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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47:27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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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9〕61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 ·白克力

二○○九年四月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爆破作业和硝酸铵的销售、购买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及其储存的安全监督管理;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及其储存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及其储存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和铁路、民用航空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的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实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前款所列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重点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互通信息,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效能,对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实行动态监控。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记录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流向,并将有关信息输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鼓励生产企业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七条 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申请《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当向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许可申请。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曰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送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

第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所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应当经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标注安全生产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民用爆炸物品上标注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并对雷管编码打号。

第十条 采用现场混装方式生产炸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并于实施作业前10日内向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报告。

使用现场混装方式生产的炸药,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载明的工程范围或者作业区域内使用。

第十一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向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销售活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设立销售分支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依法取得《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第十三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按照自治区有关“属地管理、划片供应”的规定办理,逐步推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直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四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互相查验对方持有的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购买的品种、数量以及购买、销售的单位向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生产、销售企业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竣工后,由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组织验收;使用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由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组织验收。专用仓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将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禁止将民用爆炸物品与其他物品混放。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并由专人管理、看护。

第十八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运输行为应当与许可证载明的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相符。

第十九条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以及时间、地点、路线运输;

(三)运输车辆安装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仪;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配备押运人员;

(五)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或者被抢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用爆炸物品由库房运至作业地点的,应当使用防暴箱或者专用运输车辆。

第二十条 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的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实施爆破作业;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课时和内容,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按照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

跨州、市(地)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地的县(市)公安机关报告,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实施爆破作业。

第二十二条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登记领取、发放、清退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姓名和领取、发放、清退时间,并将记录保存2年备查;

(二)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规程,由专人负责指挥;

(三)在危险区边界设置警示标志,安排警戒人员,并在爆破前发出信号;

(四)放置爆炸物品和装置,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操作;

(五)爆破作业结束后对现场进行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确认安全后解除警戒;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变质或者失效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登记造册,制定销毁实施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送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单位销毁民用爆炸物品,由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监督实施;使用单位销毁民用爆炸物品,由县(市)公安机关监督实施。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的民用爆炸物品,由收缴的公安机关负责销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县(市)以上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的监督检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查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对举报有功的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行为,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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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自府办函〔2009〕10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自贡市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投资项目的审批效率,优化发展环境,促进项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项目联合审批,是指为协调解决投资项目报批过程中,同一审批管理环节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单位),或某个部门(单位)审批管理收费环节需要以其他部门(单位)的意见为前置要件,以及为加快项目建设需要并联办理审批管理手续等问题,由指定部门(单位)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参加,对需要解决的问题共同进行审查,形成审定意见后,相关部门(单位)按照审定意见,取消程序性前置要件,并联或联合行文办理审批管理手续的审批管理行为。
第三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各联审阶段主办部门(单位)具体负责组织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工作,综合各相关部门(单位)对投资项目的审查意见,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某个审批管理环节后置,以及取消程序性要件等决定,提出限时办结等要求,并对相关部门(单位)执行联审决定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测评考核。
第四条 各相关部门(单位)充分授权驻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服务科(窗口),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投资项目的联合审批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依据联合审批决定,并联办理审批管理手续。

第二章 联合审批的范围

第五条 实施联合审批的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当是列入市年度重大项目计划的项目、市确定的需采取联合审批方式审批的项目,以及业主提出的需要并联办理审批管理手续的项目。
第六条 当投资项目涉及以下问题时,应组织实施联合审批。
(一)对项目实施有重大影响的因素不确定,需相关部门(单位)共同研究会审的;
(二)一个环节需要以其他一个或多个环节为前置要件,前置条件不齐备,因特殊原因急需办理审批管理手续的;
(三)从加快项目建设进程的实际出发,需相关部门(单位)并联办理审批管理手续的;
(四)需相关部门(单位)共同对同一方案、图纸等进行审查审批的;
(五)其他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单位)协同办理或协调解决审批管理中的矛盾和问题的。

第三章 联合审批的阶段(环节)
第七条 联合审批分阶段(环节)实施。根据项目的报批进程,分别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核准、备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减免审批、竣工验收等环节建立联合审批制度。
第八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核准、备案)环节,由市发改委或市经委主办。根据项目情况,市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水务局、市商务局、市卫生局、市安监局、市防震减灾局、市消防支队等部门(单位)参加。
联审后,市发改委或市经委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市规划建设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用地预审;市环保局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审批手续;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筑设计方案审查)环节,由市规划建设局主办。根据项目情况,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人防办、市气象局、市安监局、市房管局、市防震减灾局、市消防支队等部门(单位)参加。
联审后,经审核合格的,市规划建设局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方案批准文件;市国土资源局办理项目用地批准手续;市房管局办理房屋拆迁审批手续。
第十条 初步设计审查(重点项目以及高层项目等特殊项目)环节,根据项目情况分别由市规划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水务局、市发改委等部门主办。市环保局、市气象局、市人防办、市防震减灾局、市消防支队等部门(单位)参加。
联审后,由主办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图纸会签或出具审查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环节,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组织,项目业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各职能部门(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市规划建设局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项目业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的,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市规划建设局根据审查报告,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通知书》。
市消防支队对施工图等资料进行审查,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市人防办对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进行审查,办理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手续。
市气象局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查,办理防雷装置审核意见书。
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对施工图等资料进行审查,出具相关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减免审批环节,由市政务服务中心主办。根据项目情况,市规划建设局、市水务局、市人防办、市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所、市承接产业转移办等部门(单位)参加。
联审后,由市政务服务中心提出减免建议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环节,由项目业主组织,市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人防办等部门(单位)参加,统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各相关部门(单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涉及中介或技术服务机构出具报告的,中介或技术服务机构出具报告后,各相关部门(单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四章 联合审批的程序

第十四条 项目联合审批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组织相关部门(单位)进行。
第十五条 联合审批采取联审文件会签和召开联审会两种形式进行。
一般事项的联审,由主办部门(单位)与市政务服务中心会商,填写《联合审批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相关部门(单位)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后,1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根据审查意见,市政务服务中心确定是否召开联审会进行联审。不需要召开联审会进行联审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制发项目联审文件,各相关部门(单位)根据联审文件办理相关审批管理服务手续;需要召开联审会进行联审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组织主办部门(单位)和相关部门(单位)参加,共同对项目进行联审。
第十六条 联审会议议程为:项目业主介绍项目报批等情况;主办部门(单位)介绍提交联审的事由及本部门(单位)的联审意见;各参审部门(单位)对项目涉及的相关事项当场、具体、准确地发表本部门(单位)的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根据联审项目情况,一般事项的联审会由市政务中心和主办部门(单位)分管领导主持;重要事项的联审会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和主办部门(单位)主要领导主持;重大事项的联审会由市政府分管主要联审事项方面工作的领导主持。

第五章 联审议定事项的执行

第十八条 联审会议定事项及意见,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形成《联审会议纪要》。
第十九条 凡经过联审批准的项目,各部门(单位)均应根据《联审会议纪要》的决定,采取主办部门统一办文、各职能部门联合办文或分别办文的形式办理相关审批管理手续。
除技术性前置要件必须依先后顺序办理外,一律取消程序性前置要件,采取并联的方式办理。
第二十条 《联审会议纪要》议定事项在执行过程中因政策调整或项目情况变化等原因必须改变的,相关部门(单位)应提交市政务服务中心协调解决,不得擅自调整变更。
第二十一条 通过联审的项目,实行办理优先原则。各相关部门(单位)要立即办理,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按照《自贡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自贡市行政效能告诫暂行办法》和《自贡市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5〕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缓解城市特困居民的基本医疗困难,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制度,要坚持量力而行、尽力而为,政府救助、自我救治、社会互助相结合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我市城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山风景名胜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居民,均属于基本医疗救助范围。

第四条 市社会保障领导小组设立基本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和协调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成员由市卫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有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和医疗专家组成。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市卫生局承担。

第五条 市卫生部门负责基本医疗救助的具体组织实施、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和医疗救助资金的审核结算工作;民政部门负责确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政策宣传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采取门诊医疗救助和住院医疗救助两种形式。门诊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对需要门诊治疗的救助对象,实行规定限额的救助。住院医疗救助:经定点医院确认,对有必要住院治疗的救助对象,实行规定限额的救助。急诊住院的患者,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先由救助对象全额垫付,在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享受住院医疗救助。

第七条 对于门诊和住院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最高救助限额内,救助对象只交纳个人应承担部分,其余部分由定点医院先行垫付,然后由市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定期与定点医院结算;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限额时,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自理。经批准转到非定点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先行垫付,出院后再由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按规定予以救助。

第八条 门诊、住院医疗费用由政府、定点医院和救助对象共同承担。门诊医疗救助标准:政府承担门诊医疗费用的60%,个人承担40%,每人每年享受门诊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为100元,家庭成员可以共享;住院医疗救助标准:政府承担住院医疗费用的60%,定点医院减免10%,个人承担30%,每人每年享受住院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仅限本人住院使用。

第九条 救助对象需要就诊时,需持《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到定点医院诊治。定点医院在其《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医疗救助情况,年累计达到门诊或住院最高救助金额时应停止救助。未经市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同意到非定点医院诊治的,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条 医疗救助所需资金,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按7:3比例共同承担。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要及时核拨资金。

第十一条 市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每年应编制下一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要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账、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卫生部门选择不同类型的医院作为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并签订服务协议。选择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要本着就地就近、布局合理、方便患者就诊、用药、就医的原则。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要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和医疗服务规程等为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确定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设施服务。要为服务对象建立医疗救助档案,提供良好的就诊环境和便民措施,努力降低服务成本,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四条 定点医院每月要将医疗救助人数和承担医疗救助费用的情况,报告市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

第十五条 市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对《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04〕36号)中规定的医疗救助费用承担比例进行调整,政府承担医疗费用的50%,个人承担50%。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