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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河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8:07  浏览:8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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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河口管理办法

水利部


海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河口管理办法

水利部令第37号


海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河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河流域海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入海河口的管理,维护河口的行洪、排涝和纳潮等功能,保障海河流域中下游地区防洪安全,促进河口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海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入海河口(以下称三河口)管理范围内进行治理、开发、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三河口的治理、开发和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保障行洪排涝畅通,维护潮汐吞吐,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 海河水利委员会负责三河口治理、开发和保护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永定新河河口治理、开发和保护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是三河口治理、开发、保护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三河口管理范围内的港区建设、航道整治、滩涂开发、铁路、公路、水产养殖等专业规划,应当与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三河口规划治导线是三河口整治与开发工程建设的外缘控制线,除河口整治水利工程外,其他工程建设不得超越规划治导线。
  整治河口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规划治导线确需调整的,必须经科学论证,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根据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三河口管理范围为:
  (一)海河河口管理范围:
  1.纵向为海河防潮闸闸上500米至闸下14300米,横向闸上以河道两岸防洪墙为界,闸下以规划治导线为界,有导堤的以导堤外坡脚线以外15米为界;
  2.河口防洪清淤排泥场以围堤外坡脚线以外15米为界;
  3.河口疏浚工作场地。
  (二)独流减河河口管理范围:
  1.纵向为独流减河防潮闸闸上500米至闸下9000米,横向闸上以河道两岸堤防外坡脚线以外30米为界,闸下左侧3080米以上以左堤为界,3080米以下至9000米以规划治导线以外200米为界,闸下右侧2965米以上以右堤外坡脚线以外30米、海挡和大港分洪道南堤及其延长线为界,2965米以下至9000米以规划治导线以外2500米为界;
  2.河口防洪清淤排泥场以围堤外坡脚线以外15米为界;
  3.河口疏浚工作场地。
  (三)永定新河河口管理范围:
  1.纵向为永定新河防潮闸闸上500米至闸下19000米,横向闸上以河道两岸堤防外坡脚线以外30米为界,闸下左侧13000米以上以规划治导线为界,13000米以下至19000米以规划治导线以外1150米为界,闸下右侧9000米以上以规划治导线为界,9000米以下至19000米以规划治导线以外1150米为界;
  2.河口防洪清淤排泥场以围堤外坡脚线以外30米为界;
  3.闸下水下抛泥区;
  4.河口疏浚工作场地。
  规划治导线调整时,河口管理范围相应作出调整。
  海河和独流减河的河口管理范围由海河水利委员会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界定。
  永定新河的河口管理范围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界定,并报海河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在三河口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以及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的,应当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按照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审查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并实施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水工程,是指水库、拦河闸坝、引(调、提)水工程、堤防、水电站(含航运水电枢纽工程)等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九条 在海河和独流减河的河口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输送带、渡口、管道、缆线、排污口、海岸防护整治工程等工程设施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等有关规定审查同意并实施监督管理。
  在永定新河的河口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前款所列大中型工程设施的,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等有关规定审查同意并实施监督管理;前款所列的其他工程设施,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等有关规定审查同意并实施监督管理,并报海河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在三河口管理范围内,进行城市建设、工业、交通、港区生产运营、石油开采、盐业、农业、渔业、旅游、滩涂开发等有关活动,必须符合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不得妨碍行洪、排涝、纳潮和河口整治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在三河口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种开发利用活动造成河口淤积或者行洪障碍,影响河口行洪、排涝和纳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清淤或者清除责任。
  三河口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工程设施,对河口行洪、排涝和纳潮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必要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海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改建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 防洪清淤排泥场需要占用的土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防洪清淤排泥场用地,破坏清淤工程设施。
  需要开发利用海河河口和独流减河河口防洪清淤排泥场的,必须经海河水利委员会同意;需要开发利用永定新河河口防洪清淤排泥场的,必须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在三河口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活动;
  (五)损坏闸坝和堤防上的设施、标志桩、水文和测量标志、通信设施等。
  第十五条 在海河河口和独流减河河口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海河水利委员会批准;在永定新河河口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爆破、钻探、弃置砂石或者淤泥、挖筑鱼塘;
  (二)在河口滩地和滩涂上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三)在河口滩地和滩涂上开渠,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在三河口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十七条 三河口整治与建设,应当符合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等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 海河水利委员会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按照规定的权限分别对三河口进行清淤疏浚,维持行洪、排涝和纳潮畅通。
  防洪清淤排泥场和导堤建设工程应当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由海河水利委员会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规定的权限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海河水利委员会管理的河口整治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经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规定筹集。
  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口整治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经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及天津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筹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口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在三河口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水工程,或者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建设水工程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海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三河口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侵占防洪清淤排泥场用地,破坏清淤工程设施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海河水利委员会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防洪清淤排泥场,是指为维护河口行洪、排涝、纳潮畅通,实施河口清淤疏浚工程设置的贮泥场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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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海西书报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海西书报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09〕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海西书报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8年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

福州市“海西书报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西书报亭”(以下简称“书报亭”)的管理,规范书报亭建设、经营行为,促进我市报刊零售业务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邮政局负责书报亭的统一建设与经营管理。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协调书报亭的选址定点及书报亭周边市容环境的管理和监督。市新闻出版局负责对书报亭销售的出版物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书报亭由福州市邮政报刊发行部门统一设计、统一报批、统一建设,并对全市书报亭经营管理实行“六个统一”,即:统一名称标识、统一经营模式、统一服务规范、统一货源、统一配送、统一调剂。原有不符合规范的邮政报刊亭由市邮政局负责妥善清理。

第四条 市邮政报刊发行部门建设报刊亭需要临时占用道路时,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书报亭以销售党报党刊、合法报刊为主营业务,同时提供公益性服务和便民服务。书报亭主要经营范围包括:

(一)销售邮政报刊零售公司配送的党报党刊、合法报刊;

(二)代售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代办个人订阅报刊;

(三)代售电信充值卡、移动充值卡、福州交通地图;

(四)代售即开型福州福利彩票;

(五)发布宣传部门核准的公益性广告和政务信息。

书报亭经营所需的各类证照,由市邮政报刊发行部门统一办理。

第六条 书报亭应严格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销售有下列内容的出版物: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非法出版物、盗版出版物。

市新闻出版局负责对市邮政报刊发行部门统一配送的出版物进行售前检查。市邮政报刊发行部门应主动向市新闻出版局报备统一配送目录清单。

第七条 书报亭经营活动必须严格遵守福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落实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自觉维护和保持书报亭和周边市容市貌整洁卫生,使其成为展示我市文明风貌的窗口。

第八条 市邮政报刊发行部门必须按照“确保报刊最快速度上亭销售”的原则组建和管理书报亭专职配送队伍,建立健全配送服务流程。

禁止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自行向书报亭配送报刊或物品。

书报亭经营者不得销售非邮政报刊零售公司配送的报刊或物品。

第九条 市邮政报刊发行部门应当对书报亭专职配送人员、书报亭经营者培训后持证上岗,规范书报亭的经营行为。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按照城市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城市文明建设的要求,加强对书报亭及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新闻出版局应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加强对报刊亭销售出版物的日常检查,发现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市邮政局应配备专业检查人员,加强书报亭经营服务检查,并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开展检查,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 书报亭经营者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其中销售非法出版物的,由市新闻出版局依照新闻出版相关法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出版物等处罚。对整改不到位或违法情节严重的书报亭,可以责令市邮政报刊发行部门解除该书报亭经营者的经营代办协议。

第十四条 书报亭经营者存在违反市容环境卫生法规行为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整改不到位或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书报亭,可以责令邮政报刊发行部门解除该书报亭经营者的经营代办协议。

第十五条 配送员、经营者违反邮政报刊零售有关规定的,由市邮政局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市邮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业务管理流程、日常经营管理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

工商标字〔2009〕8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商标战略的实施,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切实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优化创新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的驰名商标认定是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商标评审规则》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各司(厅、局、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有关规定认定驰名商标。

  第三条 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目的是加大商标权保护力度,引导企业实施商标战略,使用自主商标,丰富商标内涵,重视商标知识产权创新和保护,提高商标知名度,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促进企业和经济社会发展,推动创新型国家建设。

  第四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严格、准确、依法开展驰名商标认定工作,正确引导舆论宣传,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的健康发展,支持帮助企业合理实施商标战略。

  商标局应指导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工作中严格把关,确保申请材料内容真实、准确。

  第五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成立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其成员包括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局长、主任、副局长、副主任、巡视员、副巡视员,局长、主任为主任委员。

  第六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承办处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的受理、整理和审查工作;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审定工作;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复审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对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拟认定的驰名商标予以核审。

  第二章 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审查、审定

  第一节 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证据材料

  

  第七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考虑下列各项因素,但并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下列全部因素为前提: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 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八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审查下列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第二节 商标管理程序中的审查

  第九条 对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上报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案件材料及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实行收文和办文分开制度,由商标局综合处负责收文,有关承办处负责材料整理,建立登记簿登记。

  对在商标管理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有关承办处在相关申请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之前可将补充材料内容纳入申请材料予以整理。

  第十条 承办处可以就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等技术性问题征求有关处室或有关部门的意见。

  承办处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向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对于在商标管理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由承办处处长主持召开处务会讨论并提出初步意见。处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全处人员的三分之二。会议应做记录。

  第十二条 经处务会讨论,形成符合驰名商标条件或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初步意见,由处长报分管副局长。分管副局长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三节 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十三条 对于在商标异议(含国际注册程序中的商标异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原则上根据商标异议的申请时间顺序进行审理。

  第十四条 承办人员对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进行整理,经合议组讨论后报处务会讨论。承办处的处长主持召开处务会议,处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全处人员的三分之二。会议应做记录。

  第十五条 经处务会讨论,形成证据材料充足且该异议案件确需依《商标法》第十三条裁定的意见或证据不足、该异议案件不需要依《商标法》第十三条裁定的意见,由处长报分管副局长。分管副局长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四节 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十六条 对在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十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应由案件承办处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案件承办处处长必须担任合议组成员。合议组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合议组经审理认为基本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由处长报分管副主任。分管副主任经研究认为基本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报经主任同意后,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讨论。

  第十九条 主任同意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提交委务会讨论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送交综合处。综合处应当在委务会召开三天之前,将相关材料复印并送交参加委务会的人员。

  第五节 审 定

  第二十条 商标局讨论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局长办公会由局长、副局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组成,承办处处长列席。

  第二十一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讨论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委务会由主任、巡视员、副主任、副巡视员、各处处长组成。

  第二十二条 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就商标局分管副局长提交的意见进行研究审定,认为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提出拟认定的意见;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退回承办处按有关程序办理。其中,对于商标异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认为证据不足或该异议案件不需要依《商标法》第十三条裁定的,承办处按一般的异议案件处理;对于商标管理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承办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文退回申请,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退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就分管副主任提交的意见进行研究审定,认为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提出拟认定的意见;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退回承办处按有关程序办理。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应到人员的三分之二。

  商标局局长办公会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形成意见后,及时报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研究。

  第三章 复审与核审

  第二十三条 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对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驰名商标审定意见进行研究复审,并及时将经复审拟认定的驰名商标,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核审。经复审拟退回的,退回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处理。

  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召开上述复审会议时,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应到人员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四条 根据总局的核审意见,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公文办理程序作出批复或裁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认定的驰名商标。

  第二十五条 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商标异议裁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商标争议裁定后,应将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材料与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案件材料一并归档。

  商标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作出有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后,应将该有关材料立卷归档。驰名商标认定的材料应一案一卷,保留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六条 对于商标管理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在复审、核审程序中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一律作退回处理,由总局分管副局长核审。根据总局领导的核审意见,商标局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文退回申请,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退回。

  第四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研究驰名商标认定时,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派员进行监督。

  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召开复审会议时,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派员监督,中华商标协会派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将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列为廉政风险点,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风险点管理。

  第二十九条 驰名商标认定审查期间,任何单位、个人均可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驰名商标权利主张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就相关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来访,由商标局综合处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处接待。商标局综合处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处应及时将反映的情况书面反馈有关承办处。

  第三十条 从事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中的保密事项和按照相关要求不应公开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以及从事认定工作的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要严格遵守《商标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等有关规定。

  对于违法、违纪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