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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国家临时存储食用植物油销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3:19:10  浏览:8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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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国家临时存储食用植物油销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国家临时存储食用植物油销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粮电〔201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为做好当前食用植物油市场供应工作,稳定市场价格,国家有关部门商定,拟于近期在安徽粮食批发交易市场(主会场)和有关分会场陆续安排竞价销售部分国家临时存储食用植物油。请各省(区、市)粮食局从本地区推荐参与竞买的食用植物油加工企业。所推荐企业须具有食用植物油小包装生产能力、规模较大、信誉良好、统计规范、加工生产正常,在当地食用植物油市场供应方面有较强影响力;各地要优先推荐已纳入本省(区、市)宏观调控体系的骨干企业。湖北、四川、安徽、湖南和江苏5省可推荐加工企业3~5家,其他省(区、市)推荐加工企业的个数为2~3家。推荐企业所竞买的食用植物油只能用于本企业生产小包装油并投放市场,不得转卖散装油。另外,国家有关部门将选择中粮、中纺粮油、益海等3家大型油脂加工企业参与竞买。参加竞买的企业需预交500元/吨的履约保证金,对已经成交的,在食用植物油完成出库并按上述要求投放市场后,由购买企业凭《验收确认单》和投放市场的销售发票到当地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开具证明,经交易市场核实后,2个工作日内退回预交的履约保证金。请各省(区、市)粮食局在2010年11月23日前按附件要求将所推荐企业名单报送国家粮食局调控司(传真:010-63906292,电子信箱:tks@chinagrain.gov.cn)。

特此通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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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1997年4月2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公民从事游乐、文娱、体育、商贸等活动而形成的公众集散场所,包括:
  (一)营业性的卡拉OK歌舞厅(含附有文艺表演、卡拉OK设施的其它营业场所)、录相放映点(场、厅、室)、游乐场(园)、电子游戏机室;
  (二)营业性的保龄球场(厅、馆)、射击场所、高尔夫球场、网球场、壁球室、桌(台)球室;
  (三)咖啡厅(馆、室)、酒吧、茶馆(室)、发廊、美容室、理发店;
  (四)营业性的轮滑(旱冰)场、健身房(室)、乒乓球室、钓鱼屋;
  (五)冷饮室、酒菜馆(楼)、饮食店;
  (六)影剧院(场)、俱乐部、文化宫(馆、站)、艺术馆、体育场(馆)、游泳池(场、馆);
  (七)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厅);
  (八)各类大型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商场(店)、证券交易场所;
  (九)节庆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
  (十)临时举办的大型演唱会、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人才市场;
  (十一)公园、广场、车站、码头、机场、风景名胜游览区;
  (十二)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列入治安管理范围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应当遵循严格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工商、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税务、城建、环保、广播电视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凡临时举办观众或参加人员人数单位场次2000人以上或累计10000人以上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人才市场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的,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承办(主办)单位应制订活动方案及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提前20日向市公安机关申报,公安机关应在10日内给予批复。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二)排放噪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三)电路安装、电器放置应符合安全用电要求;
  (四)必须配备足够的照明设备、必备的应急灯装置;
  (五)必须配置足够有效的消防灭火器材;
  (六)必须保持安全疏散通道的畅通;
  (七)举办大型公共活动不得阻碍交通;
  (八)场内包房(厢)应有透明门窗;
  (九)按摩保健室应保持透明度,外观能通观全室,房门必须安装通锁,不得反锁;理发美发场所不得设置供按摩用的床(铺);
  (十)必须配备足够维持秩序的安全保卫力量;
  (十一)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主办、经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该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负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自觉执行有关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做好治安防范宣传工作;
  (二)贯彻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保安组织,配备保安人员;
  (四)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妥善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五)坚持合法经营,文明管理,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非本市常住户口从业人员,须持有公安机关发给的《居民暂住证》。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着统一制服或佩带工作标志。
  第十一条 顾客、观众、游客和其他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在公共场所活动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场所进行下列违法犯罪活动:
  (一)非法携带各类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
  (二)侮辱妇女、打架斗殴、寻衅滋事、聚众赌博、酗酒喧闹;
  (三)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以及进行其他色情、淫亵活动;
  (四)吸食、注射、贩卖毒品,贩卖、传播反动、淫秽物品及其他违禁品,炒买炒卖各种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
  (五)盗窃、诈骗、敲诈勒索、哄抢公私财物;
  (六)算命、卜卦、测字、看相等各种封建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公共场所的主管、主办、经营单位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领导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二)检查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指导主管、主办、经营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对防范工作中的漏洞、隐患提出意见,督促整改;
  (四)查明发生在公共场所的重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情况和原因,缉捕或处理涉案人员;
  (五)其他应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举办各类大型公共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举办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5日内,分别向市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自觉执行本规定,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置的对外开放活动场所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特区范围外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惠州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1〕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办法》业经十届1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主体,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执法主体属于国家和省垂直管理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同级政府公告的职责和权限内实施执法活动。未经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的执法活动无效。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分别负责本级所属行政执法主体定期清理、公告前的合法性审核确认工作。各级行政执法主体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核确认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告。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前的审核确认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和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有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
  (五)有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审核确认行政执法主体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负责人签署提请审核确认的公函;
  (二)批准设立行政执法主体的正式文件;
  (三)规定行政执法主体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法律、法规、规章文本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四)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正式文件;
  (五)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装备的相关材料;
  (六)行政执法主体公告送审稿。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提请审核的行政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确认,并在受理提请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提请同级政府批准公告。
  市级行政执法主体经市政府批准公告后,应将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文本在《惠州日报》和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告。县(区)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
  (二)执法性质;
  (三)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
  (四)行政执法的主要类别;
  (五)行政执法主体的地址、办公电话、负责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重新提请审核和公告:
  (一)行政执法主体分立;
  (二)行政执法主体合并;
  (三)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变更;
  (四)行政执法依据变更;
  (五)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变更;
  (六)其他应重新提请审核公告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出现第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分立后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核;出现第十一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新成立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核;出现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由原提请审核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核。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委托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委托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对该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委托机关在委托期间不再行使已经委托给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四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有符合条件的执法工作人员;
  (三)在行政执法中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机关的行政执法依据及委托依据;
  (三)委托的行政执法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期限;
  (五)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经费来源。
  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必须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与受委托执法机构或组织签订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事项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在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提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受委托组织设立的正式文件;
  (三)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
  (四)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名单和执法经费来源证明;
  (五)受委托执法组织的公告文本。
  第十七条 委托行政执法期限届满后,如果需要继续委托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委托期限届满前30日内与受委托机构和组织重新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并按照本规定提请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受委托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对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培训。
  第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名录。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主体,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违反本规定实施委托执法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