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收治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00:24  浏览:8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收治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办法

天津市政府


天津市收治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办法

1991年12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7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的监护、管理和治疗,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及外地流入本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由市公安局安康医院予以强制收治:
(一)实施杀人、放火、强奸、爆炸等行为的;
(二)严重扰乱党政军机关办公秩序和企事业单位生产、工作秩序的;
(三)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其他影响社会安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曾实施上述各种行为,病情缓解出院后,又有明显发病症状的。
第三条 市公安局安康医院是本市强制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的专门机构,具有治安管理和监护医疗的双重职能。
安康医院按照依法管理、科学治疗、管治结合、为社会治安和病人服务的原则,对住院精神病人实行强制性监护治疗。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精神病人需强制收治的,由公安分(县)局申报,经安康医院组织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后,凭安康医院签发的《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入院通知书》,办理入院手续。遇有特殊紧急情况,需立即强制收治的,收治后应及时做出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并补
办入院手续。
第五条 强制收治入院精神病人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按劳保、公费医疗规定办理;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无固定职业和收入的,由监护人承担,无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六条 强制收治的精神病人,经治疗痊愈的、病情缓解稳定的、基本丧失危害社会治安能力的或有其他严重疾患的,经安康医院批准可以出院。
第七条 经批准出院的精神病人,由监护人或工作单位,按照安康医院的通知办理出院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的,由原申报强制收治入院的公安分(县)局责令监护人领回。无监护人又无固定职业和收入的,由民政部门收容安置。
第八条 精神病人在强制收治期间死亡,应当做出死亡鉴定,并通知监护人或其工作单位到安康医院办理善后事宜。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者无监护人又无工作单位的,死者尸体由安康医院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精神病人在强制收治期间,其监护人或亲属应积极配合治疗。监护人或亲属到医院寻衅滋事、扰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条 各公安分(县)局的治安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保卫部门,应当在安康医院指导下,对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实行防治工作责任制,落实对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的监护控制及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和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保护其人身和财产等合法权益,并预防精神病人肇事,危害社会治安。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五年八月九日经天津市人民委员会批准执行的《关于收容管理武疯病人的几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切实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坚持保障基本生活、分类施保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卫生、教育、审计、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及残联等社会团体、有关金融机构,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低保对象和低保待遇
第五条 持有本自治区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确定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第六条 经依法确定的低保对象,根据其家庭收入水平、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等因素,给予不同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低保待遇)。
低保待遇标准,由自治区民政、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低保待遇标准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财力状况适当提高低保待遇标准。
第七条 低保对象生活常年困难,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提高低保待遇标准:
(一)残疾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因长期患病致使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赡养人、抚(扶)养人死亡或者正在监狱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
(四)家庭发生灾难性事故或者突发危重病的。
第八条 低保待遇以最低生活保障金形式,按月通过金融机构开立的专用活期存折发放。
低保对象凭专用活期存折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条 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临时性救助。
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低保对象相应的救助。
第十条 低保对象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享受低保待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低保待遇:
(一)在户籍所在地连续居住不满1年的;
(二)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撂荒承包的土地、山林、水塘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
(四)有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
(五)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其他农村居民的;
(六)有法定赡养人且赡养人具有赡养能力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享受低保待遇的情形。
第十二条 下列奖励性补助金不计入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
(一)优待抚恤金;
(二)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三)教育抚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金;
(五)其他应当不计入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的奖励性补助金。
第三章 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核和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申请低保待遇,由户主向村民委员会提交《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及户口簿或者身份证。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申请低保待遇的农村居民提供《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及相关咨询和帮助。申请人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填写。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收到《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并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给予申请人享受低保待遇的民主评议决定,应当经全体村民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没有提出申请的,任何农村基层组织或者个人均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工作人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对民主评议的内容和过程进行监督。
国家机关驻村干部、乡(镇)民政助理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残疾人协会专职委员应当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对民主评议的内容和过程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村民代表、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签字(盖章)。
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结束后,应当填写《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评议表》,制作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一式三份,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各执一份。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签署同意意见并盖章的《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评议表》、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笔录等材料报送乡 (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有关材料审核后无异议的,应当将拟决定享受低保待遇申请人的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材料审查后无异议的,应当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给予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核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低保待遇自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之日起次月享受。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在签署审核、审批意见前,应当核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村民代表的民主评议,提出审核、审批意见。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在送审低保待遇申请材料前,以及县(市、区)民政部门在作出给予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前,应当在村务公开栏和相关村民小组公示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回族聚居的村也可以在清真寺公示。公示时间均不少于5天。公示结束后,应当填写公示情况说明。
任何人对公示的内容有异议的,均可以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民主评议、审核、审批;对于不符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在低保待遇申请的民主评议、审核、审批过程中,对申请人拟决定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低保对象及低保待遇的调整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贫困居民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五条 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民主评议、审核、审批后,可以适当提高低保待遇。
第二十六条 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享受的低保待遇:
(一)家庭纯收入已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
(二)购买高档消费品的;
(三)子女在民办的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户口迁出本自治区或者死亡的;
(五)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七条 取消低保待遇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及时提出取消低保待遇的书面审核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民政部门调查后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作出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低保对象送达《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收回并注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拟提高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示。
县(市、区)民政部门决定提高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次月生效。
第五章 保障监督措施
第二十九条 低保资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按比例分级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自治区财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低保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占。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农村贫困居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专职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培训。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应当自低保资金拨入之日起5日内转存入低保对象的个人存折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发放或者扣留。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办理低保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专用存折账户时,应当免收账户服务费、查询、挂失费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随时抽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年度工作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联系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并将低保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及低保待遇标准、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等向社会公告,接受咨询和社会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事项。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无效,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一)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的;
(二)未获得村民代表会议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的;
(三)未邀请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人员参加、列席村民代表会议的;
(四)未公示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的;
(五)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第三十六条 民政、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要求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参加村民代表会议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致使低保资金被贪污、挪用、截留,或者滥用职权,贪污、挪用、截留低保资金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害农村居民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不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安排工作人员对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内容和过程依法实施监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农村居民对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评议表》、《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印刷。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由自治区民政、财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分类进行售付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关于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分类进行售付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0]1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
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海关签发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单”)是货物实际进口的证明,是现行进口售付汇和付汇核销的重要依据之一,但并非所有有报关单的进口货物都需对外支付外汇,有些进口货物是不应该发生相应的对外支付的,有些则需要依据其他材料才能判断是否应该发生相应
的对外支付。为了防止企业使用不需要对外支付的报关单购付汇或以此作为核销凭证,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海关总署依据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监管方式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对进口货物按报关单上的“贸易方式”(即海关“监管方式”)代码进行了分类。海关的监管方式是以国际贸易中进出
口货物的交易方式为基础,结合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统计及监管条件综合设定的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方式。按以上原则将报关单分为“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和“不得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三类。企业应按照海关有关管
理法规,依据实际的交易类别,如实向海关申报。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在为企业办理售付汇和核销时,必须依据报关单上“贸易方式”类别,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凡属本通知所列“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类别(见附表1)的报关单,外汇指定银行及外汇管理局在核查报关单真伪后,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凭以办理售(付)汇及核销手续。
二、凡属本通知所列“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类别(见附表2)的报关单,外汇指定银行及外汇管理局除核查报关单真伪外,还必须按附表2所列的购付汇条件,审核其他材料。确认其符合售(付)汇条件后,方可为其办理售(付)汇及核销手续。
三、凡属本通知所列“不得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类别(见附表3)的报关单,外汇指定银行及外汇管理局均不得凭以办理售(付)汇及核销手续。
四、对贸易方式为“9739其他贸易”的报关单或其它特殊情况,外汇指定银行及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原则上不得凭以办理售(付)汇及核销手续,如企业要求对外付汇应尽快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甄别后按通知决定是否售(付)汇。
五、贸易方式项目在报关单和其电子数据上只显示前6个汉字,但附表中贸易方式有超过6个汉字的,外汇指定银行及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应核对贸易方式代码后予以确认。
六、根据海关总署《报关单填制规范》规定,原“0345来料成品内销”和“0744进料成品内销”已在2000年分别修改为“0345来料成品减免”(见附表2)和“0744进料成品减免”(见附表3),凡1999年海关签发报关单的贸易方式为“0345来料成品内
销”和“0744进料成品内销”的,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管理局应分别视同2000年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贸易方式为“0345来料成品减免”和“0744进料成品减免”。
七、对于“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和“不得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三类报关单,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已有不同的显示颜色或提示,以示区别。外汇管理局及外汇指定银行应注意识别。
八、今后,海关总署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变化,定期对报关单的分类进行调整,并公布实施。
九、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外汇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本通知下发后,凡属附表3项下的进口货物,各海关不再签发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对于通知下发前各海关已签发的属于附表3项下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外汇指定银行及外汇管理局均不能凭以办理售(付)汇及核销手续。
十一、本通知从2000年3月1日开始执行。
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所辖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也应立即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年二月二日
附表1

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10种)
----------------------------
| 贸易方式代码 | 贸易方式简称 | 备注 |
|--------|--------|--------|
| 0110 | 一般贸易 | |
| 0243 | 来料以产顶进 | 仅指成品油 |
| 0615 | 进料对口 | |
| 0715 | 进料非对口 | |
| 1110 | 对台贸易 | |
| 1741 | 免税品 | |
| 1831 | 外汇商品 | |
| 2215 | 三资进料加工 | |
| 4039 | 对台小额 | |
| 4019 | 边境小额 | |
----------------------------

附表2

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24种)
----------------------------------------
|贸易方 | | |
| | 贸易方式简称 | 购付汇条件 |
|式代码 | | |
|----|--------|------------------------|
|0245|来料料件内销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合同,对于 |
| | |合同中付款条款规定可以对外支付的,可以凭 |
| | |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
|----|--------|------------------------|
|0345|来料成品减免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合同,对于 |
| | |合同中付款条款规定可以对外支付的,可以凭 |
| | |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
|----|--------|------------------------|
|0420|加工贸易设备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合同、发 |
| | |票,对于合同规定以工缴费抵偿设备的,不得 |
| | |凭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
|----|--------|------------------------|
|0446|加工设备内销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合同、发 |
| | |票,对于合同规定以工缴费抵偿设备的,不得 |
| | |凭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
|----|--------|------------------------|
|0654|进料深加工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按汇发(1999) |
| | |78号《关于印发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 |
| | |及核销操作程序的通知》规定办理售(付) |
| | |汇或核销手续。 |
|----|--------|------------------------|
|0815|低值辅料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合同、发 |
| | |票,对于属于一般贸易、进料加工的,可以凭以 |
| | |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对于属于来料加工 |
| | |的,不得凭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
|----|--------|------------------------|

|0845|来料边角料内销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合同,对于 |
| | |合同中付款条款规定可以对外支付的,可以凭 |
| | |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
|----|--------|------------------------|
|1133|保税仓转口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按汇发(1998)97 |
| | |号《关于保税仓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 | |规定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
|----|--------|------------------------|
|1139|国轮油物料 |同上。 |
|----|--------|------------------------|
|1233|保税仓库货物 |同上。 |
|----|--------|------------------------|
|1215|保税工厂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海关核发 |
| | |的加工手册,对于属于进料加工的,可以凭以 |
| | |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对于属于来料加工 |
| | |的,不得凭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
|----|--------|------------------------|
|1300|修理物品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原报关单 |
| | |及关税完税证明,增值部分可准予办理售(付) |
| | |汇或核销手续。 |
|----|--------|------------------------|
|1427|出料加工 |同上。 |
|----|--------|------------------------|
|1500|租赁不满一年 |企业应向外汇管理局提交经贸部门批准经营 |
| | |租赁业务的批件、租赁合同、报关单等单证,经 |
| | |外汇管理局审核后,属于融资租赁的由外汇管 |
| | |理局将此报关单从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 |
| | |中注销结案,其租金付汇按照资本项目管理规 |
| | |定凭外债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属于经营租赁 |
| | |的由外汇管理局在报关单上加注盖章,外汇指 |
----------------------------------------

----------------------------------------
| | |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核查报关单真伪后凭 |
| | |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
|----|--------|------------------------|
|1523|租赁贸易 |同上。 |
|----|--------|------------------------|
|9800|租赁征税 |同上。 |
|----|--------|------------------------|
|1616|寄售代销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合同、发 |
| | |票、关税完税证明,已完税部分可办理售 |
| | |(付)汇或核销手续。 |
|----|--------|------------------------|
|2025|合资合作设备 |企业应向外汇管理局提交外经贸部门批准 |
| | |成立企业证书、合资合作合同及章程、外经 |
| | |贸部门核准的合资合作设备进口清单正本、 |
| | |验资报告、进口合同及发票,经外汇管理局 |
| | |审核后将报关单注销结案,属于现汇投资的 |
| | |凭外汇局签发的审核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 |
| | |行办理付汇(属于实物投资的不得付汇)。 |
|----|--------|------------------------|
|2225|外资设备物品 |同上。 |
|----|--------|------------------------|
|3010|货样广告品A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合同、发 |
| | |票,对于合同中付款条款规定可以对外支付 |
| | |的,可以凭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
|----|--------|------------------------|
|3039|货样广告品B |同上。 |
|----|--------|------------------------|
|3511|援助物资 |同上。 |
|----|--------|------------------------|
|3612|捐赠物资 |同上。 |
|----|--------|------------------------|
|4461|退运货物 |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已冲减 |
| | |出口收汇核销证明”为企业办理退款的有关 |
| | |购付汇手续。 |
----------------------------------------

附表3

不得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24种)
----------------------------
| 贸易方式代码 | 贸易方式简称 | 备注 |
|---------|--------|-------|
| 0130 |易货贸易 | |
| 0200 |来料余料结转 | |
| 0214 |来料加工 | |
| 0255 |来料深加工 | |
| 0300 |来料料件退换 | |
| 0456 |加工设备结转 | |
| 0513 |补偿贸易 | |
|0600、0657|进料余料结转 | |
| 0642 |进料以产顶进 | |
| 0644 |进料料件内销 | |
| 0700 |进料料件退换 | |
| 0744 |进料成品减免 | |
| 0844 |进料边角料内销 | |
| 2600 |暂时进出货物 | |
| 2700 |展览品 | |
| 2800 |橱窗广告 | |
| 2900 |复出陈列样品 | |
| 3100 |无代价抵偿 | |
| 3339 |其他进口免费 | |
| 3410 |承包工程进口 | |
| 4200 |驻外机构运回 | |
| 4539 |进口溢误卸 | |
| 4500 |直接退运 | |
| 9900 |其它 | |
----------------------------



200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