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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3:49  浏览:8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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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 1 号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3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5年2月8日发布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5号)同时废止。


                        部 长  李毅中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认证服务行为,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是指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指为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电子签名提供认证服务的机构(以下称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为电子签名提供电子认证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第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人员。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不少于三十名,并且应当符合相应岗位技能要求。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满足电子认证服务要求的物理环境。
  (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六)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人员证明。
  (三)资金证明(经依法审计的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新成立公司的验资报告)。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国家有关认证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设备、物理环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凭证。
  (六)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需要对有关内容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进行核查。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与申请人有关事项书面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准予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并公布下列信息:
  (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三)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及时公布。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 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持《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之前,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布下列信息:
  (一)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
  (二)机构住所和联系办法。
  (三)《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四)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五)《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第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拟变更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类型、股东以及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等事项的,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意。
  第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并自办结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章 电子认证服务

  第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规范》等要求,制定本机构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和相应的证书策略,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前予以公布,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和证书策略发生变更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提供电子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提供下列服务:
  (一)制作、签发、管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二)确认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真实性。
  (三)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目录信息查询服务。
  (四)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状态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
  (二)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妥善保存与电子认证服务相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受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前,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和电子签名的使用条件。
  (二)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
  (三)保存和使用证书持有人信息的权限和责任。
  (四)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
  (五)证书持有人的责任范围。
  (六)其他需要事先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受理电子签名认证申请后,应当与证书申请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章 电子认证服务的暂停、终止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拟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并办理《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注销手续,持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相关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六十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承接其业务。
  第二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其业务承接事项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安排承接其他机构开展的电子认证服务业务的义务。

第五章 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第二十八条 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载明下列内容:
  (一)签发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电子签名。
  (七)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可以撤销其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一)证书持有人申请撤销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
  (三)证书持有人没有履行双方合同规定的义务。
  (四)证书的安全性不能得到保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身份的有关材料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申请更新证书。
  (三)证书持有人申请撤销证书。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更新或者撤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时,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法规符合性、安全运营管理、风险管理等。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实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有效期内不得降低其设立时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认证业务开展情况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一)重大系统、关键设备事故。
  (二)重大财产损失。
  (三)重大法律诉讼。
  (四)关键岗位人员变动。
  第三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三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有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承担具体的监督管理事项。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向工业和信息化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上述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办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31日起施行。2005年2月8日发布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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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系统实施西部开发的工作意见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建设系统实施西部开发的工作意见》的通知

建综[2001]18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委、首都规委办、天津市市容委、重庆市市政管委),副省级城市建委(深圳市建设局、规划国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设部《关于建设系统实施西部开发的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施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件

关于建设系统实施西部开发的工作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战略部署,加强对西部地区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的指导和支持,加快城镇化进程,促进西部地区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精神,现就今后一段时期建设系统在西部大开发中的主要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规划工作,切实发挥规划在西部地区城乡建设中的先导和调控作用。结合西部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调整优化西部地区城镇体系布局,培育发展一批地方性中心城市,增强省域中心城市的辐射带动作用。组织技术力量,采用对口帮助、技术联合、专家咨询等形式,加强对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规划,特别是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的技术指导和支持,加快审查速度。重点做好成渝地区、关中地区、西陇海兰新经济带、长江上游经济带和南(宁)贵(阳)昆(明)经济区等城镇密集区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西部地区村镇建设特别是小城镇建设的指导,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积极稳妥地推进西部地区小城镇建设。重点发展县城和部分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使其成为具有较强凝聚力的农村区域经济文化中心。帮助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大力发展各具特色的民族文化村镇。

  二、加快西部地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西部地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适度超前,国家预算内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重点支持西部地区城市道路、供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结合西气东输、南水北调等跨区域大型建设项目的实施,沿线城市要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充实完善项目库。开展技术咨询,帮助提高西部地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质量,选择经济实用的工艺流程,优化投资结构。重点做好西部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利用国债资金的申报工作,争取提高国债资金的投入比例。“十五”期间,建设部每年的城建补助资金全部用于西部地区。

  三、加强西部地区城镇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增强西部地区城镇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加强西部地区技术创新工作力度,大力推广成熟的适用技术。加大对西部地区水资源保护、节水、水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指导西部地区创建节水型城市。支持和帮助西北地区研究开发雨洪水收集、贮存和微咸水利用技术与装备,指导帮助西南岩溶石漠化地区逐步解决工程性缺水问题。积极推广经济适用的城市供水管网改造、污水处理和污水回用技术与设备,西部所有设市城市都要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指导西部地区建立适用的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系统工程,推进垃圾处理技术研究,逐步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水平。加强和改进西部地区城市绿化建设,组织技术力量,加强西部地区区域性植物物种的选种育苗和栽培管护研究开发,减少绿化养护的水消耗,提高城市绿地的存活率。加强建筑节能工作,鼓励和支持西部地区根据自然条件和能源条件,开发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等新能源的城镇供热采暖系统。指导帮助西部地区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统筹制定西部地区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规划,支持和协助做好西部地区申报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工作。

  四、加快城市供水、污水处理、供热、供气、公交等价格和收费改革,建立合理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形成机制。在考虑当地居民经济承受能力和合理控制供水成本的前提下,提高水价,增强供水企业的自我发展能力,促进节约资源。指导西部地区全面推行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西部所有城市都要尽快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将收费标准调整到保本微利的水平,满足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的需要。西部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在国家出台统一的垃圾处理收费政策之前,可先行出台本地区的城市垃圾处理收费政策。

  五、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扩大开放,积极拓宽城市建设资金渠道。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清理、修订建设法律法规,简化审批程序,放宽市场准入,放开城市供水、供热、供气的管网建设市场。以特许经营制度作为城市市政公用事业投资体制和管理体制改革的突破口,积极吸纳社会资金,引导鼓励民营企业、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建设经营市政公用事业,鼓励有条件的市政公用企业或企业集团开展跨地区经营,形成不同所有制和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并存格局。通过盘活存量资产,聚拢可变现的有形和无形资产用于城市建设,增强融资能力。鼓励外商直接投资,扩大西部地区城市供水BOT、TOT试点规模,开展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BOT、TOT试点工作。

  六、继续实施经济适用房政策,加快建立西部地区廉租房制度。加大对西部地区经济适用房建设的支持力度,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加快经济适用住宅区的道路、公交、管网、学校、医院等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形成设施齐全、生活方便的居住区。加强对西部地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和管理的技术政策指导,妥善解决购买对象、建设标准与购买标准、销售价格和收入审核问题。在西部开展廉租房试点工作,选择一批前期准备工作较好的城市建立廉租房制度,以点带面,逐步推广。争取将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费用纳入各地最低生活保障体系,通过租金补贴、实物配租、租金减免等多种形式解决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问题。争取廉租房专项补助资金,修订、完善廉租房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逐步实现规范化、程序化。利用西部地区的资源和劳动力优势,加快推进西部地区住宅部品产业化进程。

  七、加强对西部地区建筑业和勘察设计业的指导,促进东西部地区同行业之间的交流,使其健康发展。推进西部建筑施工企业体制创新和技术创新,加快适用技术推广,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高企业技术管理水平。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鼓励东中西部地区以及西部地区之间建筑业企业通过劳务、资金、技术、管理等合作形式,建立跨区域的大型企业集团,在全国范围内联合承包工程项目,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继续巩固和发展西部建筑劳务基地,加强建筑劳动力要素市场建设,规范管理,强化培训。加快勘察设计企业改制步伐,允许国际上技术、管理先进的工程咨询单位参股控股。推进东中西部地区勘察设计企业的业务合作和交流。支持和鼓励执业注册人员按规定开办股份制民营设计事务所,尽快形成不同经济类型设计企业的竞争局面,提高技术和服务水平。

  八、加强西部地区建设行业人员培训,国家在政策、培训经费上给予倾斜。开展西部建设行业人才状况调查,制定培养规划和干部培训计划。加强对西部地区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管领导的短期培训,不断提高其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能力和决策水平。继续做好管理、技术人员以更新知识为主的继续教育,在培训基地建设、教材编写、师资队伍建设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加快发展西部地区建设职业教育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大力培养技能型人才。引导建设系统企事业单位与建设类高中等院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共建合作。积极推进东中西部之间建设系统人员交流,鼓励东中部地区管理和技术人员到西部地区挂职锻炼,为西部地区管理和技术人员到东中部学习、锻炼创造条件。优先组织西部地区人员参加建设系统技术和管理干部出国考察、进修等对外交流与合作活动。

  九、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西部开发工作的支持力度。建设部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推进东中西部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交流,相互借鉴,不断提高城市建设和管理水平。促进东中西部信息交流和项目合作,互惠互利,共同发展。东中部各省(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宣传,促进合作,通过组织经贸考察、信息交流、专项推广等形式,引导鼓励东部企业去西部投资、创业,利用西部丰富的自然资源和劳动力资源,通过联合、兼并、参股、独资等形式设立劳动密集型和高科技型企业,把东中部的资金、技术、人才优势变为加快西部开发的动力。引导鼓励东中部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到西部工作,开展技术指导、咨询服务,促进西部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东中部地区要积极支持长江、黄河中上游的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利用国家的各项优惠政策,积极参与城市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节水绿化等改善和保护生态项目的建设与运营,为东中西部的协调发展创造条件。

  十、进一步解放思想,真抓实干,不断创新。西部地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广大干部职工,要积极主动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在学习借鉴发达地区建设管理改革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大胆探索适应本地区发展需要的管理方式和调控手段。增强法制观念,加快职能转变,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为西部开发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抓住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有利时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西部大开发各项政策措施,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发挥优势,科学分析,准确定位,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用足用好各项优惠政策。要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宣传、扩大影响,积极吸引资金和人才,促进西部地区城乡建设改革与发展。

  十一、实施西部大开发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建设部成立西部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综合协调全国建设系统实施西部开发的各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组织协调和落实有关西部开发的各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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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零一条
(承租人与出卖人或承揽人之关系)
如有需要,承租人得对出卖人或承揽人行使与租赁物有关之权利,或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所生之权利。
第九百零二条
(开支)
租赁物之运输费及运输保险费用、安装费、设置费、维修费及将租赁物交还出租人时所需之包括倘有之必需保险费之费用,由承租人负担,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九百零三条
(风险)
租赁物灭失或毁损之风险,由承租人承担,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九百零四条
(迟延支付租金)
一、如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超过六十日,出租人得解除合同,但对承租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承租人获出租人通知解除合同之日起八日内,如支付所欠金额及双倍于该金额之赔偿,得阻止出租人行使解除合同之权利。
第九百零五条
(合同之解除)
融资租赁合同得由当事人任一方以他方不履行义务为理由按一般规定解除,民法中关于租赁之特别规定不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
第九百零六条
(解除合同之特定情况)
融资租赁合同尚可由出租人在下列情况下解除:
a)承租公司之解散或清算;
b)出现承租人受破产宣告之任何依据;
c)承租人终止经济或业务活动,但第八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所指情况除外。
第九百零七条
(担保)
就承租人应付之租金、其它负担及倘有之损害赔偿之债权,得向出租人设定任何担保,包括人之担保或物之担保。
第九百零八条
(租金之预付)
作为担保之预付租金,视乎合同之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不得超过六个月或十八个月之租金。
第九百零九条
(司法交付及撤销登记之保全措施)
一、合同因解除或期限届满而终止且承租人未行使买受权之情况下,如承租人不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出租人得向法院声请采取保全措施,包括立即将租赁物交付予声请人,以及在租赁物必须登记之情况下,撤销融资租赁物之登记。
二、出租人提出声请时,须对上款所规定之要件提供简易证据。
三、只要不严重影响保全措施之目的或效力,法院即须听取被声请人之陈述。
四、如所提出之证据显示第一款所指要件确有可能发生,法院须命令采取所声请之保全措施,但得要求出租人提供适当担保。
五、担保得以交由法院支配之银行存款或法律所容许之其它方法作出。
六、命令采取保全措施后,不论承租人是否提起上诉,出租人均得按第八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处分租赁物。
七、《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保全措施之一般规定补充适用于本条就保全措施无特别规定之情况。
八、以上数款之规定适用于任何种类标的物之融资租赁合同。
第九百一十条
(合同订立前之活动)
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前,如利害关系人已为将来订立之合同订购租赁物,则视作为自己而作出,并自负风险;在任何情况下,出租人不承担因合同不成立而引致之损害,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十七编
担保合同
第一章
商业质权
第九百一十一条
(商业质权之要件)
商业质权所担保者,必须为经营商业企业所生之债务。
第九百一十二条
(商业质权之种类)
一、商业质权得以附随或不附随交付质权物之方式设定。
二、商业质权之设定仅于以用于经营企业之财产为标的时,方得以不附随交付之方式作出。
三、商业质权之设定如以为经营企业所不可或缺之财产为标的,必须以不附随交付之方式作出。
第九百一十三条
(商业质权之范围)
一、对已设置并用于经营企业之一切机器、动产及用具,得设定单一商业质权。
二、为上款之效力,用于经营企业之锅炉、不构成不动产之组成部分之炉灶、化学装置及其它附着之物体,均视为机器。
第九百一十四条
(向第三人之交付及象征性交付)
质权标的物得交付予第三人或透过下列方式作象征性交付:
a)在存放质权标的物之公共实体之登记簿册内作声明及附注;
b)将代表质权标的物之债权证券向质权人交付或背书转让;
c)能赋予质权人对商业质权标的物之专属处分权之其它方式。
第九百一十五条
(不附随交付之质权方式)
一、不附随交付之商业质权应以书面设定及当场认定订立合同人之签名,并载明下列资料,否则无效:
a)债权人、债务人之认别数据,以及倘有之出质人之认别数据;
b)对质权标的物之说明及为识别质权标的物所必需之资料;
c)质权标的物所在地及使用该质权标的物之企业之数据;
d)债务金额或能确定债务金额之资料;
e)清偿地点及日期。
二、不附随交付之商业质权之设定,须予以登记。
第九百一十六条
(出质财产之转让或在其上设定负担)
一、不附随交付之质权标的物之所有人,在质权方面被视为以他人名义占有该等财产;如未经质权人之书面同意而转让、改变、毁灭或移转该等财产,又或将该等财产再出质而未在新合同内明确列明原先存在之质权,则须承担保管人应负之责任,原先存在之质权在任何情况下按日期顺序优先于其它质权。
二、如为法人之财产,上款之规定适用于负责管理该法人之人。
第二章
信托让与担保
第九百一十七条
(效力及限制)
一、信托让与担保将被让与动产之可解除之所有权及占有移转予债权人,该移转得附随或不附随被让与动产之实际交付,而债务人转为该动产之持有人及受寄人,并须承担法律所规定之责任及负担。
二、信托让与担保仅得为商业企业主作出,所担保之债权须为因经营其企业而生之债权。
第九百一十八条
(方式及公开)
一、信托让与担保只要以书面作出,且订立合同人之签名经当场认定,即产生效力,但因被让与物之性质而须采用以其它方式者除外。
二、信托让与担保应在商业登记局登录。
三、如信托让与担保之标的物须登记,各让与物均应在有权限之登记局登录,否则,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第九百一十九条
(必要内容)
设定信托让与担保之文件应载明下列数据,否则无效:
a)债务金额或能确定债务金额之资料;
b)清偿地点及日期;
c)信托让与担保标的物之说明及为认别该标的物之必需资料。
第九百二十条
(他人之物之信托让与担保)
于订立信托让与担保合同之日,如债务人尚未取得合同标的物之所有权,则该标的物之信托所有权于债务人取得所有权时移转予债权人,无须其它手续。
第九百二十一条
(举证责任)
如信托让与担保物不能以信托让与担保合同所载之号码、商标及标志进行认别,则债务人持有之属信托让与所有人之物之认别,应由信托让与所有人对第三人负举证责任。
第九百二十二条
(不履行)
一、如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信托让与所担保之债务,在合同另无明示规定之情况下,信托让与所有人得将担保物出售予第三人,无须拍卖、公开拍卖、事先估价或其它司法或非司法措施,并得以所得价金支付债务人之债务及信托让与所有人因收取款项而生之其它开支;如结算后有余额,应将之交付予债务人。
二、如出售担保物所得款项不足以偿付信托让与所有人之债权及按上款之规定所作之开支,债务人仍有义务支付不足之额。
三、如无订定行使第一款所指权利之期限,债务人得为此向信托让与所有人指定不少于三十日之期限;如后者在该期限内不行使该权利,则非透过司法途径不得进行出售。
四、许可信托让与所有人于债务到期而不获清偿时将信托让与担保物归为己有之条款无效。
第九百二十三条
(期限优惠之丧失)
一、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得行使上条赋予之权利:
a)信托让与担保物灭失或不足以保证债权时,债务人被传唤替换担保物或增补担保后仍不替换或增补;
b)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
c)给付未按合同之规定准时作出;在此情况下,如收取迟延债务之给付,则视为放弃上条第一款所赋予之权利。
二、上款a项所指担保之增补或替换,须遵循经必要配合后之关于担保及其它特别担保之增补或替换之程序之规定。
第九百二十四条
(物之扣押)
一、信托让与所有人得针对债务人或第三人声请扣押以信托让与之担保物;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迟延履行债务获得证实,法院得立即批准。
二、法院应传唤被声请人,令其在五日内作出答辩,或于支付所担保之价金之40%后申请迟延补正。
三、被声请人在期限内申请迟延补正后,法官须指定不超过十日之付款期限。
四、在对声请作出或不作出答辩,又或于法院所定期限内不对迟延作出补正之情况下,法官须于五日内作出判决。
第九百二十五条
(信托让与担保人之责任)
债务人如将已作信托让与之担保物让与第三人或为第三人作信托让与担保,则须承担保管人应负之责任。
第九百二十六条
(代位权)
清偿债务人之债务之保证人、担保人或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代位取得债权及由信托让与所设定之担保物。
第九百二十七条
(让与人之破产)
如让与人破产,信托让与所有人之权利得对抗破产财产。
第三章
浮动担保
第九百二十八条
(概念)
一、浮动担保系指以不动产以外之全部或部分已用作或将用作经营企业之财产为标的之担保,其效力处于中止状态,直至发生法律或合同所规定之依据后债权人促使担保结晶为止。
二、担保之浮动性应在设立文件上明示约定。
第九百二十九条
(限制)
浮动担保仅得对经营商业企业时所生之债务设定。
第九百三十条
(浮动担保权利人之权利)
浮动担保赋予债权人透过担保结晶之财产之价值实现其债权及取得倘有之利息之权利,其权利优先于不享有在登记局登录结晶前设定之物之担保之其它债权人。
第九百三十一条
(方式及公开)
一、浮动担保仅于以书面设定并当场认定签名后,方产生效力,但因担保物之性质而须采用他方式者除外。
二、即使在当事人之间,浮动担保亦须在商业登记局登录后方产生效力;如担保物必须登记,则在有权限之登记局将各担保物登录后方产生效力。
三、第九百三十四条所规定之结晶通知在商业登记局登录前,浮动担保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九百三十二条
(必要内容)
设定浮动担保之文件应记载下列事宜,否则无效:
a)企业主及债权人之身分资料;
b)作为浮动担保标的之企业或企业之部分之认别资料;
c)债务金额或可确定债务金额之资料;
d)清偿地点及日期。
第九百三十三条
(作为浮动担保标的物之财产不可让与之条款)
一、设定浮动担保后,仍可在企业正常经营之范围内将财产处分或设定负担。
二、对上款所赋予之权利之限制,双方当事人须以书面设定。
三、即使于担保结晶前,上款所指限制亦在当事人间产生效力。
四、担保人如违反以上各款之任何规定,须承担保管人应负之责任。
第九百三十四条
(结晶)
浮动担保之结晶,透过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载明有关依据之通知为之。
第九百三十五条
(结晶之依据)
除合同所规定之依据外,浮动担保尤其得在下列情况下结晶,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a)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一款c项所规定之情况;
b)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解散或清算;
c)出现商业企业主受破产宣告之任何依据;
d)担保人终止经营企业,但属企业移转之情况除外。
第九百三十六条
(结晶之效力)
一、浮动担保于结晶后,视乎物之性质而对担保人在结晶时所享有之担保物之权利产生质权或抵押之效力。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浮动担保结晶后用作经营企业之财产。
第九百三十七条
(浮动担保对债权之效力)
一、如属担保多项债权之浮动担保,只要将结晶通知公布,则自结晶通知登录日起对浮动担保所担保之债权之债务人产生效力。
二、如浮动担保及结晶通知得以转让债权之方式对抗浮动担保保证之债权之债务人,则无需上款所指公布。
第九百三十八条
(不得以企业之暂时或确定移转之行为对抗)
企业之暂时或确定移转不得对抗浮动担保之权利人。
第九百三十九条
(结晶对其他浮动担保之效力)
如多个浮动担保以相同财产作担保,其中一个浮动担保结晶时,其它债权人亦有权立即对彼等之浮动担保进行结晶。
第九百四十条
(优先权)
发生多个浮动担保之竞合时,应以在商业登记局作出结晶登录之先后次序解决,而不以结晶之先后次序解决。
第九百四十一条
(结晶之撤销)
一、作为结晶依据之情况获补正后,债权人应立即向商业登记局请求将浮动担保之结晶撤销,否则须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结晶之效力于结晶之撤销在商业登记局登录时终止;而浮动担保之效力于撤销结晶时回复为中止状态。
第四章
独立担保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百四十二条
(概念)
独立担保系指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于发生一定风险或事件后,他方当事人提出清偿确定或可确定之款项之请求时,立即作出清偿之合同,该请求得附随或不附随与债务有关之文件。
第九百四十三条
(种类)
独立担保合同尤其得以下列者为标的:
a)确保履行在合同范围内提出之要约;
b)有效履行合同;
c)收回为履行合同而预付之款项。
第九百四十四条
(请求作出独立担保之人)
独立担保得于下列情况下作出:
a)应担保人之客户提出请求或指示;
b)执行另一担保人之指示。
第九百四十五条
(履行方式)
独立担保合同中,得约定法律所容许之任何清偿方式,包括:
a)以外币或任何计算单位清偿;
b)汇票之承兑;
c)延期支付;
d)物之交付。
第九百四十六条
(担保人 - 受益人)
如担保人为另一人担保,担保人得为受益人。
第九百四十七条
(独立性)
如担保人对受益人之义务符合下列情况,则担保具独立性:
a)不取决于基础法律行为之存在或有效性,亦不取决于其它 合同;
b)不取决于担保合同无记载之条款,亦不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之行为或事实,但出示文件或在担保人之正常业务中所包括之其它类似行为或事实除外。
第九百四十八条
(方式)
独立担保合同须以书面订立。
第九百四十九条
(不得撤回)
独立担保合同不得撤回,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九百五十条
(变更)
一、独立担保合同之变更须以为订立独立担保合同所规定之方式作出。
二、独立担保合同之变更仅于受益人同意变更时方可对抗受益人。
三、独立担保合同之变更仅于请求作出担保之人同意变更时方对该人有约束力。
第九百五十一条
(受益人权利之移转)
一、受益人请求清偿独立担保合同所指金额之权利,仅于担保合同容许时,方可移转,而移转之条件须与合同所约定之条件相同。
二、如担保被视为可移转而无载明移转时是否需要担保人或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同意,则担保人或利害关系人均须接受移转,但移转之条件须与合同明示容许之条件相同。
第九百五十二条
(收取款项之权利之让与)
一、受益人得将根据担保合同应收或将来应收之款项让与第三人,但合同另有约定或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如担保人或有义务作出清偿之其它人收到受益人之通知,获悉受益人已作出不得撤回之让与,并向受让人作出清偿,则按所清偿之金额免除债务人因独立担保而生之债务。
第九百五十三条
(请求清偿之权利之消灭)
一、在下列情况下,受益人基于担保合同请求清偿之权利消灭:
a)担保人收到受益人免除其承担义务之声明;
b)受益人与担保人约定撤回担保;
c)已清偿独立担保合同所指金额,但担保合同另有规定者 除外;
d)按下条之规定期限届满后担保失效。
二、无须将载有独立担保之文件交还,亦可使受益人之权利消灭,但合同或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九百五十四条
(失效)
一、如独立担保合同之期限之最后一日并非工作日,则该合同于其后第一个工作日失效。
二、如独立担保合同之消灭取决于一定事实或事件之发生,则于担保人按担保所规定之条件接获发生该事实之通知时,担保合同失效。
三、独立担保合同如无订定期限,则自设定担保起六年后失效。
第二节
权利、义务及例外
第九百五十五条
(权利及义务之确定)
担保人及受益人有法律规定及独立担保合同约定之权利及义务。
第九百五十六条
(一般原则)
一、担保人履行独立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之义务时,应以善意及必要之注意行事,并应顾及独立担保方面之习惯。
二、免除担保人因违背按善意原则行事或有重大过失而应负之责任之条款无效。
第九百五十七条
(请求)
一、清偿独立担保款项之请求,应以书面并按独立担保合同上之约定作出。
二、上述请求应附随担保合同所要求之文件,并在订立担保合同之地点递交,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三、受益人请求清偿担保款项时,视为以善意行事,且视为未发生第九百六十条第一款a项、b项及c项所指之任一情况。
第九百五十八条
(对请求及附随文件之检查)
一、担保人在检查请求及其附随文件时,应按第九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事。
二、除另有约定者外,担保人须于接获请求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a)检查请求及其附随文件;
b)决定是否清偿;
c)如决定不清偿,通知受益人。
三、如决定不清偿,应将该决定尽快通知受益人,并在通知中载明不清偿之依据。
第九百五十九条
(清偿)
一、担保人应清偿按第九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向其请求之全部金额,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该清偿应尽快作出,但约定清偿期限者除外。
二、如担保人不按上款之规定清偿,则请求人无须承担责任。
三、如另无约定,担保人得以抵销方式清偿,但以所主张之债权并非由请求人或担保人之反担保人所让与者为限。
第九百六十条
(例外)
一、如属下列情况,担保人应拒绝清偿:
a)独立担保合同中所要求之任一文件并非原件或属伪造;
b)按照请求或提交之文件之文义不应作出清偿;
c)按独立担保合同之种类及目的,请求缺乏依据。
二、为上款c项之规定之目的,下列情况视为请求缺乏依据:
a)独立担保合同拟赔偿之事件或风险毫无疑问并无发生;
b)请求人之基础合同之债务经法院或仲裁庭宣告为非有效,但担保合同上载明在此情况下担保仍然有效者除外;
c)基础合同之债务毫无疑问已对受益人完全履行;
d)基础合同之债务之履行被受益人故意阻止;
e)按照反担保合同之规定提出请求,而反担保合同之受益人恶意以担保人资格作出清偿。
第九百六十一条
(保全措施)
一、在上条所指情况下,请求人或反担保人有权请求采取保全措施,以避免担保金额之清偿。
二、仅于请求人提出具体明确之证据,证明受益人已提出或将提出之请求具有上条所指任一情况,方得命令采取保全措施。
三、法院仅应于不采取保全措施将导致请求人遭受无可补救之损害时,命令采取保全措施,并应规定请求人必须提供担保。
四、须有上条所指任一依据,方得作出保全措施以阻止独立担保之清偿。
第十八编
保险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百六十二条
(概念)
保险合同系指保险人对于因承保标的之可能发生之事件发生而对被保险人所造成之损害按约定之限额承担赔偿或支付合同所定之保险金、定期金或其它给付之责任,以作为他方支付保险费之回报之合同。
第九百六十三条
(制度)
各种保险合同受按其性质而特别适用之法律规定及本编中与该等法律规定无抵触之规定规范。
第九百六十四条
(强制性规定)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编之规定不得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除外。
第九百六十五条
(合同主体)
一、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
二、被保险人系指为其利益而订立合同之自然人或法人,或以其生命、健康或身体之完整性作为保险标的之人。
三、保险受益人系指保险人之给付之对象。
第九百六十六条
(合同之生效及成立)
一、保险合同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产生效力。
二、然而,双方当事人得约定以支付保险费、签订保险单或发生其它事实作为合同生效之条件。
三、在投保人为自然人之个人保险中,保险人于收到保险要约十五日后,或于倘有约定之其它期限后,如不向要约人通知拒绝要约或须搜集为评估风险所需之说明,包括医疗报告、风险或受保物之实地调查,则合同视为按要约之条件订立。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同之证明)
一、保险合同及其变更应以书面证明。
二、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单,或临时交付承保通知书。
第九百六十八条
(保险单:种类)
一、保险单得为记名式、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保险单。
二、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保险单之签发,应由投保人及保险人约定。
三、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保险单移转时,对保险人之债权之移转具有债权让与之效力。
四、然而,保险人对保险单之被背书人或持有人履行给付时,如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即使彼等并非被保险人,保险人之义务亦得免除。
五、如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保险单遗失、失窃或灭失,保险人知悉该等事实后,其履行给付之义务并不免除。
第九百六十九条
(保险单之要件)
一、保险单应以易读之字体清楚书写,由保险人注明日期及签名,并至少载明下列事项:
a)当事人之认别数据及住所;如有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彼等之认别数据及住所;
b)保险种类;
c)保险利益;
d)承保之风险;
e)保险金额;
f)合同期间之开始及结束;
g)保险费及适用之其它补充费用;
h)免赔限度、强制性不受保及双方约定之其它条件。
二、保险单之条款如约定保险人解除合同、合同无效、撤销合同或排除风险之原因,须以突出之字体载明方有效力。
三、如保险单之内容与保险要约或订立合同人所订之条件不符,投保人可于保险单交付日起一个月内请求对不符之处予以更正。
第九百七十条
(保险单条款之解释)
一、保险单之一般条款及特别条款应按解释法律行为之一般原则解释。
二、如有疑义,保险人所制定之任何一般条款或特别条款,应以最有利于被保险人之方式解释。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按照法律或规章制定之统一保险单之一般条款及特别条款。
第九百七十一条
(未经授权订立之合同)
一、未经授权而以他人名义订立之保险合同,即使于合同失效或发生保险事故后,亦得由利害关系人追认。
二、对于在上款所指情况以他人名义订立之合同,订立合同人须履行由此而生之义务,直至保险人知悉合同之追认或拒绝追认时止。
三、订立合同人应向保险人支付直至保险人知悉合同被拒绝追认时之保险期间之保险费。
第九百七十二条
(为他人或为保险合同所属之人签订保险合同)
一、如保险单内不载明系为他人投保,视为系为投保人投保。
二、如保险合同系为他人或保险合同所属之人订立,则投保人须履行合同所生之义务,但仅能由被保险人本人履行之义务除外。
三、保险合同所生之权利属被保险人,而投保人获被保险人明示同意前,即使持有保险单亦不得行使该权利。
四、保险合同或法律所定之防御方法,得对抗被保险人。
五、投保人对已支付之保险费及合同费用之债权,在保险人应付之款项中有优先权,该优先权次于导致民事责任之事实中受害人债权之优先权。
第九百七十三条
(风险之声明)
一、投保人最迟应于订立合同时以完整及明确方式向保险人声明其所知悉或通常应知悉且能影响风险评估之一切情况,不论此等情况是否列于所收到之问卷。
二、如保险人向投保人交付问卷以便投保人填写,则推定调查表所载情况对风险评估有影响。
三、保险人于发出保险单前以书面提出之问题,尤其透过以上两款所指问卷提出之问题,如属一般性问题,保险人不得主张答案不准确。
第九百七十四条
(对风险之恶意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
一、如投保人恶意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上条所指任一情况,则合同得撤销且保险人得请求返还已支付之赔偿款项。
二、然而,如保险人于获悉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向投保人作出撤销合同之意思表示,则丧失主张撤销合同之权利。
三、保险人有权收取到期之保险费,包括直至保险人通知投保人拟主张撤销合同时之保险期间之保险费。
四、如保险涉及数人或不同利益,对于与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无关之人或利益,保险合同仍有效。
第九百七十五条
(非恶意之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
一、如对风险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并非出于投保人之恶意,则保险人得自知悉该声明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解除合同或提议投保人支付新保险费,但合同之解除于通知后第十五日生效。
二、如投保人于十五日内不回复或拒绝所建议之保险费,保险人可于一个月内提出解除合同,但合同之解除于通知后第十五日生效。
三、如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人获悉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前、投保人接受新保险费之建议前或解除合同前,保险人之给付根据约定之保险费与正确声明风险时应支付之保险费间之差额按比例减少。
四、如保险涉及数人或不同利益,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与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无关之人或利益。
第九百七十六条
(风险之不存在)
一、如订立合同时风险已不存在或保险事故已发生,保险合同无效。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运送保险合同,但投保人已知悉风险之终止,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知悉保险事故之发生之情况除外。
三、如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订立合同前知悉保险事故之发生,保险人有权请求偿还已作出之开支。
第九百七十七条
(风险之终止)
一、如风险于订立合同后终止,合同失效。
二、然而,保险人有权请求直至投保人向其作出风险终止之通知时之保险费。
三、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于某事实发生后方生效而风险却于该事实发生前终止,保险人有权请求偿还已作出之开支。
四、如风险因保险事故之发生而终止,保险人有权请求相应于保险期间之保险费。
第九百七十八条
(风险之减少)
一、如投保人将能影响既定保险费率之风险之减少通知保险人,保险费应按订立合同时适用之价目表减少。
二、保险费应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风险之减少通知保险人时下调。
三、如保险人拒绝按第一款之规定减少保险费,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
四、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回复者,视为拒绝。
第九百七十九条
(风险之增大)
一、投保人应于知悉风险增大后八日内或约定之其它期限内,以完整及明确方式将一切于合同生效期间发生或知悉之风险增加之情况通知保险人。
二、保险人有权于知悉风险增大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知悉风险增大时适用之价目表提议增加保险费。
三、如约定新保险费,应自风险增大时起计算新保险费。
四、投保人如拒绝增加保险费,或于收到增加保险费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回复,保险人有权于十五日内提出解除合同,但合同之解除于通知后第十五日生效。
五、保险人有权收取到期之保险费,包括直至就合同之解除作出通知时之保险期间之保险费。
第九百八十条
(风险增大之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
一、如对风险之增大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系出于投保人之恶意,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无义务作出给付。
二、如对风险之增大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并非出于投保人之恶意,于约定新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前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之给付应根据已支付之保险费与风险增大后应支付之保险费间之差额按比例减少。
三、第九百七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九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风险之增大。
第九百八十一条
(以第三人名义或为第三人订立保险合同)
在以第三人名义或为第三人订立保险合同之情况下,如第三人知悉投保人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则适用第九百七十四条、第九百七十五条、第九百七十九条及第九百八十条之规定。
第九百八十二条
(故意造成保险事故)
一、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造成之保险事故之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彼等为履行道德或社会义务,或为保护彼等与保险人之间之共同利益而造成之保险事故。
第九百八十三条
(保险事故通知)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之日起八日内或于约定之更长期限内将事故或事件通知保险人;如证明当时不知悉事故或事件之发生,则自知悉日起计算期限。
二、如属盗窃或抢劫保险合同,上款所规定之期限为三日。
三、如属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应按相同之规定就受害人之任何索赔作出通知。
四、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履行将保险事故或事件作出通知之义务,保险人有权按所受之损害减少应作之给付,但彼等证明保险人于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之期限内以其它方式知悉保险事故或事件者除外。
五、如通知不以书面作出,投保人须证明保险人知悉该通知。
第九百八十四条
(保险事故之情况及后果之数据)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认为对保险金额有权利之人,须应保险人之请求提供一切其所知悉且与保险事故或事件之情况或后果有关之资料。
二、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认为对保险金额有权利之人因过失而不提供数据或提供不正确或不准确之数据,保险人有权按所受之损害减少给付。
三、然而,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认为对保险金额有权利之人之行为属恶意,保险人有权拒绝作出给付。
第九百八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之合同解除)
一、除强制保险之情况外,如保险单有所规定,保险人得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按具体情况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寄发附回执之挂号信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之解除仅于接收上款所指挂号信之日起三十日后方产生效力。
三、保险人应将保险合同不再生效之期间之保险费返还。
第九百八十六条
(保险费之缴付)
一、保险费应准时由投保人直接向保险人或其明示指定之其它实体支付。
二、首笔保险费或首笔分期保险费应于订立合同日支付。
三、如未能于上款所指日期发出收据,首笔保险费或首笔分期保险费应于保险人发出收据日起第十日支付。
四、随后之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应于合同所定日期支付,但不影响以下数款之规定。
五、如属可变动之保险费之合同,随后之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应于发出有关收据之日支付。
六、如属预约保险单之保险合同,逐次运用之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应于发出有关收据之日支付。
七、如合同无撤销或解除,合同存续期之各期保险费应一次缴清,但亦得按保险单之规定分期缴付。
第九百八十七条
(支付保险费之通知)
一、保险人有义务最迟于保险费到期日前第八日以书面通知投保人,指明付款日期及金额;如属首笔保险费或首笔分期保险费而合同之生效取决于保险费之支付,则无须作出通知。
二、上款所指通知必须载明不支付保险费之后果,尤其载明合同将按下条之规定自动解除之日期。
三、如有疑义,保险人对第一款所指通知负举证责任。
第九百八十八条
(保险费之欠付)
一、如投保人于付款通知所指日期不支付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即构成迟延付款;自该日期起三十日后,合同视为自动解除。
二、上款所指期限内,合同完全有效。
第九百八十九条
(欠付之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
一、如按上条第一款之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仍有义务清偿合同生效期间之欠付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并支付合同所定之违约金。
二、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要约内载明投保人之下列声明:声明拟投保之风险是否全部或部分已由投保人负有债务或欠付保险费之合同承保。
第九百九十条
(不适用)
第九百八十六条至第九百八十九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亦不适用于九十日以下之有期限保险合同。
第九百九十一条
(保险人之义务)
一、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之规定准时向应收取给付之人作出给付。
二、如保险人知悉保险事故之发生、情况及后果起六十日后因可归责于其之原因而未作出有关给付,其应付金额应加上按双倍法定利率计算之利息作为赔偿金。
三、然而,收取给付之债权人得证明保险人之迟延给付导致其受到大于上款所指赔偿金之损害。
第九百九十二条
(合同之存续期)
一、如法律另无规定或双方另无约定,保险合同期间为一年。
二、如无不续期之通知,合同以一年期间续期。
三、上款所指通知应提前一个月以挂号信作出,而对投保人而言,上述通知应以向保险人提交声明之方式或保险单所规定之其它方式为之。
四、无期限之合同得由任一方当事人单方中止,但须自合同生效日起每一年之期间届满前提前三个月通知。
五、本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
第九百九十三条
(时效)
一、如属损害保险,保险合同所生之诉讼之时效期间,自作为诉讼依据之事实发生日起两年完成,如属人身保险,五年完成,但利害关系人事后方知悉者除外。
二、如属民事责任保险,投保人对保险人之诉讼之时效期间,自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赔偿或对被保险人提起诉讼之日起计。
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提起诉讼之通知使时效中止,直到受害人之债权经法院之确定裁判、债务之承认或当事人间之和解而结算并成为可请求支付时为止。
四、如属民事责任保险,受害人对保险人提起诉讼之时效期间按一般规定完成。
第九百九十四条
(失效)
保险合同所生之诉讼权,于作为诉讼依据之事实发生日起十年后失效,但诉讼待决者除外。
第二章
损害保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百九十五条
(保险利益)
一、损害保险合同,如订立时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无保险利益,则无效。
二、任何人因风险不实现而有之任何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均得为保险标的。
三、如保险利益仅限于保险标的物整体中之一部分或对保险标的物之权利之一部分,视保险合同系为所有利害关系人订立。
第九百九十六条
(保险标的物之瑕疵)
一、对于因保险标的物之瑕疵而对保险标的物造成之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如保险标的物之瑕疵加重损害,保险人仅按瑕疵不存在时保险标的物所受之损害负责赔偿。
三、如损害系因保险标的物之瑕疵及另一可以确定为保险人责任之事实所导致,则保险人根据该事实对所造成之损害之影响按比例赔偿。
第九百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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