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办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办理规定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交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办理,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代表议案既可以是单个的议事原案,也可以由多个相同或者类似的议事原案合并组成。
第三条 代表议案办理工作应当科学计划,精心组织,切合实际,讲求实效。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领导、协调代表议案的督办工作。
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是代表议案督办工作的办事部门,负责代表议案的登记、转交、联系等具体事务性工作。
具体督办工作由主任会议确定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督办部门)负责。
第五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交付市政府办理。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由市长或者指定的副市长负责代表议案办理工作,并确定相应的代表议案承办部门(以下简称承办部门)。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代表议案的内容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制定办理方案。
办理方案应当包括目标、责任、措施和完成时限等。
第八条 承办部门在草拟办理方案时应当听取代表议案领衔人和有关代表、常务委员会督办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市政府应当在代表议案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市政府认为代表议案可以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不提交办理方案,直接将办结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接到市政府提请审议的办理方案后,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督办部门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报告;初审报告经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督办部门初审和常务委员会审议办理方案时,应当邀请代表议案领衔人和有关代表参加。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办理方案时应当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办理方案未获得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市政府应当重新制定办理方案并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承办部门应当定期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议案办理情况。
办理方案分阶段实施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每个阶段结束时向督办部门报告实施情况。报告可以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 市政府在办理代表议案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需对办理方案的时间、措施等作较大调整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整方案报告。处理程序按照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代表议案办理完毕,市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办结报告。处理程序按照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督办部门初审办结报告和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办结报告时,应当邀请代表议案领衔人和有关代表列席会议;涉及专门问题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列席会议;主任会议或者督办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办结报告时应当作出决议或者决定。办结报告未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市政府应当继续办理,并按照常务委员会会议决议或者决定的要求重新提交办结报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督办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代表对代表议案办理情况进行视察、检查。
对已经办结的代表议案,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依法就办理工作提出质询或者询问时,市政府及其承办部门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代表议案办理情况,并将报告印发全体代表。
代表议案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未办理完毕的,由下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督办。
第十九条 有关承办部门违反本规定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有关部门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将代表议案交由常务委员会办理的,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执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将代表议案交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部门办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的通知
亳政〔2008〕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亳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切实做好我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2005〕63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坚持以土地换保障的原则,统筹兼顾,量力而行,与经济发展、物价水平相适应,逐步完善。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
市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公安、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市城市规划区、市经济开发区、谯城区范围内,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地后,失去全部耕地或以户为单位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2亩,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且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册农业人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坚持自愿参加的原则。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组成,基金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
第六条 统筹基金由政府出资部分组成。
政府出资部分,从土地出让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划拨,划拨标准为每平方米25元。
政府出资部分的筹集,打入征地成本,由市、区国土资源局按上述标准收缴,并及时转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基金专户。
第七条 个人帐户由被征地农民自愿缴费资金、集体土地补偿费及其利息组成(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1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集体土地补偿费按每人4500元的标准,由市、区国土资源局按上述标准收缴(发给缴费凭证)。
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时一次性收缴,并转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个人缴费标准分为三档:一档为3600元;二档为7000元;三档为10800元。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其中一档,一经选定,不得变动。
第四章 参保登记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局设立农保科,负责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拟定及业务指导。谯城区劳动保障局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机构,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市经济开发区、谯城区范围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养老金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等基础台帐和数据库。
第九条 符合基本养老保险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由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身份认定和审批。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参加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被征地农民个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居)民委员会对被征地农民参保申请进行审核并公示,填写《亳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登记表》和被征地农民花名册,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和区国土资源部门复核并公示;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并公示;
(五)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确认,办理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民参保申请材料包括申请登记表、参加保险人员花名册、户口簿、身份证和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等。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后,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亳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
第五章 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纳入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帐户资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从统筹资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资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资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为:
(一)个人不缴费,也未缴纳集体土地补偿费的,每人每月发基础性养老金80元。
(二)个人不缴费,但按规定缴纳集体土地补偿费的,每人每月发基础性养老金100元。
(三)个人缴费,但未缴纳集体土地补偿费的待遇标准为:
1. 个人缴费3600元,每人每月发放12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90元,个人帐户资金30元。
2. 个人缴费7000元,每人每月发16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00元,个人帐户资金60元。
3. 个人缴费10800元的,每人每月发200元。其中基础性养老金100元,个人帐户资金100元。
(四)个人缴费,同时按规定缴纳集体土地补偿费的待遇标准为:
1. 个人缴费3600元,每人每月发放18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10元,个人帐户资金70元。
2. 个人缴费7000元,每人每月发22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20元,个人帐户资金100元。
3. 个人缴费10800元的,每人每月发260元。其中基础性养老金120元,个人帐户资金140元。
本办法实施前已达到或超过第十一条规定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履行参保登记程序后的次月起,个人不缴纳费用的,按月领取80元基本养老金。也可按本条规定的个人缴费数额缴纳资金,同时享受相应待遇。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二女户施行绝育手术的被征地农民,待遇标准除按本条规定执行外,每人每月增加20元。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死亡后,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的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职业培训,同时鼓励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第十五条 鼓励被征地农民向城镇转移。被征地农民办理农转非户口,由公安机关本着就近、属地办理的原则,及时为其办理手续,办理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已经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在就业、社会保障、就学、居住等方面,与当地城镇居民享受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对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选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
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可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皖政〔2008〕5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给予3年社会保险补贴,当其缴费年限满15年(含15年)以上,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非农业户口且生活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依照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领取资格认证年审制度,不得用于抵押、转让、还欠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违者依法追回资金,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所必需的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同级政府负责落实。
第二十一条 各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保障标准由各县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和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亳政〔200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