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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04:21  浏览:9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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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建规〔2008〕6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建设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深圳市建设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5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02 建筑起重机械登记

  03 建设工程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和招标组织形式备案

  04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备案

  05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备案



01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一、登记内容

  市管房屋建筑项目和市政公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

  二、设定依据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四十九条;

  (二)《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五十九条;

  (三)《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4月7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第四条;

  (四)《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深建字〔2003〕63号)第十五条;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以备案。

  四、登记条件

  (一)房屋建筑项目:

  1.建设单位已组织竣工验收,且验收结果为合格(含配套的燃气工程);

  2.项目已通过消防专项验收;

  3.项目包含电梯工程的,已通过电梯专项验收;

  4.项目已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法律依据:《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

  (二)市政公用项目:

  1.建设单位已组织竣工验收,且验收结果为合格(含配套的燃气工程);

  2.项目已按规定通过规划专项验收;

  3.项目包含消防工程时,已按规定通过消防专项验收;

  4.项目已按规定通过环保专项验收;

  5.项目包含电梯工程的,已通过电梯专项验收。

  法律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房屋建筑项目:

  1.《深圳市房屋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1份);

  2.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2000年7月1日前竣工验收的项目提交核验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项目包含燃气工程的提交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2004年2月1日前竣工验收的工程提交验收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6.项目包含电梯工程的,提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8.办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所有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委托书(原件1份);

  9.项目名称前后不一致的,提交《建筑物命名批复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2000年12月以前开工的项目,提交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建设单位虽发生变更但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变更登记的,提交国土与房产部门或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二)市政公用项目:

  1.《深圳市市政公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1份)(所有建设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市政公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2000年7月1日前竣工验收的项目提交核验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验收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6.项目包含燃气工程的提交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2004年2月1日前竣工验收的工程提交验收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7.项目包含电梯工程的,提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8.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9.办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所有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委托书(原件1份);

  10.项目名称前后不一致的,须有《建筑物命名批复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2000年12月以前开工的项目,提交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12.建设单位发生变更,但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变更登记的,须提交国土与房产部门或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房屋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附表1),《深圳市市政公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附表2)。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建设信息网(http://www.szjs.gov.cn)的“办事指南”栏目中免费下载。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建设局。

  八、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建设局。

  九、登记程序

  (一)建设单位填写有关表格、加盖单位公章,并按本服务指南指引的申请资料清单准备有关资料;

  (二)建设单位在深圳市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递交申请资料,领取《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

  属于下列情况的,领取业务办理告知,按要求整改或接受行政处罚后,再到深圳市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重新申请备案:

  1.备案资料不齐全;

  2.建设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备案手续;

  3.业务办理中心收到质监机构给该项目出具的竣工验收责令整改通知书且未整改完毕的。

  十、登记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备案后发出《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无有效期限规定。

  十二、登记的法律效力

  属告知性备案,备案材料有虚假或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八)项。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


深圳市房屋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


项目名称
申请备案工程名称


申请备案工程内容
施工许可证号
允许施工范围
施工单位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


监理单位


申请单位经办人
姓名、电话


通讯地址及邮编


申请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

名称
编号
核发机关
日期

竣工验收报告/核验证书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验收证书




消防验收文件




电梯验收文件




建筑节能验收文件




办理人身份证明









申请单位承诺
本表填报的内容及提交的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如有任何虚假,受理机关可终止审理;如因虚假材料引致法律责任,概由申请单位承担,与受理机关无关。申请单位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法规的规定,如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将自愿接受有关行政处罚。
若有书面材料需通知申请单位,可按本表填写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

申请单位(应包括所有建设单位)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以下由备案机关填写

备案工程名称

质量监督机构名称


备案情况




申请单位签收栏
姓名: 日期: 联系电话:


附表2


深圳市市政公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


项目名称
申请备案工程名称


申请备案工程内容
施工许可证号
允许施工范围
施工单位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


监理单位


申请单位经办人姓名、电话


通讯地址及邮编


申请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

名称
编号
核发机关
日期

竣工验收报告/核验证书




规划验收文件




消防验收文件




环保验收文件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验收证书




工程质量保修书




办理人身份证明









申请单位承诺
本表填报的内容及提交的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如有任何虚假,受理机关可终止审理;如因虚假材料引致法律责任,概由申请单位承担,与受理机关无关。申请单位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法规的规定,如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将自愿接受有关行政处罚。
若有书面材料需通知申请单位,可按本表填写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

申请单位(应包括所有建设单位)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以下由备案机关填写

备案工程名称

质量监督机构名称


备案情况


申请单位签收栏
姓名: 日期: 联系电话:






02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建筑起重机械登记

  一、登记内容

  (一)市管项目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

  (二)市管项目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二、设定依据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三十五条。

  (三)《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第十七条。

  (四)《关于印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76号)。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备案登记。

  四、登记条件

  (一)安装(拆卸)告知:

  1.已经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手续;

  2.安装(拆卸)单位具有相应的安装(拆卸)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3.安装(拆卸)特种作业人员具有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

  4.安装(拆卸)单位与使用单位已签订安装(拆卸)合同,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已签订安全协议书;

  5.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已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核通过;

  6.已建立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安装(拆卸)单位已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8.安装(拆除)告知材料已报工程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

  9.安装的建筑起重机械如超过《建设部659号公告》规定的使用年限,经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可继续使用的。

  法律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二)使用登记:

  1.已经办理安装告知手续;

  2.不属于下列任一种情况:

  (1)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2)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且未经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为合格的。

  3.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已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

  4.安装完毕安装单位已向使用单位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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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严格中小学升降国旗制度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严格中小学升降国旗制度的通知

1990年8月24日,国家教委


根据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后简称《国旗法》)中关于“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的规定,为了严格中小学(含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下同)升降国旗制度,使学生通过升降国旗这一具有教育意义的仪式受到深刻的爱国主义教育,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地中小学在升降国旗时,除要严格按《国旗法》中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外,结合中小学的具体情况,应做到:
(一)升旗仪式在每周星期一早晨举行(寒暑假除外,遇有恶劣天气可不举行)。
重大节日或纪念日应举行升旗仪式。
(二)举行升旗仪式时,在校的全体师生参加,整齐列队,面向国旗,肃立致敬。
(三)升旗仪式程序是:
1.出旗(旗手持旗,持旗方式可因地制宜。护旗在旗手两侧,齐步走向旗杆,在场的全体师生立正站立);
2.升旗(奏国歌,全体师生行注目礼,少先队员行队礼);
3.唱国歌;
4.国旗下讲话(由校长或其他教师、劳动模范、先进人物等作简短而有教育意义的讲话)。
(四)每日傍晚静校前,由旗手和护旗按《国旗法》第十六条规定降旗。
(五)每日升降旗(不举行仪式)时,凡经过现场的师生员工都应面对国旗,自觉肃立,待国旗升降完毕时,方可自由行动。
(六)旗手、护旗要由各班推选代表轮流担任,并经过严格训练后方可执行升降旗任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可遵照《国旗法》及本通知中的有关规定,针对不同地区的情况和条件,对城乡各类中小学的升降国旗制度提出切实可行、具体明确的要求。
二、各地中小学在今年秋季开学初,应结合建国41周年纪念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国旗法》、学习《国旗法》的活动,使广大师生充分认识到制定和执行《国旗法》的重要意义,集中对学生进行一次生动具体的爱国主义教育。
三、各中小学要配合《国旗法》的宣传和施行升降国旗制度,通过校级、班级和少先队、共青团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活动,深入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同时,要不断总结经验,使此项制度的执行持之以恒,取得良好教育效果。
四、施行升降国旗制度,是学校德育工作不可缺少的一项内容。今后,要把这项制度的实施情况列为政府部门督导、检查、评估学校教育的内容之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各中小学施行《国旗法》情况的检查和指导,发挥升降国旗制度应有的教育作用。


白银市农药经营和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农药经营和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保证农、林、牧业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第四条 市、县(区)农牧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药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技术监督、环保、卫生、林业、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使用者所使用的农药的质量、效力和使用范围等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农药使用者有权利和义务举报假冒伪劣农药产品。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农药使用者进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和农药安全使用技术的培训和指导。农药使用者有义务接受培训和指导。
第七条 经营单位销售的农药,必须具有完整的标签,载明如下内容:农药产品通用名称、农药商品名称、企业名称、有效成分名称、净重量、生产日期、质量保证期、产品性能特点、使用方法、毒性标志、注意事项、贮存方法、中毒急性措施、农药登记证号、生产批准文件号和产品质量标准号、农药类别颜色标志带。不得销售和使用标签内容不齐全或鉴别不清、包装破损及过期的农药。
第八条 农药使用者必须到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购买农药。必须严格遵守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配药和施药时要做好预防措施,以防人畜中毒及污染其他作物和环境。
第九条 施用过农药的作物必须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才能采收、出售和食用。
第十条 在蔬菜产区,不准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和淘汰农药;不准超剂量使用农药;不准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18种农药和在蔬菜上不准使用的19种农药(农业部2002年199号公告)。
第十一条 除国家允许使用的杀鼠剂外, 其他高毒农药不准用于灭鼠。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对因农药中毒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不准出售和食用。
第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应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农产品或其他食品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清洗农药器械排出的污水要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禁止在饮用水源、池塘、河道清洗农药器械。
第十三条 种殖场、饲养场、农副产品贮藏加工单位要设立专用农药仓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的购进、领用登记制度和农药安全使用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第十五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达到下列条件:
(一)必须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四)新开办农药经营单位注册资金必须达到5万元以上。
第十六条 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已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而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并要求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在取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上岗证》后,方可从事农药销售工作,并有责任和义务开展农药安全使用宣传,向使用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市、县农业、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蔬菜、水果等鲜食农产品中的农药残留量进行监测,对上市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查;对外地调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要建立严格的监测检验制度。发现问题应立即会同有关部门做出处理,对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农产品,应予以没收和销毁。
第十九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使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及时了解国家明令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品种和禁用范围。要加强科学安全用药的技术宣传、培训和指导工作。同时要加快禁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替代工作(推荐替代的中、低毒农药品种)步伐。大力推广无公害及绿色蔬菜生产技术,优先推广应用生物农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少用或不用激素农药。低毒低残留的农药使用必须严格遵循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要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执行,要特别注意采收安全间隔期的掌握。
第二十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大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查处力度,从源头上控制高毒高残留农药的使用。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要全面禁止高毒高残留农药的销售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开展农药使用情况的调查,摸清本地区农药使用和残留的现状,以便对症下药,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农药超市,推广农药连锁经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尝试对农药实行统一保管。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白银市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