后的自筹资金比例执行。

  四、对农业综合开发自然灾害损毁工程修复项目的自筹资金比例不作硬性要求,但鼓励项目区农民积极筹资投劳参与项目建设。

  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其他政策规定,继续按《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管理规定(试行)》执行。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