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直有关单位:
《湘西自治州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七月五日
湘西自治州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12〕4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城区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在核定区域内按照乘客意愿和要求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州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县(市)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物价、公安、监察、国土资源、住建、规划、税务、工商、质监、城管、环保、人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发展、公平竞争、安全便捷、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原则。
鼓励和引导城市公共客运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车辆以及相关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公共客运行业服务能力。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是维护辖区城市公共客运行业稳定发展的责任主体,须建立健全维稳工作责任制度,及时消除各类不稳定因素,有效处置不稳定事件。对因管理或处置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基础设施监控、车辆运行监测预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应急反应系统,建立健全统一管理、部门联动、快速响应、高效处置的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扶持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支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优先发展,逐步建立以大容量快速交通为骨干,公共汽车为主体,出租车为补充的城市公共客运体系。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中确定相关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城市公交综合用地按每标台200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城市公共客运规划确定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换乘枢纽、出租汽车综合服务站等设施,其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是指综合换乘枢纽、首末站、中途停靠站、停车场、保养场等城市公共交通场站以及调度中心、乘客服务信息系统、公共汽车专用道、电子服务设施等。
第十二条 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大型公共设施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第十三条 禁止损坏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建设单位要在施工日期15日前到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予以补建。
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出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
线路运营权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线路运营权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进行新一轮线路运营权出让。
禁止拍卖、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运营权。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的运营资金、运营车辆、场站设施;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驾驶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四)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要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对申请人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取得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
城市公共汽车调度员、售票员等其他专业人员应当经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从业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应当与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的经营者签订线路运营协议。线路运营协议须包括线路运营方案、服务质量及考核办法、运营协议的调整条件等。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建设施工情况、乘客需求、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整线路运营协议。
各县(市)城市线路运营协议须报州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变更线路运营协议、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确需变更线路运营协议、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两个月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取得线路运营权超过一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以及投入运营后无正当理由连续3日或者年度内累计7日停止运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二十条 因道路交通管制、工程建设、举办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城市公共汽车运行的,有关部门要提前告知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作出临时调整线路的决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和站点设置,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住建等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遵循居民出行便捷、换乘方便、布局合理的原则,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重要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的名称统一命名,并在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使用同一站名。确需以其他名称命名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定。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站牌。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从事运营的城市公共汽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并取得车辆运营证。车辆运营证应当一车一证。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对车容车貌、车辆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者维护、检测的情况定期检查。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擅自改装车辆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运营。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标准不得低于原车辆。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经营期限不变。
第二十五条 利用运营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和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二)按时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五)按规定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六)制定从业人员的安全操作规程,对驾驶员、调度员、售票员进行安全和服务的教育培训;
(七)遇有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调度;
(八)不得安排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运营;
(九)按照运营协议的约定运营。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和售票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和从业资格证;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和售票员不得拒载;
(五)不得拒绝按规定使用优惠凭证的乘客乘车;
(六)按照规定驾驶车辆,提供安全服务;
(七)不得拒载、甩客、敲诈乘客、站外上下客、滞站揽客。
第二十九条 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排队等候乘车,先下后上,前上后下;
(二)上车主动购票、投币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儿童集体乘车的,应当按照人数购买车票;1名成人乘客可以免费携带1名身高1.3米(含1.3米)以下的儿童;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行为不能自理者和学龄前儿童应当有看护陪同方可乘车;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吐痰、乱扔杂物;
(六)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易污染、损伤他人的物品;
(七)遵守其他有关乘车规定。
第三十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制定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的优惠政策时,应当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范围、优惠标准以及优惠凭证办理程序,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执行规定的票价。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低于正常营运成本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对低于正常营运成本的部分给予适当补贴。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承当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学生等群体优惠乘车,持月票乘车等社会福利和完成开通冷僻路线、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定期给予专项财政补贴和补偿。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前两款规定补贴、补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确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投标须报州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炒卖、私自转让或以抵押、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在经营期限内,经营者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收回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的全部收入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交通的场(厂)、站、点建设及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三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出租汽车总量控制,并根据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市场供求状况,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规模等,合理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
第三十四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县(市)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全额出资购置的运营车辆和其他相关设施;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驾驶员;
(四)有完善的经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使用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和计算机管理系统;
(六)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在3个月内持购车证明、经营权证等相关手续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经营许可证。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由省交通运输厅统一监制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经营者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及停业、歇业的,需提前15日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或擅自停运,经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告知后,仍不投入运营或恢复运营,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3年内无重大且负同等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取得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
(五)其他规定的条件。
从业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到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从业资格注册,领取服务监督卡。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车辆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标志顶灯、计价器、服务显示标志,喷涂标识,贴挂运价标签、乘客须知和服务监督卡等。
利用出租汽车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对车容车貌、车辆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者维护、检测的情况定期检查。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擅自改装车辆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运营。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使用专用号牌,鼓励采用卫星定位系统、税控计价器、电子识别系统等先进技术,加强出租汽车运营管理。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采取预约服务、统一调度等方式提供出租汽车服务,减少车辆空驶,提高里程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标准不得低于原车辆,车型应当符合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经营期限不变。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二)确定车辆驾驶员并到县(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注册,办理服务监督卡;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发放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四)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投诉;
(五)对驾驶员进行安全和服务的教育培训;
(六)不得私自安装、改动、维修计价器和拆卸计价器铅封;
(七)按规定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八)不得安排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二)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三)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私自改动、维修计价器和拆卸计价器铅封;
(四)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五)按照规定合理使用服务标志。载客时应当启用载客标志,不得甩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乘车;待租时应当启用待租标志,不得拒载,不得议价;需要暂停载客时应当起用暂停服务标志;
(六)保持车内清洁和卫生,不得吸烟;
(七)不得以欺骗、威胁乘客等方式高额收取费用,不得隐匿乘客财物;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
(九)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第四十四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不得吸烟、乱扔东西和污损车内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要求乘车的;
(二)无看护陪同的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要求乘车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交通管理、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
第四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车费和过桥、过路、过渡、停车等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向乘客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高于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三)中途拒绝服务或者在基础里程内因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的。
第四十六条 乘客需要去偏僻地区或者出市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乘客可以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对方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运营,异地送达返程时不得在异地滞留待租。
禁止出租汽车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车辆不得安装、使用出租汽车标志顶灯等出租汽车标志、标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纳入州人民政府对各县(市)人民政府考核内容。
对在城市公共客运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州和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条 州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违法、不适当和不作为的行为,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经过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证。
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发放财政补贴、经营权许可、配置线路资源、奖励或处罚的重要参考依据。
考核具体办法和标准参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 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活动的;
(三)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不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标牌的;
(二)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的;
(三)随意丢站、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或者服务态度恶劣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报告停业、歇业,造成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混乱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延伸到城市城区外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有关规定取得许可。城市城区外的运营,按照道路运输有关规定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果洛州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果政〔2007〕62号
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果洛州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果洛州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果洛州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
住房实施细则
我州因地处青南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对滞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住房还比较困难,为加快建立我州住房保障制度,按照政府主导、量力而行、适度保障、循序渐进和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本着从解决住房最困难的低保家庭入手,逐步向低收入住房家庭过度的思路,根据青民发[2006]243号和青政[2007]55号文要求,结合我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的基本原则
这次实施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按照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将全州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全部纳入以廉租住房为主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制定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到应保尽保,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低保家庭,在省上规定的时间内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到手。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的对象、方式及标准
(一)、保障对象。符合以下条件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1、无自有住房的低保家庭;2、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低保家庭。
依据《青海省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定为低保家庭中住房最困难的无房户和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住户。其中无房户指没有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无自有产权房屋的家庭,现租住公房、借住他人住房或居住临时搭建住房的,均属无自有住房情况;人均住了多少平方米,也以拥有自有产权的房屋面积为准。不能供人居住的附属建筑如层高低于2.4米的煤房,可能在权属登记时有所记注,房屋拆迁时应予补偿,但不参与人均住房面积的统计。
(二)实施廉租住房制度的主要方式是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州、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廉租住房,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结合我州城镇租赁住房房源较少的实际,要切实解决低保家庭的住房困难,就需要有一定比例的实物配租住房。否则住房困难家庭即使拿到了租赁住房补贴,仍长期改善不了住房困难问题。
(三)廉租住房的基本保障标准。廉祖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照每户面积35平方米确定(相当于套内建筑面积30平方米),作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计算实物配租租金的标准。对租赁住房的低保家庭,按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与保障家庭已有产权住房面积的差额乘以市场平均租金,给予全额补贴。租赁住房补贴不计入保障对象收入家庭。实物配租的租金,在保障面积范围之内的予以免收,超出保障面积按市场价收取租金。尽可能地照顾低保困难家庭。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孤、老、病、残等低保家庭可适当减免租金(包括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无经济来源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廉租住房的来源和管理
(一)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也可适当集中建设,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配建廉租住房的,要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建数量、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回购和补偿土地出让金等事项。廉租住房的产权归政府所有。
(二)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廉租住房需求和当地住房租赁市场供应情况合理确定实物配租比例,每年新建和政府出资收购的廉租住房 面积一般不低于当年新建住宅总量的3%。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优先向无自有住房的保障对象家庭提供。
(三)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地。州、县人民政府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四)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标准适度的原则,满足基本使用功能,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房屋的质量和安全。
(五)提倡利用城镇闲置的土地、旧住宅区的改造作为廉租房供低保家庭租赁使用。房龄在20年以内的城镇住房控制拆除。
(六)对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给予税收优惠和金融支持。
(七)城镇廉租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实施方案由县人民政府拟订,报州人民政府审核后备案实施。
四、廉租住房资金和管理
(一)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全部余额,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以上,社会捐赠的资金,其他渠道等筹集的资金。
(二)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预算管理。财政部门根据州、县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廉租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资金的筹措情况,安排年度资金预算,专项用于租赁转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
(三)建立廉租住房维修基金,其来源主要是: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新建廉租住房按每平方米建安造价不超过1%提取的资金,旧住房按收购价款不超过10%提取的资金。维修基金实行预算专户管理,由地方政府统筹使用。
(四)州、县建设和民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群众监督。
五、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退出程序
(一)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保家庭凭《青海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通过社区居委会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建制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建制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及时组织社区居委会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并将申请和证明材料报州、县建设部门。
(三)州、县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对申报和调查材料予以审核,并将审核决定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予以批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建设和民政部门在10日内完成核实。对核实后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仍有异议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五)低保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获得批准后,租赁住房补贴随现行低保金发放渠道于次月起一并发放。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按住房困难程度分批轮候。保障对象家庭不能同时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
(六)廉租住房保障与城镇房屋管理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相结合,实行动态管理。州、县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建立廉租住房档案,一户一档,载明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资料。
(七)州、县建设、民政部门要与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载明住房面积、租金、腾退住房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条件腾退廉租住房。
(八)保障对象家庭条件发生变化时,建设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其租赁住房补贴及时做出调整,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停发其租赁住房补贴或清退廉租住房。调整或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家庭并说明理由。
(九)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经济条件改善后,可自愿申请按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所租住房。
(十)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州、县建设部门收回其承租住房,或由民政部门停发其租赁住房补贴:
1、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2、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3、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4、违反有关规定及其他明显有失社会公平原则的。
(十一)对故意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真实情况、出具假证明发,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应当退出廉租住房而拒不退出的家庭,采取行政或法律手段,提高租金标准或强制其退出。
(十二)廉租住房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或严重失职渎职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组织实施
(一)州、县级均成立由主管领导亲自负责的领导机构,组建办事机构,抽调专门人员,确保此项工作顺利进行。
(二)州、县要结合实际,按照调查准备、入户调查、审核校验、汇总分析、数据上报、建立档案等工作步骤,明确各个阶段的关键工作内容、工作方法和完成时限,确保调查工作有序进行。
(三)州、县要在2005年住房状况调查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查核实,查缺补漏,在严格把握政策界限的基础上,实现应保尽保,确保每一户符合条件的对象享受到国家的惠民政策。调查人员要把好调查登记关,州、县两级要把好审核、统计汇综关,保证调查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善。要充分利用公安部门的户籍管理数据、民政部门的最低生活保障数据,加强数据整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切实做好被调查对象的住房、收入等情况的审核。各县数据汇总后,于11月20日前报州建设局和州民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