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农作物种子质量,维护农作物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作物种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种子事业发展规划和优惠政策,增加投入,扶持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地区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予管理工作,但不得从事种子经营活动。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市农业科学院负责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和利用工作。
第二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和农业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重要育种、引种项目和育种新技术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保护科学研究、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发的育种成果,并鼓励其利用自身成果从事种子生产经营。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选育和引进农作物新品种。
第七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应用按照试验、示范、审定、推广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具体工作由市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报审手续符合要求、材料齐全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审定。
第九条 经审定合格的农作物新品种,由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核发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未经国家或者本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经营、生产、推广、报奖和发布广告。
第三章 种子生产和经营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建立具有生产优势、相对稳定的种予生产基地,逐步实现种子生产专业化。
第十一条 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第十二条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为境外生产种子凭预约合同和检疫证明,为外地生产种子凭预约合同和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的证明材料,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生产种子必须遵守技术操作规程,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种予经营许可证》后,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五条 商品种子的进出口及种质资源的对外交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自然灾害发生规律,贮备救灾备荒种子。
贮备种子的管理,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种子贮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章 种子质量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的种子应当附有种子检验合格证书。
种子检验合格证书应当注明种子的有效期。
第十八条 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种子检验管理工作,调处当事人反映的种子质量纠纷。
第十九条 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种子检验规程对种子质量进行自检。
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具有检验资格的机构申请代检。
第二十条 种子检验员须经市种予管理机构考核合格,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检验员证》后,方可从事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未取得种子检验合格证书的种子,不得销售;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种质资源价值一倍至二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超范围生产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种予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者超范围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工商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或者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迫究刑事责任;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直接损失
和可得利益损失。
销售未取得种予检验合格证书的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经检验不合格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试验;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经济损失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种子管理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种子管理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评定认可实施细则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评定认可实施细则
(1993年3月13日国家进出口
商品检验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工作委员会章程》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评定认可办法》(以下简称《评审员认可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规定了对评审员资格进行评定认可的程序、方法和要求,适用于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资格的评定、认可和注册。
第二章 申请
第三条 所有要求从事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符合《评审员认可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评审员资格准则,并且能随同申请提供文件证明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都可以申请注册。
第四条 申请人应由所在单位推荐,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意向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学历、工作履历、参加培训情况、评审经历及申请目的等),同时交纳申请费(通讯地址见所附“工作委员会简介”)。
第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中应声明遵守《评审员认可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其评定程序,交纳有关的费用,接受工作委员会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意向申请和申请费后,对申请人的书面意向申请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向接受申请的申请人发出正式申请书。
第七条 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书后应按照要求填好于一个月内寄回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同时交纳评定费用。
第三章 评定认可
第八条 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和评定费后,提出评定组组长及成员名单,经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联络员会议通过后,评定组开始工作。
评定组应由有关各方熟悉评定准则及有关程序,精通有关评审方法和评审文件,与被评定机构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组成。
第九条 评定组对申请人的评定认可工作是依照ISO10011--2《质量体系审核指南第二部分:审核员资格准则》和《评审员认可办法》,具体按照《质量体系评审员资格评定大纲》(见附件)拟定每次评定具体方案后进行。
第十条 评定组对申请人进行审核评定时可采取审核申请文件、考试、面谈、向申请人所在单位了解、在实际审核中观察及模拟评审员工作等方式。
对需要进行考试或面谈的申请人,评定组应委托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事先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按要求到达,费用自理。对申请人的评定也可以与评审机构评定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根据《质量体系评审员资格评定大纲》,评定中发现严重不符合项,则评定不通过;发现可以短期纠正的一般不符合项,应督促申请人纠正,并经跟踪审核后,再做结论。
第十二条 申请人除评审经验以外,符合其它各项准则要求的可给予临时注册。获得临时注册的评审员可以作为评审员参加评审。当其评审经验满足准则要求时,可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评审员资格升级注册申请。临时注册期限三年,到期仍不能满足准则要求的,将取消其临时注册。
第十三条 评定组对申请人审核评定结束后,做出评审员资格评定报告并附有关审核评定记录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对评定报告审核后提交办公室联络员会议讨论通过,并于十五日内将是否予以批准认可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未被批准认可的申请人,可在工作委员会发出不批准通知六个月后重新提出申请。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按《评审员认可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要求和程序,重新组织评定。
第四章 注册
第十五条 申请人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认可通知书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交纳日常监督费用后向国家商检局注册,并由国家商检局发给评审员资格证书(对于临时注册者不签发证书)。国家商检局对注册的评审员在质量体系评审员注册薄上予以登记并定期公布名录。
第十六条 评审员注册有效期三年,到期后如要延长,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按《评审员认可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组织复评。否则,有效期满后,评审员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已注册评审员可在注册有效期内,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评审员资格升级注册申请。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按《评审员认可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升级注册条件部分组织评定。升级评定也可在有效期满时与复评合并进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工作委员会对已注册的评审员实行监督管理。评审员每年应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填报质量体系评审工作情况表,并报告工作情况。
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评定小组对注册的评审员进行每年一至二次的监督检查,并可根据检查结果对评审员资格进行重新评定。
第十九条 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对已注册的评审员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经联络员会议讨论通过后可对该评审员作出限期改进、暂停评审工作或由国家商检局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理。
(一)循私舞弊,有意出具失实评审报告;
(二)评审活动中发生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
(三)能力下降或责任心不强,不能胜任评审工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质量体系评审员资格评定大纲
附件
质量体系评审员资格评定大纲
本大纲根据《评审员认可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ISO10011《质量体系审核指南》标准制定。本大纲提供了对质量体系评审员资格进行评定的具体要求和方法,作为《评审员认可办法实施细则》的有效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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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审员资格准则 | 主任评审员资格准则 | 评 定 要 求 |
|---------|---------------|-----------|
|(一)教育:评审员|(一)教育:主任评审员候选人应|应确认候选人(既申请人|
|候选人应完成中等以|完成大专或大专以上的正规教 |)具有准则要求的学历。|
|上的正规教育,并取|育,并取得毕业证书。 | |
|得毕业证书。 | | |
|---------|---------------|-----------|
|(二)培训:评审员|(二)培训:主任评审员候选人应|候选人应接受过准则要求|
|候选人应接受过经工|接受过经工作委员会认可的培训、|的培训、考核合格并有结|
|作委员会认可的培训|考核合格并有结业证书。 |业证书。 |
|、考核合格并有结业| | 应有证据证实候选人|
|证书。 | |具有从事和管理审核所必|
| | |需的知识和技能、包括:|
| | |—熟悉、深入理解质量体|
| | |系评审所依据的ISO9|
| | |000系列标准和ISO|
| | |10011等标准; |
| | |—掌握检查、提问、评价|
| | |和报告等评审技巧; |
| | |—具备评审所需要的计划|
| | |、组织、联系和指导等技|
| | |能。 |
---------------------------------------
|(三)经验:评审员|(三)经验:主任评审员候选人应| 应证实候选人确实具备|
|候选人应具备中级以|具备中级以上专业职称,有五年 |了准则要求的资格和各项|
|上专业职称,有三年|以上质量管理或生产企业质量体 |经验,而且这些经验是在|
|以上质量管理或生产|系评审工作经历,正式参加过五 |可接受的时间阶段获得的|
|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个以上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 |。 |
|作经历;经历过五个|作,具有独立组织对生产企业质 | |
|以上生产企业质业体|量体系评审的能力与经验。 | |
|系评审过程;应了解| | |
|关产品制造、检验方| | |
|面的知识和标准。 | | |
|---------|---------------------------|
|(四)个人素质:评|(四)个人素质:主任评审员候选| 应通过评定证实候选人|
|审员候选人应作风正|人应作风正派,有清楚、流利的语|具有准则要求的个人素质|
|派,有清楚,流利的|言文字表达能力,具有良好的分 |,以保证评审中能: |
|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析、判断和组织能力。 |—公正地获取和评定客观|
|,具有良好的分析、| |证据; |
|判断能力。 | |—处理好与有关人员的关|
| | |系,以最好地达到审核目|
| | |的; |
| | |—执行评审时精力集中、|
| | |全力以赴; |
| | |—以客观证据为基础,做|
| | |出公正评审结论,并能坚|
| | |持原则,不采纳无理要求|
| | |,不轻意修改结论。 |
| | | 主任评审员候选人应侧|
| | |重组织能力的审核。 |
|---------|---------------------------|
|(五)行为准则:评|(五)行为准则:主任评审员候选| 保证候选人能自觉遵守|
|审员候选人应遵守守|人应遵守规定的评审行为准则。 |规定的评审行为准则。 |
|定的评审行为准则。| | |
--------------------------------------|
(接上表)
-------------------------------
| 评 定 方 式 | 符合性判定 |
|--------------|--------------|
|审查候选人提交的申请文件中有|达到评定要求者即判定为符合。|
|关学历部分及所附有关学历、学| |
|位或其它文件证明。 | |
|--------------|--------------|
|审查候选人提交的申请文件中培|达到评定要求中三方面技能的判|
|训部分及所附有关文件证明。必|定为符合;缺一项以上均为不符|
|要时查看培训和有关考试成绩。|合。 |
|可以采用统一组织考试的方式或| |
|其它适当方式来考核;也可以与| |
|候选人面谈了解。 | |
-------------------------------
| 审查候选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达到准则要求的资格和各项经验|
|中有关部分及所附有关文件证 |者,判定为符合;缺一项以上均|
|明。 |为不符合。 |
| 也可以通过与候选人面谈或| |
|采用其它方式获得的信息加以补| |
|充。 | |
|--------------|--------------|
|可采用以下多种方式 |这是一项综合性实际能力的评 |
|—与候选人面谈 |定,可采取多种方式评定,以 |
|—向其单位领导、同事了解; |得出综合判定结果是否符合。 |
|—就某些特性进行有针对性测 | |
|验; | |
|—让其摸拟评审员工作 | |
|—在实际审核中观察。 | |
|--------------|--------------|
|采用签约方式 |要求候选人在《申请书》所附“|
| |评审行为准则”上签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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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评定组应按以上评定大纲拟定每次评定的具体方案和时间安排,以保证评定有序有效的进行。
2、评审经验判定:
--第二方和第三方评审可作为评审经验,第一方评审(内部审核)不能作为评审经验;
--按照ISO9001、9002或等同标准进行的评审可作为评审经验,按照ISO9003或等同标准进行的评审不能作为评审经验;
--5次监督检查可认为相当于一次评审;
--跟踪检查不能作为评审经验;
--在特殊情况下,咨询过程中进行的评审可考虑作为评审经验。
3、合格判定:五项准则评定均符合评定要求的为合格。其中任一项的不符合都属于严重不符合项,将导致该项评定的不符合。除此之外,对某项中可以短期纠正的一般不符合项,允许对其限期纠正,经跟踪评定后再做结论。
4、各项评定情况及结果应在评定报告或其附件中有文字记录,以保证评定报告的客观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