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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林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50:19  浏览:9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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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林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农林厅


江苏省农林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农业〔2008〕25号 2008年4月30日

  



  

各市、县(市、区)农林(农业、林牧渔业、林业)局,宿迁市经贸委,有关单位:

  为了科学、公正、及时地鉴定蚕种质量事故发生原因,做好我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的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以下简称技术鉴定)的程序和方法,科学、公正、及时地鉴定蚕种质量事故原因,维护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鉴定,是指因使用的各级蚕种的质量原因,导致蚕茧(种)生产、质量等受到影响,有关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损失程度而申请或要求蚕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的技术鉴定活动。

  第三条 蚕种质量鉴定标准。依据农业部《桑蚕一代杂交种》(NY/326-1997)、《桑蚕一代杂交种检验规程》(NY/T327-1997)、《桑蚕原种》(GB/19179-2003)、《桑蚕原种检验规程》(GB/T19178-2003)。

  第四条 技术鉴定按照事故发生地分级负责的原则办理。县域范围内技术鉴定,由县级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如对鉴定结果存在异议的,报所在省辖市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跨省、市的重大蚕种质量事故,报省级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第五条 发生家蚕微粒子疫病等重大蚕种质量事故的,上级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介入。事故双方或事故所在地蚕业行政主管或技术服务部门,应做好蚕种质量事故现场技术鉴定的组织、协调、安全、社会稳定等工作,协助鉴定组人员开展工作。

  第六条 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挂靠江苏省蚕种管理所,主要负责全省有关技术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程序与方法



  第七条 申报技术鉴定的,应当由当事人或有关机构、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申请鉴定的理由和内容,并提供相关材料。当地县级以上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技术鉴定。

  经所在地县、市技术鉴定后仍存在严重异议并要求申报省级技术鉴定的,由申请人向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提出申请,填写由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统一印制的《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申请表》。对符合省级技术鉴定条件的,由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及时组织专家到现场进行技术鉴定。

  第八条 申报省级技术鉴定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

  (二)事故发生地;

  (三)事故发生时间;

  (四)蚕种来源、数量、品种等;

  (五)主要症状;

  (六)预计损失;

  (七)县、市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鉴定意见;

  (八)主要争议等。

  第九条 申请技术鉴定必须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以内提出,或保留有供技术鉴定的现场或样本。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受理范围:

  (一)蚁蚕孵化严重异常的;

  (二)家蚕生长发育严重不整齐或出现异常;

  (三)不能正常上蔟、结茧;

  (四)不明因素造成严重减产的;

  (五)其它有关蚕种质量方面的技术鉴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技术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时,已错过典型症状表现期、现场缺失,从技术上已无法鉴别所涉及纠纷起因的;

  (二)司法机构、仲裁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和处理决定的;

  (三)受当前技术水平限制,无法通过现有技术鉴定的方式来判定蚕种质量问题的;

  (四)要求鉴定的事故为非蚕种质量因素造成的。

  第十一条 申报省级蚕种质量事故现场鉴定的,由省蚕种质量事故鉴定办公室组织专家组人员尽快到达现场进行技术鉴定。需进行实验室检测鉴定的,由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将鉴定样本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

  省级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组人员,由从事蚕业生产、科研、教学、管理、技术服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一般应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良好的职业道德。专家组人员可以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第十二条 专家鉴定组人员为单数,实施现场鉴定时原则上每次不少于3人,由一名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

  第十三条 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与事故方有关的专家不得参加技术鉴定和鉴定意见表决。

  第十四条 专家鉴定组人员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要求申请人提供现场技术鉴定需要的有关材料;

  (二)向有关方了解生产、检验等情况;

  (三)进行现场勘察、可随机抽取样本进行现场鉴定;

  (四)必要或可能时,可对发生事故的蚕种质量进行鉴定,或要求有关机构对蚕种质量进行检验;

  (五)其他需要了解或调查的内容;

  (六)发表鉴定意见。

  专家组在实施技术鉴定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到场,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应予以积极的配合,并提供真实资料和证明。由于任何一方不配合或提供虚假资料和证明,对鉴定工作造成影响的,责任方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后果。

  第十五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完成鉴定工作,准确得出鉴定意见;

  (二)解答申请人提出的与鉴定有关的咨询;

  (三)发表鉴定意见前,不得泄露与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有关的信息。

  第十六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负责制定现场鉴定实施方案,并在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独立进行现场鉴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七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在现场鉴定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蚕儿饲养期间的技术处理、气候、环境、设备、饲料、使用农药或化肥、同批蚕种在其它区域的饲养情况以及蚕种质量检验情况等。

  第十八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依据相关的专业知识,本着科学、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作出鉴定意见。

  技术鉴定组现场鉴定实行合议制:鉴定意见以技术鉴定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为有效。

  第十九条 完成现场鉴定工作后,技术鉴定组应当制作现场鉴定书。现场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鉴定申请人名称、地址、受理鉴定日期等基本信息介绍;

  (二)鉴定的目的、要求;

  (三)有关的调查、鉴定材料及数据;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鉴定意见;

  (六)鉴定组成员名单(签名);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 现场鉴定书制作完成后,技术鉴定组应当在7日内将现场鉴定书报送组织鉴定单位,并对现场鉴定书负责。组织鉴定单位对现场鉴定书进行审查后,由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现场鉴定书交付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现场鉴定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现场鉴定书15日内向原受理单位提出复鉴申请,并阐明理由。受理单位认为现场鉴定书确有重大失误的,应当重新组织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 现场鉴定一时无法确定事故原因,需要对蚕种再行检验的,由申请人和鉴定组人员共同按有关规定抽样,委托有资质的蚕种质量检测机构检验,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现场鉴定有关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蚕种质量技术鉴定专家库,根据鉴定工作需要,由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在专家库人员中随机委派。列入专家库的专家,无特殊原因不得拒绝参加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妥善保存供备查。由县、市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的蚕种质量事故报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如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技术鉴定组织单位通报其所在单位,取消其技术鉴定专家资格,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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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规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8〕169 号



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规
则》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天津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
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和《天津市
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物业管理的项目成立业主大会、
选举业主委员会,及其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对业
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业主大会和业
主委员会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责任部门和专职人员,
负责对本辖区内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以下统称居
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业主大会成
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
职责,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
纷。
  第五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
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支持其开展工作,并接受其
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开展
工作,对物业管理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以及业主委员
会活动经费的使用不得干预。
  第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
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八条 本市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召集,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
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各方代表组成。
  出现下列情形时,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
会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时
召开会议: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整理、保管联席会议的记
录或者形成的会议纪要。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会议纪要
或者议定的事项落实责任,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
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
          第二章 业主大会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是业主集体行使权利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
合法权益的组织。
  第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1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自首
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第十一条 已交付使用的新建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成
立业主大会:
  (一)业主入住率达50%以上;
  (二)首位业主实际入住达2年以上。
  第十二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业主、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
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1个月内,
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核
实并组织、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三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不足100人的,全
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可以按照业主总
数的一定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会(以下统称业主大
会),代表业主履行业主大会职责。业主代表会的代表组成,不得
少于35人。
  业主代表在行使所代表业主的表决权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
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在业主代表会会议上如实反映所代表业
主的意见。
  第十四条 筹备成立业主大会应当建立筹备组,筹备组由业主
3至7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开发建设
单位代表各1名组成。筹备组负责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
府的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
内公告。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筹备组开展工作提
供条件。
  第十五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成立业主代表会
的6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
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
容;
  (二)确认业主身份和业主人数,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
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三)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方案及名单,并公示
征询意见;
  (四)按照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提出临时
管理规约的修订意见,制定管理规约草案;
  (五)确定业主代表产生的条件、方式和人数,组织推选业
主代表;
  (六)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的各项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
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成立业主代表会的,应当在
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送交参加会议的业主代表。
  筹备组履行职责的期限,应当到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之日终止。
  第十七条 业主代表以幢、门、楼层等为单位,由业主推选。
筹备组应当将推选业主代表的方式、代表条件、代表人数以书面
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推选业主代表候选人,由筹备组组织业主推荐与业主自荐相
结合的方式产生。
  在推选单位内,候选人只有1人的,其所代表业主二分之一以
上书面同意即可当选业主代表,未超过二分之一以上书面同意,
则重新提名选举;候选人为2人以上的,所代表业主二分之一以上
书面同意的即可当选业主代表,未超过二分之一以上书面同意的,
在得票多的2名候选人中重新选举,票多者当选。
  业主代表产生后由筹备组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
告。业主代表的变更应当由其所代表的业主二分之一以上书面同
意。
  第十八条 业主投票权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业主数
量计算。
  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可以根据物业项目的实际情况以适宜的建
筑平方米为投票单位,具体计算方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身份及其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其他能
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单个业主拥有多个或者数人共有1个物业专有部分的,其业主
投票权人数按1人计算。
  第十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
  (四)与物业服务企业拟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
  (五)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
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对符合规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7个工作日
内出具备案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说明理由,7个工作日内退回。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书面告知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
将变更内容书面告知原备案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业主大会名称,物业项目地址、四至范围;
  (二)业主大会权利;
  (三)业主委员会职责;
  (四)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
  (五)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的时间和形式;
  (六)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
  (七)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组成和任期;
  (八)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
  (九)活动经费的使用;
  (十)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十一)其他关于业主大会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
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
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后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不得与法律、法规
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审定物业服务合同内容,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制定、修改、审议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
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或
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其他管理事项;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方案,并监督实施;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
则开展活动。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民
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
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在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后,将业主大会印章交回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由其销毁。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执行业
主大会的决定事项。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
员会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由5至15人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
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举产生。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按时交纳物业管
理服务费;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
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协调沟通能力;
  (六)身体健康,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由现业主委员会提名推荐或者
由5%以上的业主联名推荐。
  第二十九条 首届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在业主自荐或推
荐的基础上由筹备组根据业主委员会成员条件研究确定,并以书
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产生通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直接
投票或者业主代表将其所代表的业主投票的书面意见如实反映,
采取差额选举方式依据得票多少顺序产生。
  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筹备组应将选举结果在物业管理区
域内公告。
  第三十条 新当选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参加区、县物业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采取不同形式,定期对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物业管理有关规
定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二)定期报告有关决定执行情况,提出物业管理建议;
  (三)在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后30日内,代表业主大会与
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续签、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
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督促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限期交纳;
  (六)组织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
新、改造方案进行书面确认,并监督实施;
  (七)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八)组织筹集专项维修资金;
  (九)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和补选工作;
  (十)完成业主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确定物业服务企业
后30日内,代表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
主委员会未按期代表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限期履行职责。逾期仍
不履行职责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由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的筹备组,按照规定重新选举业主委
员会。筹备组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
  在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期间,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按照
业主大会通过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重新选举
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补签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缺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
主大会会议进行补选。
  业主委员会成员缺员50%以下,业主委员会不及时组织补选
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限期履行职责。逾期仍
不组织补选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按照规定补选业主委员会成员。
  业主委员会成员缺员50%以上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全
部辞职,业主委员会不及时组织补选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督促其限期履行职责。逾期仍不组织补选的,在区、县物
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
照规定组织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当召开业
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做好下列换届筹备工作:
  (一)起草本届业主委员会工作情况的报告;
  (二)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确认业主身份和业主人数,确定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
上的投票权数;
  (四)将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物业服务企业
开具的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证明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
示;
  (五)做好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由现业主委员会提名推
荐或者由5%以上的业主联名推荐。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上述换届筹备工作情况报告街道办事处或
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不及时组织换届选举的,由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限期履行职责。逾期仍不履行
职责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由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
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的筹备组,按照规定重新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
会。筹备组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
  第三十六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提议需变
更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作出决议,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
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连续1年以上不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居住的;
  (三)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的;
  (四)因身体健康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五)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
的。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
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
会议通过取消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
  (一)无故连续3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二)有犯罪行为的;
  (三)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发生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业
主委员会成员情况变更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
案,备案后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换届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20日内
将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和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财物,
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应当在5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
资料、印章和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未在规定时间内将保管的资
料、印章和财物移交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
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的公安派出所协助移交,也可以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财物毁坏、灭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成员不得在为
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日常工作制度。经业主大会
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职执行秘书,协助处理业主委员会
的日常事务。专职执行秘书应当经过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培训。
  专职执行秘书津贴从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中列支或者由业主
委员会筹集,不得向物业服务企业摊派。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档案。工作档案一般包
括下列内容:
  (一)各类会议记录、纪要;
  (二)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委员会决定等书面材料;
  (三)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的有关材料;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服务合同;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往来文件;
  (七)业主的书面意见、建议书;
  (八)公告、公示及其证明材料;
  (九)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收支和使用情况;
  (十)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
况的报告;
  (十一)其他书面和实物资料。
  业主委员会工作档案应当指定专人保管,放置在业主委员会
办公场所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办公场所。
           第四章 会议
  第四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会议由业主委员
会主任主持,主任因故缺席时,由副主任主持。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按时召
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
临时会议:
  (一)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形,业主委员会不履行
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召集。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
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书面送交与会人员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
区域内公告。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
加会议。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
其所代表的业主参加。
  住宅项目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
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投
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业主本人签字
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将业主本人签字后的投票意见
如实反映。
  第四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
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形式征求业主意见决定有关事项的, 业主委员会应
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决定有关事项15日前,公告拟表决事项的内容、方
法、程序和时间安排;
  (二)组织发放、回收表决票并做好记录;
  (三)组织10名以上非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业主监督票数统计
活动,由2名业主委员会成员负责唱票、记票,2名非业主委员会
成员的业主负责监票,并对统计结果签字确认;
  (四)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投票结果。
  在表决同一事项时,业主应当明确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业
主弃权的,视为同意。
  采用书面形式征求业主意见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使用全市
统一式样的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票。表决票应当由业主本人签名。
  第四十八条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决
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
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
意。
  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
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
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
业主同意。
  第四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
规及我市有关规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
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
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委员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
  第五十条 业主大会召开会议时,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和使
用人的代表可以列席业主大会会议。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议事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并依法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开展工作。经三分之一以上业
主委员会成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
业主委员会会议。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
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1名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
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超过半数成员出席,
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会议情况以书面
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五十三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做好
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大会作出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人员签字
后存档。
         第五章 经费和活动用房
  第五十四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每年不超过实
收物业管理服务费1%的比例提取活动经费,具体办法在物业服务
合同中约定。
  活动经费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收费中列支。
  第五十五条 活动经费主要用于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和支付业
主委员会履行职责过程中实际产生的相关费用。
  具体使用情况由业主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每
年度至少公布1次,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业主大会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的,招标所发生的费用由中标物业服务企业垫付,并在签订物业
服务合同中约定从利用全体业主共用部位经营收益或者收取的机
动车场地占用费等费用中冲抵。
  第五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
委员会协商确定。
          第六章 印章管理
  第五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
具的备案证明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单位刻制业主大会印章。
  业主大会印章所刻名称应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
具的备案证明上所标注名称一致,印章形状统一为圆形,直径为
3.8厘米,字体为宋体。
  第五十九条 业主大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并建立用印记录制度。
  第六十条 业主大会印章应当用于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
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或其他与物业服务有关的活动。
  业主委员会依照法定职责使用印章,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
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并依法使用业主大会
印章。印章遗失的,业主委员会持在主要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的
凭证,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重新刻制印章证明手
续,按照规定重新刻制业主大会印章。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
和原有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的项目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
会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未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由物业
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相邻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负责组织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及其他相关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
等功能区,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其所在管理委
员会指定具有社区管理职能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成立业主大会、
选举业主委员会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十四条 业主配偶出具《结婚证书》和能够证明其权属
的合法有效文件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其与业主关系,并
出具所购房屋为婚后共同财产的具结后,可以参加业主代表或者
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天津市业主
委员会活动规则》(津政发〔2005〕67号)、《天津市业主会管理

办法》(津房物〔2004〕184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定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定
2005.03.17 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三月十七日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进一步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政协江西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关于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办理下列建议、提案:
   (一)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政协全体委员会议及其常委会会议期间、闭会期间提出(含各级人大、政协有关部门用书面综合)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二)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考察中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三)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来信和来访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四)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与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协商座谈中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办理建议、提案应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做到高度负责,积极主动,真抓实干,不断提高办理工作水平。在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中,应坚持以下工作原则。
   (一)坚持为民办实事。以民为本,加强调查研究,努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以及实际困难。
   (二)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对有条件解决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尽快解决;对因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列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与实际情况不符,或与国家政策法规有抵触的问题,要实事求是说明情况,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对超出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问题,要积极向上反映情况,争取上级的支持。
   (三)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对同级和上级的建议、提案,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1、属于部门或下级政府工作范围内的问题,交有关部门或下级政府办理。
   2、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地方解决的问题,交主办部门或地方会同有关部门、地方研究办理。
   3、需要上级政府或部门解决的问题,按公文处理程序上报上一级政府和部门决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办理工作职责:
   (一)办理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
   (二)组织各承办单位承办同级和上级的建议、提案。
   (三)督促各承办单位抓好建议、提案办理的落实,对领导作出过批示以及重要的建议、提案,应加强督促检查。
   (四)认真做好对各承办单位办理建议、提案的考核评比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指导和推动办理工作。
   第五条 办理建议、提案的程序:
   (一)交办。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接到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后,一个月内要召开有承办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领导、经办人员参加的交办大会,进行专门布置,特殊情况可采取会中办理;对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发书面通知交办。交办单位应力求准确,交办时间要及时。
   (二)承办。各承办单位接到建议、提案后,要及时开会研究,确定承办工作计划。
   1、认真清点,逐件登记,核实交办是否准确。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办理的,应向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书面说明理由,并在接到建议、提案之日起5天内退回交办单位,不得自行转给其他承办单位。规定时间内未退回建议、提案的,该单位要书面向市政府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或市政协提案委说明原因。
   2、逐件填写公文处理单,认真提出拟办意见和办结时限要求,送分管领导或主要负责同志批示后组织实施。
   3、明确专人承办,按时办结。对一些重要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组织专门力量,制定实施方案,抓好落实。
   4、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建议、提案,应明确牵头单位,会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及时将会办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以便共同做好办理工作;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起草,并负责答复。如工作需要,也可联名答复。
   (三)催办。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各承办单位要通过书面或电话等方式,经常对办理进度和办理质量情况进行催办和检查,并通报办理工作进展情况。对办理建议、提案多,难度较大的承办单位,要重点进行催办和检查。
   (四)审核。承办单位领导对建议、提案办理的方案和办理结果要认真审查,对答复函件的内容、格式要逐件审核,严格把关。对超越职权范围无法处理的问题,应按隶属关系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后,再答复代表和委员。
   (五)答复。对大会期间的建议、提案,应在3个月内办完;对平时的建议、提案,应在2个月内办完,并按规定的要求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和委员,如属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除答复领衔代表、委员外,还应分别答复联名的代表、委员。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不能在限办时间内办理完的建议、提案,应向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报告,经同意后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1个月,同时要向代表、委员作出说明,待办结后再作正式答复。各承办单位要按规定的答复格式和要求,草拟书面答复函件,报分管领导或主管领导签发。答复的方法:
   1、市政府办公厅交由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的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提案,承办单位要将办理结果写成书面答复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答复。
   2、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提案的办理结果,由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书面答复代表、委员,并分别抄报市政府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部门答复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行文,可参照上述答复方法办理。
   3、答复函件,要逐件附上《征询意见表》(一式三份),征求代表、委员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对非国家正式职工和居住比较偏远的代表、委员,答复件要附上信封、邮票,以方便代表、委员反馈意见。对代表、委员不满意的问题,要查明原因,说明情况,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需要重新办理的,应认真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再次给予书面答复。
   (六)查办。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要加强对所属单位办理情况的督促检查,特别要对领导批示的或需协调处理的建议、提案的落实情况和一些应该解决,也有条件解决的问题,要督促检查是否按期得到落实。
   (七)总结。办理建议、提案在5件以上的部门和单位应在办理工作结束后的15天内,将书面总结材料一式两份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政协办公厅(室)。
   (八)归档。办理工作全面结束以后,对建议、提案办理的相关资料要进行分类归档,明确专人保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各承办单位要建立健全以下工作制度。
   (一)联系网络制度。收集各承办单位的分管领导、办公室主任、专(兼)办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和电话,建立联系网络,加强工作联系。
   (二)承办工作责任制度。承办单位在办理工作中,要坚持领导把关、办公室主任负责、工作人员具体承办的责任制度。对重要的建议、提案,应加强督促检查。
   (三)督查通报制度。在办理初期、中期和末期,不定期地对承办单位的办理进度进行督查,督促各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办复任务,同时对督查情况进行不定期地通报。
   (四)调查研究制度。承办单位对代表、委员提出的重要问题,要进行调查研究,弄清情况后再答复代表、委员。
   (五)与代表、委员联系制度。承办单位在办理建议、提案过程中,应采取多种形式与代表、委员联系,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对重要的建议、提案,要走访代表、委员,与他们共商解决办法。
   (六)二次办理制度。各承办单位对当年办理答复的建议、提案,代表或委员表示不满意的,要分析原因,重新研究,进行二次办理答复,直到代表委员满意为止。对以往答复了代表、委员并承诺了对其提出的问题将逐步解决的B类件和当时条件不具备、政策不容许,问题解决不了的C类件,要重新进行梳理,凡条件成熟、政策允许可以解决的问题,也要进行二次办理答复。
   (七)考核评比制度。办理工作结束后两个月内,要会同人大选任联工委和政协提案委组织检查和考核评比,检查与考评结果作为评选先进的条件。
   第七条 办理建议、提案的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都要把建议、提案办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列入目标管理和领导工作的议事日程,确定一位领导同志分管此项工作。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厅(室)要有专门的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办公室要有固定的人员负责办理工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有关单位,县属、驻县各有关单位要明确一个科室和专(兼)办人员承担这项工作。
   (二)严格按照本规定认真做好办理工作。各单位要结合自己的实际,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和措施,使办理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要避免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的现象,保证办理质量,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答复。
   (三)答复代表、委员的函,要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实事求是,逐条答复。答复的语句要诚恳、通顺、精炼、易懂。为便于统计和分类,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用“B”标明;因条件限制,一时难于解决、供作参考的,用“C”标明。
   (四)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要与人大、政协有关部门加强联系,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在人大、政协会议期间,政府办公厅(室)和政府有关部门应抽调工作人员,参加会议议案组、提案组,共同做好建议、提案的收集、登记、审核、分类、拟办等工作。
   第八条 对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承办单位、主管人员和办理人员,每年将给予表彰;对办理情况差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给予表彰:
   1、领导重视、责任明确、机制健全、措施过硬、工作任务完成好的。
   2、在考核、评比中,累计分数较高的。
   3、在办理工作中有好的做法和典型经验的。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给予表彰:
   1、工作认真负责、进度快、质量高、落实好的。
   2、服务态度好、作风扎实、程序规范、资料完整、成绩突出的。
   (三)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评先资格:
   l、对办理工作不重视、不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办理人员的。
   2、办理工作质量差、敷衍塞责、马虎了事的。
   3、互相推诿、拖着不办、贻误工作的。
   4、责任不明确、制度不健全、承办人员不负责任、遗失建议、提案的。
   5、未在规定时间内退回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建议、提案和报送办理工作总结的。
   6、无特殊原因,未经报告批准超过规定的办理时限的。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