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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58:28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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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
  

  《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适应科学研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和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验动物的生产,包括实验动物的保种、繁育、饲养、供应、经营等活动。
  实验动物的使用,包括科学研究、教学、检定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的产品生产等活动。
  第四条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工合理、市场规范、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科技部门)主管全省实验动物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省科技部门委托省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负责。
  市、县(市、区)科技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教育、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农业、林业、环保、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支持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实验动物科学知识的推广、普及。
  第二章生产与使用管理
  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申领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动物的生产环境、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对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标准要求,具有保证实验动物质量的基本检测手段;
  (二)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具、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三)有保证实验动物质量和正常生产需要的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五)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
  (六)试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申领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省科技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条件的,通知其试生产;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实验动物试生产结束后,试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技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省科技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从事实验动物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申领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动物使用环境、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对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标准要求;
  (二)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具、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实验动物饲养人员和动物实验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申领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省科技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省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省科技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内、国际认可的品种、品系和繁育方法。
  为补充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或者因科学研究需要捕捉、引进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实验动物运输工作应当由专人负责。运输实验动物的工具和笼具,应当符合所运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和环境质量控制标准。
  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具内混合装运。
  第十五条从事动物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使用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实验动物、实验设施设备及饲料、笼具等相关产品;使用的实验动物应当来源于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并附有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涉及实验动物的科研课题申报、科研成果验收、检定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的产品生产,应当把使用合格实验动物和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设备作为基本条件。
  第十七条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或者已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许可条件、范围和要求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其取得的动物实验结果无效,科研课题不予立项,科研成果不予验收、评奖,生产的产品不得出售、使用。
  第十八条实验动物的进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质量与防疫管理
  第十九条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二十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寄生虫学、营养学的要求和生产环境、设施设备等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各项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销售实验动物时,应当出示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并提供质量合格证明。
  质量合格证明应当标明实验动物的名称、规格、等级、数量、质量检测情况、购买单位名称、出售日期、许可证号;单位提供的,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个人提供的,由个人签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从事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环境设施条件检测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质量技监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检测标准、方法和操作规程,依法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验动物的特殊要求,做好实验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二十四条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作为实验动物的,应当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在进入实验动物饲养前,再次隔离观察。
  家畜家禽等作为实验动物的,应当经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在进入实验动物饲养前,再次隔离观察。
  第二十五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实验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或者染有人畜共患疾病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科技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发生重大实验动物疫情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四章生物安全与动物福利
  第二十六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实验室感染,防止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公共卫生安全和生态安全的实验动物流失及病原体泄漏。
  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和放射性动物实验,应当在符合安全标准的实验设施和设备内进行,并按照生物安全等级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分类管理。
  实验动物尸体及废弃物等应当经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不得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
  第二十七条从事实验动物基因修饰研究,按照国家有关基因工程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善待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按照科学、合理、人道的要求,尽量减少实验动物使用量,减轻被处置动物的痛苦。鼓励开展动物实验替代方法的研究与使用。
  动物实验涉及具体伦理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九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动物工作的管理;其设立的实验动物管理机构负责实验动物工作的日常管理、项目管理和动物实验的伦理审查。
  第三十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特点和专业水平,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晋升活动;组织技术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
  第三十一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障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对健康状况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省科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的生产、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省科技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生产、使用场所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四条省科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受理、核实公众举报;对违法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组织处理。
  第三十五条省科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公布被许可的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的有关信息,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省卫生、教育、食品药品监管、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省科技部门做好本行业(系统)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由省科技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关闭,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许可条件、范围和要求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由省科技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
  第四十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由省科技部门收缴许可证,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科技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第四十三条省科技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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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选拔制度之重构——兼论选拔性司法考试制度之构建

独钓寒江雪


论文提要:

  目前我国的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选拔制度实行的是“一职双考”模式。在该模式下,考生须同时通过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才能担任法官或检察官。该模式并不科学,在运行中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如招录机制不甚科学,与司法考试衔接不畅,招录规模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等。建立选拔性司法考试制度,实行“一职单考”,对我国的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选拔制度进行重构,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选择和根本出路。现阶段我国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招录工作承载着缓解法院案件压力、加速新老交替、醇化司法队伍、缓解就业压力之四大历史使命,故应大幅增加司法人才招录规模,大胆推行“113”计划。重构后的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选拔制度分为报名并填报志愿,考试,公布考试成绩及分数线、确定各省参加实务技能培训的人员,进行委托培养,分配学员等若干运行流程,并须建立若干配套措施以确保其顺利实施。

关键字:法官招录;司法考试;一职双考;委托培养


  《公务员法》施行以来,我国各地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选拔坚持“凡进必考”,彻底终结了过去法、检系统进人的混乱局面,基本实现了人才选拔的制度化和规范化。然而,目前我国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选拔机制仍然存在诸多缺陷,如招录机制不甚科学,与司法考试衔接不畅,招录规模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等。本文的写作目的,就是要构建一个既符合中国国情又符合司法自身规律的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选拔制度。

一、我国现行“一职双考”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选拔模式及其产生背景

  我国现行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选拔实行的是“一职双考”模式。所谓“一职双考”,就是指担任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不仅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而且要通过公务员考试的任职模式。与“一职双考”相对应的是“一职单考”。所谓“一职单考”,就是指担任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无需通过公务员考试的任职模式。

(一)《公务员法》明确规定我国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选拔实行“一职单考”模式

  关于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是否必须参加公务员考试才能取得公务员资格的问题,早在《公务员法》制定时就曾引起激烈的争论。根据《公务员法(一审稿)》第十五条,要想担任法官和检察官,除必须通过司法考试外,还必须同时通过公务员考试。但是此条规定在一审审议中产生了激烈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录用从事审判、检察业务工作的人员,通过司法考试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实行两次考试。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务员录用考试和司法考试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考试,考试内容不同,作用也不同,公务员考试必不可少。法律委员会经对以上两种意见反复研究后认为,从实际情况看,为了避免不必要地增加考生负担,以不实行“一职双考”为好[1]。据此,最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按照《公务员法》的上述规定,国家可以直接从司法考试合格人员中选拔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而不要求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必须通过公务员考试。这意味着我国在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选拔制度上采取的是“一职单考”模式。

(二)资格性司法考试制度下“一职双考”的必然性

  尽管《公务员法》明确规定我国在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选拔制度上采取 “一职单考”模式,但由于目前我国司法考试的性质为资格性考试,从而使得“一职单考”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资格性考试本身不具有选拔功能,国家要从司法考试通过人员中选拔法官、检察官,就必须要另外建立一种机制把众多的司法考试通过人员配置到具体的、特定的司法机关中去。比如,当某个司法机关有数倍于其招录计划的报名人数,且所有报名人员均通过司法考试时,招录组织单位就必须订立一个考核标准来决定谁有资格留下来。关于考核标准的制定,有以下两个方案可供选择:方案一是以司法考试分数作为考核标准,因为司法考试分数是一个人法律素质高低的最有力、最权威证明。但现实问题是,由于试题难度不同,不同年份的司法考试成绩不具有可比性。因此,以司法考试分数作为考核标准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方案二是以公务员考试成绩作为考核标准。既然司法考试成绩并不适合作为考核标准,那只好另外组织一场考试了。这场另外组织的考试就是现在的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招录考试。这就是目前法、检系统公务员考试的产生背景。

二、我国现行“一职双考”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选拔模式运行现状及其反思

  有人认为,“一职双考”可更全面地考察应试者的综合素质,相比“一职单考”制度而言更科学。笔者反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一职双考”制度是相当不科学的人才选拔制度。具体理由如下:

(一)现行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招录考试照搬普通行政机关招录公务员考试模式,无法确保真正具备较高法学素养的人被招录到司法机关

  其一,笔试科目中的行政职业能力测试、申论科目考试与法官审理案件所需的知识和能力关联度极小,这两门科目的加入毫无疑问会稀释法律知识测试在考试结果中所占的比例,可能将真正高素质的法律人才拒之门外。

  其二,法律专业知识考试试卷总分只有100分,考试时间仅有2个小时,试卷容量十分有限,仅能考察出应试者对极少一部分核心法条的理解记忆能力和对极少一部分法学基础理论常识的掌握情况,无法像司法考试那样全面地考察出应试者必须具备的法律素质。另外,法律专业知识考试在命题的科学性和规范性上也无法与司法考试同日而语。

  其三,我国公务员考试中的面试为结构化面试,这种结构化面试有固定的套路,考生很容易经短期突击训练而取得重大突破,难以考察出考生是否真正具备上述能力。同时,面试成绩在考生总成绩中所占比重过高(一般占到总成绩的50%),这在实际操作中极易诱发腐败,产生暗箱操作等不公正现象。

(二)“一职双考”制度下“扎堆”报考现象非常严重且无法避免

  在“一职双考”制度下,报考注定会出现冰火两重天现象:一边是一些条件较差的基层司法机关根本吸引不来司法考试通过人员前来报名;一边是大量司考通过人员“扎堆”报考大城市司法机关或高级别的司法机关(基层以上司法机关),使得这些招录单位人满为患,不断曝出天量的报考人数和报考比例。比如,2008年河南省法院系统面向全国公开招录784名公务员,其中河南省高院招录20人,报考比例达到36:1;郑州中院招录22人,报考比例约17:1[2];而同样是要求通过司法资格考试的郑州市惠济区法院、郑州市上街区法院和六家郊县(市)基层法院报考人数竟然达不到3:1的开考比例要求[3],经统一调剂后仍有部分法院因报考人数未达到开考比例不得不减少了招录名额。郑州市各郊县基层法院在工作环境、发展前景、工资待遇等各方面都处于河南省基层法院前列,这些地区尚且吸引不来达到开考比例的司法考试通过人员前来报考,司法通过人员的“扎堆”报考现象之严重由此可见一斑。

  由于司法考试通过人员可以选择的余地比较大,他们永远有一个不错的退守阵地——去做律师,所以他们中的大多数只对大城市和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的司法机关感兴趣。这种现状在短期内将无法改变,因为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的巨大发展差异决定了不同地区司法机关之间的差别,这种差别不仅体现在工作环境和发展潜力上,也体现在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上。因此司法考试通过人员不选择经济欠发达地区也是在权衡各方面利弊后作出的理性选择。中国的现实国情再加上“一职双考”这一不合理的模式设计客观上造成了司法考试通过人员“扎堆”报考大城市司法机关或高级别的司法机关的现象不可避免。

(三)“一职双考”模式使司法考试面临很大“放水”压力

  在“一职双考”模式下,大多数基层司法机关由于吸引不来足够的司法考试通过人员前来报名,不得不降低报名门槛:从“不必通过司法考试”降到“不必是全日制本科”,个别地区甚至降到“大专文凭也可报考”。结果可想而知,新招录的人员绝大数都没有通过司法考试。比如,2004年黑龙江省法院系统220名新进人员中,有司法资格的只有5人,占新进总数的2.3%[4];云南省法院系统招录的公务员通过司法考试的比例分别为2005年8%、2006年占6.8%、2007年占 10.7%[5]。毫无疑问,在通过司法考试之前,这些新进人员并不会安心工作,他们会把工作撇在一边,一门心思地备战司考(相当一部分人可能需耗费数年时间备考)。为了让这些人早点通过司考以缓解日趋严重的案件压力,国家不得不大幅提高司法考试的通过率和通过人数,甚至不惜为此煞费心机对卷四分数进行微调[6],网友将其称之为司法考试“放水”[7],司法考试“放水”现象在2007年、2008年和2009年表现得尤为明显[8]。这无疑变相降低了法官、检察官的准入门槛,为以后的案件质量埋下巨大隐患。

三、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选拔模式之重构:建立选拔性司法考试制度,实行“一职单考”

试析盗窃价值认识错误的认定前提
———以天价葡萄案为例
杜志明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律系,北京,100038)

摘要:“盗窃罪价值认识错误”、“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以及“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在盗窃罪主观故意类型以及罪与非罪的确定上有一定的区别。天价葡萄案是盗窃价值认识错误的典型范例,通过这个案例可以深入对三种错误认识的理解,进而重新勾勒出盗窃罪的主观故意内容及盗窃罪的外延。

关键词:盗窃罪 天价葡萄案 主观故意 价值认识错误 数额认识错误

由于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关于盗窃罪价值认识错误的案件比较多,因此,我认为对此进行学理上的分析,加深认识很重要。天价葡萄案一直被作为这个论题的典型案例,许多学者都做了著述。笔者认为,通过观察天价葡萄案的具体特征,我们可以从整体上来把握盗窃罪的价值认识错误问题,而不应该以管窥豹,只做具体问题的分析。天价葡萄案从普通葡萄与科研葡萄的角度看似乎存在价值认识错误的问题,但是如果从盗窃罪构成的主观故意整体上分析,却值得深思。因此,以天价葡萄案为例,笔者想在对盗窃价值认识错误本身做分析的同时,着重解决盗窃罪价值认识错误在具体案件中的刑法学理认定前提,具体包括一下几个方面。

一、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与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

2003 年8 月7 日凌晨,四名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翻墙进入北京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葡萄研究园内偷食葡萄,在离开时偷摘大量葡萄并用一塑料袋带走,袋中葡萄共约47 斤。他们所偷食和偷取的葡萄系北京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投资40万元、历经10年培育研制的科研新品种。由于四人的偷食、偷摘行为导致研究所对该葡萄品种的研究数据断裂,当年的研究无法取得成果,由此给研究所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案引发的争议是四名犯罪嫌疑人对科研葡萄的价值不可能有认识,存在盗窃罪价值认识错误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的分析,学界在采用概念上出现了两种区别,一种是把天价葡萄案归纳为“盗窃罪价值认识错误”,另一种是把天价葡萄案认为是“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一般认为由于两个概念是说的同一件事,所以没有区别,实则不然。同时本文的论题是“盗窃价值认识错误”,这个概念区别于盗窃罪的主观故意,所以盗窃价值认识错误又与前两者有着质的区别。
通过本案最后的司法认定结果看,嫌疑人由于认识水平受限,对科研葡萄的价值没有认识能力,所以按一般葡萄的市场价格估量,无罪。这里边关系到一般葡萄与科研葡萄的关系,二者最根本的区别是什么,是使用价值。也正是由于四名嫌疑人对科研葡萄的使用价值没有认识能力,所以才将科研葡萄以一半葡萄的价值衡量。经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天价葡萄案的认定中价值认识错误应该归属于刑法学理中的对象认识错误。想此类案件还有盗窃装有高价软件的电脑、太空豆角案。
有的学者会认为使用价值认识错误会导致对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所以用数额认识错误,又未尝不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区别盗窃的价值认识错误与数额认识错误有很重要的意义。根据刑法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在数额较大型盗窃罪中,价值认识错误不构成数额较大类型盗窃罪的故意,但是价值认识错误能否成立多次盗窃类型盗窃罪却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行为人以数额较大认识的盗窃故意实施盗窃行为,即使最终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至少盗窃罪已经成立,只是发生了未遂的结果。价值认识错误则是指因对对象的使用价值的认识错误,没有主观上的盗窃数额较大的故意。这对案件最终结果的认定有很重要的影响。这就是本文论题所要关注的一个方面,关于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与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的区别是认定的前提之一。
至此,笔者认为在对本案以及此类案件做学理定性的认识时,一定要理清概念。在单纯的数额较大类型盗窃案件中只存在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与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的问题,后者是此类案件的犯罪故意,前者不是单纯数额较大类型的犯罪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认为盗窃数额较大的故意与盗窃行为的最终结果数额没有必然联系。在多次盗窃类型的盗窃案中,“盗窃罪价值认识错误”与“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都存在。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与盗窃罪价值认识错误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为什么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不存在盗窃故意存在与否的问题呢?为什么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不一定存在盗窃故意呢?这就要对盗窃罪的主观故意做具体的分析。

二、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与盗窃罪故意

笔者经过上文对所涉三个概念的区别,进一步想通过对天价葡萄案分析来总结盗窃罪的犯罪故意类型;进而寻找盗窃价值认识错误(含盗窃罪价值认识错误)在刑法学理上的最终落脚点。
天价葡萄案审理的最终结果引出的另一个相关的问题是盗窃罪的犯罪故意中是否包括数额较大的认识因素。联系盗窃犯罪的犯罪故意、盗窃罪立法类型,我们能否对盗窃犯罪的犯罪故意做出具体的体系化的总结。教科书和学术论文对盗窃罪的犯罪故意的犯罪故意直接表述为只能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但是对盗窃罪故意的具体内容没有做出学理上的说明。
刑法264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盗窃罪有两种类型,其一是数额较大型盗窃罪,其二是多次盗窃型盗窃罪。两种盗窃罪虽然都是出于直接故意,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但是二者的主观故意之间有没有区别。笔者认为存在一定的区别,针对数额较大型盗窃罪,其主观故意要要求行为人对数额较大有一定的认识,不是具体的认识,是一种大概的、可能的认识。可以根据盗窃对象的具体特征认识。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所以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多次盗窃型盗窃罪主观故意不一定要求对数额较大有一定的认识。在后者情形下,盗窃价值认识错误可以认定为是盗窃罪的主观故意,多次盗窃价值认识错误的扒窃行为,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天价葡萄案中所提出的第二个问题,即盗窃罪的犯罪故意中是否包括数额较大的认识因素问题,应该根据盗窃罪的立法类型做具体的分析,在两种盗窃罪中数额较大的认识作用不同,在数额较大型盗窃罪中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对象数额较大是认识因素,在多次盗窃型盗窃罪中则对此不作要求。由此盗窃价值认识错误问题在这个前提下,就可以针对具体案件事实做出具体的分析。在数额较大型盗窃罪中行为人没有数额较大的认识可能性,发生了盗窃价值认识错误,则没有刑法上的盗窃故意。但是在多次盗窃型盗窃中,则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主观故意,也即盗窃罪价值认识错误。两种情况中价值认识错误的称谓不同就是为了突显这点区别。前者不一定构成犯罪,后者构成犯罪,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总之,盗窃价值认识错误并不是一定不构成盗窃罪的主观故意,盗窃数额认识错误也不一定都构成盗窃罪的主观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数额较小,但实质是数额较大的盗窃行为,不构成数额较大型盗窃罪的主观故意。但是盗窃价值认识错误和盗窃数额认识错误有区别,他们是两种不同的认识错误,前一种是对象认识错误,后一种是事实认识错误。同时笔者认为,在具体案件认定的过程中要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做认定,二者有可能存在交叉的情形,行为人本着数额较大的认识错误去盗窃天价葡萄时,也可能会构成数额较大型盗窃罪的未遂。下面结合这个观点,重新对天价葡萄案做学理上的假设分析。

三、重新审视天价葡萄案

根据上述分析,天价葡萄案根据具体案件事实,最后以盗窃价值认识错误,没有主观上的盗窃故意做出学理认定比较合适。因为行为人是以偷食普通葡萄的盗窃故意实施的盗窃行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同时对用塑料袋带走的葡萄也没有数额较大的认识,所以不具备数额较大型盗窃罪的犯罪故意,缺乏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但是通过以下两个案例,我们又可以得出一样的结论。
例一,正值隆冬季节,由于市场发生严重的通货膨胀,葡萄的供应价格较往常是几倍的价格。行为人通过踩点,认为研究所的科研葡萄有较大利益的机会,四个人团伙作案,准备偷一百斤,一斤以20元算,每人最后可分得500元。
分析:这种案件就应该定性为盗窃罪的既遂或未遂。因为行为人已经产生了数额较大型盗窃罪的故意,并且将这种蓄谋精心策划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本案中如果以科研葡萄的价格计算,远远高于20元一斤的价格标准,但是这并不是实质上的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不是由于行为人基于自身的认识能力产生的盗窃 价值认识错误问题,而是属于数额较大型盗窃罪的典型案例。
例二,以甲为首的四名外地务工人员在下工回住宿地的途中,看到一居民四合院中种植了许多葡萄,于是四名务工人员一年内先后三次以上实施了入户盗窃葡萄的行为。原来此四合院的主人是一退休农科院院士,院中的葡萄是用来搞实验的。最后经过当地公安派出所民警的蹲点守候,终于将四名嫌疑人捕获。
分析:本案中四名嫌疑人主观上存在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但是在多次盗窃型盗窃罪情形下并不会由此就排斥行为人的盗窃故意,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行为,就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所以在本案中盗窃价值认识错误并不影响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的思考,笔者认为盗窃价值认识错误案件的认定前提,首先要仔细分析案件的具体事实,而后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区别数额较大型盗窃和多次盗窃型盗窃,在对盗窃的主观故意做出具体分析后,再做适用法律的定性。

四、结语

本文主要是从学理概念的区别出发,联系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与盗窃罪的整体认定,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分析盗窃故意,讨论盗窃价值认识错误的认定前提。但是在刑事追诉标准等一系列问题上没有做过多的论述,例如多次数额较大型盗窃和本文所指的多次盗窃在具体数额认定上的特殊规定。我国的刑事立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司法实践中也很模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但是这也只是一个追诉标准的规定,并没有对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做出认定,所以笔者认为这些问题值得探讨。至于研究的落脚点,笔者考虑是否可以将两种类型盗窃分成两款做出规定,这样既借鉴了西方关于盗窃的立法规定,又有我国的刑法数额特色。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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